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刑法判刑/扣押和沒收條例第 490 條
根據第 489.1 條執行搜查令時扣押的財產,可以根據第 490 條向治安法官提出單方申請,將其扣押。
扣押被扣押的物品
490. (1) 除本法或議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489.1(1)(b) 條或第 489.1(2) 條扣押的任何物品被帶到治安法官面前,或有關扣押的任何物品的報告被提交給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應:
- (a) 如已知被扣押物品的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佔有權的人,應將其歸還該所有者或該人,除非檢察官或持有該被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員使治安法官相信扣押該被扣押物品是任何調查或初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所必需的;或
- (b) 如檢察官或持有該被扣押物品的治安官或其他人員使治安法官相信該被扣押物品應出於(a)款所述理由而被扣押,應扣押該被扣押物品或命令將其扣押,並採取合理的措施確保其在任何調查結束之前或其被要求用於初步調查、審判或其他訴訟之前得到儲存。
進一步扣押
(2) 除非:
- (a) 治安法官在扣押該被扣押物品的人收到三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後,在向其提出簡要申請時,認為鑑於調查的性質,其進一步扣押該被扣押物品一段指定時間是合理的,併為此做出命令;或
- (b) 提起了可能需要該被扣押物品的訴訟。
同上
(3) 根據第 (2)(a) 款可以做出多項進一步扣押令,但扣押的累積時間不超過扣押之日起一年,或以一項根據第 (a) 款做出的申請決定結束的任何更長時間,除非:
- (a) 刑事管轄權高等法院的法官或第 552 條所界定的法官,在扣押該被扣押物品的人收到三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後,在向其提出簡要申請時,認為鑑於調查的複雜性,其進一步扣押該被扣押物品一段指定時間是合理的,並受法官認為公正的其他條件的約束,併為此做出命令;或
- (b) 提起了可能需要該被扣押物品的訴訟。
– [1]
另請參閱: 加拿大刑事訴訟程式和實踐/搜查和扣押/財產扣押
根據第 489 條扣押的財產,例如假冒產品或犯罪所得,可以根據第 490(9) 條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沒收給檢察長。第 490(9) 條位於刑法第 XV 部分,標題為“特別程式和權力”,其中規定:
第 490 條...
處置被扣押的物品
(9) 除本法或議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如果:
- (a) 根據第 (3) 條命令扣押任何被扣押物品的法官,或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治安法官
認為根據第 (1) 條至第 (3) 條對任何被扣押物品規定的或命令的扣押時間已到期,並且沒有提起可能需要該被扣押物品的訴訟,或者,如果這些時間尚未到期,認為繼續扣押該被扣押物品對於第 (1) 條或第 (4) 條中提到的任何目的將不再需要,他應:
- (c) 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佔有是合法的,應命令將其歸還該人,或
- (d) 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佔有是非法的,並且已知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佔有權的人,應命令將其歸還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佔有權的人,
並且,如果由被扣押物品的人佔有是非法的,或者如果該物品是在未被任何人佔有的時候被扣押的,並且不知道合法所有者或合法享有其佔有權的人,應命令將其沒收給女王陛下,由檢察長指示處置,或者根據法律另行處理。
– 刑法
第 490(9) 條可用於沒收在調查期間扣押的與犯罪有關的現金。因此,該條款可以與第 XII.2 部分的犯罪所得條款以幾乎相同的方式使用。 [1] 明確確定第 490(9) 條不影響也不受第 XII.2 部分中類似權力的影響。 [2]
為了根據第 490(9) 條提出申請,所有當事方必須有“傳喚或提交證據和陳述的機會”。 [3]
本條絕不規定在提出沒收申請之前必須有定罪。 [4]
對於根據第 490 條扣押的所有財產,都存在基於佔有權的合法權利推定。佔有人無需證明該財產未受犯罪活動的汙染。皇室必須證明佔有人沒有權利佔有該財產的證據。 [5]
為了根據第 490 條沒收財產,皇室應證明該財產“是犯罪所得,或者與犯罪活動有足夠關聯,應予沒收”。 [6] 因此,即使存在被判無罪的潛在刑事指控,皇室仍然可以沒收財產。 [7]
為了使省級法院法官有管轄權審理根據第 490(9) 條提出的申請,必須有初始扣押申請。如果沒有這種申請,則沒有管轄權。 [8]
為了使根據第 490(9) 條提出的申請成功,申請人必須證明: [9]
- 根據第 490(1) 條命令扣押的物品;
- 被扣押的物品不再用於第 490(1) 條中規定的目的;
- 根據第 489 條命令的扣押時間已到期;
- 該物品要麼沒有合法所有者,要麼合法所有者未知,或者該物品受到犯罪活動的汙染,因此佔有權是非法的。
申請人有責任以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證明這些要素。 [10]
關於刑事案件中是否適用正常的證據規則(禁止法院考慮傳聞證據)存在不同的判例法。 [11]
- ↑ R v Daley (2001) 156 CCC (3d) 225 (阿爾伯塔省上訴法院)
- ↑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檢察長)訴 Forseth,(1995) 99 CCC (3d) 296 (卑詩省上訴法院),1995 CanLII 364,第 24 至 26 頁
- ↑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檢察長)訴 Forseth,(1995) 99 CCC (3d) 296 (卑詩省上訴法院),1995 CanLII 364,第 30 頁
- ↑ R v Zamora,[2000] BCJ No. 1480 (省級法院),第 31、42 段
- ↑ Re Mac and the Queen,(1995) 97 CCC (3d) 115 (安大略省上訴法院),第 31 段,引用 R v Flemming [1986] 1 SCR 415
- ↑ R v Hicks [2000] BCJ No 2653 (省級法院),第 34 段
- ↑ 例如,R v Horne,[1997] AJ No 71 (CA) - 因搶劫罪被判無罪,但有證據表明財產與犯罪有關。
- ↑ APC Music & Video Inc. v. 溫哥華警察局和道格·費舍爾警官,2004 BCSC 1657 在 28,34
- ↑ R. v. Gill,2007 ABPC 69 在第 28 段中,指的是金錢。
- ↑ 加拿大(總檢察長)訴路德,2002 NSSC 100 在 5
- ↑ 拒絕傳聞證據:
加拿大(總檢察長)訴路德,2002 NSSC 100
允許傳聞證據:
R. v. Allan 2003 CanLII 1935 (ON SC),(2003),64 O.R. (3d) 610 (S.C.)
另見:R. v. West,2005 CanLII 30052 (ON CA)
被沒收物品的最初持有者可以在第 490(7) 條款下申請將物品返還。第 490(7) 條款規定
返還令申請
(7) 被沒收任何東西的人,在根據第 (1) 至 (3) 款規定的或命令的扣押期限屆滿後,可向總檢察長髮出三天的明確通知,向以下人員提起簡易訴訟申請:
- (a) 刑事管轄權高等法院的法官或第 552 條中所定義的法官,如果法官根據第 (3) 款命令扣押被沒收的物品,或者
-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治安法官
申請根據第 (9) 款 (c) 項對被沒收的物品釋出返還申請人。
– CCC
有關第 490 條的回顧,請參見 R. v. Raponi,2004 SCC 50,[2004] 3 SCR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