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盜竊
| 盜竊 | |
|---|---|
| s. 322 刑法 | |
| 選擇/認罪 | |
| 檢察官選擇 | 混合(低於) 可公訴(高於) |
| 簡易處罰 | |
| 最高刑期 | 6個月監禁或5000加元罰款(低於或等於5000加元) |
| 可公訴處罰 | |
| 最高刑期 | 10年(超過5000加元) 2年(低於或等於5000加元)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刑法將盜竊定義如下
322. (1) 任何人以欺詐手段,且無權利色彩,將任何物品,無論是活物還是死物,佔為己有或佔為他人所有,即構成盜竊,其意圖在於
- (a) 暫時或永久剝奪其所有人,或對該物品或對該物品的所有權或利益擁有特別所有權或利益的人,對該物品的所有權或利益;
- (b) 將其作為抵押品或擔保品;
- (c) 在有關其歸還的條件下將其轉讓給其他人,而轉讓者可能無法履行該條件; 或者
- (d) 以無法恢復其在被拿走或被佔用時所處的狀態的方式處理該物品。
盜竊完成的時間
(2) 任何人意圖盜竊任何物品,移動該物品,或使其移動或被移動,或開始使其可移動,即構成盜竊。秘密
(3) 即使採取行動沒有秘密或企圖隱瞞,對任何物品的佔有或轉換也可能構成欺詐行為。佔有目的
(4) 就本法而言,被轉換的物品是否是為了轉換而被拿走,或者在轉換時該物品是否處於轉換者合法佔有中,並不重要。...
盜竊和佔有
657.2 (1)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盜竊罪,獲取任何財產,關於另一方因盜竊該財產而被定罪或被釋放的證據,在對被告不利的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的,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財產是被盜的。事後從犯
(2) 當被告被指控犯有作為犯罪的事後從犯,關於另一方因犯罪而被定罪或被釋放的證據,在對被告不利的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的,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犯罪已經發生。1997年,第18章,第80條。
– CCC
檢察官通常會證明以下內容
- 被告身份
- 事件的日期和時間
- 管轄區域 (包括地區和省份)
- 財產是屬於某人的 (根據第491.2條和第657.1條使用證人或檔案)
- 財產的價值
- 財產的連續性
- 財產的檔案照片或實際財產作為證據(第491.2條)
- 被告拿走或佔有財產
- 所有人沒有允許被告拿走或佔有財產
- 被告沒有以誠信的方式獲得該物品(沒有權利色彩)
- 被告意圖剝奪所有人對財產的權利
在商店盜竊案件中,檢察官通常會證明以下內容,除了上述一般證據以外
- 被告沒有為物品付款或試圖付款。
- 被告沒有錢為物品付款。
- 被告在被捕時是否持有財產。[1]
- ↑ 參見R訴Parkes,2012 SKQB 164 第40頁
在盜竊案件中,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有剝奪所有人對財產的權利的特定意圖。[1]
當在商店盜竊的語境下,盜竊罪的完成甚至早於被告離開商店。只要被告懷著盜竊的意圖拿起物品,就足以構成完整的罪行。[2]
這是被告誠實地認為自己有權擁有該財產,儘管實際上或法律上沒有真正的依據支援該信念。[3] 這不包括僅僅認為自己有道德權利獲得該財產。[4]
該條款規定“任何物品”都可以是盜竊的客體。這個詞被廣泛地解釋為包括有形和無形物品。盜竊的客體必須是:[5]
- 某種財產
- 可以被
- 拿走或
- 轉換的財產
- 以某種方式剝奪所有人對財產的權利的方式拿走或轉換。
機密資訊不能是盜竊的客體,因為所有人沒有被剝奪該客體。[6]
- ↑ 參見 R. v. LaFrance, 1973 CanLII 35 (SCC), [1975] 2 S.C.R. 201
- ↑ 例如 R. v. Beales, 2012 CanLII 582 (NL PC) 第 20 至 22 頁
- ↑ R. v. Howson 1966, 3 CCC 348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R. v. Dorosh 2004, 183 CCC 224 (薩斯喀徹溫省上訴法院)
- ↑ R. v. Hardimon (1979), NSR 232 (新斯科舍省上訴法院)
- ↑ R v Stewart, [1988] 1 SCR 963, 1988 CanLII 86 第 41 段
- ↑ Stewart
R. v. Alexander, 2006 CanLII 26480 (安大略省高階法院)
- 第 491.2(1) 條 -- 照片證據
- 第 657.1(1) 條 -- 財產所有權和價值的證明
常見的辯護理由包括
- 被告為財產支付了款項(權利色彩)
- 被告被贈予財產(權利色彩)
- 被告真誠但錯誤地認為財產是他們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 被告忘記他們擁有該財產(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第 323 至 333 條規定了更多具體的盜竊情況和排除情況
- 從牡蠣養殖場盜竊(第 323 條)
- 受託人盜竊扣押物品(第 324 條)
- 代理人質押貨物時的例外情況(第 325 條)
- 盜竊電信服務(第 326 條)
- 擁有獲取電信設施或服務的裝置(第 327 條)
- 對擁有特殊財產或利益的人進行盜竊(第 328 條)
- 有義務提供賬戶的人員盜竊(第 330 條)
- 持有授權書的人員盜竊(第 331 條)
- 挪用根據指示持有的資金(第 332 條)
- 為勘探或科學研究而提取礦石的例外情況(第 333 條)
- R v Parkes, 2012 SKQB 164 -- 認罪;詳細審查了法律
- R. v. Butler, 2010 CanLII 42944 (紐芬蘭省和拉布拉多省治安法官法院) -- 無罪;辯稱是真誠的錯誤
- R. v. Doering, 2011 ABPC 349 -- 搬家公司拒絕將財產歸還商店 -- 因盜竊超過 5000 美元而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