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I 姓名核查
| 華夏公益教科書使用者認為此頁面應該拆分為更小的頁面,主題更窄。 您可以透過將此大型頁面拆分為更小的頁面來提供幫助。請務必遵循 命名策略。將書籍劃分為更小的部分可以提供更多重點,並允許每個部分做好一件事,這將使每個人受益。 |
| 一位讀者要求擴充套件本書,以包含更多材料。 您可以透過 新增新材料 (瞭解方法) 或在 閱覽室 中尋求幫助。 |
本書的目的是為處理 FBI 姓名核查提供一般指南。建議所有使用者閱讀基本資訊部分,該部分包含文章的前半部分。訴訟步驟包含有關如何自行提起訴訟的逐步資訊。此外,建議讀者檢視美國移民法律基金會關於 近期強制令訴訟 的頁面,該頁面提供了對訴訟策略和近期強制令訴訟的全面回顧。
FBI 姓名核查 是由 USCIS 針對移民福利申請人提出的。FBI 的 NNCP 對 FBI 的中央記錄系統 (CRS) 通用索引 (UNI) 進行人工和電子搜尋。CRS 包含 FBI 總部、外地辦事處和法律參贊辦事處的所有集中記錄。CRS 包含所有 FBI 的調查、行政、人事和一般檔案。2001 年 9 月 11 日之後,許多移民申請人由於案件數量增加而經歷了重大延誤。FBI 最近釋出了有關延誤的 常見問題解答,但這可能並非全部真相,因為根據 2007 年 USCIS 監察員年度報告,延誤問題實際上更加嚴重和普遍。
這份檔案 提供了有關與移民福利申請相關的姓名核查流程的詳細資訊。
USCIS 監察員 2007 年報告 在第 55 頁報告說:“姓名核查和其他安全檢查 USCIS 使用的幾種安全篩選工具之一的 FBI 姓名核查,繼續顯著延誤許多客戶移民福利的裁決,阻礙積壓案件的減少工作,並且可能無法實現其預期的國家安全目標。FBI 姓名核查可能是及時有效地提供移民福利的最大障礙。在報告期內,長期掛起的 FBI 姓名核查案件問題加劇了。”
邁克爾·卡農最近在佐治亞州的一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宣告強化了人們對姓名核查流程並非基於先到先得原則的擔憂:“先到先得政策的另一個例外是 USCIS 和 FBI 同意的一項近期努力,旨在透過優先處理“單次命中”的姓名核查來減少待處理的 USCIS 姓名核查請求數量”。此外,如果請求長時間待審,可能需要多次重新進行整個流程!正如卡農先生所說:“請注意,根據姓名核查請求在處理佇列中待審的時間長短,可能會定期對 FBI 的通用索引進行額外搜尋,進行額外的姓名核查,或對姓名核查請求進行額外的檔案審查,以確保陳舊資訊得到更新”。因此,如果您有多次命中,唯一避免等待數年之久的辦法是針對 USCIS 提起訴訟。
另外檢視 這份檔案,它是作為俄勒岡州一起民事案件的一部分獲得的。這份檔案進一步闡明瞭 FBI 決定針對 USCIS 提交的所有姓名核查請求搜尋主檔案和參考檔案的原因。它還包含有關姓名核查流程的更多詳細資訊。所有來自 USCIS 的請求都獲得了優先順序 3——來自主要客戶的請求,沒有具體期限。
另請檢視這份 法院命令,該命令顯示,當 USCIS 在 2004 年改變政策時,政府還沒有準備好處理所需的姓名核查量。FBI 需要將 NNCP 的工作人員人數增加兩倍才能跟上 USCIS 請求的日常流量。難怪積壓案件不斷增加。
“政府承認,負責姓名核查的 FBI 內部機構,即國家姓名核查專案部門(“NNCPS”),人員不足。每年大約有 330 萬次姓名核查請求,導致 33 萬次核查進入第二階段。截至 2006 年,NNCPS 僅僱用了 103 名人員,其中 59 名人員專門負責為 CIS 進行姓名核查。為了實現其內部目標,FBI 估計需要 180 名員工來處理 CIS 的請求。”
很高興看到法官如何駁斥了 USCIS 試圖解決延誤問題的論點。
“沒有任何證據表明 CIS 試圖承擔責任並幫助解決現有的姓名核查流程。相反,CIS 將請求轉發給 FBI,然後聲稱對延誤不負任何責任。這正是機構頑固的定義——無法或不願解決其自己幫助造成的一個明顯問題。”
- 1. USCIS 資訊通道/諮詢。致電 USCIS 客戶服務熱線,並要求與移民官員交談。
- 2. 向 CIS 監察員傳送諮詢。點選 此處 獲取詳細資訊。
- 3. 向您的國會議員/參議員傳送諮詢。
- 4. 參考以下移民入口網站主題中附帶的檔案,瞭解一些有關姓名核查的常見問題解答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215932).
