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加拿大難民程式/RPD 規則 60-61 - 撤回的申請或申請的恢復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開放的書籍,開放的世界

RPD 規則 60 - 撤回的申請或申請的恢復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相關規則的文字如下

Reinstating a Withdrawn Claim or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to reinstate withdrawn claim
60 (1) A person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reinstate a claim that was made by the person and was withdrawn.

Form and content of application
(2) The person must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include in the application their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if represented by counsel, their counsel’s contact information and any limitations on counsel’s retainer, and provide a copy of the application to the Minister.

Factors
(3) The Division must not allow the application unless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was a failure to observe a 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 or it is otherwis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o allow the application.

Factors
(4)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was made in a timely manner and the justification for any delay.

Subsequent application
(5) If the person made a previous application to reinstate that was denied,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the reasons for the denial and must not allow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pported by new evidence.

規則 60(3):本規則有兩個分支: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和恢復本身符合司法公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RPD 規則 60(3) 規定了兩種情況下 RPD 成員可以恢復撤回的難民申請:i) “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 或 ii) “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申請[恢復]”。 決定必須解決本規則的“兩個分支”。[1]

規則 60(3):除非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否則部門不得批准該申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根據 RPD 規則 60(3),除非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或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申請,否則部門不得批准恢復撤回申請的申請。 委員會如何處理“是否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的問題? 自然正義的全部範圍內的違規行為都可能在這裡被考慮。 有關這方面的討論,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聆聽權和公平聆聽權。 如果申請人自願且無約束地行事,並且任何申訴人未告知自己撤回後果的行為不是由 RPD 或律師違反自然正義造成的,那麼通常不會發現違反程式公正。[2]

規則 60(3):除非...否則部門不得批准該申請,否則批准該申請符合司法公正。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根據 RPD 規則 60(3),除非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或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申請,否則部門不得批准恢復撤回申請的申請。 委員會如何處理“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申請”的問題?

順便說一句,可以注意到,關於恢復“撤回”難民申請的規定不同於重新開放“已決定”或“宣佈放棄”的難民申請。 對於這類申請,RPD 規則 62(6) 只規定,除非“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否則不得批准該申請。 與恢復撤回的難民申請相反,RPD 不需要考慮是否“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重新開放已宣佈放棄的難民申請。 請參見:加拿大難民程式/重新開放申請或申請#規則 62(6) - 除非證明存在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否則不得批准申請.

作為起點,聯邦法院在Ohanyan v Canada 中指出,“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一詞是一個廣泛的詞,它給了委員會廣泛的酌處權來恢復。[3] 同時,法院裁定,恢復是正常情況的例外,必須在該背景下進行解釋和適用。[3]

其次,關於“否則符合司法公正”這一短語,RPD 規則第 60(3) 款未使用適用於未遵守自然正義原則的“除非已證明”的措辭。 術語“除非已證明”不適用於規則的“司法公正”部分這一事實更容易在該規則的法語版本中看到:“si un manquement à un principe de justice naturelle est établi ou qu’il est par ailleurs dans l’intérêt de la justice de le faire”。 該規定要求 RPD 確定是否“否則符合司法公正”以允許恢復申請。 聯邦法院在Rajput v. Canada 中得出結論,該規定中使用的不同措辭賦予 RPD 具體義務,要求其在獨立且根據每種情況的具體情況考慮所涉及的“司法公正”,無論申請人是否對此問題提出了具體意見。[4]

規則 60(4):在決定一項申請時,部門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根據第 60(4) 條規則,在決定根據 RPD 規則 60 提交的申請時,部門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這種分析的本質是一種“靈活的方法,旨在保護公正、公平、高效解決恢復申請的利益,同時對每種案件的具體事實情況保持警惕和敏感”。[5]委員會的理由必須處理有利於恢復和不利於恢復的“正義利益”。[6]因此,在做出這些決定時,委員會必須權衡案件的所有情況,僅僅從申請人的利益角度[3]或從委員會的角度[7]來處理這個問題是不公正的。(法院表示,"如果是這樣,幾乎沒有,如果有的話,恢復申請會成功")。正如沃爾德曼在他的著作中所述,“很明顯,仲裁庭必須考慮所有提交給它的情況,以評估是否出於正義的利益允許恢復索賠。這要求仲裁庭從申請人和仲裁庭的角度評估情況。”[8]關於根據規則 60(3) 考慮“正義利益”,聯邦法院裁定,無論申請人是否針對該問題提交了具體意見,都需要考慮提交給仲裁庭的所有情況。

……作為決策者,RPD 的職責是評估和確定是否出於正義的利益允許 Rajput 女士恢復申請,同時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和提交給小組的證據。我同意 Rajput 女士的觀點,在進行這項評估時,RPD 必須採用整體和上下文的方法,考慮它面前的所有情況,小組不能僅僅問自己 Rajput 女士是否提供了關於起作用的正義利益的證據並提交了意見。[9]

這種“分析必須以整體和上下文的方式進行”。[10]它不需要明確平衡這些因素,但理由必須反映進行了整體審查。[11]

過去的委員會考慮過以下因素:

