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所有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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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 380 條,“財產”與所有權無關。它涉及透過某些欺騙行為轉讓的某些事物的合法佔有。 [1]
對於第 334、344、348、354、355.2、355.4、362 或 380 條所述罪行的初步調查或審判所需的任何已歸還的財產,警方可以對其進行拍照。(491.2(1))
照片“包括靜止照片、照片膠片或底片、顯微照片膠片、光電負片和 X 光片、電影和錄影帶”。(491.2 (8))
根據第 491.2 條拍攝的照片,如果附有包含陳述的證明書,則與透過普通方式證明財產一樣具有“證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491.2(2))
根據第 491.2(3) 條,該證明書應包含一項陳述,說明
- 該人根據 491.2(1) 的授權拍攝了照片
- 該人是執法人員,或者是在執法人員的指示下拍攝的照片,並且
- 該照片是真實的照片
還必須有一份宣誓書或莊嚴宣告,說明“在拍攝照片之前,該財產未以任何方式改變”。(491.2(4))
在任何照片可以被接受為證據之前,檢察官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意圖提供證據”,除非法院另有命令。(491.2 (5))
法院可以要求提供陳述的警官出庭接受審查。(491.2(6)) 法院也可以要求重新獲取已歸還的財產,以便將其帶到法庭進行審查。(491.2(7))
根據第 657.1 條,關於財產的證據,例如價值和所有權,可以透過合法所有者的宣誓書或莊嚴宣告提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宣誓書必須說明
- 該人是該財產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有權合法佔有該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對該財產或與該財產型別相同的財產有專門的知識;
- 該財產的價值;
- 對於合法擁有該財產或有權合法佔有該財產的人,該人是被欺詐手段或其他方式在未經該人合法同意的情況下被剝奪了該財產;
- 在與第 342 條所述罪行有關的訴訟中,該信用卡已被吊銷或登出,是第 321 條所述的偽造檔案,或者從未簽發過與該信用卡完全相同的信用卡;並且
- 該人根據其個人知識的任何事實,作為證明 (a) 至 (c.1) 段所述陳述的依據。
各方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意圖提供”此宣誓書證據。(657.1(3)) 法院仍然可以命令宣誓人出庭接受審查。
另見 [證明證物的民事訴訟規則]。
- ↑ R. v. Vallillee (1974), 15 C.C.C. (2d) 409 (CA) - 被告人使用被盜的身份證和信用卡租了一輛車
- R. v. Savage, [2003] O.J. No. 4052
- R. v. Botha, 2011 ONCJ 326 -- 無罪釋放;無法推斷意圖;身份證未填妥
- 加拿大刑法/罪行/盜竊和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