USCIS 有兩份備忘錄解釋了加急姓名核查的標準。2005 年的備忘錄 (點選 此處) 指出待審的強制令訴訟是加急姓名核查的條件。後來,USCIS 於 2007 年 2 月 20 日釋出了另一份備忘錄 (點選 此處),該備忘錄取消了訴訟作為加急姓名核查的條件。
檢視 美國律師手冊,瞭解常用術語的定義(強制令狀、送達程式等)。
- AUSA = 助理美國律師。他/她在您起訴政府時代表被告(當然,他/她也是政府起訴某人時原告的律師,但這在這種情況下無關緊要)。
- MTD = 駁回動議 駁回動議是指辯方認為原告的起訴書存在法律問題,例如起訴書的書寫、提交或送達方式存在問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 12(b) 條列出了在駁回動議中可以提出的以下辯護理由
- 1. 駁回起訴書的動議,理由是缺乏主體管轄權。在這種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法院沒有法律權力審理原告提交的訴訟型別。
- 2. 駁回起訴書的動議,理由是缺乏對被告的個人管轄權。在這種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他或她與案件提交的地區聯絡甚少,因此法院沒有法律權力審理原告針對該被告的案件。
- 3. 駁回起訴書的動議,理由是管轄權不當。在這種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訴訟提交的地點錯誤。
- 4. 駁回起訴書的動議,理由是程式不當,或送達程式不當。在這些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正確準備傳票,或沒有正確地將傳票送達被告。
- 5. 駁回起訴書的動議,理由是陳述的訴因不足。在這種型別的動議中,被告辯稱即使起訴書中陳述的所有內容都是真實的,被告也沒有違反法律。如果被告想辯稱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不屬實,那麼駁回動議不適合。相反,在駁回起訴書的動議中,被告假設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屬實,但辯稱這些事實不構成違反任何法律的行為。
- MSJ = 簡易判決動議
訴訟步驟
[edit | edit source]- 1. 聯絡您所在的聯邦地區法院,並索要一份民事案件自行訴訟材料包。閱讀它。
- 2. 在 Microsoft Word 中準備一份訴訟檔案(使用針對入籍申請或身份調整的適當起訴書模板)。列印並簽署它。
- 3. 填寫一份民事案件封面並打印出來。注意:有些地區法院使用的是定製的 JS-44,並且可能需要額外填寫一頁。在提交之前,請諮詢您當地的法院。
- 4. 使用您的郵政編碼和此連結找到您所在的聯邦地區法院。
- 5. 您可以在地區法院書記官辦公室親自提交原告起訴書,也可以透過郵寄方式提交。您需要提交簽署的起訴書(如有附件)、封面、一張以“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書記官”為收款人、金額為 350 美元的支票,以及如果您親自提交則需要提交傳票(見下一段)。
- 6. 為所有被告填寫和列印傳票。使用傳票表格。(如果您透過郵寄方式提交了原告起訴書,法院會將空白傳票和您的案件編號寄給您。)
- 7. 為每個被告影印傳票和您的起訴書,併為您所在地區的美國律師影印一份。您可以在這裡找到您所在地區美國律師的姓名和地址。
- 8. 在所有影印件上寫上案件編號。影印傳票以備日後提交送達證明使用。
- 9. 透過掛號信將起訴書 + 傳票 + 附件(如有)送達所有被告和當地美國律師辦公室,並將一份影印件寄給華盛頓特區的美國司法部長(如果美國司法部長是被告之一,則無需向他/她傳送兩份影印件,一份就足夠了)。每個被告都應該收到一份帶有他/她姓名的起訴書和傳票。當地美國律師將收到一份起訴書的影印件和一份每個被告的傳票影印件。有些法院除了掛號信之外,還需要回執。為確保萬無一失,請付費索要回執(您可以申請更便宜的電子回執)。有些法院接受掛號信回執和 USPS 線上配送追蹤記錄作為送達證明。
- 10. 在 USPS 網站上檢視您的傳票是否已送達。60 天的計算時間從美國律師收到您的起訴書之日起開始。注意:有些法院要求送達美國律師的傳票的地址必須是“收件人:民事處理專員”,否則您的傳票將不被視為已收到。在傳送傳票之前,請檢視當地規則。
- 11. 使用 USPS 線上追蹤記錄填寫所有傳票的“送達回執”部分(傳票表格的背面或第二頁)。附上回執或 USPS 列印件。將“送達回執”提交給法院。
- 12. 從現在開始,每次向法院提交檔案時,都要向您所在的地區美國律師傳送一份影印件,並向法院提交一份送達證明。
- 13. 在 60 天截止日期到期前兩週,致電美國律師,介紹自己,並詢問您的案件情況。
- 14. 希望您的姓名核查能順利透過,並且您將在提交訴訟後 2 到 3 個月內獲得批准。
