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證據規則/傳聞
聯邦證據規則 第八條處理傳聞——即法庭外作出的陳述不得為了證明其真實性而被採納的規則。傳聞是一個複雜的規則,充滿了例外,傳聞問題是法庭辯論的常見焦點。
- 以下定義適用於本條。
- (a) 陳述。 “陳述”是指 (1) 口頭或書面斷言,或 (2) 個人的非言語行為,如果該行為意圖被個人視為斷言。
- (b) 陳述人。 “陳述人”是指作出陳述的人。
- “傳聞”是指陳述人不在審判或聽證會上作證時作出的陳述,為了證明所斷言事項的真實性而提供的證據。
規則 801(c) 定義了傳聞,也開創了該規則的第一個“漏洞”:要成為傳聞,陳述必須是為了證明所斷言事項的真實性而提供的。法庭外陳述可以為了任何目的而被採納,只要該目的與案件事實有關,並且不被其他證據規則禁止,就可以採納,即使是為了證明陳述本身是真實的。
這意味著命令、問題和其他不聲稱任何事項為真的陳述永遠不可能是傳聞。即使是事實陳述也可以為了證明其他目的而被採納。一些例子:
- 法律事實。 一位老人說“我是主耶穌基督!” 如果為了證明該老人是糊塗的或精神失常而被採納,該陳述就不是傳聞;它是為了證明一個獨立的相關事實而被採納的。如果為了證明該老人實際上是主耶穌基督而被採納,該陳述就是傳聞。允許和同意陳述不是為了證明允許或同意而被採納的傳聞。
- 對聽眾的影響。 一個打 911 電話的人說“有人正在破門而入榆樹街的房子!” 如果為了證明榆樹街發生了一起入室盜竊而被採納,該陳述是傳聞。如果為了證明警方為何急忙趕往榆樹街而被採納,它就不是傳聞。
規則 801(d) 使幾種型別的法庭外陳述為了證明其真實性而被採納。規則 801(d)(1) 側重於證人的陳述;規則 801(d)(2) 側重於當事人的陳述,這些陳述被稱為承認。
- 陳述不屬於傳聞,如果——
- (1) 證人先前陳述。 陳述人曾在審判或聽證會上作證,並且正在接受關於該陳述的交叉詢問,並且該陳述是 (A) 與陳述人證詞不一致的,並且是在審判、聽證會或其他訴訟程式中,或在宣誓筆錄中,在宣誓並受偽證罪懲罰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與陳述人證詞一致的,並且是為了反駁針對陳述人的最近捏造或不正當影響或動機指控而提供的,或 (C) 識別一個人的陳述,該陳述是在感知該人後作出的;或
- (2) 當事人承認。 該陳述是針對某當事人提供的,並且是 (A) 該當事人自己作出的陳述,無論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的,或 (B) 該當事人已表明承認或相信其真實性的陳述,或 (C) 由當事人授權就該主題作出陳述的人作出的陳述,或 (D) 該當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就代理或僱傭範圍內的事件作出的陳述,該陳述是在代理或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作出的,或 (E) 當事人共謀者在共謀過程中以及為了促進共謀而作出的陳述。陳述內容應予以考慮,但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陳述人根據細則 (C) 擁有的權力、根據細則 (D) 存在的代理或僱傭關係及其範圍,或根據細則 (E) 共謀的存在以及陳述人與針對其提供該陳述的當事人參與共謀的唯一依據。
根據規則 801(d)(1)(A),先前不一致陳述不屬於傳聞,如果陳述人曾在審判會上作證,正在接受交叉詢問,並且在宣誓並受偽證罪懲罰的情況下作出了先前陳述。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先前不一致陳述是根據規則 613作出的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子集。規則 613 允許所有證人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被採納,其唯一目的是彈劾,即貶低其證詞的可信度。但 613 陳述受到限制:它們只能用於彈劾,並且它們的存在不能用外部證據來證明,除非陳述人有機會解釋這種差異。