  • 申訴人是否明智地決定撤回申訴?出發點是,應推定申訴人理解並打算其過去撤回申訴的影響。委員會在過去的決定中指出,申訴人簽署的撤回申訴表格要求他們宣告他們知道撤回申訴的後果。[12]具體而言,申訴人簽署的撤回申訴表格包括以下宣告:“我自願撤回我的難民保護申訴,我完全知道撤回申訴的後果。我知道,由於撤回申訴,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可能要求我離開加拿大,並且我不被允許在加拿大再次提出難民保護申訴。”[13]推定申訴人在該表格上的簽名是明智的,有強烈的政策原因,正如法院在Arndorfer v. Canada案中所闡述的那樣,他們表示,“IRB 和被告必須能夠依賴申訴人向他們傳達的資訊。如果 IRB 和部長必須給自己設定一個等待期,在採取諸如撤回通知之類的通知行動之前,或者給自己設定額外的步驟,僅僅是為了確保申訴人的陳述確實是他們的最終答案,那麼難民申訴程式就會受到阻礙,這反過來會加劇難民申訴系統中已經很嚴重的積壓。”[14]在考慮申訴人關於其決定不明智的論點時,決策者考慮過以下因素:
    • 申訴人是否自由地決定撤回申訴?
      • 撤回決定是否是在脅迫下做出的?法院推翻了委員會未能恢復申訴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顯然是在脅迫下做出的決定。在Kaur v. Canada案中,“施加在她身上的壓力是如此之大,以至於她不能自由地說出她所處的困境,也不能聘請律師來幫助她做出選擇”。[15]Acevedo v. Canada案中,申請人提交了證據表明,“她因丈夫的虐待而遭受的痛苦……阻止了她參與申訴”。[16]申訴人處於壓力或壓力之下並不一定意味著申訴人處於脅迫之下。申訴人可能仍然做出了個人自願的決定來撤回申訴。
      • 指定的代表在撤回申訴時是否以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的最佳利益行事?Castillo v. Canada案中,主要申請人和她的兒子(未成年人)以害怕受到主要申請人虐待的前伴侶迫害為由,申請了加拿大的難民保護。委員會拒絕了他們恢復申訴的申請,但法院認定這一決定不合理,因為該決定“沒有提及未成年申請人的個人情況,他們不能因為主要申請人決定撤回難民申請而受到指責”。[17]委員會的主席指南 3:兒童難民申訴人:程式和證據問題規定,“在決定對兒童難民申訴採取的程式時,CRDD 應優先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18]也就是說,指定的代表必須由委員會任命。在一段時間內,將提出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申訴,但委員會尚未建立指定的代表關係。儘管缺乏正式的 DR 任命,這並不排除父母在此期間代表兒童撤回申訴:Arndorfer v. Canada[19]此外,在Boguzinskaite v Canada案中,津恩法官裁定,當該因素沒有明確提出時,RPD 不應因未能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而受到指責。[20]這一原則一直被認為適用於恢復申請,其中兒童的最佳利益沒有在意見書中明確提出。[21]
      • 聯合申訴人:有時,仲裁庭會發現,主要申訴人未經聯合申訴人的知情和同意就撤回了他們的申訴。如果可以證明這一點,並且聯合申訴人申請恢復申訴,這通常會傾向於仲裁庭批准申請。
    • 申訴人是否在撤回之前諮詢過律師和家人?法院對委員會考慮以下因素表示讚賞:申請人在撤回時是否沒有代理人以及採取了什麼措施來確保申訴人理解撤回難民申訴的後果。[22]RPD 成員丹尼爾·圖奇在一次申訴中考慮了以下因素:“申訴人的決定是在律師的建議下並與他的妻子協商後做出的。雖然申請是及時提交的,但及時性不足以克服以下事實:申訴人有時間在填寫撤回表格之前與律師和他的妻子協商,並且他自由選擇撤回,知道這一決定的後果是什麼。”[23]即使申訴人在撤回之前沒有諮詢過家人和律師,這一事實也不會具有決定性:在Dezsone v. Canada案中,法院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要求 RPD 確保 Dezsone 女士在撤回她的難民保護申訴之前諮詢過她的孩子和她的律師,否則與正義利益相悖。”[24]
    • 撤回決定是否系錯誤所致?法院評論說,這是Ohanyan v. Canada案中需要考慮的一個相關因素。[25]
      • 律師疏忽導致錯誤的指控:Arndorfer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辯稱他們沒有意圖撤回其尋求庇護的申請,因此撤回申請屬於非本人行為;換句話說,這不是他們明知故犯的行為。 在該案中,他們辯稱其行為的原因是受到律師的誤導,如果律師沒有誤導行為,他們就不會簽署這些表格。 在該案中,事實並未揭示律師行為存在任何缺陷。 無論如何,這種錯誤因素(或非本人行為)在該分析中似乎作用有限,因為如果律師確實誤導了申請人,那麼這很可能被視為違反程式公平,並且根據規則 60(3) 的第一部分可以接受恢復申請。 相反,如果不存在程式公正的違規行為,那麼通常的結果是法院在Arndorfer案中所述的結果,但以下摘錄中描述的例外情況除外:"法院引用了早期的判例法,將非本人行為描述為當事人在簽署檔案時,其思想沒有跟隨其手的情況。 在可以並且應該採取合理謹慎的情況下,粗心大意將阻止當事人聲稱其思想沒有跟隨其手。 法院提出了政策問題,允許在當事人粗心大意的案件中以非本人行為為由進行辯護,將實質上將本可以通過當事人更加謹慎而避免的損害或損失轉移到無辜的第三方。 與可靠性和安全相關的政策考量在審理本案的法院中也存在一定程度。 為尋求庇護的申請人代理的律師,應該能夠依靠其客戶的明確意願,但有責任確保對英語或法律瞭解有限的客戶瞭解根據這些意願採取行動的後果。 同樣,IRB 和被告必須能夠依靠申請人向他們傳達的資訊。"[26]
      • 關於委員會誘導錯誤的指控:Cuni 訴加拿大案中,法院發現申請人撤回了她的尋求庇護的申請,因為她從RPD獲得了不正確的證據。 因此,法院發現,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應允許她的案件繼續進行。 [27] 該案件中的事實被描述如下:"2008 年 6 月 28 日,是 Zymryte Cuni 永生難忘的一天。 那天是她最後一次見到丈夫。 那天她和兒子 Tigran 抵達加拿大。 他們提交了尋求庇護的申請。 她的丈夫原本應該加入他們,但被拘留在英國,從未抵達這裡。 由於依賴虛假資訊,她撤回了他們的尋求庇護的申請,試圖與丈夫團聚。 但是,她無法離開加拿大,因為她沒有旅行證件。 她試圖重新提交申請。 她的申請被移民與難民委員會 (IRB) 的難民保護部門 (RPD) 拒絕。 這是對該決定的司法審查。" 法院繼續做出以下事實認定:"RPD 辦公室在多倫多維多利亞街的某人提供給 Cuni 女士的資訊不正確。 她無需撤回尋求庇護的申請即可離開該國。 她的問題是,如果沒有有效的旅行證件,任何航空公司都不會接受她。 如果她有有效的護照,她就可以在未通知 RPD 的情況下離開該國,RPD 會得出她已放棄申請的結論。" [28]
