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I 姓名核查
| 一位華夏公益教科書使用者認為此頁面應該拆分為具有更窄子主題的更小頁面。 您可以透過將此大頁面拆分為更小的頁面來提供幫助。請確保遵循命名策略。將書籍分成更小的部分可以提供更多焦點,並允許每個部分做好一件事,這有利於所有人。 |
| 一位讀者要求擴充套件此書籍以包含更多材料。 您可以透過新增新材料(瞭解如何)或在閱讀室中尋求幫助來提供幫助。 |
本書的目的是為處理 FBI 姓名核查提供一般指南。建議所有使用者閱讀基本資訊部分,該部分包含文章的前半部分。訴訟步驟包含有關如何自行提起訴訟的分步資訊。此外,建議讀者檢視美國移民律師基金會頁面上關於最近強制令訴訟的頁面,該頁面提供了對訴訟策略和最近強制令訴訟的全面回顧。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USCIS)會為移民福利申請人要求進行FBI 姓名核查。FBI 國家姓名核查計劃 (NNCP) 會對 FBI 的中央記錄系統 (CRS) 通用索引 (UNI) 進行手動和電子搜尋。CRS 包括 FBI 總部、外勤辦事處和武官處的中央記錄。CRS 包含所有 FBI 的調查、行政、人事和一般檔案。2001 年 9 月 11 日之後,由於案件數量增加,許多移民申請人遇到了重大延誤。FBI 最近釋出了常見問題解答,關於延誤的問題,但這些資訊可能沒有說明全部情況,因為根據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監察員 2007 年的年度報告,延誤問題實際上非常嚴重,而且普遍存在。
此文件包含有關與移民福利申請相關的姓名核查過程的詳細資訊。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監察員 2007 年報告在第 55 頁報告稱:“姓名核查和其他安全檢查 FBI 姓名核查是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使用的幾種安全篩選工具之一,它繼續嚴重延誤許多客戶移民福利的裁決,阻礙積壓減少工作,並且可能無法實現其預期的國家安全目標。FBI 姓名核查可能是及時、高效提供移民福利的單一大障礙。在報告期間,長期待決的 FBI 姓名核查案件問題加劇了”。
最近,邁克爾·坎農在佐治亞州的一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宣告,加劇了人們對姓名核查過程並非基於先到先得原則的擔憂:“先到先得政策的另一個例外是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和 FBI 達成的一項近期努力,透過優先處理‘單次命中’姓名核查來減少待決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姓名核查請求”。此外,如果請求長期處於待決狀態,可能需要多次重新進行該過程!正如坎農先生所說:“請注意,根據姓名核查請求在處理佇列中的待決時間,可能會定期對 FBI 的通用索引進行額外搜尋,進行額外的姓名手動搜尋和/或對姓名核查請求進行額外的檔案審查,以確保陳舊資訊得到更新”。因此,如果您有多個命中,避免等待數年之久的唯一辦法是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提起訴訟。
另請檢視此文件,該文件是在俄勒岡州一起民事案件的調查過程中獲得的。該文件進一步闡明瞭 FBI 如何決定對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提交的所有姓名核查請求搜尋主檔案和參考檔案。它還包含有關姓名核查過程的更多詳細資訊。來自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的所有請求都獲得 3 級優先順序 - 來自主要客戶的請求,沒有具體截止日期。
另請檢視此法庭命令,該命令表明,當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 2004 年改變政策時,政府還沒有準備好處理所需的姓名核查量。FBI 需要將國家姓名核查計劃部門 (NNCPS) 的員工數量增加兩倍,才能跟上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請求的日常工作量。難怪積壓越來越嚴重。
“政府承認,負責姓名核查的 FBI 內部機構,即國家姓名核查計劃部門(NNCPS),人手不足。每年大約有 330 萬份姓名核查請求,其中 33 萬份請求在第二階段之後進行。截至 2006 年,NNCPS 只有 103 名員工,其中 59 人專門從事 CIS 的姓名核查工作。為了實現其內部目標,FBI 估計需要 180 名員工才能單獨處理 CIS 的請求”。
很高興看到法官如何駁斥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關於他們正在努力解決延誤問題的論點。
“沒有證據表明 CIS 正在努力承擔責任並幫助解決現有的姓名核查流程。相反,CIS 將請求轉交給 FBI,然後否認對延誤承擔任何責任。這正是機構不負責任的定義 - 無法或不願解決它幫助造成的一個明顯問題”。