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在移民門戶論壇上釋出:http://boards.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p=1781629
如果您的姓名核查沒有透過,那麼根據您的情況,提交一份證據開示請求(見示例)、一份缺席判決動議或一份簡易判決動議。
- 證據開示可能不會產生任何有用的結果,只會拖延案件。
- 簡易判決動議比證據開示更有可能產生效果。
- 駁回動議答辯書很有用,但只有在被告提交了駁回動議後才適用。
入籍案件
[edit | edit source]實際訴訟案例
[edit | edit source]- Irina Astafieva v. Gonzales(見法院命令),NO. C 06-04820 JW
以下是關於 Danilov v. Aguirre,et al.,USDC Danilov Aguirre 案件的分析。
針對正在進行的入籍申請(N-400)的示例檔案
[edit | edit source]如果您申請了入籍(N-400)並參加了面試,請使用此檔案或此檔案
身份調整(AOS)
[edit | edit source]針對 AOS 申請人(I-485)的強制令狀示例檔案
[edit | edit source]需要提交的強制令訴訟實際檔案已附在此處。
駁回被告動議的答辯示例
[edit | edit source]被告(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聯邦調查局等)通常會以兩大理由提出駁回訴訟的動議:缺乏主體管轄權和陳述的訴因不足。以下是一些針對被告駁回動議的答辯示例
- Kassemi vs. DHS 駁回動議答辯書(點選此處)
- Elkhatib v. Bulger 申請人針對美國律師駁回動議的答覆(點選此處)
- Ibrahim v. Chertoff,原告針對駁回動議的答辯書(點選此處)
- Wu v. Chertoff,原告透過律師提交的針對被告駁回動議的答辯書(點選此處)
- He vs. Chertoff(點選此處)
為了撰寫您自己的駁回動議答辯書,您可以使用以下草稿,並進行修改以符合您的案件
- 撰寫駁回動議答辯書的草稿模板(點選此處)
AILF 法律行動中心
[edit | edit source]強制令訴訟:“操作指南”和相關案例法摘要 2003 年 7 月 18 日,AILF 法律行動中心。 連結已損壞,檔案可能已刪除!
強制令訴訟:“操作指南”和相關案例法摘要
(1) 2006年4月4日,在聖何塞的加州北區由原告本人提起訴訟。書記官給了我很多檔案,並要求我影印並向被告送達我的訴狀。我當場被分配了一位法官,並被告知地點和時間在聖何塞法院大樓(所有資訊都印在CMC表格上)。我還收到了案件編號、蓋章的傳票、送達證明表。順便說一句,書記官甚至將我的名字打錯了,我後來才發現。我沒有費心回去,只是用手修改了所有被告的送達證明。有關法院地址和資訊的連結:http://www.cand.uscourts.gov/
(2) 2006年4月5日,我向美國律師凱文·瑞安(Kevin Ryan)在舊金山送達了檔案。 http://www.usdoj.gov/usao/offices/index.html#a
(3) 一週後,我在法院遞交了送達證明。這很簡單,只需要填寫表格並出示掛號信收據。我並沒有提供所有回執,因為我知道從華盛頓獲得任何回覆都需要很長時間。我透過優先郵件 + 掛號信 + 回執的方式寄出所有檔案。美國郵政網站提供電子郵件服務 - 會透過電子郵件向你傳送郵件狀態。我列印了美國郵政傳送的所有送達確認電子郵件。書記官對送達證明很滿意。她當時很忙,拿走了我的所有檔案,並承諾稍後會歸檔(並更正我的名字)。
(4) 兩天後,我收到了法院的郵件 - 印有我送達所有被告日期的確認函(這些日期與美國郵政傳送的電子郵件送達確認函中顯示的日期一致)。在這張表格上,還印有60天的截止日期(從我提供的日期開始)。
(5) 我將“送達證明”的“證明” - 書記官給我的表格,上面寫著所有送達日期和截止日期 - 再次寄給了舊金山美國律師凱文·瑞安。
(6) 4周後,我正想著聯絡律師事務所瞭解我的案件……
(7) 然後在2006年5月2日,律師事務所(舊金山)的一位秘書給我打電話……一切都完成了!她問我是否知道如何駁回,我說不知道。然後她透過傳真給我傳送了駁回模板,並同意讓我在收到移民局的正式函件後駁回。
請檢視此表格,瞭解 I-130/I-485 (AOS) 案件:http://spreadsheets1.google.com/ccc?key=pBQx8tqZHHU2A6Q-Pv9sULw&hl=en
- 楊唐訴切爾托夫(請參見 法院命令),493 F.Supp.2d 148, D.Mass., 2007年6月26日
該意見對INA(8 U.S.C. §1252(a)(2)(B)(ii))的管轄權剝奪法和APA對AOS申請處理的適用性進行了深入分析。法院不僅駁回了被告的動議,還命令他們在2007年8月6日前完成對原告 I-485 案件的裁決。法官寫道:“我不能接受這樣的論點,僅僅因為身份調整是一種自由裁量救濟形式,移民局就可以無限期地處理申請。如果截止日期是無期限的,那麼履行義務就毫無意義。”案件編號 07cv10231-NG,馬薩諸塞州地區法院。