    • 醫療狀況是否影響了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意願? 委員會應透過醫療狀況如何影響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決定來考慮任何醫療狀況。 如果過去發生的醫療狀況可能被認為影響了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意願,這表明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應允許該申請。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撤回申請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且申請人在精神狀態改變後重新考慮了該決定。 相反,如果醫療狀況可能導致不安和困擾,但沒有影響撤回申請的決定,那麼這將不支援恢復申請,例如以下來自 RPD 成員 Daniel Tucci 的評論:"RPD 還考慮了申請人的健康問題。 RPD 之前的證據表明,申請人在加拿大至少接受過兩次醫療護理。 似乎申請人患有心臟疾病。 RPD 承認申請人因其醫療狀況感到不安和困擾。 儘管如此,RPD 發現申請人的醫療狀況不足以影響他撤回申請的決定。 RPD 發現,申請人儘管有醫療狀況,但仍然自由且明知故犯地決定撤回其尋求庇護的申請。 RPD 沒有收到任何醫療報告說明申請人的醫療狀況損害了他理解其行為的能力。" [29] 同樣,在Dezsone 訴加拿大案中,法院評論了有關任何醫療問題影響的證據的必要性:"儘管提出了 Dezsone 女士精神狀態的問題,但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充其量可以說,她做了一個錯誤的決定,一個她希望沒有做出的決定。" [30] 在進行此評估時,應考慮提供的心理證據的日期。 [31]
    • 語言問題是否阻止申請人理解撤回表格? 申請人填寫以撤回其申請的表格要求申請人宣告"我宣告我能夠閱讀英語,並且完全理解此通知的所有內容",或者讓翻譯宣告"我(請清晰列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證明我已準確地將此表格的所有內容從英語翻譯成_____________________ 語言。 申請人表示他/她完全理解翻譯後的通知的所有內容。" [13] 申請人理解其簽署內容的能力已在過去的一些決定中得到考慮,例如在Dezsone 訴加拿大案中,法院指出:"Dezsone 女士自願簽署了撤回通知,而且該通知已從法語翻譯成匈牙利語。" [32]
  • 是否及時提交了恢復申請: 根據規則 60(4),在決定申請時,部門必須考慮該申請是否及時提交(以及對任何延誤的理由)。 法院支援從申請人提交撤回通知之日起計算任何延誤。 [33]
    • 可以評估申請人提交恢復申請的勤勉程度:Arcila 訴加拿大案中,申請人撤回了其申請,然後等待了兩個多月才要求恢復。 申請人表示,她在提交恢復申請之前正在等待她的 PIF,並且難以獲得 PIF。 RPD 評論說,如果申請人向 RPD 辦公室提出 PIF 請求,她就會收到一份副本。 RPD 在其理由中指出,根據[當時的]《RPD 規則》第 44 條,恢復難民申請的申請必須立即提出。 RPD 發現申請人沒有立即採取行動,因為她在撤回申請近三個月後才申請恢復。 法院維持了這一結論。 [34]
    • 及時提交申請是一個因素,但不是決定性因素: 在一起案件中,RPD 成員 Daniel Tucci 如下考慮了這一因素,發現該因素不是決定性因素:"RPD 承認及時提交了複審申請。 2015 年 12 月 14 日,申請人的律師通知 RPD,申請人不再希望撤回其尋求庇護的申請。 在 RPD 決定接受撤回之後,申請人的律師提交了恢復申請。 ... 儘管該申請是及時提交的,但及時提交不足以克服申請人有時間在完成撤回表格之前與律師和妻子協商,並且他自由地選擇撤回申請,因為知道該決定的後果。" [23]
  • 申請人的行為是否與尋求庇護的人的行為一致? 當委員會考慮恢復申請時,它通常會全面檢視申請人的行為,以評估其是否與尋求庇護的人的行為一致。 如果發現並非如此,這將恰當地表明維護司法公正不需要恢復申請。
    • 申訴人隨時間推移的行為表明其有意返回原國:如果申訴人隨著時間推移採取了一系列表明其有意返回原國的行動,那麼這將不被視為與真正害怕迫害或預料到在原國會受到傷害的人的行為相一致。例如,在 *Arcila v. Canada* 一案中,申請人是其母親尋求難民保護的案件中的一名未成年申訴人。由於當時她只有17歲,她的個人資訊表 (PIF) 由她母親簽署並提交。她表示,她和母親於 2010 年 12 月 29 日發生過激烈爭吵,結果她做出了危險且不理智的決定,致電移民局要求取消她的難民申請,以便獲得護照並返回哥倫比亞。難民保護分庭 (RPD) 承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即她因與母親爭吵而衝動且魯莽地撤回了申請。但是,基於所有證據,委員會並沒有接受這種決定僅僅是在一時衝動中犯下的簡單錯誤。相反,在本案中,RPD 發現申請人的行為並非一個真正害怕在返回哥倫比亞後會危及生命的人的行為。申訴人曾在幾個月內(甚至在她成年後)採取了一系列步驟試圖返回哥倫比亞,包括在 2010 年 12 月 20 日(在與母親發生任何衝突之前)要求她的父親給她寄送護照,然後預訂回程航班,寫信給委員會要求她的護照,然後等待幾個月才要求恢復她的申請。 [35]
    • 申訴人更關注快速獲得身份,而不是尋求難民保護:例如,在 *Sathasivam v. Canada* 一案中,申請人提出庇護申請,之後結婚,並在律師的建議下撤回了申請,並試圖透過配偶擔保獲得加拿大身份。當該配偶擔保申請被拒後,申訴人隨後試圖恢復其難民申請。委員會拒絕這樣做,並宣告:“申訴人作為公約難民來到加拿大,聲稱害怕在斯里蘭卡受到迫害。在來到加拿大一年內,申訴人決定放棄其難民申請,僅僅是為了加快他在加拿大的登陸。儘管今天聲稱仍然害怕在斯里蘭卡受到迫害,但小組不相信申訴人在加拿大的行為與尋求保護的人的行為一致。難民保護制度存在於保護難民,而不是作為在加拿大獲得移民身份的手段。因此,如果申訴人以個人資訊表 (PIF) 中所述的理由來到加拿大,為什麼他會如此迅速地放棄申請?小組不相信申訴人關於必須等待更長時間才能進行全面難民申請聽證的解釋。”[36]
