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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審判中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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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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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通常不得代表被告對簡易程式定罪上訴。[1] 這種情況通常在普通法和省級律師協會法下都是禁止的。主要原因是為了保護司法行政和公正審判的權利,確保有能力的代理人。[2] 一些省份,如不列顛哥倫比亞省(R. v. Dick,2002 BCCA 27)和艾伯塔省[3],允許在法官的裁量權下對此規則進行有限的例外。


  1. 見R. v. Duggan, [1976] O.J. No. 418 (QL), 31 C.C.C. (2d) 167 (ONCA) at 9, 11;
    R. v. Stagg, 2011 MBQB 294
    Aasland v. Mirecki, [2002] M.J. No. 502 (QL), 37 C.P.C. (5th) 230
  2. R. v. Romanowicz, 1999 CanLII 1315 (ON CA), (1999), 138 C.C.C. (3d) 225 at 74
  3. R. v. Crooks, 2011 ABCA 239 at 8-10

自我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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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表並非獲得公正審判的必要條件。[1] 被告人始終可以選擇自行辯護。但是,自行辯護的個人無權從法官那裡獲得法律諮詢和策略建議。[2]

審判法官有義務確保自行辯護的個人獲得公正審判。這包括協助進行辯護,以確保有效地提出辯護。[3]

提供多少協助是法院裁量權的問題。法官無需成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必須提供“最低程度的協助”,以確保公正審判。[4]

對自行辯護的被告進行公正審判需要“相當程度的指導和警惕”。這通常要求法官解釋審判的程序,包括:[5]

  1. 提審程式,
  2. 傳喚檢方證人,
  3. 進行交叉詢問證人的權利,
  4. 對不相關證據提出異議的權利,
  5. 傳喚證人的權利,
  6. 作證的權利和相關風險,
  7. 進行結案陳詞的權利。
  1. R. v. Rain 1998 ABCA 315 (CanLII), (1998), 130 C.C.C. (3d) 167 at 182 (“律師代表並非獲得公正審判的先決條件。一個人有權自行辯護,當他或她這樣做時,還有一些其他的手段旨在保護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最重要的是每個審判法官都有義務確保所有個人獲得公正審判。”)
  2. R. v. Gendreau, 2011 ABCA 256 at 28
  3. R. v. Moghaddam, 2006 BCCA 136 at 35
  4. R. v. Tran, [2001] O.R. (3d) 161 at para. 31
    R. v. Moreno-Baches, [2002] O.J. No. 4480 per Juriansz J. at para. 6
  5. Tran, supra at 33

被聽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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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基本原則,即所有受到某項決定影響的當事人,都應在法院做出裁決前,有機會被法院聽取。這就是聽取另一方意見原則[1]

  1. R. v. Gustavson, 2005 BCCA 32 at 64

律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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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權為自己辯護(s. 651(2)),因此不能被強迫聘請或保留律師。被告人有權在任何時間終止律師的代理,包括在審判期間。[1]

律師不得未經法院許可撤回。當律師和客戶的利益不可調和時,將允許撤回。一旦律師撤回,他們就無義務透過法律諮詢或輔導來協助被告人。

當律師因未支付律師費而尋求撤回代理時。法院有權拒絕該請求,並要求律師完成該事項。[2]

  1. R. v. Spataro (1974) SCR; R. v. Huber, 2003 BCCA 43
  2. R. v. Cunningham, 2010 SCC 10

解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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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權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解僱其律師。法院無權干預該決定,或強迫不願意的被告人繼續由被解僱的律師代理。[1]

  1. R. v. Cunningham, 2010 SCC 10, [2010] 1 S.C.R. 331, at para. 9

法庭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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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法院和處理刑事事項的省級法院有權任命法庭之友。這種權力源於他們“控制其程式以使其作為法院運作”的權力。[1]

法院還可以設定與律師酬金相關的任命條款和條件。[2]

法庭之友是指由法院任命的律師,以協助被告人自行辯護。這比被告人的律師的角色更加有限,不需要被告人的信任或同意。法庭之友將提供諸如以下的協助:

  1. 對感知到的法律錯誤提出異議;
  2. 協助上訴人起草辯護立場宣告;
  3. 協助上訴人傳喚任何辯方證人;以及
  4. 就任何法律問題向被告人提供建議。[3]

法庭之友的含義是“暗示律師友好的干預,以提醒法院注意一些它沒有注意到的法律事項,而且可能會出錯”。[4]

當被告人解僱其律師,而該律師隨後被任命為法庭之友時,被告人只能在被告人與其律師之間存在實際利益衝突的情況下上訴該任命。[5]

根據486.3(1),在任何涉及對 18 歲以下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程式中,如果被告人自行辯護,檢察官或證人可以申請任命律師進行交叉詢問,除非“適當的司法管理要求”。

根據486.3(2),在任何涉及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程式中,如果被告人自行辯護,檢察官或證人可以申請任命律師進行交叉詢問,只要有必要“獲得完整和坦誠的陳述”。

根據486.3(4),在任何涉及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程式中,如果該證人與刑事騷擾(264)罪有關,而被告人自行辯護,檢察官或證人可以申請任命律師進行交叉詢問,除非“適當的司法管理要求”。

  1. R.訴羅素案,2011 ONCA 303 (CanLII)
  2. 羅素案
  3. R.訴阿莫斯案,2012 ONCA 334
  4. Samra案(1998),129 C.C.C.(3d) 145,引用R訴Grice案(1957),119 C.C.C. 18,弗格森法官判決。
  5. R.訴Samra案,1998 CanLII 7174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1998) 129 C.C.C.(3d) 145,第160頁,羅森伯格法官(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判決。

律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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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與實踐/審判/無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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