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轉到內容

聯邦證據規則/證人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聯邦證據規則》第六條重點關注證人的資格和可信度。本文中的規則在彈劾中經常出現 - 當一方試圖詆譭另一方證人時。

規則 601. 一般能力規則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但是,在民事訴訟和程式中,關於一項索賠或辯護的要素,該要素的裁決規則由州法律提供,證人的能力應根據州法律確定。

規則 601 的第二句話是另一個關於多元化管轄權的參考,或州法律在聯邦法院的適用。當州實質性法律被應用於某一問題時,針對該問題作證的證人必須滿足該州對證人資格的法律標準。這些標準有時與聯邦標準相同,通常不會有太大差異,但有些例外。

規則 602. 缺乏個人知識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證人不得對任何事項作證,除非提出足夠的證據支援認定證人對該事項有個人知識。證明個人知識的證據可以由證人自己的證片語成,也可以不組成。本規則須遵守規則 703的規定,該規定涉及專家證人的意見證詞。

成為證人的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記憶感知。要成為證人,一個人必須感知過相關事項,並且必須記得它。如果他們不記得,或者沒有感知過相關事項,那麼他們的證詞就是推測,這是不可接受的。

規則 603. 宣誓或確認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在作證之前,每個證人均須宣誓或確認其將如實作證,宣誓或確認的方式應使其良心覺醒,使其銘記作證的責任。

"宣誓"或"確認"的要求具有誤導性,因為嚴格來說,正式宣誓或確認並不必要。有些證人,比如幼兒和智障人士,可能不理解宣誓或確認的意義。在這些情況下,足以透過證詞表明,證人理解了真相的概念,以及在證人席上不講真話的懲罰。

規則 604. 口譯員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口譯員須遵守本規則關於專家資格和宣誓或確認進行真實翻譯的規定。

規則 605. 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審判中主持審判的法官不得在該審判中作為證人作證。為了維護觀點,無需提出異議。

規則 606. 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 在審判中。陪審團成員不得在陪審團成員所在的案件審判中,作為證人向該陪審團作證。如果傳喚陪審團成員作證,則應讓對方有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提出異議的機會。
(b) 對裁決或起訴書有效性的調查。在對裁決或起訴書有效性的調查中,陪審團成員不得對陪審團審議過程中的任何事項或陳述作證,也不得對任何事項對該陪審團成員或任何其他陪審團成員的思想或情感的影響作證,這些影響導致陪審團成員同意或不同意裁決或起訴書,也不得對陪審團成員與之相關的思維過程作證,但陪審團成員可以對是否有無關的偏見資訊被不當帶到陪審團的注意中,或是否有任何外部影響被不當施加在任何陪審團成員身上作證。出於這些目的,也不得接收陪審團成員的宣誓書或陪審團成員關於陪審團成員被禁止作證的事項的任何陳述的證據。

規則 607. 誰可以彈劾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任何一方,包括傳喚證人的一方,都可以攻擊證人的可信度。

規則 608. 證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 關於品格的意見和聲譽證據。可以以意見或聲譽形式的證據來攻擊或支援證人的可信度,但須遵守以下限制:(1) 該證據只能涉及誠實或不誠實的品格,(2) 誠實品格的證據只有在證人誠實品格被意見或聲譽證據或其他方式攻擊後才能接受。
(b) 行為的具體例項。證人行為的具體例項,其目的是攻擊或支援證人誠實品格,除了規則 609 中規定的犯罪定罪外,不得以外部證據證明。但是,如果這些例項對誠實或不誠實具有證明力,則可在法庭的自由裁量權內,在對證人的交叉詢問中對其進行詢問 (1) 關於證人誠實或不誠實的品格,或 (2) 關於另一證人誠實或不誠實的品格,而被交叉詢問的證人已就該品格作證。無論是被告還是任何其他證人,在就僅與誠實品格相關的事項進行詢問時,作證並不構成對其自證不利特權的放棄。

規則 609. 透過犯罪定罪證據彈劾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規則 609 是處理先前定罪的證據可採性問題中的第二條規則。它不同於規則 404(b),因為定罪只能用來彈劾證人信譽,而不是作為實質性證據。由於此規則下提供的定罪目的有限,因此只有兩種型別的定罪屬於其範圍。