- 1.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預約資訊/詢問。致電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客戶服務中心,並要求與移民官員通話。
- 2. 向 CIS 監察員傳送詢問。點選此處獲取詳細資訊。
- 3. 向您的國會議員/參議員傳送詢問。
- 4. 參考以下移民入口網站主題中附帶的檔案,瞭解有關姓名核查的一些常見問題解答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215932)。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有兩份備忘錄解釋了加急姓名核查的標準。2005 年的備忘錄(點選此處)指出,待決的強制令訴訟是加急姓名核查的條件。後來,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又釋出了另一份備忘錄,日期為 2007 年 2 月 20 日(點選此處),該備忘錄取消了訴訟作為加急姓名核查條件的規定。
參見美國檢察官手冊瞭解常見術語的定義(強制令、送達傳票等)。
- AUSA = 美國助理檢察官。他/她在你起訴政府時代表被告(當然,政府起訴某人時,他/她是原告的律師,但這在這些情況下無關緊要)。
- MTD = 駁回訴訟的動議。駁回訴訟的動議認為訴訟的撰寫、提交或送達方式存在法律問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b) 條列出了以下可以在駁回訴訟的動議中提出的抗辯理由:
- 1. 駁回因缺乏管轄權的訴訟。在這種動議中,被告辯稱法院沒有法律權力審理原告提出的這類訴訟。
- 2. 駁回因對被告缺乏屬人管轄權的訴訟。在這種動議中,被告辯稱他或她與案件提起地所在地區的關係微乎其微,因此法院沒有法律權力審理原告對該被告的案件。
- 3. 駁回因管轄權不當的訴訟。在這種動議中,被告辯稱訴訟在錯誤的地方提起。
- 4. 駁回因訴訟程式不足或送達程式不足的訴訟。在這些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正確準備傳票,或者沒有正確地將傳票送達被告。
- 5. 駁回因陳述理由不足的訴訟。在這種動議中,被告辯稱即使訴訟中陳述的所有內容都是真的,被告也沒有違反法律。如果被告想辯稱訴訟中指控的事實不屬實,則駁回因陳述理由不足的訴訟不適用。相反,在駁回因陳述理由不足的訴訟的動議中,被告假定訴訟中指控的事實是真實的,但辯稱這些事實並不構成違反任何法律的行為。
- MSJ = 簡易判決動議
- 1. 聯絡你的聯邦地區法院,索要一份民事訴訟自訴書包。閱讀它。
- 2. 在 Microsoft Word 中準備一份訴訟(使用適合入籍或調整身份的適當訴訟模板)。打印出來,簽名。
- 3. 填寫民事封面表,並打印出來。注意:一些地區法院有定製的 JS-44,可能需要額外填寫一頁。在提交前諮詢當地法院。
- 4. 使用你的郵政編碼和此連結查詢你的聯邦地區法院。
- 5. 你可以在地區法院書記官辦公室親自提交原件訴訟,也可以透過郵件提交。你需要有簽名的訴訟(如有附件,請附上)+ 封面表 + 350 美元的支票,支付給“美國地區法院書記官” + 傳票(如果你親自提交,請參見下一段)。
- 6. 為所有被告填寫並列印傳票。使用傳票表格。(如果你透過郵件提交了原件訴訟,法院會將空白傳票與你的案件編號一起傳送給你。)
- 7. 複製傳票和訴訟,每個被告一份,還有你所在地區的美國檢察官一份。你可以在這裡找到你所在地區美國檢察官的姓名和地址。
- 8. 在所有副本上寫上案件編號。複製傳票,以便稍後提交送達證明。
- 9. 透過掛號信將訴訟+傳票+附件(如果有)送達所有被告和當地美國檢察官辦公室,並將副本寄給華盛頓特區的美國司法部長(如果美國司法部長是被告之一,則不需要再給他/她寄兩份副本,一份就夠了)。每個被告應收到一份帶有他/她姓名的訴訟和傳票副本。當地美國檢察官收到一份訴訟副本和一份針對每個被告的傳票副本。一些法院要求除了掛號信之外還要提供回執。為了安全起見,支付回執費用(你可以申請更便宜的電子回執)。一些法院接受掛號信的回執和美國郵政的線上送達跟蹤記錄作為送達證明。
- 10. 在美國郵政網站上檢視傳票的送達情況。從美國檢察官收到你的訴訟之日起,60 天的期限開始計算。注意:一些法院要求傳票的送達地址為“轉交:民事處理文員”,否則你的傳票將不被視為已收到。在傳送傳票之前,請檢視當地規則。
- 11. 使用美國郵政的線上跟蹤記錄填寫所有傳票的“送達回執”部分(傳票表格的背面或第二頁)。附上回執或美國郵政列印的記錄。向法院提交“送達回執”。
- 12. 從這裡開始,你每次向法院提交任何檔案時,都要向你所在地區的美國檢察官傳送一份副本,並向法院提交一份送達證明。
- 13. 在 60 天期限到期前 2 周,致電美國檢察官,自我介紹,詢問你的案件進展情況。
- 14. 希望姓名核查能透過,你將在提交訴訟後的 2 到 3 個月內獲得批准。
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在移民入口網站論壇上釋出:http://boards.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p=1781629
如果姓名核查沒有透過,那麼根據你的情況,提交一份發現請求(參見示例)、一份預設判決動議或一份簡易判決動議。
