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決/罪行/非法集會和暴亂
外觀
暴亂者的懲罰
65. 任何參與暴亂的人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R.S.,c. C-34,s. 66。
非法集會的處罰
66. 任何參與非法集會的人均犯有可由治安法官審判的罪行。R.S.,c. C-34,s.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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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公告相關的罪行
68. 任何犯有以下罪行的人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終身監禁
- (a) 有意並以暴力方式反對、阻礙或攻擊開始或即將開始或正在進行第 67 條所述公告的人,使其無法公告;
- (b) 在第 67 條所述公告發布後 30 分鐘內沒有和平地離開公告發布地點;或
- (c) 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沒有人有意並以暴力方式反對、阻礙或攻擊本應進行公告的人,該公告將在該地點發布的情況下,沒有在 30 分鐘內離開該地點。
R.S.,c. C-34,s. 69。
治安官的疏忽
69. 任何接到其管轄區域內發生暴亂通知的治安官,如果沒有合理理由,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平息暴亂,均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R.S.,c. C-34,s. 70。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