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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起訴書和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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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和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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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指控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透過起訴書或起訴書。起訴書是通常在高等法院處理的指控形式,而起訴書是省級法院使用的形式。

起訴書是和平警官宣誓的指控。(第 507、508、788、789 條和表格 2) 起訴書是非宣誓指控。(第 566、580、591 條和表格 4)

起訴書的目的是:[1]

  1. 啟動訴訟程式,直到被告人被提審或指控被駁回;
  2. 通知被告人針對他或她的指控;
  3. 表明在治安法官面前已宣誓做出指控;以及
  4. 對於簡易程式罪,向被告人表明起訴書是在訴訟事項發生後的六個月內宣誓的:刑法第 786(2) 條。
  1. R. v. Akey, [1990] O.J. No. 2205 (Gen. Div.) at para. 6

起訴書的提出和發放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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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被告人被捕,就會收到出庭通知。然後,和平警官將透過提出起訴書來建立指控。它通常涉及警官,該警官已形成合理的理由相信發生了刑事犯罪,起草一份起訴書,並連同宣誓的證據摘要一起提交給治安法官。根據第 507 或 508 條,治安法官將決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繼續進行宣誓起訴,並讓被告人出庭。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法官將發出傳票或逮捕令,或僅僅確認已向被告人送達的出庭通知。此步驟稱為“釋出程式”。完成後,被告人將被要求在首次出庭日期出庭。如果不滿意,法官可以取消出庭通知、承諾出庭或認罪。

起訴書的格式取自法典表格 2

起訴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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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迪克森在 R. v. Sault Ste. Marie (1978), 40 C.C.C.(2d), 1978 CanLII 11 (SCC), at 353, 考慮了起訴書效力的演變,在現代,實質勝於形式。

日期“僅在出現時效問題時才相關和重要”。[1] 如果日期錯誤,則可以推斷出正確的日期。

如果起訴書的日期已修改,但沒有說明情況,則會構成無效。[2]

有一種可以反駁的推定,即治安法官只會在其許可權內行事。[3]

人們常說,一份起訴書,在其表面包含的矛盾是無法實現的,就是無效的。[4]

  1. R. v. Dean, (1985), 36 Alta. L.R. (2d) 8 (Q.B.)
  2. R. v. Howell 1978 CanLII 692 (AB QB), (1978), 14 A.R. 299
  3. R. v. Justice of the Peace; Ex Parte Robertson, [1971] 1 O.R. 12 (CA)
  4. R. v. George, 1993 CanLII 4609 (NS SC)

撤銷起訴書的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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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第 504 到 508 條規定的程式沒有得到遵守,並且導致管轄權喪失,則被告人可以申請撤銷起訴書。

起訴書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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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和起訴書可以根據第 601 條進行修改。[1]

根據第 601(3)(b) 和 (c) 條,法院可以在訴訟程式的任何階段修改起訴書的形式或實質。[2]

被告人選擇舉證之前進行的修改通常會得到允許。[3]

修改起訴書是法律問題(第 601(6) 條)。

  1. 第 601 條專門處理可公訴罪,但第 795 條允許其同樣適用於簡易程式罪
  2. 例如參見 R. v. McConnell, 2005 CanLII 13781 (ONCA)
  3. R. v. M. (E.A.D.), 2008 MBCA 78 (MBCA)

與審判或初步調查中的證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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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審判或初步調查已經開始,檢察官或法官可以根據第 601(2) 條修改起訴書,使其與證據一致。

另見第 601(b)(i) 條

根據第 601(4.4) 條,如果在訴訟時效內提出起訴書,或案件發生在法院的地理管轄區內,則證據與起訴書中規定的時間或管轄區之間的差異並不重要。

需要考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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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4) 條規定了法院應考慮的因素

601.

...

