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事程式與實踐/搜查和扣押/財產扣押
第489條授權警察人員扣押某些財產。它專門針對警察試圖扣押不在搜查令中指定的財產的情況。
扣押未指定物品
489. (1) 執行搜查令的任何人,除了搜查令中提到的物品外,還可以扣押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任何物品
- (a) 是透過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獲得的;
- (b) 已被用於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或
- (c) 將提供關於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的證據。
無證扣押
(2) 任何治安官,以及任何被任命或指定為執行或執行任何聯邦或省級法律的公職人員,其職責包括執行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該人員依法根據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在執行職責時在某地,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扣押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任何物品
- (a) 是透過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獲得的;
- (b) 已被用於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或
- (c) 將提供關於違反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的罪行的證據。
R.S., 1985, c. C-46, s. 489;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72, c. 42 (4th Supp.), s. 3; 1993, c. 40, s. 16; 1997, c. 18, s. 48.
– 刑法典
根據第489條,在依法執行職責時,治安官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扣押任何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為
- 透過犯罪獲得;
- 用於犯罪;或
- 提供犯罪證據。
所有被扣押的物品必須根據第489.1條報告給和平法官。和平法官將簽發扣押令,有效期為一段時間。除非和平法官根據第490(1)條授予延期,或者提起指控,否則財產必須在扣押令到期後歸還。
本條不編纂或納入“明示視域”普通法原則的任何部分。[1]
- ↑ R. v. Bottineau, 2011 ONCA 194 (CanLII)
第489.1條規定了警察扣押財產時應遵循的程式,無論是根據搜查令、無證扣押,還是根據包括第489條在內的議會法令。這適用於逮捕時搜查扣押以及搜查令扣押。[1]
489.1 (1) 除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治安官根據本法或第487.11條或第489條簽發的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在執行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的職責時扣押任何物品的情況下,治安官應儘快
- (a) 在治安官確信的情況下
- (i) 扣押物品的合法擁有權人沒有爭議,並且
- (ii) 扣押物品的繼續扣押對於任何調查或初步調查、審判或其他程式不必要
將扣押的物品...歸還給合法擁有其佔有權的人,並向簽發搜查令的法官...或,如果未簽發搜查令,向對該事宜具有管轄權的法官,報告他已這樣做;或
- (b) 在治安官不滿足第(a)款(i)和(ii)項中描述的情況時
- (i) 將扣押的物品提交給第(a)款中提到的法官,或
- (ii) 向法官報告他已經扣押了該物品,並正在扣押或導致扣押該物品
由法官根據第490(1)條處理...。
表格
(3) 根據本條向法官提交的報告應按照第二十八部分中規定的表格5.2的格式,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R.S., 1985, c. 27 (1st Supp.), s. 72; 1993, c. 40, s. 17; 1997, c. 18, s. 49.
– 刑法典
根據第489.1(1)(b)(ii)條,在警察執行搜查令或以其他方式執行職責時扣押財產的情況下,他們必須向和平法官提交一份向法官提交的報告。
這將允許警官在未提起指控的情況下將財產扣押 90 天。如果需要更長時間,警官必須根據第 490 條申請進一步扣押令。
- ↑ R. v. Backhouse, 2005 CanLII 4937 (ON CA)
扣押財產將產生進行無證搜查的權力,以將被扣押的物品列出並確保安全保管。它不能用於推進調查目的。[1]
- ↑ R v Adam 2012 ABPC 77
R v Wint 2009 ONCA 52
第490條規定了根據第489條或第489.1條扣押財產的程式,包括獲得法官批准將財產扣押一段時間。
和平法官可以根據第490(1)條簽發命令,允許警察扣押財產
扣押被扣押的物品
490. (1) 除本法或議會其他任何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89.1(1)(b)條或第489.1(2)條將任何被扣押的物品提交給法官,或向法官提交關於任何被扣押物品的報告的情況下,法官應
- (a) 在已知扣押物品的合法所有人或合法佔有權人的情況下,命令將其歸還給該所有人或佔有權人,除非檢察官,或持有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使法官確信扣押物品的扣押對於任何調查或初步調查、審判或其他程式是必要的;或
- (b) 在檢察官,或持有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使法官確信扣押物品應因第(a)款中規定的理由而被扣押的情況下,扣押或命令扣押扣押物品,並採取合理的措施確保其儲存,直到任何調查結束,或直到需要將其用於初步調查、審判或其他程式。
– 刑法典
第489.1條和第490條共同制定了一個行政方案,用於管理刑事調查過程中扣押的財產,以及歸還財產。[1]
這些條款確立了“一項可預測、公平、高效和有序的程式,用於扣押、保留、歸還和沒收扣押的物品,符合司法利益”。不遵守不應轉化為“實質性審判救濟”,例如中止訴訟。不遵守可能會導致財產的歸還。但是,“如果這樣做不符合司法利益,可能不會發出這樣的命令”。[2]
其他法院建議,不遵守這些規定,特別是根據第489.1條提出申請,將使搜查不合法。[3]
其他一些法院不願意提供審判救濟。[4]
第489.1條和第490條規定的義務是強制性的。[5]
這些條款“保障了國家入侵公民隱私權的管轄權與議會和法院認為適當的賦予這些權利的重大價值之間的平衡”。[6]
申請人有責任以可能性優勢證明沒有遵守規定。 [7]
一旦財產根據第 490 條被扣押,就被視為“在法院控制之下,而不是皇室或其他人控制之下”。因此,只能根據法院命令處置。 [8]
- ↑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71 段和第 83 段
- ↑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83 段
另見 R. v. Arason (1992), 21 B.C.A.C. 20(向法官的報告是“一項行政程式,在搜查完成後進行。不遵守它不應影響搜查本身的有效性”。
R. v. Berube 1999 CanLII 13241 (QC CA), (1999), 139 C.C.C. (3d) 304 (Que.C.A.) : 延遲提交是技術問題,不足以使搜查無效
R. v. Karim, 2012 ABQB 470 (“我可以想到我們刑法中沒有……情況,在該情況下,符合憲章要求的合法行為……由於時間間隔的其他行為,後來成為不符合憲章的。”) - ↑ R. v. Guiller, (1985) 25 CRR 273 (安大略區法院): 根據第 24(2) 條排除證據