(a) 一般規則。為了攻擊證人信譽,
(1) 證人(除被告以外)被判犯有罪的證據應予以採納,但應遵守規則 403,如果該罪行根據證人被判罪時適用的法律可處以死刑或一年以上監禁,以及被告被判犯有此類罪行的證據應予以採納,如果法院認定採納此證據的證明價值大於其對被告的偏見影響;以及
(2) 任何證人被判犯有涉及不誠實或虛假陳述的罪行的證據應予以採納,無論處罰如何。

609(a)(1) 定罪之所以相關是因為其嚴重性,除非它不透過規則 403 關於不公平偏見的平衡測試,否則它被推定為可採納。關鍵術語是“可處罰”——即使定罪沒有受到任何處罰,只要存在死刑或延長監禁的可能性,它就可以根據規則 609(a) 被採納。

如果刑事被告受到 609(a)(1) 定罪的攻擊,則適用“反向 403”平衡測試。請注意,平衡測試傾向於不可採納。

609(a)(2) 定罪之所以相關是因為它證明了證人的誠實或真實性。可能根據此規則被採納的定罪包括欺詐、盜竊、偽證和內幕交易。但是,許多罪行——即使是像謀殺、襲擊和綁架一樣令人髮指的罪行——不一定是不誠實或不真實的。

雖然定罪本身可能根據規則 609 被採納,但其細節則不會。規則 609 下的證據通常限於 (1) 犯罪行為,(2) 定罪,(3) 定罪日期,以及 (4) 判決。根據規則 404(b) 被採納的定罪可能會被更詳細地說明。但請記住:根據規則 404(b) 被採納的定罪更少。

(b) 時間限制。如果自定罪日期或證人從因該定罪而被判處監禁中獲釋之日起(以較晚者為準)已超過十年,則根據此規則提供的定罪證據不可採納,除非法院認定,出於公正利益的考慮,該定罪的證明價值,得到具體事實和情況的佐證,大大超過其偏見影響。但是,自本規定中計算的 10 年以上舊的定罪證據不可採納,除非提出者事先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書面通知,說明其意圖使用此類證據,以便為對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機會來反駁使用此類證據。

雖然“十年規則”似乎非常靈活,但它通常是定罪可採性的完全障礙。然而,一些法官會允許超過十年規則的定罪,如果它們通過了規則內的平衡測試,並且這些決定通常不會在上訴中被推翻。

請注意,“監禁”不包括假釋或緩刑:十年計時器從定罪日期或出獄日期(以較晚者為準)開始。

(c) 赦免、廢除或康復證明的影響。如果 (1) 該定罪已被赦免、廢除、康復證明或其他等效程式作為對被判罪者康復的認定,並且該人未被判犯有隨後發生的處以死刑或一年以上監禁的罪行,或者 (2) 該定罪已被赦免、廢除或其他等效程式作為無罪認定的結果,則根據此規則提供的定罪證據不可採納。
(d) 少年判決。根據此規則,少年判決的證據一般不可採納。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許使用除被告以外的證人少年判決的證據,如果對該罪行的判決可以用來攻擊成年人的信譽,並且法院確信,在證據中採納該證據對於公正地確定有罪或無罪問題是必要的。
(e) 上訴待決。上訴待決並不使定罪證據不可採納。上訴待決的證據是可採納的。

規則 610。宗教信仰或觀點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證人對宗教問題的信仰或觀點的證據,不可採納為證明由於其性質,證人信譽受損或增強。

規則 611。訊問和陳述的方式和順序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 法院控制。法院應合理控制訊問證人並呈示證據的方式和順序,以 (1) 使訊問和呈示有效地查明真相,(2) 避免不必要地浪費時間,以及 (3) 保護證人免受騷擾或過度尷尬。
(b) 交叉訊問的範圍。交叉訊問應限於直接訊問的主題以及影響證人信譽的事項。法院可以自行決定,允許對額外事項進行訊問,就像直接訊問一樣。