- 辛格訴斯蒂爾(請參見 法院命令),470 F. Supp.2d 1064 (N.D. Cal. 2007)
法院命令被告立即完成對未決 I-485 申請的裁決。感興趣檔案:檔案 #29 “批准原告的簡易判決動議;駁回被告的簡易判決動議” 法院認定其有權命令裁決原告的身份調整申請(I-485 表格)。法院裁定,在裁決原告的申請過程中存在不合理的延遲,並且原告沒有其他補救措施。在法院作出裁決時,原告的基於庇護的 I-485 申請已經待決七年多,而他基於婚姻的 I-485 申請已經待決將近四年。法院指出,政府本身承認,它有義務處理 I-485 申請。案件編號:06-02458;提起時間:2006年4月7日;法院:加州北區法院;辦事處:舊金山辦事處;主審法官:地方法官愛德華·M·陳
- 阿布沙班訴穆勒(請參見 法院命令),編號 06-1280, 2006 U.S. Dist. LEXIS 81076 或者在 WestLaw 上:2006 WL 3041086, (N.D. Cal. 2006)
法院於 2006 年 10 月 24 日命令移民局立即完成對原告 I-485 申請的裁決。感興趣檔案:檔案 #40 “判決原告律師費” 包含駁回被告動議的理由。法院認定其對強制令訴訟具有管轄權,並命令移民局完成對原告身份調整申請(I-485 表格)的裁決。在法院作出裁決時,原告的申請已經待決約八年。另請參見法官下令 授予請願人律師費 第 8~9 頁發現 FBI 延遲不合理。案件編號:06-01280;提起時間:2006 年 2 月 22 日;法院:加州北區法院;辦事處:舊金山辦事處;主審法官:地方法官伯納德·齊默曼
- 艾爾卡提布訴巴特勒(請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04-22407, (S. D. Fla., 2005年6月)
法院於 2005 年 6 月 6 日駁回動議,並命令被告根據詳細時間表進行裁決(最長時間為從命令日期起約 90 天)。此外,原告的 對被告對 WOM 答覆的回覆。
- 海達裡訴弗雷澤(請參見 法院命令),民事編號 06-3215 (DWF/AJB), 2006 U.S. Dist. LEXIS 89177 (D. Minn. 2006年12月)
法院認定其對強制令訴訟具有管轄權,並命令移民局在 30 天內完成對原告身份調整申請(I-485 表格)的裁決,並向法院通報其裁決結果。法院表示,它將繼續對案件行使管轄權,以確保移民局遵守其命令。感興趣檔案:備忘錄意見和命令第 5~14 頁討論法院對被告動議的意見。在三位原告提起強制令訴訟時,兩份申請已經待決四年,一份已經待決六年。案件編號:06-03215;提起時間:2006 年 8 月 3 日;法院:明尼蘇達州地區法院;訴訟性質:其他法規 - 其他法定訴訟;
- 於訴布朗(請參見 法院命令),36 F. Supp. 2d 932
(認為兩年半的延遲是不合理的)
- 宋訴克拉帕卡斯(請參見 法院命令),宋訴克拉帕卡斯,2007 U.S. Dist. LEXIS 27203 (2007年4月12日)
法院駁回了被告的動議,並將案件發回移民局,要求他們在 30 天內完成對原告申請的裁決。法院認定,被告未能裁決身份調整申請並非一項自由裁量決定。宋案的意義在於,原告甚至沒有對被告的動議提出反對意見。法官本可以選擇批准動議;但他還是做出了有利於原告的裁決,並命令移民局在 30 天內裁決他們的 AOS 申請。I485 於 2005 年 5 月提交;案件編號:2:2006cv05589;提起時間:2006 年 12 月 22 日;法院:賓夕法尼亞州東區法院;辦事處:費城辦事處;主審法官:勞倫斯·F·斯騰格爾法官
- 加爾維斯訴霍沃頓 503 F. Supp. 35, 39 (C.D. Cal. 1980)(請參見 法院命令)
法院裁定,處理移民福利申請六個月的延遲是不合理的。此外,**法院命令為原告頒發上一個財政年度的簽證號碼**。
- 帕內斯庫訴移民局,76F. Supp. 2d 896 (N.D. Ill. 1999)(請參見 法院命令)
法院裁定,處理移民福利申請十個月的延遲是不合理的
- 瓊斯訴岡薩雷斯(請參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45012 (S.D. Fla 2007)
案件編號:07-20334-CIV;佛羅里達州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邁阿密分庭;2007年6月21日作出裁決。法院駁回了被告的動議,並命令“合理迅速”地處理 AOS:“…任何負責解決公共利益事項的機構都不應該可以無限期地讓這些事項懸而未決…發回移民局,要求其合理迅速地裁決原告的 I-485 身份調整申請。”
- 易卜拉欣訴切爾托夫(請參見 法院命令),2007 U.S. Dist. LEXIS 38352, (S.D. Cal. 2007年5月24日)
案件編號 06cv2071-L (POR) 加利福尼亞州南部地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年5月24日作出裁決。命令立即裁決。案件已待決七年。原告本人提起訴訟!