    • 在適當情況下,應考慮性別準則:在 *Castillo v. Canada* 一案中,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表示她逃往加拿大是為了逃避虐待她的前伴侶。她提交了難民申請,聯絡了律師,獲得了法律援助證書,並預約了律師填寫個人資訊表 (PIF)。她遲到了預約,並且在 PIF 截止日期之前無法重新預約。她也不能在節假日期間獲得任何其他人的幫助。結果,她沒有在截止日期前提交 PIF。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的前伴侶在那時聯絡了她,並要求她返回墨西哥。由於她感到沮喪和孤立,而且獨自撫養兒子很困難,她同意了。她在為確定她是否放棄了申請而召開的聽證會上正式撤回了她的難民申請。然而,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隨後改變了主意。她的前伴侶繼續聯絡她,現在開始對她進行言語虐待,指責她與他的好朋友發生過性關係。她認為返回墨西哥對她來說並不安全,因此她提交了申請恢復她的申請。委員會駁回了該申請。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提交證據稱,委員會沒有意識到她撤回難民申請時的精神狀態受到她逃離的虐待關係的影響。實際上,她無法在對她的申請做出自由且明智的決定。此外,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提交證據稱,委員會沒有考慮適用於提出難民申請的女性的性別準則,以及她提交的關於為什麼女性有時會選擇留在虐待關係中的宣誓書。在法院看來,委員會並沒有忽略迪亞茲·奧達茲·卡斯蒂略女士精神狀態的證據。然而,委員會成員面前的證據並沒有表明她的精神狀態阻止她做出撤回申請的明智決定。她說她感到“孤獨和孤立”,“被打敗了”,“沒有希望”,這些感覺導致她同意返回墨西哥。法院指出:“雖然這些感覺無疑是真實的,並且在她當時的處境下可能是自然的,但我不能因為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沒有違反自然公正而指責他們。” [37] 儘管性別準則不會預先決定恢復申請中的任何特定結果或發現,但它們對虐待迴圈和諸如受虐婦女綜合徵等問題的討論在分析的這個階段適當地被考慮。
  • 相關法律訴訟:相關法律訴訟的存在可能表明或否定對允許重新審理申請有利於司法公正的結論。
    • 申訴人知道其家人仍在繼續進行申請的情況下決定放棄申請:一個家庭通常會一起提交申請,即使一些申訴人比其他人面臨更大的風險。如果申訴人在知道其家人正在繼續進行申請的情況下決定撤回申請,這可能反映出他們對相對風險和利弊的理性判斷。例如,RPD 成員丹尼爾·圖奇 (Daniel Tucci) 考慮過這種情況,並得出結論,申請人的家人仍在繼續進行申請,而申訴人在撤回申請之前知道這一點,這表明不接受其恢復申請是一個因素,如下所示:“RPD 還考慮到他的妻子和孩子正在繼續進行他們的難民申請。如果 RPD 前面的證據表明,申訴人在做出撤回申請的決定之前沒有與其妻子聯絡,這可能是一個重要因素。在本案中,申訴人於 2015 年 12 月 4 日與妻子進行了兩次通話,通話的目的是討論他的撤回申請。第一次通話是在他與法律顧問諮詢之前進行的,第二次通話是在他與法律顧問諮詢之後進行的。RPD 發現申訴人在知道妻子和孩子將繼續進行申請的情況下做出了撤回難民申請的決定。” [38]
    • 海牙公約訴訟:在 *Zagroudnitsk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審議了針對申請人(他希望恢復其申請)的兒童綁架指控。法院得出結論,相關的海牙公約申請及其相關事實強烈表明不接受恢復申請:“2014 年 5 月 2 日,在 *關於國際兒童綁架民事方面的公約* [1983] Can TS 35(海牙公約)的申請背景下,由居住在法國的未成年申請人母親提出的申請,安大略省法院的法官 L.S. Parent 下令將未成年申請人送回法國,並裁定母親在父親帶走孩子時擁有孩子的監護權。父親帶走和扣留孩子是錯誤的,違反了母親在海牙公約下的權利(*N.A. v A.Z.*,2014 ONCJ 293;Irena Kakowska 宣誓書,日期:2015 年 3 月 11 日)。... 在審查認證的仲裁記錄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後,這些材料至少描繪了一幅令人震驚的畫面,即涉及案件中孩子的父母綁架、虐待、不穩定和拘留指控,很明顯,該申請無法成功。” [39]
  • 委員會資源的有效利用:這是委員會在根據該規則考慮司法公正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例如,在 *Castillo v. Canada* 一案中,委員會指出,它提供了一次聽證會,可以在其中解決放棄問題,但申訴人選擇撤回了申請。因此,委員會得出結論,批准恢復申請將是對已經提供給她的並且她拒絕的程式的重複。委員會指出,一名成員和一名口譯員已經被分配來聽取和審議她的提交材料,因此,允許恢復申請將損害委員會有效且及時處理這些事宜的努力,並且由於這個原因,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本案中,法院似乎接受了委員會適當地考慮這一標準,即使這個標準本身並不是決定性的。 [40] 同樣,在 *Akbar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指出,RPD 公平有效地處理難民申請的能力是恢復分析中“司法公正”分支的相關考慮因素。 [41] 法院指出,這可能是相關的,例如,如果某案的恢復會為恢復申請設定過低的門檻,從而損害 RPD 的運作。
  • 與申訴人原國發展事件相關的考慮因素
    • 對申訴人的風險程度:對潛在難民申請的風險程度可能與重新啟動申請分析的“司法利益”分支相關。[42]
    • 由於家庭成員的醫療狀況而希望返回自己國家通常不是撤回申請的正當理由:在 *Dezsone v. Canada* 一案中,申訴人離開匈牙利前往加拿大尋求難民庇護,理由是她羅馬尼亞人的身份。不久後,她得知她的孫子在匈牙利住院。她於是決定返回匈牙利,但加拿大當局擁有她的護照。為了拿回護照,她撤回了難民庇護申請。最後,Dezsone 女士並沒有返回匈牙利。相反,她決定提交申請重新啟動她的難民庇護申請。該重新啟動的申請沒有得到委員會的批准,法院維持了該決定的合理性。[43]
    • 申訴核心風險的重新出現:在重新啟動申請中出現的一個常見問題是申訴人所在國家的情況發生變化,或者申訴人對所在國家風險的認識發生變化。例如,在 *Ohanyan v. Canada* 一案中,申請人是亞美尼亞的一名 29 歲公民,他聲稱自己有難民庇護資格。不久之後,他撤回了自己的申請,因為他的妻子告訴他,政府特工已經停止尋找他,現在可以安全返回。幾周後,他的妻子告訴他,政府特工已經返回了他的房子尋找他。申請人隨後申請重新啟動他的難民庇護申請。法院得出結論,委員會拒絕申請人重新啟動申請是正確的:“申請人做出了一個策略性的決定,顯然沒有對他有利。該規則並非旨在保護申請人免受其自由選擇的行動後果,即使他們做出了一個沒有按照他們希望的方式進行的決定或採取了步驟”。[25] 按照該案中委員會和法院的觀點,如果申請人對風險進行了評估,並決定返回自己的國家,只是在收到新的資訊後改變了評估,那麼申請人應利用專門用於考慮此類新資訊的 PRRA 流程,而不是試圖重新啟動他們的申請。然而,這些來自 *Ohanyan* 的陳述的先例價值受到 *Baidu v. Canada* 的質疑,法院在該案中指出,自從 *Ohanyan* 之後,加拿大最高法院釋出了 *Vavilov*,其中強調了在決定影響嚴重的情況下提供反應性理由的義務。[44] 在該案中,法院評論如下:“在這種情況下,Baidu 先生還能做些什麼呢?即使他不再相信自己有提出申訴的理由,難道他還應該繼續進行難民聽證會嗎?這確實是關鍵問題,也是 RPD 必須解決的問題”。[45]