另一方面,一旦陳述符合規則 801(d)(1)(A) 的要求,它就可以被用於任何與案件事實有關的目的。如果陳述人否認作出了該陳述,該陳述的存在可以用外部證據來證明。該陳述也可以被採納作為其真實性的實質性證據。在可能的情況下,律師通常試圖根據 801(d)(1)(A) 採納先前不一致陳述,僅僅是因為他們有更大的自由度來使用該陳述。
根據規則 801(d)(1)(B),先前一致陳述也不屬於傳聞,如果陳述人曾在審判會上作證,正在接受交叉詢問,並且該陳述是為了反駁針對陳述人的捏造證詞或不正當影響或動機指控而提供的。
規則 801(d)(1)(c) 它是一個不屬於傳聞的陳述。它允許證人在審判期間將先前對被告的識別作為實質性證據對被告使用。
規則 801(d)(2) 代表了“當事人擁有自己的言論”這一原則。當事人對案件作出的法庭外陳述幾乎總是可以被採納為針對該當事人的證據,除非這些陳述與案件事實無關或違反了其他證據規則。
- 傳聞不得采納,除非本規則或最高法院根據法定授權或國會法案制定的其他規則規定允許。
在繼續之前,重要的是要指出對傳聞規則的進一步限制。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面對其反對證人的權利。” 這一對質條款被解釋為對刑事案件中法庭外陳述人作出的陳述的可採納性的進一步限制。
俄亥俄州訴羅伯茨,448 U.S. 56 (1980),確立了傳聞例外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憲法標準之一:它必須在第六修正案起草時就“根深蒂固”,或者它必須擁有“值得信賴的特定保證”。
克勞福德訴華盛頓州,541 U.S. 36 (2004),確立了一項規則,即法庭外作出的證詞陳述不得被採納為針對刑事被告的證據,除非被告有機會對陳述人進行交叉詢問。儘管最高法院在克勞福德案中沒有明確定義證詞陳述,但它可以被理解為陳述人會理解最終會在法庭上被使用的任何陳述。此類陳述的例子可能包括在刑事調查期間向警方作出的陳述和官方報告。除非被告可以(或曾經能夠)對陳述人進行交叉詢問,否則該陳述是不可採納的,即使它符合聯邦規則中的傳聞例外。
- 即使證人可以出庭,以下內容也不屬於傳聞規則的排除範圍
規則 801 規定了哪些陳述屬於傳聞,哪些陳述不屬於傳聞。規則 803 和 804 涉及傳聞規則的 *例外*,即 *屬於* 傳聞,但仍可採納的陳述。803 例外比 804 例外更可取,因為它們通常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 (1) 現時印象。 宣告人在感知事件或情況時,或緊隨其後作出的描述或解釋事件或情況的陳述。
現時印象可以被認為是“實況轉播”。證人在事件發生時作出陳述;該原則假設證人在這種情況下沒有時間或動機編造故事。撥打 911 電話是現時印象的一個很好的例子。
- (2) 興奮陳述。 宣告人在因事件或情況引起的興奮壓力下作出的關於令人震驚的事件或情況的陳述。
興奮陳述可以在令人震驚的事件發生後立即作出,也可以在一段時間之後作出。關鍵因素是宣告人必須仍然處於興奮壓力之下。向警察求救的呼聲是興奮陳述的一個很好的例子,儘管根據其內容,它們可能不適用於 *Crawford* 規則下對刑事被告的指控。
- (3) 當時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身體狀況。 宣告人當時存在的精神、情感、感覺或身體狀況的陳述(例如意圖、計劃、動機、設計、精神感受、疼痛和身體健康),但不包括為了證明所記憶或相信的事實而作出的關於記憶或信念的陳述,除非它與宣告人遺囑的執行、撤銷、識別或條款有關。