- 劉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61772(加州東區,2007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批准了原告的簡易判決動議。該命令指出:“簡而言之,雖然被告沒有針對 I-485 申請的具體時間限制,但在特定情況下,超過兩年半的延遲是不合理的,因為記錄中沒有證據表明延遲是歸因於原告,也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解釋延遲延長的原因。”法院還引用了 8 U.S.C. 1571(b) 並解釋說:“儘管國會沒有為 I-485 申請的裁決設定法定時間限制,但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提交給它的案件。見 5 U.S.C. SS 555(b),706(1);另見 8 U.S.C. § 1571(b) [*18](‘國會認為,移民福利申請的處理應在申請最初提交後的 180 天內完成 . . .’)。”
- 李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53309(美國內布拉斯加州地區法院,2007 年 7 月 19 日)
法院駁回了被告的駁回動議,並命令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三十 (30) 天內完成對李的 I-485 申請的裁決。法院認為:“本法院認為,更合理的觀點是,法院至少根據行政程式法擁有管轄權,因為被告有非自由裁量的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處理 I-485 申請,這與它是否批准或拒絕申請的自由裁量權不同。”此外,法院引用了海達裡案並指出:“本法院同意海達裡法院的觀點,即‘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沒有無限的自由裁量權將外國人置於‘懸而未決’的狀態,讓他們無限期地在那裡苦苦掙扎。’”
- 劉訴諾瓦克案(參見 法院命令),民事訴訟編號 07-263(EGS),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63683,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區法院(2007 年 8 月 30 日,判決)
法院命令被告必須在 2007 年 11 月 30 日之前對原告的 AOS 進行裁決
- 唐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64022(肯塔基州東區,2007 年),於 2007 年 8 月 29 日判決
“被告聲稱未能對原告的申請採取及時行動本身並非決定,更非自由裁量決定,而是不合理的怠慢,這是強制令救濟的適當物件。”
- 董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2007 WL 2601107 N.D.Cal. 2007 年 9 月 6 日
MSJ 批准了原告。它對許多論點進行了很好的討論,包括“插隊”,“國家安全需要延遲”,“機構負擔”等等。“然而,法院無法解除被告履行其強制性義務的義務。根據行政程式法,法院‘應’‘強制執行被非法拒絕或不合理延遲的機構行動’。5 U.S.C. § 706(1)。在這種情況下,司法部門不應將原告對行政行動的明確權利與機構履行義務的負擔進行權衡。”
法官駁回了 MTD,但尚未下達最終救濟命令,或在法官決定救濟之前共同駁回了案件
[edit | edit source]- 何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
法官於 2007 年 3 月 8 日釋出了駁回被告因缺乏管轄權而提出的駁回動議的命令。在發現對原告索賠擁有管轄權後,法院在聽取案件的實質內容之前,拒絕將案件退回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於 2007 年 4 月 30 日,共同提出以敗訴結案的駁回動議。姓名核查已完成。另見原告對駁回動議的答辯(點選 這裡)。案件編號:06-02608;提起時間:2006 年 11 月 27 日;法院:加州南區法院;辦公室:聖地亞哥辦公室;主審法官:伊爾瑪·E·岡薩雷斯法官;轉介法官:尼塔·L·斯托姆斯治安法官
- 王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
法官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下達了駁回 MTD 的命令。該命令沒有對最終救濟做出裁決。共同駁回動議於 2007 年 3 月 26 日提出,案件共同駁回。案件編號:06-3477;提起時間:2006 年 11 月 3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法院;辦公室:休斯頓辦公室;主審法官:西姆·萊克法官;法院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下達命令
- 段訴扎姆貝里案(參見 法院命令)
法院於 2007 年 2 月 23 日駁回了駁回動議,但尚未對救濟做出裁決。案件編號:06-01351;提起時間:2006 年 10 月 10 日;法院:賓夕法尼亞州西區法院;辦公室:匹茲堡辦公室;主審法官:多內塔·W·安布羅斯法官