那些無法重新啟動申請的人仍然可能有資格獲得 PRRA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應該注意的是,申請人重新啟動申請被拒絕並不一定意味著他們會被遣返回其聲稱遭到迫害的國家(或對該國有合理的恐懼)。正如法院所說,“[他們]仍然有資格獲得遣返前風險評估 (PRRA)。根據 *移民和難民保護法* 第 112 和 113 條,[一個] PRRA 將解決該法第 96 和 97 條中列出的所有風險。”[46]

在決定重新啟動申請時,除非可信度受到質疑,否則無需舉行口頭聽證。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 *Ohanyan v. Canada* 一案中,委員會拒絕了申請人重新啟動他撤回的申請的申請。按照慣例,委員會評估了申請人重新啟動申請的書面申請,但沒有為該申請舉行口頭聽證。法院裁定,未能舉行口頭聽證不構成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因為無需舉行聽證”。法院指出,在該申請中,“申請人的可信度或任何相關事實都沒有受到質疑。申請人能夠以書面形式表達他所有的意見。”[47] 相反,在 *Sathasivam v. Canada* 一案中,委員會在沒有給予申請人答辯機會的情況下,對申請人提交的一些證據的可信度做出了負面推斷;這被認為是錯誤的:“在我看來,委員會在法律上犯了錯誤,因為它依靠自身對申請人前律師的瞭解來貶低並懷疑申請人關於他受到律師建議誤導的證據,而沒有向申請人發出對其證據的懷疑通知,也沒有給予申請人解決該懷疑的機會。... 在本案中,未能向申請人發出通知,並給予其回應 CRDD 關於關鍵證據(關於前律師的所謂建議)不可信且不可信的結論的機會,構成了程式上的不公正,應予以法院介入。”[48]

