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初步調查
初步調查法官從《刑法典》第十八部分獲得其所有權力。 [1]
- ↑ R. v. Hynes (2001), 159 C.C.C. (3d) 359 (S.C.C.)
初步調查的目的是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將案件提交給高等法院的法官審理。 [1] 在實踐中,調查被用來檢驗皇冠案件的強度。
其目的也是“保護被告免於不必要的,甚至不恰當的公開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執法機構沒有掌握足以繼續進行訴訟的證據”。 [2]
它是一種“快速指控篩選機制”。 [3]
在 2005 年的修正案之前,它也被用作發現的場所。 [4]
調查法官根據第 537 條擁有監管調查過程的一般權力。法官可以要求律師界定將傳喚證據的議題(參見第 536.3 條),並可以根據第 536.5 條和第 549 條進一步限制調查範圍。
- ↑ R. v. O’Connor (1995), 191 N.R. 1 (S.C.C.) at para. 134 ("The primary function of the preliminary inquiry...is undoubtedly to ascertain that the Crown ha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commit the accused to trial")
R. v. Hynes (D.W.) (2001), 278 N.R. 299 (SCC) at para. 30-31 - ↑ Skogman v. The Queen, 1984 CanLII 22 (SCC), [1984] 2 SCR 93 at p. 105
- ↑ R v. Hynes 2001 SCC 82 (CanLII), [2001] 3 S.C.R. 623
- ↑ Skogman v. The Queen, 1984 CanLII 22 (SCC), [1984] 2 SCR 93 at p. 105 ("the preliminary hearing has become a forum where the accused is afforded an opportunity to discover and to appreciate the case to be made against him at trial where the requisite evidence is found to be present")
See R. v. Kasook, 2000 NWTSC 33 at para. 25
初步調查只能適用於可公訴罪。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將安排聽證會
- 被告選擇由省級法院法官單獨審判或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第 536(2)、(4) 條)
- 被告被控犯有第 469 條規定的罪行(例如謀殺、叛國等)
- 被告拒絕做出選擇(第 565 條)
-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命令該案件以公訴方式起訴(第 555(1) 條)
- 檢察長下令由法官和陪審團審判(第 568 條)
在選擇時,法官必須在資訊上加註背書,以顯示選擇和誰做出了選擇。(第 536(4.1) 條)
如果有多名被告,如果一人選擇進行初步調查,則其他人被視為做出了相同的選擇。(第 536(4.2)、567 條)
時限由法院根據第 482 條和第 482.1 條的法院規則設定。
根據第 536 條,在設定初步調查日期之前的某個時間,法官必須向被告宣讀其選舉地址
| “ |
您可以選擇由省級法院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判,並且沒有進行初步調查;或者,您可以選擇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判;或者,您可以選擇由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院審判。如果您現在不做出選擇,您將被視為選擇由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院審判。如果您選擇由法官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判或由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院審判,或者如果您被視為選擇由由法官和陪審團組成的法院審判,您只有在您或檢察官要求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初步調查。您選擇如何審判? |
” |
根據第 536.3 條,如果被告選擇進行初步調查,律師必須向法院和另一方提供一份宣告,該宣告列出證據應涵蓋的議題,並列出預期提供證據的證人清單
議題和證人陳述
536.3 如果提出初步調查請求,檢察官或如果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律師應在根據第 482 條或第 482.1 條制定的法院規則規定的期限內,或如果沒有此類規則,在法官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和另一方提供一份陳述,該陳述列出
- (a) 提出請求的一方希望在調查中提供證據的議題;以及
- (b) 提出請求的一方希望在調查中聽取的證人。
2002 年第 13 號法第 27 條;2011 年第 16 號法第 3(F) 條。
– CCC
初步調查有多項出版禁令
- 投訴人身份(第 486.4(1) 和 (2) 條、第 486.4(3) 條 [強制性];第 486.4(1) 條、第 486.5(1) 條)
- 被告的供認(第 542 條)[強制性]
- 初步調查證據(第 539 條)
- 證人身份(第 486.5(1) 條)
- 司法系統參與者身份(第 486.2(5) 條)
參見更多: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前事項/公共和媒體限制
皇室對他們希望傳喚的證人擁有無限的酌情權。法官無權指示皇室傳喚證人。[1]
- ↑ R. v. Brass (1981), 64 C.C.C. (2d) 206 (Sask. Q.B.)