- 金訴阿什克羅夫特案(參見 法院命令),金訴阿什克羅夫特案,340 F. Supp. 2d 384 (S.D.N.Y. 2004)
法院於 2004 年 7 月 26 日駁回了 MTD。I-485 的 WOM 案件已懸而未決超過 3 年。法院駁回了政府關於缺乏主題管轄權和未陳述主張的宣告,並駁回了駁回動議。
- 蓋爾弗訴切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6-6724,(加州北區,2006 年)
法院命令部分批准,部分駁回 MTD。法院發現有管轄權。駁回的部分是原告尋求批准而不是裁決。於 2007 年 5 月 2 日,該案件共同駁回。案件編號:3:2006cv06724;提起時間:2006 年 10 月 30 日;法院:加州北區法院;辦公室:舊金山辦公室;主審法官:威廉·H·奧爾薩普法官
- 拉扎克訴普洛斯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6-2461-WDB,(加州北區,2006 年)
這是一個針對 I-130 的 WOM 案件。法院命令駁回了雙方提出的簡易判決動議,法院還下達瞭如果被告在一定時間內沒有進行裁決的後續法院程式。法院對原告的分析和判決很友好。該案件共同駁回,技術上沒有最終法官對救濟的判決。法院命令的利益檔案:檔案 #37 “關於簡易判決動議的命令和備忘錄意見”。第 6 頁至第 10 頁有很好的論點。案件編號:06-02461;提起時間:2006 年 4 月 7 日;法院:加州北區法院;辦公室:奧克蘭辦公室;主審法官:韋恩·D·治安法官
- 魏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6-02272,(德克薩斯州北區,2006 年)
法院命令駁回了 MTD 並允許原告修改起訴書。尚未對救濟做出最終判決。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答辯 以及 被告的 MTD。案件編號:3:2006cv02272;提起時間:2006 年 12 月 11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北區法院;辦公室:達拉斯辦公室;主審法官:豪爾赫·A·索利斯法官;轉介法官:保羅·D·斯蒂克尼治安法官
- 林維爾訴巴羅斯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6-01430,(俄克拉荷馬州西區,2006 年)
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答辯。案件編號:5:06-cv-01430-R;案件於 2006 年 12 月 27 日在俄克拉荷馬州西區法院提起。法院命令於 2007 年 4 月 19 日駁回了 MTD。尚未對救濟做出最終判決
- 埃爾馬爾基訴阿普徹奇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3:06-CV-2359-B (德克薩斯州北區,2007 年)
達拉斯分部;法官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下達命令。法院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駁回了被告的 MTD。尚未對救濟做出最終判決。案件編號:3:2006cv02359;提起時間:2006 年 12 月 21 日;法院:德克薩斯州北區法院;辦公室:達拉斯辦公室;主審法官:簡·J·博伊爾法官;訴訟性質:其他法令 - 其他法令訴訟;原因:28:1651 強制令申請
- 黃訴岡薩雷斯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7-00096 (華盛頓州西區,2007 年)
原告 I485 於 2005 年 9 月提起,已懸而未決不到 2 年。原告沒有對 MTD 提出答辯,但法院裁決於 2007 年 5 月 2 日駁回了被告的 MTD。黃穎和劉延寧訴阿爾貝託·岡薩雷斯等人。西雅圖的華盛頓州西區;案件編號 2:2007cv00096
- 吳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 或 這裡以 PDF 格式),案件編號 06-07880,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33816(加州北區),於 2007 年 4 月 25 日判決
這是一個來自加州北區,由專業人士而不是個人訴訟完成的案件。法院駁回了 MTD,並指出:“本法院根據強制令申請和行政程式法擁有管轄權來審理原告的起訴書。該命令指出:“法院同意許多地區法院的觀點,即行政程式法、移民與國籍法和法典第 245.2(a)(5) 條共同規定了對移民身份調整申請進行裁決的明確和確定的權利,並在合理的時間內對這些申請進行裁決。”原告在起訴書中聲稱,被告在對她的 I-485 申請進行裁決方面已經拖延了三年多。被告詳細描述了 FBI 姓名核查流程,試圖解釋延遲的原因。法院審查了被告的檔案,沒有發現任何理由足以得出三年是一個“合理時間”的結論。合理的時間長度是一個具體的事實調查,在現階段還為時過早。另見原告的 對 MTD 的答辯,原告的 簡易判決動議 以及 被告的答辯
- 曹訴賈里納案(參見 法院命令),案件編號 07-629,路易斯安那州東區;於 2007 年 5 月 18 日判決
法官採納了林維爾案的邏輯並駁回了被告的 MTD
