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罪行/入室盜竊
| 入室盜竊 | |
|---|---|
| 第348 條刑法 | |
| 選擇/認罪 | |
| 檢察官選擇 | 混合罪(非住宅) 可公訴罪(住宅) |
| 管轄權 | 省級法院 高階法院法官 + 陪審團 (I) 高階法院陪審團 + 陪審團 (I) (536(2)) |
| 簡易程式處置 | |
| 最高刑罰 | 18個月監禁或5,000加元罰款(非住宅) |
| 可公訴罪處置 | |
| 最高刑罰 | 10年監禁(非住宅) 無期徒刑(住宅) |
| 參考資料 | |
| 罪行要素 量刑原則 量刑摘要 | |
入室盜竊罪涵蓋被告在私人封閉財產上非法侵入或試圖非法侵入並意圖實施可公訴罪的情況(即非簡易程式的刑事犯罪)。最典型的入室盜竊形式是闖入商業或私人住宅以盜竊財產。最嚴重的入室盜竊形式是被告明知有人在場的情況下實施該行為,並準備以搶劫的方式對他們使用暴力。這被稱為“入室盜竊”。
一種不太常見的入室盜竊形式是進入私人財產,以便與發現的意圖進行攻擊或威脅暴力的人進行面對面交流。當事人通常彼此認識,並且源於他們之間的糾紛,有時是家庭糾紛。
大多數此類案件中的證據是間接的,因此身份通常是訴訟的關鍵點。在許多案件中,被告後來被發現擁有被盜物品,檢察官可以使用這些物品透過最近佔有原則來證明罪行。
348. (1) 任何人
- (a) 有意在某處實施可公訴罪而闖入該處,
- (b) 闖入某處並在該處實施可公訴罪,或
- (c) 在
- (i) 在該處實施可公訴罪後,或
- (ii) 有意在該處實施可公訴罪而進入該處後,
從該處闖出,
- (d) 如果罪行與住宅有關,即構成可公訴罪,可判處無期徒刑,
- (e) 如果罪行與住宅以外的場所有關,即構成可公訴罪,可判處不超過十年的監禁,或構成可判處簡易程式處罰的罪行。
...
R.S., 1985, c. C-46, s. 349; 1997, c. 18, s. 21.
– 刑法
闖入盜竊槍支
98. (1) 任何人
- (a) 有意盜竊位於其中的槍支而闖入某處;
- (b) 闖入某處並盜竊位於其中的槍支;或
- (c) 在
- (i) 盜竊位於其中的槍支,或
- (ii) 有意盜竊位於其中的槍支而進入該處。
...
處罰
(4) 犯有本條 (1) 款規定的罪行的任何人,均構成可公訴罪,可判處無期徒刑。
R.S., 1985, c. C-46, s. 98;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13; 1991, c. 40, s. 11; 1995, c. 39, s. 139; 2008, c. 6, s. 9.
– 刑法
檢察官應證明以下要素
- 被告為罪犯的身份
- 事件的時間和日期
- 事件的管轄權
- 被告進入房屋
- 被告進入房屋沒有正當理由或未經許可
- 被告意圖實施可公訴罪(根據第 348(2)(a) 條推定)
- 闖入場所的位置(進入方式證據)
- 場所是否為住宅
- 場所的所有權
- 闖入前場所的情況
- 闖入後場所的情況
- 造成的損害程度
- 被告為罪犯的身份
- 事件的時間和日期
- 事件的管轄權
- 被告進入房屋
- 被告進入房屋沒有正當理由或未經許可
- 被告實施可公訴罪(盜竊、破壞等)
- 闖入場所的位置(進入方式證據)
- 離開場所的位置(可選)
- 場所是否為住宅
- 場所的所有權
- 闖入前場所的情況
- 闖入後場所的情況
- 造成的損害程度
- 被盜物品的所有權
- 物品的連續性
-被告為罪犯的身份 - 事件的時間和日期 - 事件的管轄權 - 被告在房屋內 - 被告在房屋內沒有正當理由或未經許可 - 被告意圖實施可公訴罪或被告實施可公訴罪(盜竊、破壞等)(根據第 348(2)(a) 條推定) - 闖出場所的位置(進入方式證據) - 場所是否為住宅 - 場所的所有權 - 闖出前場所的情況 - 闖出後場所的情況 - 造成的損害程度 - 被盜物品的所有權 - 物品的連續性
第321條定義了“闖入”
321. 在本部分中,
- “闖入”是指
- (a) 損壞任何內部或外部部分,或
- (b) 開啟任何用於或意圖用於關閉或覆蓋內部或外部開口的東西;
...
– CCC
“破門”可以包括第 321 條定義的實際破門,也可以是“推定”破門。“推定”破門可以由被告簡單地走過一道門來確定。[1] 然而,僅僅透過開啟的門進入建築物本身並不構成“破門”。[2] 這包括在商店關門後留在商店裡。[3] 同樣,敲門後進入未鎖但關閉的門也不構成破門。[4]
- ↑ R. v. Johnson, [1977] 2 SCR 646 1977 CanLII 229
- ↑ R. v. Jewell (1974), OJ No 931 (Ont. C.A.)
- ↑ R. v. Fairbridge, 1984 AJ. NO 828 (Alta. C.A.)