- 發現可能不會產生任何有用的結果,只會延長訴訟時間。
- 簡易判決動議可能比發現更有成效。
- 對駁回訴訟的動議的答辯是有用的,但只有在被告提交了駁回訴訟的動議時才適用。
- Irina Astafieva v. Gonzales(參見法院命令),NO. C 06-04820 JW
以下是關於 Danilov v. Aguirre, et al., USDC Danilov Aguirre 案件的分析。
如果你申請了入籍(N-400)並且參加了面試,請使用此檔案或此檔案
強制令狀訴訟的實際提交檔案請點選這裡檢視。
被告(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聯邦調查局等)通常以兩個主要理由提出駁回訴訟的動議:缺乏管轄權和陳述理由不足。以下是針對被告駁回訴訟動議的答辯示例。
- Kassemi vs. DHS 對駁回訴訟動議的答辯(請點選這裡)。
- Elkhatib v. Bulger 申請人針對美國檢察官駁回訴訟動議的答辯(請點選這裡)。
- Ibrahim v. Chertoff,原告針對駁回訴訟動議的反對意見(請點選這裡)。
- Wu v. Chertoff,原告透過律師提交的針對被告駁回訴訟動議的反對意見(請點選這裡)。
- He v. Chertoff(點選這裡)
為了撰寫您自己針對駁回動議的回覆,您可以使用以下草稿並進行修改以匹配您的案件
- 撰寫針對駁回動議(MTD)的回覆草稿模板(點選這裡)
AILF 法律行動中心
[edit | edit source]強制令行動:“如何操作”及相關案例法摘要 2003 年 7 月 18 日由 AILF 法律行動中心釋出。連結失效,檔案可能已刪除!
強制令行動:“如何操作”及相關案例法摘要
案例示例
[edit | edit source](1)2006 年 4 月 4 日,在加州北部地區聖何塞法院由當事人自行提起訴訟。書記官給了我一些檔案,讓我影印並向被告送達我的起訴書。我當場被分配了一名法官,包括其在聖何塞法院大樓的位置和時間(所有資訊都印在一張 CMC 表格上)。我還收到了案件編號、蓋章的傳票和送達證明表。順便說一下,書記官甚至將我的名字打錯了,我後來才發現。我沒有費心回去,所以只是手寫修改了所有被告的送達檔案。關於法院地址和資訊,請訪問:http://www.cand.uscourts.gov/
(2)2006 年 4 月 5 日,我向美國檢察官凱文·瑞安在舊金山送達了檔案。 http://www.usdoj.gov/usao/offices/index.html#a
(3)一週後,我向法院提交了送達證明。這非常簡單易行。只需填寫表格並出示掛號信收據即可。我沒有所有回執,因為我知道從華盛頓獲得任何回覆都需要很長時間。我透過優先掛號信加回執將所有東西寄出。美國郵政網站提供電子郵件服務,會向您傳送郵件狀態的電子郵件。我列印了美國郵政傳送的所有送達確認電子郵件。書記官對送達證明很滿意。她當時很忙,拿走了我所有的檔案,承諾稍後會提交(也會糾正我的名字)。
(4)兩天後,我收到了法院的郵件——列印的確認書,顯示了我向所有被告送達檔案的日期(這些日期與美國郵政送達確認電子郵件中顯示的日期相同)。在這張表格上,也印著 60 天的截止日期(從我提供的日期開始算起)。
(5)我將“送達證明”的“證明”——書記官給我的上面那張表格,上面寫著所有送達日期和截止日期——再次寄給了舊金山的美國檢察官凱文·瑞安。
(6)4 周後,我正考慮聯絡檢察官辦公室詢問我的案件……
(7)然後在 2006 年 5 月 2 日,檢察官辦公室(舊金山)的一名秘書給我打電話……一切都完成了!她問我是否知道如何駁回案件,我說不知道。她然後將駁回案件的模板傳真給了我,並同意在我收到 CIS 的正式信函後讓我駁回案件。
法院有利案件
[edit | edit source]檢視此電子表格以瞭解 I-130/I-485(AOS)案件:http://spreadsheets1.google.com/ccc?key=pBQx8tqZHHU2A6Q-Pv9sULw&hl=en
法官駁回駁回動議並下令在特定時間內完成姓名核查和判決的案例
[edit | edit source]- Yong Tang v. Chertoff(參見法院命令),493 F.Supp.2d 148,D.Mass.,2007 年 6 月 26 日
該意見對 INA(8 U.S.C. §1252(a)(2)(B)(ii))的管轄權剝奪法和 APA 對 AOS 申請處理的適用性進行了深入分析。法院不僅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還下令他們最遲在 2007 年 8 月 6 日前完成對原告 I-485 案件的判決。法官寫道:“我不能接受這樣一種說法,僅僅因為身份調整是一種酌情救濟,USCIS 在處理申請方面就不會有任何時間限制。如果期限是無限的,那麼履職義務就毫無意義。”案件編號:07cv10231-NG,馬薩諸塞州地區法院。
- Singh v. Still(參見法院命令),470 F. Supp.2d 1064 (N.D. Cal. 2007)
法院下令被告立即完成對待決的 I-485 申請的判決。相關檔案:檔案 #29“判決准予原告的簡易判決動議;並駁回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法院發現對強制令行動有管轄權,以命令對原告的身份調整申請(表格 I-485)進行判決。法院認為對原告的申請判決存在不合理的拖延,且原告沒有其他救濟途徑。在法院做出判決時,原告的基於庇護的 I-485 申請已經待決了 7 年多,他的基於婚姻的 I-485 申請已經待決了近 4 年。法院注意到,政府本身承認其有義務處理 I-485 申請。案件編號:06-02458;提交時間:2006 年 4 月 7 日;法院:加州北部地區法院;辦公室:舊金山辦公室;主審法官:地方法官愛德華·M·陳