關於當時存在狀況的陳述必須是“自我導向”的:要麼描述宣告人正在感受什麼,要麼描述宣告人計劃做什麼。該陳述僅可採納以證明宣告人的狀況:如果陳述中包括其他人,則該陳述不可採納以證明與其他人相關的任何事項。
- (4) 為診斷或治療目的作出的陳述。 為診斷或治療目的作出的關於醫療史,或過去或現在症狀、疼痛或感覺,或其原因或外部來源的起因或一般特徵的陳述,只要這些陳述與診斷或治療合理相關。
803(4) 陳述不必向醫療專業人員作出;宣告人可以向任何照護人作出陳述。孩子對父母的陳述,或老年人對照顧他們的年輕親屬的陳述,都可能是 803(4) 陳述。它們也不必向 *治療* 醫師作出;在訴訟準備過程中聘請的醫師的陳述仍然可以在 803(4) 下被採納。評估 803(4) 陳述需要主觀確定宣告人是否在考慮診斷或治療,以及客觀確定陳述是否與診斷或治療相關。
- (5) 記錄的回憶。 關於證人曾經瞭解但現在記憶不足以讓證人完全準確地作證的事項的備忘錄或記錄,經證明是在事項還記憶猶新時由證人制作或採納,並正確地反映了該記憶。如果被採納,備忘錄或記錄可以宣讀進入證據,但不得作為證物本身接受,除非由對方當事人提出。
規則 803(5) 與在 *證人* 章中討論的規則 612 關係密切。如果證人在根據規則 612 向其展示檔案以“喚起記憶”時不能回憶起某些內容,則可以根據規則 803(5) 直接介紹該檔案的內容,只要證人可以證明他們曾經對該檔案的內容有個人瞭解。
- (6) 定期開展的活動記錄。 以任何形式存在的關於行為、事件、條件、意見或診斷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或資料彙編,由瞭解情況的人員在當時或附近時間製作,或根據其提供的資料製作,如果這些檔案是定期開展的商業活動中儲存的,並且如果該商業活動定期製作備忘錄、報告、記錄或資料彙編,所有這些均由保管人或其他合格證人作證,或由符合規則 902(11)、規則 902(12) 或允許認證的法律規定的認證證明,除非資料來源或製作方法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本段中“商業”一詞包括任何形式的商業、機構、協會、職業、行業和職業,無論是否為盈利而開展。
- (7) 定期儲存的記錄中沒有條目。 證明某項事項未包含在根據第 (6) 段規定儲存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備忘錄、報告、記錄或資料彙編中的證據,以證明該事項未發生或不存在,如果該事項屬於定期製作和儲存備忘錄、報告、記錄或資料彙編的型別,除非資料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
- (8) 公共記錄和報告。 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公共辦公室或機構的記錄、報告、陳述或資料彙編,載明 (A) 該辦公室或機構的活動,或 (B) 根據法律規定的職責觀察到的事項,關於這些事項有報告的義務,但排除刑事案件中警察和其他執法人員觀察到的事項,或 (C) 在民事訴訟程式中以及在針對政府的刑事案件中,根據法律授權進行的調查得出的事實調查結果,除非資料來源或其他情況表明缺乏可信度。
- (9) 生命統計記錄。 以任何形式存在的關於出生、胎兒死亡、死亡或婚姻的記錄或資料彙編,如果其報告是根據法律要求向公共辦公室提交的。
- (10) 沒有公共記錄或條目。 為了證明沒有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記錄、報告、陳述或資料彙編,或證明沒有發生或不存在定期由公共辦公室或機構製作和儲存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記錄、報告、陳述或資料彙編的事項,證據可以是根據規則 902 作出的認證,或證詞,證明經過仔細查詢未發現該記錄、報告、陳述或資料彙編,或條目。