重新啟動申請的“完整”書面理由不是必需的,但應提供決策者的理由。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法院在 *Ahmad v. Canada* 一案中得出結論,“完整書面理由”不是針對中間決定,而是針對最終決定。[49] 該決定繼續指出,“關於拒絕重新啟動或授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一直被認為是中間決定”。因此,法院裁定,它們不需要完整的書面理由。法院引用了 Evans J. 在 *Faghihi v. Canada* 一案中的說法:“我準備為當前目的假設重新啟動決定的動議是‘中間事項’,因為如果被批准,它將不會對案件進行最終處理。它只會開啟大門,讓難民分部重新確定申請。”[50] 法院繼續指出,根據其面前的記錄,“在本案中,委員會給出了一個廣泛的背書,這肯定表明了決策者的理由。”它指出,此類背書“可以代替書面理由”。[51] 背書似乎是決策者提供的較短的決定理由,通常寫在預印表格上,可能以高度簡化的形式出現。雖然 *Ahmad* 涉及重新啟動申請,而不是重新啟動撤回的申請,但該決定的判決在 *mutatis mutandis* 情況下同樣具有說服力。[52]

然而,在實踐中,法院一直願意推翻不重新啟動的決定,理由是他們沒有充分處理他們面前的證據和記錄。例如,在 *Castillo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推翻了一個決定,理由是他們沒有被說服委員會考慮了面前的所有證據。該決定指出

我同意被告方,通常情況下,委員會被推定為已考慮所有證據,並且沒有義務提及記錄中的每份檔案。但是,在本案中,委員會沒有提到任何檔案。普遍認為,當一份檔案對委員會的決定很重要時,決策者必須明確處理該檔案。委員會面前有很多檔案與“司法利益”的決定相關,應該考慮這些檔案。委員會僅僅陳述“我不會被提交的證據所左右”是不夠的。[53]

同樣,在 *Akbari v. Canada* 一案中,法院評論說,提供的理由的長度和深度(只有十段)沒有反映出利益攸關方的重要性

本案中討論的 RPD 決定有十段長。雖然理由不必一定更長,但本案中理由的長度和深度沒有反映出利益攸關方的重要性,也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什麼成年申請人的心理健康證據似乎被賦予瞭如此少的權重,如果有的話。[54]