R. v. Noseworthy, [1995] O.J. No. 1759, 1995 CanLII 7425 (ON SC) (安大略法院 Jus G.D.)
R. v. Macneil 1994 CanLII 4314 (NS SC), (1994), 130 N.S.R. (2d) 202 (N.S.S.C) - ↑ R. v. Martens, 2004 BCSC 1450 (CanLII) 第 264 段
R. v. Valiquette, 2010 BCSC 1423 (CanLII)
R. v. Patterson, 2011 BCSC 1728 (CanLII) - ↑ R. v. Pickton, 2006 BCSC 1098 第 60 段
- ↑ R. v. Pickton, 2006 BCSC 1098 第 60 段
- ↑ R. v. Mann, 2012 BCSC 1247 (CanLII) 第 75 段
- ↑ R. v. Bellefleur, [1992] S.J. No. 473 (Q.B.)
根據 第 490(2) 條,所有由警察扣押的財產必須在扣押期限後釋放。也就是說,除非存在“已經開始的訴訟,其中可能需要扣押的物品”。(第 490(2)(b) 條)這將包括刑事指控,其中該物品可能是審判證據的一部分。
根據第 490(2)(a) 條,當事人可以申請將根據第 490(1) 條扣押的財產扣押超過時間限制,前提是“法官在向扣押物品的人發出三天的明確通知後,向他提出簡易申請,認為考慮到調查的性質,其進一步扣押指定的期限是合理的,法官也這樣下令”。
高階法院法官有固有的管轄權下令返還警察扣押的財產,前提是這些物品不需要用於審判,也不需要由警察持有。 [1]
- ↑ 參見 Butler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1981 CanLII 373 (BC SC)
所有作為法庭證物提交的物品,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釋放以進行測試。
第 605 條規定
釋放證物以進行測試
605. (1) 刑事司法高等法院或刑事司法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據被告或檢察官的簡易申請,在向被告或檢察官發出三天的通知後,下令釋放任何證物以進行科學或其他測試或檢查,但應遵守似乎必要的或可取的條款,以確保證物的安全和儲存,以便在審判中使用。不服從命令
(2) 任何不服從第 (1) 款規定的命令的人,均屬藐視法庭,可由下令的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或審判被告的法官進行即時處理。R.S., 1985, c. C-46, s. 605; R.S., 1985, c. 27 (1st Supp.), s. 203.
– CCC
申請可以在高等法院法官或省級法院法官面前提出,並提前三天通知。
一旦訴訟結束,所有上訴途徑都已用盡,本節不再適用於證物。 [1]
- ↑ 例如,R. v. Horne, 1999 ABQB 754 (CanLII) 第 34 段
獲取證物的權利源於“公開法庭原則”。 [1]
Dagenais/Mentuck 測試應適用於第三方獲取證物的請求。 [2]
該測試要求反對獲取的當事人證明“有必要防止對司法公正的嚴重風險,並且所尋求命令的有益效果超過了對當事人和公眾的權利和利益的有害影響”。 [3]
- ↑ R. v. 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2010 ONCA 726 (CanLII)
- ↑ 加拿大廣播公司
- ↑ 加拿大廣播公司
根據 第 117.02 條,警官認為槍支或相關物品 [1]“在犯罪中使用”或存在或正在進行的犯罪,其中犯罪主題是槍支或相關物品 [2],並且警官認為該物品“可能在某人身上、車輛內或任何地方或場所(住宅除外)被發現”,那麼警官可以不經搜查令搜查該場所或人,只要是在緊急情況下,而且“無法獲得搜查令”。 [3]
根據第 117.03 節,如果發現某人持有槍支或相關物品,但無法出示相應的授權檔案,警官可以沒收這些物品。如果在 14 天內出示了適當的證件,警官必須歸還被沒收的物品。如果 14 天內未出示授權,警官可以向法院申請沒收該槍支。
根據第 117.04 節,如果警官認為某人可能對自己或公眾構成危險,即使該人合法持有槍支,警官也可以沒收該槍支。除非存在緊急情況,即“由於該人或任何其他人可能面臨危險,無法實際獲得搜查令”(第 117.04(2) 節),否則需要搜查令。
根據第 117.05 節,如果可以證明沒收槍支符合“該人的安全利益”,警官可以在 30 天后申請沒收該槍支。(見加拿大刑事判決/附帶令/沒收#安全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