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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刑事判刑/判刑目的和原則/整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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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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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8.2 條規定,“(c) 判處連續刑期時,合併刑期不應過長或過苛;”

整體原則適用於對多項罪行的判決。該原則要求法院對所有罪行制定一個不過分的整體判決。 [1] 如果總刑期過重,法院必須調整刑期,使“總刑期適當”。 [2]

整體原則的“目的是避免累積起來與犯罪的嚴重程度不成比例的判決”。[3]

當整體判決大大超過最嚴重罪行“正常”刑期水平時,判決可能違反整體原則。 [4]

如果整體判決“超過了考慮到犯罪人總體罪責所應有的程度”,判決也可能違反該原則。 [5]

根據司法管轄區的不同,此過程可以透過將各個刑期相加然後進行相應調整來完成 [6],也可以透過制定一個整體刑期並根據該數字計算各個刑期來完成。 [7] 前者比後者更為常見。 [8]

紐芬蘭和拉布拉多上訴法院在 R v Hutchings 案中的判決概述了在考慮適用整體原則時“採取的分析方法指南”: [9]

1. 在對多項罪行判刑時,判刑法官應首先確定對每項罪行的適當刑期,並適用適當的判刑原則。
2. 法官應考慮是否應將任何單獨刑期判處為連續刑期或合併刑期,理由是這些刑期構成單一犯罪行為,在此階段不考慮整體原則。
3. 在完成步驟 1 和 2 中的確定後,只要需要判處兩個或多個刑期並連續執行,就可能需要適用整體原則。因此,判刑法官必須認真考慮其適用。
4. 該方法是對合並刑期進行最後一次審視,以確定它是否過長或過苛,也就是說它是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責任程度不成比例。
5. 在確定合併刑期是否過長或過苛,以及是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責任程度不成比例時,判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儘可能地考慮並平衡以下因素
(a) 合併刑期相對於所涉最嚴重單獨罪行的正常刑期水平的長度;
(b) 所涉罪行的數量和嚴重程度;
(c) 犯罪人的犯罪記錄;
(d) 合併刑期對犯罪人改造前景的影響,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可能是苛刻或壓倒性的;
(e) 為確保合併刑期與罪行的嚴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責任程度成比例,可能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6. 如果判刑法官根據步驟 5 中認定為相關的因素的適用情況得出結論,認為合併刑期過長或過苛,並且與罪行的嚴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責任程度不成比例,則法官應繼續確定合併刑期應減少多少才能達到適當的整體性。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得出結論認為合併刑期不過長或過苛,則該刑期必須保留。
7. 如果判刑法院確定適當減少合併刑期以達到適當的整體性,則應首先嚐試透過將一個或多個刑期與其他刑期合併執行來調整一個或多個刑期,但如果這樣做不能達到適當的結果,法院可以另外或代替減少某個單獨刑期的長度,低於其原本應有的長度。
8. 在對調整整體性的單獨刑期進行判決時,法官應注意確定
(a) 對每項單獨罪行適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不考慮整體性,認為適當的刑期;
(b) 在構成單一犯罪行為的基礎上,將刑期合併執行的程度;以及
(c) 為實現所指示的適當整體性而採用的方法,確定出於此目的,哪些單獨刑期將被合併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減少。
9. 最後,判刑法官應說明是否應進一步減少一個或多個最終刑期以反映審前羈押的任何減刑,以及如果需要,減刑多少。


有人建議,如果從同一筆交易中有多項指控,最佳做法是首先考慮最嚴重的罪行,然後評估附帶罪行對總體罪責的影響,從而將較輕的罪行視為對初始刑期的修飾。 [10]

整體原則可以適用於連續犯罪,即在短時間內發生的一系列類似罪行。雖然它們是單獨的罪行,但法院可以將它們視為一次交易,因為它們之間存在聯絡。 [11] 必須謹慎考慮這種整體性,因為它不應給人以這樣的印象,即連續犯罪的罪行更“便宜”。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減少刑期的效果,因為犯罪者通常很年輕,改造仍然是一個主要考慮因素。

  1. M. (C.A.), [1996] 1 S.C.R. 500, 1996 CanLII 230 第 42 段
  2. R. v. Keshane, 2005 SKCA 18
    R. v. Hicks, 2007 NLCA 41
  3. R. v. D.F.P. (2005), 197 C.C.C. 498 (N.L.C.A.); 另見 Ruby, Sentencing, 第 4 版(多倫多:Butterworths,1994)第 __ 頁(“...[整體原則] 的目的是確保一系列判決,每一個判決在與之相關的罪行方面都是適當的,總體上是“公正和適當的”。如果累積刑期大大超過所涉最嚴重單獨罪行的正常刑期水平,或者如果其效果是對犯罪人施加“壓倒性的刑期”,與他的記錄和前景不相符,那麼累積刑期可能會違反整體原則。”)
  4. R. v. E.T.P., 2001 MBCA 194
  5. R v Wharry, 2008 ABCA 293, 234 CCC 3d 338, 437 AR 148 第 35 段
    R v Abrosimo, 2007 BCCA 406, 225 CCC 3d 253 第 20 到 31 段
    另見 R v Tiegs, 2012 ABCA 116 (CanLII), 2012 ABCA 116, [2012] AJ No. 378
  6. R. v. Newhook 2008 NLCA 28
    R v Lapointe, 2010 NBCA 63 第 32 段
  7. R. v. Lombardo, 2008 NSCA 97
  8. 例如,R. v. Adams, 2010 NSCA 42 第 23 段
  9. R. v. Hutchings, 2012 NLCA 2 第 83 段
  10. R. v. May, 2012 ABCA 213 第 8 段
    例如,見 R v Fait, (1982) 68 CCC 2d 367, 37 AR 273 (CA)
    R v Raber, 1983 ABCA 325 (CanLII), (1983) 57 AR 360
    R v Keough, 2012 ABCA 14 (CanLII), 2012 ABCA 14, 519 AR 236 第 17 段和第 26 到 30 段,但參見反對意見中的第 58 到 63 段
  11. R. v. May, 2012 ABCA 213 第 9 段
    R v Johnas, (1982) 2 CCC 3d 490, 41 AR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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