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判刑/罪行/破門工具的擁有
外觀
擁有破門工具
351. (1)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其證明責任在於他們自己,其擁有任何適合用於破門進入任何地方、機動車、保險庫或保險箱的工具,在該等情況下,產生合理的推斷,即該工具已被用於或將用於或曾經打算用於該目的,
- (a) 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年的監禁;或
- (b) 犯有可經簡易程式審理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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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 1985, c. C-46, s. 351;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48; 2008, c. 18, s. 9.
擁有用於破門進入投幣式或貨幣兌換裝置的工具
352.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理由的情況下,其證明責任在於他本人,其擁有任何適合用於破門進入投幣式裝置或貨幣兌換裝置的工具,在該等情況下,產生合理的推斷,即該工具已被用於或將用於或曾經打算用於破門進入投幣式裝置或貨幣兌換裝置,犯有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監禁。
R.S., c. C-34, s. 310; 1972, c. 13, s. 26; 1974-75-76, c. 93, s. 28.
–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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