辯方證據
[edit | edit source]根據第 541(2) 條,一旦皇室在初步調查中結案,主審法官必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為自己作證。對被告的陳述如下:
| “ |
您想對這些指控或可能由檢方提供的證據引發的任何其他指控說些什麼嗎?您沒有義務說任何話,但您所說的話可能作為證據在審判中對您不利。您不應因對您的任何承諾或威脅而做出任何認罪或認罪,但如果您做出任何陳述,即使有承諾或威脅,該陳述也可能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對您不利。 |
” |
被告所說的一切都可以被記錄下來並用作證據。(第 541(2) 條)
被告有權傳喚任何他想要的證人(第 541(4) 條)。法官應確保詢問被告是否要傳喚任何其他證人。(第 541(3) 條)
法官必須調查自訴被告是否有證人要作為證據傳喚。[1]
- ↑ R. v. LeBlanc, 2009 NBCA 84, 250 C.C.C. (3d) 29
舉證責任
[edit | edit source]初步調查的測試與非訴訟或指示判決的動議相同。[1]
- ↑ R v Arcuri per McLachlin
證據
[edit | edit source]主持調查的法官將接受證據,包括“在案件情況下,法官認為可信或可靠的證據,即使該證據原本不可採納,包括證人以書面形式或以其他方式記錄的陳述。”(第 540(7) 條)任何時候,根據第 540(7) 條提出的證據都必須向其他當事人提供“提交證據的意圖以及陳述的副本”的合理通知。(第 540(8) 條)
皇室可以提供被告的承認或認罪的證據,“該證據在法律上可以作為證據”來反對被告。(第 542(1) 條)
根據第 548(1) 條,法院必須決定是否在任何可以採納的證據之上,一個受到適當指示的合理陪審團可以做出有罪判決。[1]
如果每個罪行要素都有直接證據,法院必須命令被告接受該指控的審判。辯護證據不會導致指控被撤銷。
如果提供了間接證據,法院將對所有證據進行“有限的權衡”,以確定一個受到適當指示的合理陪審團是否可以做出有罪判決。這包括考慮從證據中推斷出的推理的合理性。
法官不得因任何憲法違規行為而在調查中排除證據。[2]
法官無權強迫皇室向辯方提供細節或披露,或強迫生產第三方記錄。此外,法官不能下令因程式濫用而中止訴訟。[3]
然而,法官可以排除被告的陳述,因為它是自願的。[4]
- ↑ 見 R. v. Arcuri,[2001] 2 S.C.R. 828 2001 SCC 54
美利堅合眾國訴謝潑德,[1977] 2 SCR 1067 1976 CanLII 8
Mezzo v. R., [1986] 1 S.C.R 802 1986 CanLII 16
Dubois v. The Queen, [1986] 1 SCR 366 1986 CanLII 60
R. v. Charemski, [1998] 1 S.C.R. 679 1998 CanLII 819
R. v. Monteleone, [1987] 2 SCR 154 1987 CanLII 16 - ↑ 見 R. v. R. (L.),1995 CanLII 8928 (ON CA),(1995),28 C.R.R. (2d) 173,第 183 頁,由 Arbour J.A. 撰寫。
- ↑ R. v. Hynes (2001),159 C.C.C. (3d) 359,(S.C.C.),第 33 和 38 段。
- ↑ R. v. Hynes (2001),159 C.C.C. (3d) 359 (S.C.C.),第 32 和 47 段。
承認或認罪
[edit | edit source]被告的認罪、承認或陳述在審判中適用相同的測試,可以作為證據採納。[1] 因此,皇室必須提供一些證據來證明該陳述是真實做出的,並且必須證明該陳述是自願做出的,毫無疑問。[2]
辯方證據
[edit | edit source]如果被告沒有律師,根據第 541(2) 條,法官必須在被告傳喚任何辯方證據之前警告被告。建議的警告包括以下內容:
| “ |
“您想對這些指控或可能由檢方提供的證據引發的任何其他指控說些什麼嗎?您沒有義務說任何話,但您所說的話可能作為證據在審判中對您不利。您不應因對您的任何承諾或威脅而做出任何認罪或認罪,但如果您做出任何陳述,即使有承諾或威脅,該陳述也可能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對您不利。” |
” |
決定提交
[edit | edit source]在聽取證據和辯論後,法院必須做出裁決,決定是否將被告提交審判,以接受指控的審判。
如果證據不足以將案件提交審判,法官可以撤銷對被告的指控。
接受審判令或撤銷令
548. (1) 當法官收到所有證據後,他應
- (a) 如果在他看來有足夠的證據將被告送審,以接受所指控的罪行或與同一交易相關的任何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審判,命令被告接受審判;或者
- (b) 如果在他看來,根據所有證據,沒有足夠的理由將被告送審,以接受所指控的罪行或與同一交易相關的任何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審判,則撤銷對被告的指控。
– CCC
同意提交
[edit | edit source]在初步調查結束之前,被告隨時可以同意提交。
在調查的任何階段,經同意接受審判令
549. (1) 不管本法其他任何規定,法官可以在初步調查的任何階段,經被告和檢察官同意,命令被告在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法院接受審判,而無需採取或記錄任何證據或進一步證據。有限初步調查
(1.1) 如果檢察官和被告根據第 536.5 條同意將初步調查範圍限制在特定問題上,則法官無需記錄任何其他問題的證據,就可以命令被告在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法院接受審判。程式
(2) 如果被告根據本條被命令接受審判,法官應在起訴書上籤署被告和檢察官同意書的宣告,此後被告在所有方面都應與根據第 548 條被命令接受審判的被告一樣處理。R.S.,1985,c. C-46,第 549 條;R.S.,1985,c. 27(第 1 次補充),第 101 條;2002,c. 13,第 30 條。
– CCC
法官下令某人接受審判後,他也可以審查任何拘留令或釋放條件。(第 523(2)(b)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