- 權訴切爾托夫案(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LEXIS 44081(加州北區,2007 年)
案件編號 SC 06-7881;美國加州北區地區法院;於 2007 年 6 月 6 日判決。法院駁回了被告的 MTD,理由是:“CIS 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對原告的調整申請進行裁決,因此,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原告關於裁決速度的強制令起訴書。”
- MA 和 LIU訴 GONZALES(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訴訟 LEXIS 41103(華盛頓西區,2007 年)
案號 C07-122RSL;美國華盛頓西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 年 6 月 5 日決定 這是一個自行訴訟案件。法院駁回被告的 MTD,理由是:“因此,本法院同意根據 APA 和 28 U.S.C. § 1331 有權強制 USCIS 裁決調整為永久居民身份的申請。”
- Alsaleh訴 Gonzalez(參見 法院命令),民事訴訟號 3:06-CV-2162-N,(德克薩斯北區,達拉斯分庭),2007 年 6 月 6 日決定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德克薩斯州北區達拉斯分庭I-485 授權令駁回動議。法院宣告:“與政府的斷言相反,法院認為,它可以根據授權令法案和 APA 正當地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因此,法院駁回政府的駁回動議。”
- Blanco Rosales 訴 Swacina,2007 年 5 月 23 日。
- Xu 訴 Chertoff(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訴訟 LEXIS 50027(新澤西州地區,2007 年),決定於 2007 年 7 月 10 日
I-485 自 2004 年 12 月起一直處於待處理狀態。法官命令 USCIS 裁決或提出令人滿意的延誤理由。
- Qui 訴 Chertoff(參見 法院命令),2007 WL 1831130,(決定於 2007 年 7 月 26 日)
法院僅下令駁回 MTD
- Bondarenko 訴 Chertoff(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訴訟 LEXIS 67143,美國紐約西區聯邦地區法院,2007 年 9 月 8 日
對 1252(a)(2)(B) 的良好回應
對 MTD 提出有力反對意見或對被告的答辯作出有力回應的案件,但隨後在法官對 MTD 作出裁決之前被共同駁回
[edit | edit source]- Wang 訴 Chertoff,案號 06-7636,(加利福尼亞州北區,2006 年)
法官於 2007 年 1 月 22 日釋出了出示理由令。沒有 MTD,但對法官出示理由令做出了答辯。原告隨後對答辯做出了回應並提出了命令草案。2007 年 4 月 10 日,案件被共同駁回。因此,沒有最終法官命令。但是,原告對被告對法官出示理由令的回應的答覆對研究很有用。此外,原告向法官提出的命令草案對研究也很有用。另見原告對被告的答辯的答覆(點選 這裡)。案號:5:2006cv07636;提交日期:2006 年 12 月 13 日;法院:加利福尼亞州北區法院;辦公室:聖何塞辦公室;審理法官:傑里米·福格爾法官;轉介法官:霍華德·R·勞埃德治安法官
- Dang 訴 Gonzalez,案號 06-00217,(華盛頓東區 3006 年)
原告於 2006 年 10 月 20 日提交了對 MTD 的有力反對意見(參見原告的 對 MTD 的答覆)。案件於 2007 年 1 月被共同駁回。案號:2:2006cv00217;提交日期:2006 年 8 月 4 日;法院:華盛頓東區法院;辦公室:斯波坎辦公室;審理法官:首席法官羅伯特·H·惠利
- Faraj 訴 Chertoff,案號 06-00177,(佛羅里達州北區,2006 年)
原告提交了對 MTD 的反對意見(參見 請願人對 MTD 的答覆)。在法官對 MTD 作出裁決之前,I485 獲得批准,原告自願撤回案件。案號:4:2006cv00177;提交日期:2006 年 4 月 12 日;法院:佛羅里達州北區法院;辦公室:塔拉哈西辦公室;審理法官:高階法官威廉·斯塔福德;轉介法官:威廉·C·謝里爾治安法官
- Mohamed Kamel Ibrahim,案號 06-13219,(密歇根東區)
原告於 2007 年 1 月 3 日提交了對 MTD 的反對意見(參見 Ibrahim 對 MTD 的答覆)。案件於 2007 年 2 月被共同駁回。因此,沒有關於 MTD 的法院命令。密歇根東區;南部分庭;案號 02:06cv13219
- Salehian 訴 Novak(參見 法院命令),第 06-459 號,2006 年美國地區法院訴訟 LEXIS 77028,(康涅狄格州地區,2006 年)。
法院對授權令訴訟擁有管轄權,並認為被告必須對因安全檢查造成的延誤提供解釋或裁決原告的調整身份申請(表格 I-485)。法院駁回被告的駁回動議,並命令原告提交簡易判決動議。案件於 2007 年 2 月應原告要求被駁回。因此,沒有關於救濟的最終法官命令,因為請願書在法官釋出最終命令之前得到批准。原告的申請在他們提起授權令訴訟時已待處理兩年以上。另見原告的 駁回動議的反對意見 和原告的 駁回 MTD 的反對意見的附件 A。案號:3:2006cv00459;提交日期:2006 年 3 月 24 日;法院:康涅狄格州地區法院;辦公室:紐黑文辦公室;審理法官:彼得·C·多西法官
