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所有權證明
外觀
根據第 380 條,“財產”不涉及所有權。它涉及透過某些欺騙行為轉讓的某些物品的合法佔有。[1]
對於根據第 334、344、348、354、355.2、355.4、362 或 380 條進行的初步調查或針對違法行為的審判所需的任何財產,如果該財產已被歸還,則警方可以對其拍照。(491.2(1))
照片“包括靜止照片、攝影膠片或底片、顯微攝影膠片、照片靜止底片和 X 射線膠片、電影和錄影帶”。(491.2 (8))
根據第 491.2 條拍攝的照片,如果附帶包含這些宣告的證書,則與透過常規方式證明財產的方式具有相同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491.2(2))
根據第 491.2(3) 條,證書應包含說明以下內容的宣告:
- 該人根據 491.2(1) 的授權拍攝了照片;
- 該人是執法人員或是在執法人員的指示下拍攝的照片;以及
- 照片是真實的。
還必須有一份宣誓書或莊嚴宣告,說明“財產在拍照前未以任何方式改變”。(491.2(4))
在任何照片被允許作為證據提交之前,皇室必須“給予合理通知,表明打算提交照片作為證據”,除非法庭另有裁決。(491.2 (5))
法庭可以要求提供上述宣告的官員出庭接受質詢。(491.2(6)) 法庭還可以要求重新獲得被歸還的財產,以便將其帶到法庭進行檢查。(491.2(7))
根據 第 657.1 條,有關財產的證據,例如價值和所有權,可以透過合法所有人的宣誓書或莊嚴宣告提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宣誓書必須說明:
- 該人是該財產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權合法佔有該財產,或具有對該財產或與該財產型別相同的財產的專門知識;
- 該財產的價值;
- 對於財產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權合法佔有財產的人來說,該人已被欺詐手段剝奪財產,或未經該人合法同意被剝奪財產;
- 對於針對第 342 條規定的罪行的訴訟來說,信用卡已被吊銷或登出,是第 321 條意義上的偽造檔案,或從未發行過與該信用卡完全一致的信用卡;以及
- 該人依靠其個人知識中的任何事實來證明 (a) 至 (c.1) 段中提到的宣告。
各方必須“給予合理通知,表明打算透過宣誓書提交”此證據。(657.1(3)) 法庭仍然可以下令宣誓人出庭接受質詢。
另請參見 [民事訴訟規則中關於證明物證的規定]
- ↑ R. v. Vallillee (1974), 15 C.C.C. (2d) 409 (CA) - 被告使用盜竊的身份證和信用卡租了一輛車
- R. v. Savage, [2003] O.J. No. 4052
- R. v. Botha, 2011 ONCJ 326 -- 無罪;無法推斷意圖;身份證未填寫
- 加拿大刑法/罪行/盜竊和佔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