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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法/罪行/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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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
刑法典第322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混合罪(低於)
可公訴罪(高於)
簡易程式判決
最高刑罰6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低於或等於 5,000 加元)
可公訴罪判決
最高刑罰10 年(超過 5,000 加元)
2 年(低於或等於 5,000 加元)
參考文獻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刑法典將盜竊定義如下

322. (1) 任何人以欺詐手段和無權取得,或以欺詐手段和無權取得將其轉換為其自己或他人的使用,任何東西,無論是活的還是無生命的,只要意圖:

(a) 暫時或完全剝奪其所有人,或擁有其特殊財產或利益的人,該東西或其對該東西的財產或利益;
(b) 作為抵押或擔保將其抵押或存放;
(c) 在其歸還條件下將其轉讓,該條件可能無法由轉讓者履行;或
(d) 以使其無法恢復到其被取走或轉換時狀況的方式對其進行處理。

盜竊完成的時間
(2) 任何人意圖盜竊任何東西,將其移動或使其移動或被移動,或開始使其變成可移動的,即構成盜竊。

秘密性
(3) 無論採取或轉換任何東西是否在無秘密或企圖隱瞞的情況下進行,均可能構成欺詐。

採取的目的
(4) 就本法而言,被轉換的東西是否為轉換目的而被取走,或在被轉換時是否為轉換者合法佔有,並不重要。

...

盜竊和佔有
657.2 (1) 當被告被控犯有透過犯罪行為獲得的任何財產的佔有罪時,關於他人因盜竊該財產而被定罪或釋放的證據,對被告是可以接受的,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構成該財產被盜的證據。

事後從犯
(2) 當被告被控為犯罪行為的事後從犯時,關於他人因該犯罪行為而被定罪或釋放的證據,對被告是可以接受的,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構成該犯罪行為被犯下的證據。

1997 年第 18 章第 80 條。


刑法典

罪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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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通常會證明以下內容

  1. 被告身份
  2. 事件日期和時間
  3. 管轄權(包括地區和省份)
  4. 財產為某人所有(使用第 491.2 條和第 657.1 條下的證人或檔案)
  5. 財產價值
  6. 財產的連續性
  7. 財產的照片或實物作為證據(第 491.2 條)
  8. 被告取走或轉換財產
  9. 所有人未許可被告取走或轉換財產
  10. 這些物品不是以善意給被告的(沒有權利的色彩)
  11. 被告有意剝奪所有人財產


商店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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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店盜竊案中,檢察官通常會除了證明一般要素外,還會證明以下內容

  1. 被告沒有為物品付款或沒有嘗試付款。
  2. 被告沒有錢為這些物品付款。
  3. 被告在被捕時是否持有財產。[1]


  1. 見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第 40 頁

在盜竊案中,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剝奪所有人財產的特定意圖。[1]

在商店盜竊的情況下,即使被告未離開商店,盜竊罪也已構成。只要被告以盜竊的意圖拿起物品,就足以構成完整的罪行。[2]

權利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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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被告真誠地認為自己有權佔有該財產,儘管實際上或法律上沒有真正根據。[3] 這不包括僅僅認為自己有道德權利佔有財產。[4]

盜竊的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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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規定“任何東西”都可以是盜竊的客體。該詞語被廣泛解釋為包括有形和無形事物。盜竊的客體必須是:[5]

  1. 某種形式的財產
  2. 可以被
    1. 取走或
    2. 轉換的財產
  3. 以某種方式剝奪所有人財產的方式被取走或轉換。

機密資訊不能是盜竊的客體,因為所有人沒有被剝奪該客體。[6]

  1. 見 R. v. LaFrance, 1973 CanLII 35 (SCC), [1975] 2 S.C.R. 201
  2. 例如:R. v. Beales, 2012 CanLII 582 (NL PC) 第 20 到 22 頁
  3. R. v. Howson 1966, 3 CCC 348 (Ont.CA); R. v. Dorosh 2004, 183 CCC 224 (Sask. CA)
  4. R. v. Hardimon (1979), NSR 232 (NSCA)
  5. R v Stewart, [1988] 1 SCR 963, 1988 CanLII 86 第 41 段
  6. Stewart
    R. v. Alexander, 2006 CanLII 26480 (ON SC)

證明的雜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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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91.2(1) 條 -- 照片證據
  • 第 657.1(1) 條 -- 財產所有權和價值的證明

典型的辯護將包括以下說法:

  • 被告為該財產付費(權利的顏色)
  • 被告被贈予該財產(權利的顏色)
  • 被告誠實但錯誤地認為該財產是他們的(誠實但錯誤的信念)
  • 被告忘記了他們擁有該財產(誠實但錯誤的信念)

其他形式的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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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至 333 條規定了盜竊的更多具體例項和排除情況

  • 盜竊牡蠣養殖場(第 323 條
  • 受託人盜竊被扣押的物品(第 324 條)
  • 代理人質押商品時的例外情況(第 325 條)
  • 盜竊電信服務(第 326 條)
  • 擁有獲取電信設施或服務的裝置(第 327 條)
  • 擁有特殊財產或權益的人員的盜竊(第 328 條)
  • 有義務記賬的人員的盜竊(第 330 條)
  • 擁有代理權的人員的盜竊(第 331 條)
  • 挪用受委託的款項(第 332 條)
  • 勘探或科學研究中開採的礦石的例外情況(第 333 條)

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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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 認罪;詳細回顧法律
  • R. v. Butler, 2010 CanLII 42944 (NL P.C.) -- 無罪釋放;辯稱是誠實的錯誤
  • R. v. Doering, 2011 ABPC 349 -- 搬運公司拒絕將財產歸還商店 -- 因盜竊超過 5000 美元而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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