- Razik 訴 Perryman(參見 法院命令,第 2-CV-05189 號(伊利諾伊州北區,2003 年 8 月 6 日)
伊利諾伊州北區 - CM/ECF LIVE,第 3.0 版(芝加哥)案件:1:02-cv-05189 Razik 的民事卷宗,2003 年美國地區法院訴訟 LEXIS 13818,第 5-8 頁(駁回被告的駁回請願人的案件的動議;指出申請“已待處理兩年,而 INS 卻無所作為”);有疑問:此案是否最終在被告進行口頭辯論後被法官駁回?最後一次卷宗報告條目為“2003 年 12 月 31 日,威廉·J·希布勒法官的 9 分鐘命令:舉行狀態聽證。此命令於 2003 年 10 月 22 日追溯生效。政府在公開法庭上提出的駁回口頭動議獲得批准,但沒有附帶條件。所有待定的日期和動議都被視為無意義而終止。終止案件 郵寄通知 (gcy)(輸入:2004 年 1 月 2 日)” 這是在法官於 2003 年 8 月駁回 MTD 後發生的
其他案件
[edit | edit source]- Loo 訴 Ridge(參見 法院命令),2007 年美國地區法院 17822,第 9 頁(紐約東區,2007 年 3 月 14 日)
指出裁決調整身份申請並非被告的自由裁量權,因為被告有義務這樣做。
- Nazzal 訴 Chertoff,案號 07-20090(佛羅里達州南區,2007 年)
原告於 2007 年 4 月提交了對 MTD 的反對意見(參見 Nazzal 對 MTD 的答覆)。法院尚未就 MTD 作出裁決。原告:穆罕默德·納扎爾;被告:邁克爾·切爾托夫、羅伯特·S·穆勒三世、埃米利奧·T·岡薩雷斯、傑克·巴爾傑和 R·亞歷山大·阿科斯塔;案號:1:2007cv20090;提交日期:2007 年 1 月 11 日;法院:佛羅里達州南區法院;辦公室:邁阿密辦公室;縣:布勞沃德;審理法官:威廉·M·霍夫勒法官
- Liu 訴 Chertoff(參見 法院命令),未在 F.Supp.2d 中報道,2007 WL 1202961 伊利諾伊州中區,2007 年 4 月 23 日
儘管原告在本案中的簡易判決動議被駁回(這為時過早),但法院承認 USICS 確實有處理 AOS 的強制性義務。“但是,被告有非自由裁量權的義務處理劉的申請;他們不能決定不處理申請。這樣的決定不是行使自由裁量權,而是拒絕履行分配的職責。本法院有權審查被告是否拒絕採取行動。”
上訴準備
[edit | edit source]檢視 此帖子,瞭解有關上訴流程的更多資訊。
其他感興趣的文件
[edit | edit source]- 如何修改您的申訴 點選此處
- 聯合狀態報告(點選 此處,檢視樣本檔案)
- 邁克爾·坎農的證詞(2006 年 1 月 30 日),國家姓名核查計劃部門(NNCPS)部門負責人
- 2008 年司法部關於姓名核查的報告 點選此處
- 邁克爾·坎農(2006年2月9日)的證詞,他是國家姓名核查專案部門(NNCPS)的部門主管。
- 簡易判決動議示例 Quan MSJ.pdf
- 2008年2月4日,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改變了其政策,不再要求在AOS申請中完成NC。
- 2008年4月2日,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和聯邦調查局釋出了聯合計劃,以消除AOS和入籍申請的FBI姓名核查積壓。
- AILA實踐建議鑑於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姓名核查備忘錄於2008年2月4日釋出,AILF更新了他們關於如何應對強制令案件中MTD的實踐建議。
- 移民困境中的等待:聯邦法院對強制執行對停滯的調整身份申請採取行動的訴訟的分裂。 這是一篇由福特漢姆法學評論撰寫的長達50頁的文件,詳細討論了與AOS相關的延遲、管轄權問題、APA、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合理時間內審理AOS申請的強制性義務。 它涵蓋了姓名核查政策變更[2008年2月4日,NC待辦超過180天]。
- http://www.path2usa.com/immigration/greencard/fbi_name_check.htm
- 美國移民法律基金會關於最近的強制令訴訟的頁面
- http://groups.yahoo.com/group/namechecktracker
- http://groups.yahoo.com/group/push_nc
-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194681&page=1
- http://www.immigrationportal.com/showthread.php?t=174845
- http://groups.google.com/group/fbinamecheck
- http://immigrationvoice.org/forum/showthread.php?t=898
- 宣誓證詞,FBI副助理局長關於姓名核查流程的及時性。
-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 美國法典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