- Aboushaban v. Mueller(參見法院命令),No. 06-1280, 2006 U.S. Dist. LEXIS 81076 或在 WestLaw 中:2006 WL 3041086,(N.D. Cal. 2006)
法院於 2006 年 10 月 24 日下令 USCIS 立即完成對其 I-485 申請的判決。相關檔案:檔案 #40“判決准予原告訴訟費”涵蓋了駁回被告駁回動議的理由。法院發現其對強制令行動有管轄權,並下令 USCIS 完成對原告身份調整申請(表格 I-485)的判決。在法院做出判決時,原告的申請已經待決了大約 8 年。另請參閱法官命令准予申請人法律費用第 8~9 頁,其中發現 FBI 拖延不合理。案件編號:06-01280;提交時間:2006 年 2 月 22 日;法院:加州北部地區法院;辦公室:舊金山辦公室;主審法官:地方法官伯納德·齊默曼
- Elkhatib v. Bulter(參見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4-22407,(S. D. Fla.,2005 年 6 月)
法院於 2005 年 6 月 6 日駁回了駁回動議,並下令被告在詳細的安排時間內進行判決(最長的期限是從命令日期算起的 90 天)。還有原告的對被告對 WOM 的回覆的答辯。
- Haidari v. Frazier(參見法院命令),民事案件編號:06-3215 (DWF/AJB),2006 U.S. Dist. LEXIS 89177 (D. Minn. 2006 年 12 月)
法院發現其對強制令行動有管轄權,並下令 USCIS 在 30 天內完成對其身份調整申請(表格 I-485)的判決,並通知法院其判決結果。法院表示,它將繼續對該案件保持管轄權,以確保 USCIS 遵守其命令。相關檔案:備忘錄意見和命令第 5~14 頁討論了法院反對被告駁回動議的意見。在三位原告提起強制令訴訟時,有兩份申請已經待決了四年,一份已經待決了六年。案件編號:06-03215;提交時間:2006 年 8 月 3 日;法院:明尼蘇達州地區法院;訴訟性質:其他法令 - 其他法定訴訟;
- Yu v. Brown(參見法院命令),36 F. Supp. 2d 932
(認定兩年半的拖延時間不合理)
- Song vs. Klapakas(參見法院命令),Song v. Klapakas, 2007 U.S. Dist. LEXIS 27203 (2007 年 4 月 12 日)
法院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並將案件發回 USCIS,要求其在 30 天內完成對原告申請的判決。法院認為,被告未對身份調整申請進行判決並非一項酌情決定。Song 案的意義在於,原告甚至沒有對被告的駁回動議提出反對意見。法官本可以選擇准予駁回動議;但相反,他繼續裁決支援原告,並下令 USCIS 在 30 天內對他們的 AOS 申請進行判決。I485 於 2005 年 5 月提交;案件編號:2:2006cv05589;提交時間:2006 年 12 月 22 日;法院:賓夕法尼亞州東部地區法院;辦公室:費城辦公室;主審法官:尊敬的勞倫斯·F·斯滕格爾法官
- Galvez v. Howerton 503 F. Supp. 35, 39 (C.D. Cal. 1980)(參見法院命令)
法院裁定,處理移民福利申請的六個月拖延時間是不合理的。此外,法院下令從上一個財政年度開始為原告簽發簽證號碼。
- Paunescu v. INS, 76F. Supp. 2d 896 (N.D. Ill. 1999)(參見法院命令)
法院裁定,處理移民福利申請的十個月拖延時間是不合理的
- Jones v. Gonzales(參見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45012 (S.D. Fla 2007)
案件編號:07-20334-CIV;佛羅里達州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邁阿密分庭;2007 年 6 月 21 日判決。法院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並下令“合理迅速地”處理 AOS:“……任何負責解決公共利益問題的機構都不應不受限制地讓這些問題無限期地懸而未決……將案件發回 USCIS,要求其合理迅速地對原告的 I-485 身份調整申請進行判決。”
- Ibrahim v. Chertoff(參見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38352,(S.D. Cal. 2007 年 5 月 24 日)
案件編號:06cv2071-L (POR) 加利福尼亞州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 年 5 月 24 日判決。判決下令“立即”進行判決。待決七年。當事人自行提起訴訟!
