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犯罪/持有破門工具
外觀
持有破門工具
351. (1)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其舉證責任由其承擔,持有任何適合於破門入室、機動車、金庫或保險箱的工具,在情況下,可合理推斷該工具已被使用或將被使用或已打算用於此目的,
- (a) 構成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十年監禁;或
- (b) 構成可經簡易程式審理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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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1985,c. C-46,s. 351;R.S.,1985,c. 27 (1st Supp.),s. 48;2008,c. 18,s. 9。
持有用於破門入室硬幣操作或貨幣兌換裝置的工具
352.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其舉證責任由其承擔,持有任何適合於破門入室硬幣操作裝置或貨幣兌換裝置的工具,在情況下,可合理推斷該工具已被使用或將被使用或已打算用於破門入室硬幣操作裝置或貨幣兌換裝置,構成可公訴罪,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監禁。
R.S.,c. C-34,s. 310;1972,c. 13,s. 26;1974-75-76,c. 93,s. 28。
– CCC
除了時間、地點和身份的基本要素外,檢察機關還必須證明
- 被告人持有工具
- 這些工具適合用於破門入室
- 工具的用途與被告人針對的目標地點之間存在某種聯絡
即使是折斷的刀,也可能被認定為破門工具,因為它可以用作撬開大門或抽屜鎖的工具。[1]
- ↑ R. v. Charron, 2005 BCCA 607 (CanL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