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持有贓物
外觀
| 持有贓物 | |
|---|---|
| 第 355 條刑法典 | |
| 選舉/辯護 | |
| 檢察官選舉 | 混合罪(低於) 可公訴罪(高於) |
| 簡易程式處罰 | |
| 最高刑罰 | 6 個月監禁或 5,000 加元罰款(低於 5,000 加元) |
| 可公訴罪處罰 |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354. (1) 任何人明知所有或部分財產或東西或任何財產或東西的收益是透過或直接或間接地源於以下方式獲得的,則犯有罪行:
- (a) 在加拿大犯下可公訴罪;或
- (b) 任何地方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將構成可公訴罪。
磨損的車輛識別號碼
(2) 在與違反第 (1) 款罪行的訴訟中,證據表明某人擁有車輛識別號碼已被全部或部分移除或磨損的機動車或機動車的一部分(該部分帶有已被全部或部分移除或磨損的車輛識別號碼),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機動車或該部分(視情況而定)是透過以下方式獲得的,並且該人擁有該機動車或該部分(視情況而定),明知它是透過以下方式獲得的:
- (a) 在加拿大犯下可公訴罪;或
- (b) 任何地方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發生在加拿大,將構成可公訴罪。
“車輛識別號碼”的定義
(3) 為了第 (2) 款的目的,“車輛識別號碼”是指在機動車上放置的任何號碼或其他標記,用於將該機動車與其他類似機動車區分開來。例外
(4) 執法人員或在執法人員的指示下行動的人員,僅因該執法人員或該人為了調查目的而擁有第 (1) 款提到的財產或東西或財產或東西的收益,或在執行該執法人員的職責時擁有該財產或東西或財產或東西的收益,則不構成違反本條的罪行。...
盜竊和持有 657.2 (1) 如果被告被指控持有透過犯罪行為獲得的任何財產,另一人的盜竊該財產的定罪或宣告無罪證據,可以作為對被告的不利證據,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財產是被盜的。
事後從犯
(2) 如果被告被指控為犯罪行為的事後從犯,另一人的犯罪行為的定罪或宣告無罪證據,可以作為對被告的不利證據,並且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該犯罪行為已發生。1997 年,第 18 章,第 80 條。
– 刑法典
- 被告的身份
- 事件的日期和時間
- 管轄範圍(包括地區和省份)
- 被告擁有這些物品
- 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些物品是透過盜竊獲得的
- 這些物品實際被盜的日期
- 財產是 屬於某人的(使用第 491.2 條和第 657.1 條下的證人或檔案)
- 合法所有者沒有將貨物贈送或借給任何人
- 所有者沒有允許被告拿走或轉化該貨物
- 這些物品不是以誠信的方式交給被告的(沒有權利的顏色)
- 財產的價值
- 財產的連續性
- 作為證據的財產照片或實際財產(第 491.2 條)
- 如果偷竊,
- 被告沒有為物品付費或嘗試付費
- 被告沒有錢為物品付費
- 被告在被捕時是否擁有財產
- 第 491.2(1) 條 - 照片證據
- 第 657.1(1) 條 - 財產所有權和價值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