法院應考慮的事項
(4) 法院在考慮是否應修改起訴書或其中的一項罪名時,應考慮

(a) 初步調查中取得的證據所揭示的事項;
(b) 如果有的話,審判中取得的證據;
(c) 案件情況;
(d) 被告人是否因第 (2) 或 (3) 款所述的任何差異、錯誤或遺漏而在其辯護中受到誤導或損害;以及
(e) 考慮到案件的實質,擬議的修改是否可以在不造成不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刑法典

如果被告人因修改而受到損害,則不會批准修改。要構成“損害”,修改必須是建立被告人不知情的罪行或改變辯護進行的方式。[1]

修改不能完全替代完全獨立的指控,也不能“根本上”改變對被告的指控。[2]

但是,在審判結束前的任何時間,只要對章節號進行更正,就可以被允許。[3]


根據第 601(5) 條,如果被告因“差異、錯誤或遺漏”而受到損害,法院可以休庭。

  1. R. v. Ali, 2008 ABCA 361
  2. R. v. Charlton and Ostere (1976), 30 C.C.C. (2d) 372 (B.C.C.A.)
  3. R. v. Hubek, 2011 ABCA 254 at para. 14

優先起訴書和直接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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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部分第 574 條和第 577 條規定了優先起訴書的能力。

檢察官可以優先起訴書
574. (1) 除本條第 (3) 款規定外,檢察官無論指控是否包含在同一份起訴書中,都可以在以下情況下,對任何被下令接受審判的人員提起起訴書:

(a) 對該人員被下令接受審判的任何指控;或
(b) 基於在初步調查中取得的證據所揭示的事實,除或替代該人員被下令接受審判的任何指控,提出的任何指控。

在沒有請求初步調查的情況下優先起訴書
(1.1) 如果一個人沒有根據第 536(4) 條或第 536.1(3) 條要求對指控進行初步調查,檢察官可以在該人對起訴書作出選擇、重新選擇或視為選擇後,在任何時間對該人提出起訴書,但須符合本條第 (3) 款的規定。,或任何包含的指控。

優先起訴單個起訴書
(1.2) 如果根據第 (1) 款和第 (1.1) 款都可以優先起訴,檢察官可以針對第 (1) 款所指的一項或多項指控,以及第 (1.1) 款所指的一項或多項指控或包含的指控,優先起訴一份起訴書。

同意納入其他指控
(2) 根據第 (1) 款至第 (1.2) 款優先起訴的起訴書,如果被告同意,可以包括這些條款中未提及的指控,並且對所指控的罪行的處理、審判和判決以及處罰,應與被告被下令接受審判的罪行相同。但是,如果犯罪行為完全發生在被告所在法院所在的省份以外的省份,則第 478(3) 條適用。

...

R.S.,1985,c. C-46,s. 574;R.S.,1985,c. 27 (第 1 次增補),s. 113;2002,c. 13,s. 45。


CCC

優先起訴書是指在審判開始時,將起訴書“提交”給高等法院。[1]

一旦優先起訴書被優先起訴,任何因逮捕、傳訊或初步調查而產生的缺陷都不會使起訴書無效。[2]

  1. R. v. Chabot 1980 CanLII 54 (SCC), [1980] 2 SCR 985
    R v Tippett 2010 NLCA 49
  2. R. v. Chabot 1980 CanLII 54 (SCC), [1980] 2 SCR 985
    R. v. Dowson (1983), [1983] 2 S.C.R. 144 (S.C.C.)

直接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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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起訴書”是指在沒有被告可以選擇進行初步調查的起訴書的情況下,提交給高等法院法官的起訴書。

直接起訴書
577. 儘管有第 574 條,即使被告沒有獲得要求進行初步調查的機會,初步調查已經開始但尚未結束,或者已經進行了初步調查但被告被釋放,但也可以優先起訴書,如果

(a) 在由檢察長進行的起訴或檢察長干預的起訴中,檢察長或副檢察長的書面個人同意書已提交法院;或者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法院法官下令。

R.S.,1985,c. C-46,s. 577;R.S.,1985,c. 27 (第 1 次增補),s. 115,c. 1 (第 4 次增補),s. 18(F);2002,c. 13,s. 46。


CCC

第 577 條被認為是合憲的,儘管它會導致失去進行初步調查的權利。[1] 但是,如果優先起訴直接起訴書與對新指控的披露不足相結合,那麼它可能導致違反憲章第 7 條關於充分答辯和辯護的權利。[2]

