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縱火
外觀
| 縱火 | |
|---|---|
| s. 433 刑事法典 | |
| 選舉/認罪 | |
| 檢察官選舉 | 可公訴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預審(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預審(I) (536(2)) |
| 可公訴處罰 | |
| 最高刑期 | 5 年監禁(疏忽)14 年監禁(財產)無期徒刑(漠視) |
| 參考文獻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縱火 - 漠視人命
433. 任何人故意或魯莽地用火或爆炸造成財產損失,無論該人是否擁有該財產,均屬可公訴罪,可處無期徒刑,如果
- (a) 該人知道或對財產是否有人居住或佔用持魯莽態度;或
- (b) 火災或爆炸導致他人身體傷害。
– CCC
縱火 - 財產損失
434. 任何人故意或魯莽地用火或爆炸造成不完全屬於該人的財產損失,均屬可公訴罪,可處不超過十四年的監禁。
– CCC
過失縱火
436. (1) 任何人完全或部分擁有或控制財產,如果因明顯偏離一個謹慎人防止或控制火勢蔓延或防止爆炸所應採取的謹慎標準,導致該財產發生火災或爆炸,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均屬可公訴罪,可處不超過五年的監禁。
不遵守預防法律
(2) 任何人被指控犯有本節 (1) 所述罪行,如果該人未能遵守有關防止或控制財產內火災或爆炸的任何法律,法院可以據此推斷該人明顯偏離本節所述的謹慎標準。
– CCC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的基本要素外,檢察官還應證明以下每項罪行的內容
縱火 - 漠視人命
- 被告用火或爆炸造成財產損失
- 被告在造成損失時有意或魯莽
- 被告要麼
- 知道或對財產是否有人居住或佔用持魯莽態度;或
- 火災或爆炸導致他人身體傷害。
縱火 - 財產損失
- 被告用火或爆炸造成財產損失
- 被告在造成損失時有意或魯莽
- 該財產不完全屬於被告
過失縱火
犯罪意圖要求不包括證明主觀上預見到點燃火災後果的需要。 [1] 然而,檢察官需要證明被告知道點燃火災的“可能後果”。[2] 最低犯罪意圖標準是魯莽。 [3]
通常預計檢察官需要提供專家證詞來證明火災是由被告造成的。 [4]
- ↑ R. v. Peters, 1991 CanLII 257 (BC C.A.)
- ↑ R. v. S. D. D., 2002 NFCA 18 (CanLII)
'c.f.' R. v. Buttar, 1986 CanLII 1163 (BC C.A.) - ↑ R. v. Brain, 2003 BCCA 70
R. v. Venn, 1991 CanLII 914 (BC S.C.) - ↑ 例如 R. v. Eng, 1996 CanLII 1598 (BC SC)
在權衡縱火專家證詞時,法院應考慮:[1]
- 專家是否到過火災現場
- 他是否在法庭上旁聽了相關目擊證詞
- 被告專家是否對檢察官專家證詞存在錯誤理解
- 對火災的替代解釋的可信度
- ↑ R. v. Vieira, 2005 CanLII 41367 (ON CA)
例如見 R v Jonkman, 2012 SKQB 511 (CanLII)
持有縱火材料
436.1 任何人持有任何縱火材料、縱火裝置或爆炸物以實施第 433 至 436 條所述任何罪行,均屬可公訴罪,可處不超過五年的監禁。
– 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