只有在申請被提交給委員會後,才能根據本規則重新啟動申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難民保護法》第 100(3) 條規定,難民保護司在接到官員的轉介之前,不得受理任何索賠。難民保護司已經考慮了該法條與第 60 條之間的相互影響。在這種情況下,索賠人在從飛往加拿大的航班下機時被加拿大邊境服務署官員攔截並進行了面試。在表示希望提出索賠後,索賠人在同一天簽署並填寫了《在轉介到難民保護司之前撤回難民保護索賠的宣告》。正如表格名稱所暗示的那樣,這是在索賠被轉介到難民保護司之前完成的。委員會裁定,索賠人不能根據第 60 條試圖恢復索賠,因為委員會沒有管轄權,因為索賠從未被轉介到委員會。

我還考慮了《難民保護法》第 162(1) 條。該條規定賦予難民保護司廣泛的權力,但僅限於“提交給其”的事項。具體而言,該條規定,在提交給其的訴訟中,難民保護司擁有獨家和排他的管轄權,以聽審和裁決所有法律和事實問題,包括管轄權問題。但是,由於上述原因,不能說難民索賠已被提交給難民保護司,這進一步證明難民保護司沒有管轄權。申請人提交了意見,認為第 60 條允許難民保護司在這種情況下的情況下恢復索賠。然而,難民保護司規則是一套次級立法,不能與賦予其權力(在本案中為《難民保護法》)的法律相沖突。簡而言之,根據第 60 條提出的恢復索賠申請不會賦予難民保護司在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獲得管轄權。再次,在審查證據時,檔案中有一份簽署的《在轉介到難民保護司之前撤回難民保護索賠的宣告》,我認為該宣告僅從名稱上就可以清楚地表明相關人士是在索賠被轉介到難民保護司之前簽署了撤回表格。 [54]

這一結論與法院在Duri訴加拿大一案中的推理相一致。 [55]

難民保護司規則第 61 條 - 恢復撤回的取消或停止難民保護申請的申請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pplication to reinstate withdrawn application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61 (1) The Minister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ivision to reinstate an application to vacate or to cease refugee protection that was withdrawn.

Form of application
(2) The Minister must mak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50.

Factors
(3) The Division must not allow the application unless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re was a failure to observe a 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 or it is otherwis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o allow the application.

Factors
(4) In deciding the application,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any relevant factors, including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was made in a timely manner and the justification for any delay.

Subsequent application
(5) If the Minister made a previous application to reinstate that was denied, the Division must consider the reasons for the denial and must not allow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pported by new evidence.