如果優先起訴直接起訴書,則被告被視為已放棄初步調查,並已選擇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565)

即使之前已經選擇省級法院審判,也可以使用直接起訴書。[3] 也可以在罪行屬於第 553 條規定的絕對管轄權範圍內時使用。[4]

直接起訴書最常用於:[5]

  1. 審判延遲可能會剝奪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
  2. 證人的身心健康、年齡、安全或其親屬的安全,以及讓證人多次作證的困難;
  3. 例如,透過保護線人和正在進行的警方調查來維護皇室證據的完整性;
  4. 證據可能被毀壞的風險;
  5. 公共安全原因;
  6. 避免因延遲逮捕而導致的多重訴訟的需要;
  7. 被告由於錯誤而在初步調查後被錯誤地釋放,或者發現了新的證據;
  8. 初步調查將是不合理的高成本、複雜或冗長,或者由於問題的性質或證據的性質,不適合進行初步調查;
  9. 所指控的罪行如此有爭議,以至於儘快審判案件符合公眾利益;以及
  10. 某些指南列出了額外的、更廣泛的標準,例如維護公眾對司法行政的信任、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是臭名昭著的或對公眾特別重要,直接起訴書是最合適的程式,或者有特別需要加快訴訟程序。

檢察長無需說明決定優先起訴直接起訴書的理由。[6]

第 577 條賦予的權力是皇室的酌處權。[7] 但是,它可以因違反憲章而受到審查。[8]

辯方可能能夠讓法院下令從參與決定的司法系統參與者那裡獲取證據,以及與決定直接起訴書相關的檔案。[9] 要獲得此類披露,必須有很高的標準,需要有惡意或“公然不當行為”的證據。[10] 此外,申請人必須證明這些檔案屬於律師-委託人特權的例外情況。[11]

根據第 577 條行使權力可以被審查為濫用程式。[12]

要獲得補救,必須證明“酌處權是出於不正當或武斷的動機而行使的”。[13] 必須有“支援法庭之前指控的明確而有力的證據”。[span>14]

檢察長的同意書通常應附有簽名,並在直接起訴書中找到。但是,也可以透過附上檢察長同意起訴書的信件來證明有效。[15]

  1. R. v. Ertel (1987) 35 CCC (3d) 398
    Re Regina and Arviv 1985 CanLII 161 (ON CA), (1985), 19 C.C.C. (3d) 395
    另見 R. v. Charlie1998 CanLII 4145 (BC CA), (1998), 126 C.C.C. (3d) 513 (BCCA)
  2. Arviv at para. 26
  3. Sher v. The Queen, 2012 ONSC 4783 at para. 14
    R v Poloni, 2009 BCSC 629 (“[案例法]都明確說明檢察長有權直接起訴先前已選擇在省級法院審判的被告。”)
  4. R. v. Beaudry, [1967] 1 C.C.C. 272 (BCCA)
  5. R. v. S.J.L., 2009 SCC 14 (CanLII), [2009] 1 SCR 426 at para. 38
  6. Sher v .The Queen, 2012 ONSC 4783 at para. 27, 29
  7. R. v. Ertel (1987) 35 CCC (3d) 398
  8. R. v. Dallas, Hinchcliffe & Terezakis, 2001 BCSC 77 (CanLII) at para. 21
  9. R v Durette, 1992 CanLII 2779 (ON CA), (1992), 72 C.C.C. (3d) 421 - 法官拒絕下令從檢察官那裡獲取陳述,但下令密封相關檔案的副本
  10. R. v. Chan, 2003 ABQB 169 - 披露申請被駁回
  11. R. v. Trang, 2002 ABQB 744 (CanLII) 第 419 段
  12. 例如 R. v. Trang, 2002 ABQB 744 第 369 段
  13. R. v. Beare 1988 CanLII 126 (SCC)
  14. R. v. Dallas, Hinchcliffe & Terezakis, 2001 BCSC 77 第 21 段
  15. 參閱 R. v. L'Henaff, 1999 SKQB 259 以瞭解起訴書格式

參見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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