- (11) 宗教組織記錄。 宗教組織定期儲存的記錄中包含的關於出生、婚姻、離婚、死亡、合法性、血統、血緣或婚姻關係,或其他類似的個人或家庭歷史事實的陳述。
- (12) 結婚、洗禮和其他類似證書。 關於神職人員、公職人員或其他根據宗教組織的規則或慣例或法律被授權執行所證明行為的人執行婚姻或其他儀式或主持聖禮的證書中包含的事實陳述,並聲稱是在行為發生時或其後合理時間內簽發。
- (13) 家庭記錄。 家庭聖經、家譜、圖表、戒指上的雕刻、家庭肖像上的銘文、骨灰盒、地下室或墓碑上的雕刻等中包含的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事實陳述。
- (14) 影響財產權益的檔案記錄。 關於旨在建立或影響財產權益的檔案的記錄,作為證明原始記錄檔案的內容及其由聲稱簽署檔案的每個人簽署和交付的證據,如果該記錄是公共辦公室的記錄,並且適用的法律授權在該辦公室記錄該類檔案。
- (15) 影響財產權益的檔案中的陳述。 包含在旨在建立或影響財產權益的檔案中的陳述,如果陳述的事項與該檔案的目的相關,除非自該檔案製作以來對該財產的處理與該陳述的真實性或該檔案的目的相矛盾。
- (16) 古老檔案中的陳述。 存在二十年或更長時間且其真實性已確立的檔案中的陳述。
- (17) 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 市場報價、表格、清單、目錄或其他出版的彙編,通常被公眾或特定職業的人員使用和依賴。
- (18) 學術論著。 在交叉詢問中提請專家證人注意或專家證人在直接詢問中依賴的範圍內,出版的關於歷史、醫學或其他科學或藝術主題的論著、期刊或小冊子中包含的陳述,經證人證詞或承認,或其他專家證詞,或司法認定證明為可靠的權威。如果被採納,這些陳述可以宣讀進入證據,但不得作為證物本身接受。
- (19) 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聲譽。 關於某人的出生、收養、婚姻、離婚、死亡、合法性、血緣關係、收養或婚姻關係、血統或其他類似的個人或家庭歷史事實,在某人的血親、收養或婚姻關係的家庭成員中,或在某人的同事中,或在社群中的聲譽。
- (20) 關於邊界或一般歷史的聲譽。 在爭議發生之前,關於社群土地邊界或影響社群土地的風俗習慣的社群中的聲譽,以及關於對位於該社群或州或國家的重要的一般歷史事件的聲譽。
- (21) 關於品格的聲譽。 某人在同事中或在社群中的品格聲譽。
- (22) 以前定罪判決。 關於在審判後或認罪(但不是認罪不認罰)後做出的判決的證據,宣告某人犯有可處死刑或處以一年以上監禁的罪行,以證明維持判決所必需的任何事實,但不包括政府在刑事訴訟中為了除彈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的針對被告以外的人的判決。上訴的懸而未決可以顯示,但不影響採納。
- (23) 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 判決作為證明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事項的證據,這些事項對於判決至關重要,如果這些事項可以透過關於聲譽的證據證明。
- (a) 無法出庭的定義。 “證人無法出庭”包括以下情況:--
- (1) 法院根據特權原則裁定,宣告人被免除對宣告人陳述的主題內容作證;或
- (2) 儘管法院下令這樣做,宣告人仍然堅持拒絕對宣告人陳述的主題內容作證;或
- (3) 宣告人證明對宣告人陳述的主題內容沒有記憶;或
- (4) 由於死亡或當時存在的身體或精神疾病或虛弱,宣告人無法出庭或在聽證會上作證;或
- (5) 缺席聽證,且陳述提議人無法透過傳票或其他合理手段獲得宣誓人出庭(或在根據細分 (b)(2)、(3) 或 (4) 的傳聞例外情況中,無法獲得宣誓人出庭或作證)。
- 如果宣誓人無法出庭作證是由於陳述提議人為了阻止宣誓人出庭或作證而採取的獲取或不當行為導致的,則宣誓人並不算作無法出庭作證的證人。