- Liu v. Chertoff(參見法院命令),2007 U.S.Dist. LEXIS 61772 (E.D. CA. 2007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批准原告的簡易判決動議。命令指出:“簡而言之,雖然沒有對被告處理I-485申請的時間框架做出具體規定,但在特定情況下,超過兩年半的延遲是不合理的,因為記錄中沒有證據表明該延遲歸因於原告,也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記錄充分解釋了延遲延長的原因。” 法院還引用了8 U.S.C. 1571(b)並給出理由:“儘管國會沒有為處理I-485申請設定法定時間限制,但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提交給它的案件。見5 U.S.C. SS 555(b), 706(1); 另見8 U.S.C. § 1571(b) [*18] ('國會認為,移民福利申請的處理應在申請最初提交後不遲於 180 天內完成 . . .')."
- Li v.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53309(美國內布拉斯加州聯邦地區法院,2007 年 7 月 19 日)
法院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並命令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三十(30)天內完成李的 I-485 申請的裁決。法院的理由是:“本法院認為,比較合理的觀點是,法院至少在《行政程式法》下擁有管轄權,因為被告負有在合理時間內處理 I-485 申請的非自由裁量義務,這不同於其是否批准或拒絕申請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法院還引用了 Haidari 案並指出:“本法院同意 Haidari 法院的觀點,即'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沒有無限的自由裁量權將外國人置於'無止境的'狀態,任由他們無限期地在那裡消磨時光。'"
- Liu v. Novak(見 法院命令),民事訴訟案號 07-263 (EGS),2007 U.S. Dist. LEXIS 63683,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 年 8 月 30 日,判決)
法院命令被告必須在 2007 年 11 月 30 日之前裁決原告的 AOS。
- Tang v.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64022(肯塔基州東區,2007 年),2007 年 8 月 29 日判決
“[...] 被告在原告的申請上未及時採取行動的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決定,更不用說是自由裁量決定了,而是不合理的不作為,這是強制令救濟的適當物件。”
- Dong v.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2007 WL 2601107 N.D.Cal. 2007 年 9 月 6 日
簡易判決動議被批准給原告。該案件很好地討論了一系列論點,包括“插隊”,“國家安全需要延遲”,“機構負擔”等等。“然而,法院無權解除被告履行其強制性義務的義務。根據《行政程式法》,法院“應” “強制執行被非法扣留或不合理延遲的機構行動”。5 U.S.C. § 706(1)。在本案中,司法部門沒有權力權衡原告明確的行政行動權利與機構履行義務的負擔。”
法官駁回 MTD,但尚未下達最終救濟令,或在法官裁決救濟之前已聯合駁回的案件
[edit | edit source]- He vs.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
法官於 2007 年 3 月 8 日釋出命令,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理由是缺乏管轄權。在發現對原告索賠擁有管轄權後,法院拒絕在聽取案件實質之前將案件發回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2007 年 4 月 30 日,雙方提交了聯合駁回動議,請求駁回案件,理由是案件已無爭議。姓名核查已完成。另見原告對駁回動議的反對意見(點選 這裡)。案件編號:06-02608;立案時間:2006 年 11 月 27 日;法院:加州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聖地亞哥辦事處;主審法官:伊爾瑪·E·岡薩雷斯法官;轉介法官:尼塔·L·斯托姆斯治安法官
- Wang v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
法官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釋出命令,駁回了 MTD。該命令沒有對最終救濟進行裁決。雙方於 2007 年 3 月 26 日提交了聯合駁回動議,案件被聯合駁回。案件編號:06-3477;立案時間:2006 年 11 月 3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休斯敦辦事處;主審法官:西姆·萊克法官;法院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釋出了命令
- Duan vs. Zamberry(見 法院命令)