參考資料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1. 德·洛爾德斯·迪亞茲·奧爾達茲·卡斯蒂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0 年 FC 1185,第 5 段。
  2. 波薩達·阿爾西拉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3 年 FC 210 (CanLII),第 19 段,<http://canlii.ca/t/fwg4k#19>,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3. a b c 奧哈尼揚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6 年 FC 1078,第 13 段。
  4. 拉吉普特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2 年 FC 65 (CanLII),第 22 段,<https://canlii.ca/t/jlwcz#par22>,於 2022 年 4 月 15 日檢索。
  5. 拉吉普特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22 年 FC 65,第 24 段。
  6. 迪亞茲·奧爾達茲·卡斯蒂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9 年 FC 1227 (CanLII),第 18 段,<http://canlii.ca/t/26wwt#18>,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7. 迪亞茲·奧爾達茲·卡斯蒂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9 年 FC 1227 (CanLII),第 17 段,<http://canlii.ca/t/26wwt#17>,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8. 沃爾德曼,洛恩,移民法與實踐,第 2 卷。馬卡姆,安大略省:巴特沃斯(鬆散頁,更新於 2017 年 4 月,版本 61-2,出版物 5912),第 9.142.7 頁(第 9-51 頁)。
  9. 拉吉普特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2 年 FC 65 (CanLII),第 22-23 段,<https://canlii.ca/t/jlwcz#par22>,於 2022 年 4 月 4 日檢索。
  10. 阿克巴里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年 FC 53 (CanLII),第 25 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25>,於 2023 年 11 月 16 日檢索。
  11. 阿克巴里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年 FC 53 (CanLII),第 39 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39>,於 2023 年 11 月 16 日檢索。
  12. 迪亞茲·奧爾達茲·卡斯蒂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9 年 FC 1227 (CanLII),第 9 段,<http://canlii.ca/t/26wwt#9>,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13. a b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撤回難民保護索賠的宣告表格》,2018 年 7 月 31 日版本的表格 <https://irb-cisr.gc.ca/en/forms/Documents/RpdSpr2401e.pdf>(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訪問)。
  14. 阿恩多夫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2 年 FCT 2007 (CanLII),225 FTR 124,[2002] FCJ 第 1659 號(QL),第 44 段。
  15. 考爾訴加拿大(就業與移民部長),1989 年 CanLII 5272 (FCA),[1990] 2 F.C. 209 (C.A.),第 32 段
  16. 阿塞維多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8 年 FC 496,第 3 段
  17. 德·洛爾德斯·迪亞茲·奧爾達茲·卡斯蒂略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0 年 FC 1185 (CanLII),第 12 段,<http://canlii.ca/t/2dq12#12>,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18.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主席指南 3:兒童難民索賠人:程式和證據問題》,<https://irb-cisr.gc.ca/en/legal-policy/policies/Pages/GuideDir03.aspx>(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訪問)。
  19. 阿恩多夫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2 年 FCT 2007 (CanLII),第 63 段,<http://canlii.ca/t/j02#63>,於 2020 年 1 月 30 日檢索
  20. 博古津斯卡伊特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2 年 FC 779,第 14 段。
  21. 阿克巴里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23 年 FC 53 (CanLII),第 54 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54>,於 2023 年 11 月 16 日檢索。
  22. 扎格魯德尼茨基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5 年 FC 582 (CanLII),第 16 段,<http://canlii.ca/t/ghhr6#16>,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23. a b X(重審),2016 年 CanLII 65021 (CA IRB),第 25 段,<http://canlii.ca/t/gtxqh#25>,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24. 安布魯斯·德佐內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1 年 FC 1396 (CanLII),第 7 段,<http://canlii.ca/t/fpdxt#7>,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25. a b 奧哈尼揚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6 年 FC 1078 (CanLII),第 14 段,<http://canlii.ca/t/1p8cj#14>,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26. 阿恩多夫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部長),2002 年 FCT 2007 (CanLII),第 41 段,<http://canlii.ca/t/j02#41>,於 2020 年 1 月 30 日檢索
  27. 庫尼訴加拿大,[2009] F.C.J. 第 1249 號,2009 年 FC 1024,如沃爾德曼,洛恩,移民法與實踐,第 2 卷所引用和總結。馬卡姆,安大略省:巴特沃斯(鬆散頁,更新於 2017 年 4 月,版本 61-2,出版物 5912),第 9.142.2 頁。
  28. 庫尼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09 年 FC 1024 (CanLII),第 9 段,<http://canlii.ca/t/2659x#9>,於 2020 年 1 月 30 日檢索
  29. X(重審),2016 年 CanLII 65021 (CA IRB),第 27 段,<http://canlii.ca/t/gtxqh#27>,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30. 安布魯斯·德佐內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1 年 FC 1396 (CanLII),第 6 段,<http://canlii.ca/t/fpdxt#6>,於 2020 年 1 月 29 日檢索
  31. 達博訴加拿大(公民身份與移民),2019 年 FC 269,第 11-12 段。
  32. Ambrus Dezso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1 FC 1396 (CanLII),第5段,<http://canlii.ca/t/fpdxt#5>,檢索於2020-01-29。
  33. Akbar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53 (CanLII),第47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47>,檢索於2023-11-16。
  34. Posada Arcil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3 FC 210 (CanLII),第10段,<http://canlii.ca/t/fwg4k#10>,檢索於2020-01-29。
  35. Posada Arcila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3 FC 210 (CanLII),第18段,<http://canlii.ca/t/fwg4k#18>,檢索於2020-01-29。
  36. Sathasivam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4 FC 438 (CanLII),第33段,<http://canlii.ca/t/1gt5r#33>,檢索於2020-01-29。
  37. Diaz Ordaz Castill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09 FC 1227 (CanLII),第12段,<http://canlii.ca/t/26wwt#12>,檢索於2020-01-30。
  38. X (Re),2016 CanLII 65021 (CA IRB),第26段,<http://canlii.ca/t/gtxqh#26>,檢索於2020-01-29。
  39. Zagroudnitsk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5 FC 582 (CanLII),第6段,<http://canlii.ca/t/ghhr6#6>,檢索於2020-01-29。
  40. Diaz Ordaz Castill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09 FC 1227 (CanLII),第15段,<http://canlii.ca/t/26wwt#15>,檢索於2020-01-29。
  41. Akbar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53 (CanLII),第37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37>,檢索於2023-11-16。
  42. Rajput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2 FC 65 (CanLII),第26段。
  43. Ambrus Dezso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1 FC 1396 (CanLII),第2段,<http://canlii.ca/t/fpdxt#2>,檢索於2020-01-29。
  44. Baid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479 (CanLII),第22段,<https://canlii.ca/t/jx8k9#par22>,檢索於2023-11-24。
  45. Baidu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479 (CanLII),第19段,<https://canlii.ca/t/jx8k9#par19>,檢索於2023-11-24。
  46. Ambrus Dezsone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1 FC 1396 (CanLII),第9段,<http://canlii.ca/t/fpdxt#9>,檢索於2020-01-29。
  47. Ohanyan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6 FC 1078 (CanLII),第8段,<http://canlii.ca/t/1p8cj#8>,檢索於2020-01-29。
  48. Sathasivam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1 FCT 1080 (CanLII),第17段,<http://canlii.ca/t/mr7#17>,檢索於2020-01-29。
  49. Ahmad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05 FC 279 (CanLII)
  50. Faghih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1999 CanLII 9370 (FC),[2000] 1 F.C 249 第28段
  51. Wackowsk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長),[2004] FC 280
  52. De Lourdes Diaz Ordaz Castillo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0 FC 1185 (CanLII),第11段,<http://canlii.ca/t/2dq12#11>,檢索於2020-01-29。
  53. Akbar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23 FC 53 (CanLII),第34段,<https://canlii.ca/t/jtxzl#par34>,檢索於2023-11-16。
  54. X (Re),2018 CanLII 140557 (CA IRB)。
  55. Duri訴加拿大(公民與移民部),2010 FC 125 (CanLII),第14段,<http://canlii.ca/t/27xqn#14>,檢索於2020-01-29。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