- ↑ R. v. House, 2012 NLCA 41 at 13-17
進入
[edit | edit source]第 350 條定義了進入:[1]
進入
350. 為了第 348 條和第 349 條的目的,
- (a) 當一個人身體的任何部分或他使用的任何工具的任何部分在被進入的任何東西內時,即構成進入;並且
- (b) 一個人應被視為已破門而入,如果
- (i) 他透過威脅或欺騙,或者與內部的人勾結獲得了進入,或者
- (ii) 他透過永久性或臨時性開口進入,而沒有合法理由或藉口,其證明責任在他。
...
– CCC
第 350(b)(ii) 條有一個法定推定,要求被告證明進入的合法性。然而,這已被確定為違憲。[2]
破門的時間與確定是否存在“合法理由或藉口”有關。[3]
在涉及第 98 條下的破門而入時,進入被定義如下
第 98 條
...
進入
(3) 為了本條的目的,
- (a) 當一個人身體的任何部分或他使用的任何工具的任何部分在被進入的任何東西內時,即構成進入;並且
- (b) 一個人被視為已破門而入,如果他
- (i) 透過威脅或欺騙,或者與內部的人勾結獲得了進入,或者
- (ii) 透過永久性或臨時性開口進入,而沒有合法理由或藉口。
...
R.S., 1985, c. C-46, s. 98;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13; 1991, c. 40, s. 11; 1995, c. 39, s. 139; 2008, c. 6, s. 9.
– 刑法
- ↑ 在 R. v. T.B.K., [1998] CRR 328 (Ont.CA) 中被認定為合憲
- ↑ R. v. Singh (1987), 41 C.C.C. (3d) 278 (Alta. C.A.)
參見 R. v. K., 1998 CanLII 925 (ON C.A.) - ↑ R. v. Farbridge (1984), 15 C.C.C. (3d) 521 -- 被告合法地躲在商店裡直到關門以便偷竊。這不被視為破門
地點
[edit | edit source]第 348(3) 條定義了地點為
“地點”的定義
(3) 為了本條和第 351 條的目的,“地點”是指
- (a) 住宅;
- (b) 除住宅外,建築物或結構或其任何部分;
- (c) 鐵路車輛、船舶、飛機或拖車;或
- (d) 為了繁殖或商業目的而圈養毛皮動物的圍欄或圍場。
– 刑法
在某些情況下,地點已被發現包括圍繞建築物的圍牆區域。[1]
帶鎖大門後的門房區以及其中的桌子和抽屜屬於“地點”的定義。[2]
在涉及第 98 條下的指控時,“地點”指的是“任何建築物或結構——或其一部分——以及任何機動車、船舶、飛機、鐵路車輛、集裝箱或拖車”。(98(2))
- ↑ R. v. R.J.F., 1994 CanLII 7611 (NS C.A.)
- ↑ R. v. Charron, 2005 BCCA 607 (CanLII)
住宅
[edit | edit source]“住宅”在第 2 條中定義
第 2 條
...
“住宅”是指作為永久或臨時住所而被保留或佔用的建築物或結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包括
- (a) 住宅附屬地塊內的建築物,透過門廊或有蓋封閉的通道與住宅相連,以及
- (b) 被設計為可移動並用作永久或臨時住所的單元,且正在用作此類住所;
– CCC
私人財產上的獨立建築通常不構成住宅。[1]
未完工的建築物不構成住宅。[2] 然而,廢棄的建築物則屬於住宅。[3]
車道不是住宅;它是人們駕駛和停放車輛的地方。[4]
- ↑ R. v. N.M., 2007 CanLII 31570 (ON S.C.)
- ↑ R. v. Sappier, 2005 NBPC 37
- ↑ R. v. DeWolfe (1988), 82 N.S.R.(2d) 175 (CA)
- ↑ R. v. Evans , [1996] 1 S.C.R. 8 at para. 32
- ↑ R. v. Henderson, [1975] 1 WWR 360 (BCPC)
- ↑ R. v. Nowlan, 2009 NBQB 117
意圖犯罪
[edit | edit source]為了構成第 348(1)(a) 條下的指控,必須有“意圖”犯下可公訴罪,並且這種意圖必須在進入時存在。沒有在裡面犯罪的跡象,破門而入某個地方並不構成刑事犯罪。[1] 被追趕進房子並破壞門的人,不足以構成犯下可公訴罪的意圖。[2]
第 348(2) 條規定,當有被告破門進入或走出某個地方的某些證據時,存在一項可反駁的推定,即存在犯下可公訴罪的意圖。
推定
(2) 為了本條下的訴訟,被告
- (a) 破門進入某個地方或企圖破門進入某個地方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他破門進入該地方或企圖這樣做,視情況而定,意圖在其中犯下可公訴罪;或者
- (b) 從某個地方破門而出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證明他在
- (i) 在該處實施可公訴罪後,或
- (ii) 在其中犯下可公訴罪的意圖進入後,破門而出。
– 刑法
- ↑ R. v. Taylor, [1984] ___ (BCSC)
- ↑ R. v. Schizgal, 2001 BCCA 238
參見:加拿大刑法/責任原則
- 第 491.2(1) 條--攝影證據
- 第 657.1(1) 條--財產所有權和價值的證明
- R. v. Thompson, 2009 NSPC 51--因連續性中斷和駁回 348(2)(a) 條的推定而被無罪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