法院於 2007 年 2 月 23 日駁回了駁回動議,但尚未對救濟進行裁決。案件編號:06-01351;立案時間:2006 年 10 月 10 日;法院:賓夕法尼亞州西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匹茲堡辦事處;主審法官:多內塔·W·安布羅斯法官
- Kim vs. Ashcroft(見 法院命令),Kim v. Ashcroft, 340 F. Supp. 2d 384 (S.D.N.Y. 2004)
法院於 2004 年 7 月 26 日駁回了 MTD。WOM 案件的 I-485 申請已待處理超過 3 年。法院駁回了政府關於缺乏主題管轄權和未陳述索賠的理由,並駁回了駁回動議。
- Gelfer v. Chetoff(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6-6724,(加州北區,2006 年)
法院釋出命令,部分批准,部分駁回 MTD。法院認定有管轄權。駁回的部分是原告尋求批准而不是裁決。2007 年 5 月 2 日,該案件被聯合駁回。案件編號:3:2006cv06724;立案時間:2006 年 10 月 30 日;法院:加州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舊金山辦事處;主審法官:威廉·H·奧爾薩普法官
- Razaq v. Poulos(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6-2461-WDB,(加州北區,2006 年)
這是一個針對 I-130 的 WOM 案件。法院命令駁回了雙方提交的簡易判決動議,法院還命令如果被告在一定時間內未進行裁決,則進行後續法院程式。法院對此案進行了非常好的分析,並對申請人有利。該案件被聯合駁回,從技術上講,沒有最終的法院對救濟的裁決。法院命令相關檔案:檔案 #37 “關於簡易判決動議的命令和備忘錄意見”。第 6 到 10 頁包含非常重要的論點。案件編號:06-02461;立案時間:2006 年 4 月 7 日;法院:加州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奧克蘭辦事處;主審法官:治安法官韋恩·D·治安法官
- Wei v. Chertoff(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6-02272,(德克薩斯州北區,2006 年)
法院命令駁回了 MTD,並允許原告修改訴狀。尚未對救濟進行最終裁決。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反對意見以及 被告的 MTD。案件編號:3:2006cv02272;立案時間:2006 年 12 月 11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達拉斯辦事處;主審法官:何塞·A·索利斯法官;轉介法官:治安法官保羅·D·斯蒂克尼治安法官
- Linville v. Barrows(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6-01430,(俄克拉荷馬州西區,2006 年)
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反對意見。案件編號:5:06-cv-01430-R;案件於 2006 年 12 月 27 日在俄克拉荷馬州西部聯邦地區法院立案。法院於 2007 年 4 月 19 日釋出命令,駁回了 MTD。尚未對救濟進行最終裁決
- Elmalky v. Upchurch(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3:06-CV-2359-B(德克薩斯州北區,2007 年)
達拉斯分割槽;法官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釋出命令,法院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駁回了被告的 MTD。尚未對救濟進行最終裁決。案件編號:3:2006cv02359;立案時間:2006 年 12 月 21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北部聯邦地區法院;辦公室:達拉斯辦事處;主審法官:簡·J·博伊爾法官;訴訟性質:其他法規 - 其他法定訴訟;案由:28:1651 強制令請願書
- Huang v. Gonzales(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7-00096(華盛頓州西區,2007 年)
原告的 I485 申請於 2005 年 9 月提交,已待處理不到 2 年。原告沒有提交對 MTD 的反對意見,但法院裁決駁回了被告的 MTD。2007 年 5 月 2 日,YING HUANG 和 YANNING LIU v. ALBERTO GONZALES 等人,華盛頓州西區西雅圖聯邦地區法院;案件編號 2:2007cv00096
這是來自加州北區的一個案件,由專業人士而非自訴人進行。法院駁回了 MTD,並指出:“本法院根據強制令狀和《行政程式法》都擁有管轄權,可以審理原告的訴狀。該命令指出:“法院同意許多已經裁決的地區法院的觀點,即,綜合考慮《行政程式法》、INA 和聯邦法規第 245.2(a)(5) 條,這些條例確立了明確而確定的權利,即對移民身份調整申請進行裁決,並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裁決。” 原告在其訴狀中指控,被告在裁決其 I-485 申請方面拖延了三年多。被告詳細描述了 FBI 姓名核查流程,試圖解釋延遲的原因。法院已審查了被告的檔案,但沒有發現任何理由可以強制得出三年是“合理時間”的結論。合理的時間長短是一個具體的事實調查,在當前階段還為時過早。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反對意見、原告的 簡易判決動議以及 被告的答辯
