加拿大刑法/罪行/非法集會和暴亂
外觀
非法集會
63. (1) 非法集會是指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人,出於執行共同目的的意圖,以這種方式聚集或在聚集時以這種方式行事,以致使集會周圍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害怕他們
- (a) 會以暴亂的方式擾亂治安;或
- (b) 會透過集會不必要地且無正當理由地激怒他人以暴亂的方式擾亂治安。
合法集會變為非法
(2) 合法集會的人如果以共同目的行事,其行為方式與他們以該目的以該方式集會時會使集會非法的方式相同,則他們可能成為非法集會。
例外
(3) 僅僅因為人們聚集在一起為了保護其中任何一個人的住所免受威脅要闖入該住所以實施可公訴罪行的人的攻擊,這些人不構成非法集會。
R.S.,c. C-34,s. 64。
暴亂
64. 暴亂是指已經開始以暴亂的方式擾亂治安的非法集會。
R.S.,c. C-34,s. 65。
對暴亂者的處罰
65. 任何參與暴亂的人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
R.S.,c. C-34,s. 66。
對非法集會的處罰
66. 任何非法集會成員均犯有可予以簡易判決的罪行。
R.S.,c. C-34,s. 67。
– CCC
與公告相關的罪行
68. 任何人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無期徒刑,如果他們
- (a) 以故意和暴力方式反對、阻礙或攻擊開始宣讀或即將宣讀或正在宣讀第 67 條所述公告的人,以致該公告無法宣讀;
- (b) 在宣讀第 67 條所述公告後 30 分鐘內沒有和平地散去並離開宣讀該公告的地方;或
- (c) 在 30 分鐘內沒有離開某個地方,而他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沒有人以故意和暴力方式反對、阻礙或攻擊原本要宣讀該公告的人,則該公告會在該地方宣讀。
R.S.,c. C-34,s. 69。
治安官的疏忽
69. 任何收到其管轄範圍內發生暴亂通知的治安官,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平息暴亂,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
R.S.,c. C-34,s. 70。
– CCC
宣讀公告
67. 任何人
- (a) 是法官、市長或警長,或市長或警長的合法代理人,
- (b) 是監獄的典獄長或副典獄長,或
- (c) 是監獄的機構負責人,如《更正和有條件釋放法》第 2(1) 款所界定的,或該人的代理人,
如果收到通知,在該人的管轄範圍內,有 12 名或 12 名以上的人非法且暴亂地聚集在一起,應前往該地點,並在靠近該地點的安全範圍內,如果該人確信正在發生暴亂,應命令保持安靜,並在此後大聲宣讀或讓人大聲宣讀以下詞語或類似詞語:
- 女王陛下命令並命令所有聚集的人立即散去,並和平地返回其住所或其合法工作,否則將被判犯有罪行,經定罪後,可處以無期徒刑。女王萬歲。
R.S.,1985,c. C-46,s. 67;1994,c. 44,s. 5。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