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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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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
433 條,刑法典
選舉/認罪
檢察官選舉可公訴罪
管轄權省級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預審(I)
最高法院陪審團+預審(I)(536(2))
可公訴罪處置
最高刑期5 年監禁(疏忽)、14 年監禁(財產)、終身監禁(漠視)
參考文獻
犯罪要素
判刑原則
判刑摘要


縱火(漠視人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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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 - 漠視人命
433. 任何人故意或魯莽地透過火災或爆炸對財產造成損害,無論該人是否擁有該財產,均犯可公訴罪,並處以終身監禁,如果

(a) 該人知道或魯莽地知道該財產是否有人居住或佔用;或
(b) 火災或爆炸導致他人身體傷害。



刑法典

縱火(財產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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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 - 財產損毀
434. 任何人故意或魯莽地透過火災或爆炸對不完全屬於其所有的財產造成損害,均犯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刑法典

縱火(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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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縱火
436. (1) 任何人完全或部分擁有或控制財產,均犯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如果由於明顯偏離了合理謹慎的人為防止或控制火災蔓延或防止爆炸而採取的謹慎標準,該人導致該財產發生火災或爆炸,從而導致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
不遵守預防法律
(2) 如果有人被指控犯有第 (1) 款規定的罪行,則該人未遵守關於該財產內防火或防爆的任何法律的事實,是法院可以據此推斷出明顯偏離了該款所述謹慎標準的事實。


刑法典

縱火罪有四類:[1]

  1. 精神疾病(例如縱火癖)
  2. 保險欺詐
  3. 報復
  4. 破壞/隨機惡作劇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縱火罪的量刑範圍在 9 個月到 3 年之間。[2]

以報復或經濟利益為動機的人在道德上最應受指責。[3]

並非所有根據第 434 條犯下的縱火罪都構成嚴重個人暴力犯罪。必須根據事實來確定。[4]

在存在康復和保護公眾的擔憂的情況下,作為判刑的一部分,判處較長時間的緩刑並不“罕見”。[5]

大多數縱火案件都是間接的,因此“為了反駁火災是意外或自然原因的推定,情況必須足以排除除故意和故意縱火以外的任何合理假設”。[6]

並非總是需要確定火災的縱火源。間接證據,例如動機、機會、經濟困難、獲利可能性、有罪供述和其他有罪情況,可用於建立案件。[7]

  1. 參見 Ruby,量刑(第 5 版)第 744-780 頁
  2. R v MacKendrick [2007] B.C.J. No. 306, 2007 BCPC 35 第 43 段
    R. v. Keber,[2005] B.C.J. No. 2475(BCCA)
    R. v. Shore (1999),W.C.B. (2d) 99(BCCA)
    R. v. Allard,[1999] B.C.J. No. 1912 (BCCA)
  3. R. v. Fournier [2002] 173 CCC (3d) 566 第 25 段 (NBCA)
    R. v. Fewer [2004] N.J. No. 433 第 37 段
  4. R. v. C.P.M.,2009 ABPC 58 第 30 段
  5. R. v. Keber,2005 BCCA 543 (CanLII) 第 7 段
  6. R. v. Monteleone 1987 CanLII 16 (SCC), [1987] 2 S.C.R.154
    另見 R v Jonkman,2012 SKQB 511 (CanLII)
  7. R. v. Monteleone 1987 CanLII 16 (SCC), [1987] 2 S.C.R.154
    R v Jonkman,第 90-94 段

加重因素

  • 火災造成的損害程度
  • 對消防員的傷害
  • 縱火癖的跡象
  • 欺詐或貪婪動機


擁有縱火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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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縱火材料
436.1 任何人為了實施第 433 條至第 436 條中任何一項罪行而擁有任何縱火材料、縱火裝置或爆炸物,均犯可公訴罪,並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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