- Cho v. Jarina(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7-629,路易斯安那州東區;2007 年 5 月 18 日判決
法官採納了 Linville 案的邏輯並駁回了被告的 MTD
- QUAN訴切爾托夫(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44081 (N.D. Cal 2007)
案件號:SC 06-7881;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年6月6日判決。法院駁回了被告的MTD理由,認為:“CIS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裁決原告的調整申請,因此法院有權受理原告關於裁決速度的強制令訴訟。”
- MA和LIU訴岡薩雷斯(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41103 (W.D. Was 2007)
案件號:C07-122RSL;美國華盛頓州西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年6月5日判決。這是一起自訴案件。法院駁回了被告的MTD,理由是:“因此,本法院同意,根據APA和28 U.S.C. § 1331,本法院有權強制USCIS裁決調整永久居留身份的申請。”
- Alsaleh訴岡薩雷斯(見 法院命令),民事訴訟號:3:06-CV-2162-N,(N.D. Tx., 達拉斯分部),2007年6月6日判決
美國德克薩斯州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 達拉斯分部 I-485 強制令駁回動議。法院指出:“與政府的斷言相反,本法院得出結論,本法院可以根據強制令法案和APA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因此,本法院駁回政府的駁回動議。”
- Blanco Rosales訴Swacina,2007年5月23日。
- Xu訴切爾托夫(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50027 (D.N.J. 2007),2007年7月10日判決
I-485自2004年12月起一直處於待處理狀態。法官命令USCIS要麼裁決,要麼提供令人滿意的延遲理由。
- Qui訴切爾托夫(見 法院命令),2007 WL 1831130,(2007年7月26日判決)
法院僅命令駁回MTD
- Bondarenko訴切爾托夫(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67143,美國紐約州西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年9月8日
對1252(a)(2)(B)的良好回應
對MTD有良好反對意見或對被告答辯有良好回應的案件,但隨後在法官做出MTD決定之前被共同駁回
[edit | edit source]- Wang訴切爾托夫,案件號:06-7636,(N.D. Cal 2006)
法官於2007年1月22日釋出了示因令。沒有MTD,但對法官的示因令有答辯。原告隨後對答辯提供了答覆和擬議的命令。2007年4月10日,案件被共同駁回。因此,沒有最終法官命令。但是,原告對被告對法官示因令的答覆的回覆對研究很有幫助。同樣,原告提交給法官的擬議命令也很有用。另見原告對被告答覆的回覆(點選 此處)。案件號:5:2006cv07636;提交日期:2006年12月13日;法院:加利福尼亞州北部地區法院;辦公室:聖何塞辦公室;主審法官:Jeremy Fogel法官;推薦法官:Howard R. Lloyd治安法官
- Dang訴岡薩雷斯,案件號:06-00217,(Was E.D 3006)
原告於2006年10月20日提交了對MTD的良好反對意見(見原告的 對MTD的答覆)。案件於2007年1月被共同駁回。案件號:2:2006cv00217;提交日期:2006年8月4日;法院:華盛頓州東部地區法院;辦公室:斯波坎辦公室;主審法官:Robert H. Whaley首席法官
- Faraj訴切爾托夫,案件號:06-00177,(N.D. Fla 2006)
原告提交了對MTD的反對意見(見 請願人對MTD的答覆)。在法官能夠對MTD做出決定之前,I485獲得批准,案件被原告自願駁回。案件號:4:2006cv00177;提交日期:2006年4月12日;法院:佛羅里達州北部地區法院;辦公室:塔拉哈西辦公室;主審法官:WILLIAM STAFFORD高階法官;推薦法官:WILLIAM C SHERRILL JR治安法官
- Mohamed Kamel Ibrahim,案件號:06-13219,(E.D. MI)
原告於2007年1月3日提交了對MTD的反對意見(見 Ibrahim對MTD的答覆)。案件於2007年2月被共同駁回。因此,沒有關於MTD的法院命令。密歇根州東部地區法院;南部分部;案件號:02:06cv13219
- Salehian訴Novak(見 法院命令),號:06-459,2006 U.S. Dist. LEXIS 77028,(D. Conn. 2006)。