- (b) 傳聞例外情況。 如果宣誓人無法出庭作證,則以下情況不屬於傳聞規則的排除範圍:
- (1) 以前證詞。 在同一或不同訴訟程式的另一次聽證會上,或在遵守同一或不同訴訟程式中法律要求進行的宣誓取證中作出的證詞,如果現在反對該證詞的當事方,或在民事訴訟或程式中,其利益的前任人,曾經有機會並且有類似的動機透過直接詢問、交叉詢問或重定向詢問來開拓該證詞。
- (2) 臨終陳述。 在兇殺案的刑事訴訟中,或在民事訴訟或程式中,宣誓人在相信自己即將死亡的情況下,關於其相信即將到來的死亡的原因或情況所作的陳述。
- (3) 反對利益陳述。 在陳述做出時,該陳述與其財產或所有權利益相悖,或可能導致宣誓人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或使其對另一方的索賠無效,以至於一個處在宣誓人位置上的合理人,除非相信該陳述為真,否則不會做出該陳述。傾向於使宣誓人承擔刑事責任,且為了為被告開脫而提供的陳述,除非有確鑿的證據表明該陳述可信,否則不可採納。
- (4) 個人或家族史的陳述。 (A) 關於宣誓人本人出生、收養、婚姻、離婚、婚生子女、血緣關係、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祖先或其他類似個人或家族史事實的陳述,即使宣誓人沒有獲得所陳述事項的個人知識的手段;或 (B) 關於上述事項以及另一個人的死亡的陳述,如果宣誓人與該人有血緣關係、收養關係或婚姻關係,或者與該人的家庭關係密切,有可能對所陳述事項擁有準確的資訊。
- (5) [已轉移到規則 807]
- (6) 由於不當行為而喪失權利。 反對一方提供的陳述,該方參與或默許了旨在導致,並且確實導致了宣誓人無法出庭作證的不當行為。
- 如果組合陳述的每一部分都符合本規則中規定的傳聞例外情況,則傳聞中的傳聞不屬於傳聞規則的排除範圍。
規則 805 也被稱為“食物鏈”或“電話”規則。當宣誓人向第三方發表宣告,然後該第三方向報告人轉述該宣告時,就會援引該規則。鏈中可以有任何數量的中介人,只要宣誓人和報告人之間的每一份陳述都對應一個傳聞例外情況。
例如,一名病人向其醫生抱怨 (803(4)),醫生將該抱怨記錄在病歷中 (803(6)),這使護士感到害怕,導致他跑去告訴一名助理 (803(2)),助理又寫了另一份病歷 (803(6)),該病歷被作為證據引入。由於鏈中的每一份陳述都屬於傳聞例外情況,因此該陳述是可採納的。
如果上述任何一個環節構成了不可採納的傳聞,則該陳述將不可採納。 鏈中的每一位證人還必須具備資格,並且每一件物證都需要進行認證。
- 當傳聞陳述或規則 801(d)(2)(C)、(D) 或 (E) 中定義的陳述被作為證據採納時,可以對宣誓人的可信度進行攻擊,如果受到攻擊,則可以透過任何可以作為證據採納的證據來支援,前提是如果宣誓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該證據將被採納。關於宣誓人在任何時間做出的與宣誓人的傳聞陳述不一致的陳述或行為的證據,不受任何要求宣誓人可能得到否認或解釋的機會的要求限制。如果反對傳聞陳述的一方將宣誓人傳喚為證人,則該方有權像交叉詢問一樣,詢問宣誓人有關該陳述的問題。
- 如果一份陳述沒有被規則 803 或 804 明確涵蓋,但具有同等的間接可信度保證,則不屬於傳聞規則的排除範圍,如果法院認定 (A) 該陳述被作為某一重要事實的證據提供;(B) 該陳述對於提供其作為證據的點來說比提議人可以透過合理努力獲得的任何其他證據更有說服力;以及 (C) 本規則的一般目的以及司法公正的利益將最有利於將該陳述作為證據採納。但是,除非提議人充分提前向對方當事人表明其意圖提供該陳述以及該陳述的具體細節,包括宣誓人的姓名和地址,以便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準備反駁,否則該陳述不得根據該例外情況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