法院對強制令訴訟擁有管轄權,並認為被告必須對因安全檢查造成的延誤提供解釋,或者裁決原告的調整身份申請(I-485表格)。法院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並命令原告提交簡易判決動議。案件於2007年2月應原告要求被駁回。因此,在法官能夠釋出最終命令之前,由於請願書獲得批准,因此沒有關於救濟的最終法官命令。原告的申請在他們提起強制令訴訟時已待處理兩年以上。另見原告的 駁回動議反對意見 和原告的 駁回MTD反對意見的附件A。案件號:3:2006cv00459;提交日期:2006年3月24日;法院:康涅狄格州地區法院;辦公室:紐黑文辦公室;主審法官:Peter C. Dorsey法官
- Razik訴Perryman(見 法院命令,No 2-CV-05189 (N.D. Ill. Aug. 6, 2003)
伊利諾伊州北部地區 - CM/ECF LIVE,Ver 3.0 (Chicago) 案件#: 1:02-cv-05189 Razik,2003 U.S. Dist. LEXIS 13818,*5-8頁 (駁回了被告駁回請願人的案件的動議;指出申請“已經擱置了兩年,而INS什麼也沒做”);有疑問:這個案件最終是否在被告口頭辯論駁回後被法官駁回?最新的案件記錄條目是“2003年12月31日 9分鐘命令,由William J. Hibbler法官簽署:已舉行狀態聽證。此命令於2003年10月22日簽署。政府在法庭上宣讀的駁回動議被批准,但沒有偏見。所有待定的日期和動議均因變得無關緊要而終止。郵件通知(gcy)(簽署時間:2004年1月2日)”。事件發生在法官於2003年8月駁回MTD之後
其他案件
[edit | edit source]- Loo訴Ridge(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17822,*9頁 (E.D.N.Y. March 14, 2007)
指出裁決身份調整申請不是被告的自由裁量權,因為被告有義務這樣做。
- Nazzal訴切爾托夫,案件號:07-20090 (S.D. Fla 2007)
原告於2007年4月提交了對MTD的反對意見(見 Nazzal對MTD的答覆)。法院尚未對MTD做出決定。原告:Mohamed Nazzal;被告:Michael Chertoff、Robert S. Mueller、III、Emilio T. Gonzales、Jack Bulger和R. Alexander Acosta;案件號:1:2007cv20090;提交日期:2007年1月11日;法院:佛羅里達州南部地區法院;辦公室:邁阿密辦公室;縣:布勞沃德;主審法官:William M. Hoeveler法官
- Liu訴切爾托夫(見 法院命令),未在F.Supp.2d中報道,2007 WL 1202961 C.D.Ill. Apr 23, 2007
即使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簡易判決動議被駁回(為時過早),法院也承認USCIS確實有強制性義務處理AOS。“然而,被告有非自由裁量義務處理Liu的申請;他們不能決定不處理申請。這樣的決定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權,而是拒絕履行分配的任務。本法院有權審查被告是否拒絕採取行動。”
上訴準備
[edit | edit source]檢視 此帖子 以瞭解有關上訴流程的更多資訊。
其他感興趣的文件
[edit | edit source]- 如何修改您的投訴 點選此處
- 聯合狀態報告(點選 此處 檢視示例文件)
- 邁克爾·坎農證詞(2006年1月30日),國家姓名核查計劃部門(NNCPS)部門主管
- 2008年司法部關於姓名核查的報告 點選此處
- 邁克爾·坎農證詞(2006年2月9日),國家姓名核查計劃部門(NNCPS)部門主管
- 簡易判決動議示例 Quan MSJ.pdf
- 2008年2月4日,USCIS更改了其 政策,不再要求AOS申請完成NC
- 2008年4月2日,USCIS和FBI釋出了聯合 計劃,以消除AOS和入籍申請的FBI姓名核查積壓
- AILA 實務建議 鑑於 USCIS 姓名核查備忘錄 於2008年2月4日釋出,AILF更新了他們關於在強制令案件中回應MTD的實務建議。
- 移民困境:聯邦法院對強制處理積壓身份調整申請的訴訟產生分歧。 這是一份長達 50 頁的檔案,由 福特漢姆法學評論 撰寫,對與 AOS 相關的延誤、管轄權問題、APA、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USCIS)在合理時間內處理 AOS 申請的強制性義務進行了廣泛的討論。 它涵蓋了姓名核查政策變更 [02/04/2008,NC 等待時間超過 180 天]。
- http://www.path2usa.com/immigration/greencard/fbi_name_check.htm
- 美國移民律師基金會關於 近期強制令訴訟 的頁面
- http://groups.yahoo.com/group/namechecktracker
- http://groups.yahoo.com/group/push_nc
-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194681&page=1
-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174845
- http://groups.google.com/group/fbinamecheck
- http://immigrationvoice.org/forum/showthread.php?t=898
- 宣誓證詞,聯邦調查局副助理局長關於姓名核查流程的及時性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 美國法典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