證人訊問通常被稱為遵循“倒置漏斗”模式。在直接訊問中,任何相關事項都可以透過提問提出。交叉訊問者僅限於直接訊問的範圍和信譽問題。在重新直接訊問中,訊問者僅限於交叉訊問的範圍。如果交叉訊問者希望重新交叉訊問,他們將被限制在重新直接訊問的範圍內,依此類推。當律師在規則 611(b) 允許的主題範圍之外進行交叉訊問時,這被稱為“超出範圍”,是不可取的。

(c) 誘導性問題。在直接訊問證人時,不應使用誘導性問題,除非為了發展證人證詞的必要。通常情況下,在交叉訊問時應允許使用誘導性問題。當一方傳喚敵對證人、對方當事人或與對方當事人有關聯的證人時,可以採用誘導性問題進行訊問。

在直接訊問中禁止使用誘導性問題,以防止律師“向”他們的證人提供每個問題的答案。

當今法庭律師之間的正統觀點是,應在交叉訊問中使用誘導性問題,因為可以肯定,如果給證人任何答覆的空間,他們會給出不利的答案。這也是為什麼律師被允許引導敵對證人或對方證人。例如,從刑事被告的角度來看,警察就是“與對方當事人有關聯的證人”。

在某些情況下,直接訊問者可能需要引導證人,原因與敵意無關。例如,年幼的孩子經常會被開放式問題弄糊塗。在這種情況下,訊問者通常會要求法官允許他們引導。

規則 612。用於恢復記憶的書面材料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除美國法典第 18 編第 3500 條在刑事訴訟中另有規定外,如果證人使用書面材料來恢復記憶以作證,則
(1) 在作證時,或
(2) 在作證之前,如果法院在自行決定後認定出於公正利益的考慮是必要的,
對方當事人有權在聽證會上獲得該書面材料,檢查該書面材料,對其進行交叉訊問,並在證據中引入與證人證詞相關的部分。如果聲稱該書面材料包含與證詞主題無關的事項,法院應在庭外檢查該書面材料,刪除與證詞主題無關的任何部分,並下令將剩餘部分交付給有權獲得該書面材料的當事人。任何因反對而被扣留的部分應予以儲存,並在上訴時提供給上訴法院。如果未根據本規則下的命令提供或交付書面材料,法院應作出公正所需的任何命令,但當檢察機關選擇不遵守時,在刑事案件中,該命令應為撤銷證詞,或者如果法院在其自行決定後認定公正利益要求這樣做,宣佈審判無效。

在某些情況下,證人對相關事實有第一手資料,但在法庭上被詢問時卻無法回憶起來。如果發生這種情況,詢問證人的律師可以使用規則 612 來“提醒他們的記憶”,向他們展示他們先前陳述的記錄。證人不能從記錄本身獲得他們的證詞:根據規則 612,記錄只是被展示給他們,以提醒他們的記憶。訊問可能像這樣進行

  • 問:您還記得車牌號嗎?
  • 答:KX... 呃,不,恐怕我不記得了。
  • 問:我正在向您展示辯方證物 A。(將證人對警察的陳述副本遞交給證人)請您自己閱讀一下。
  • 答:好的。
  • 問:現在把它翻過來,放在一邊。您還記得車牌號嗎?
  • 答:是的... 是 KX4-56F。

在上面的例子中,證人必須記住車牌號碼,而不僅僅是重複他們面前紙上的內容。但是,如果他們不能獨立記住,則可以根據規則 803(5) 將證據呈堂,在有關傳聞證據的章節中進行了討論。

規則 613. 證人先前陳述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 關於證人先前陳述的詢問。在詢問證人關於其先前陳述時,無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都無需在當時向證人出示該陳述或披露其內容,但應根據要求向對方律師出示或披露該陳述。
(b) 證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外部證據。除非為證人提供瞭解釋或否認該陳述的機會,並且為對方提供對其進行盤問的機會,否則證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的外部證據不得采納。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規則 801(d)(2) 中定義的當事人對抗性供述。

規則 613 涉及先前不一致陳述。當證人在法庭外說了一件事,而在證人席上又說了一件事時,對方可以利用他們的不一致性來攻擊他們的可信度。規則 613(a) 允許律師用先前不一致的陳述來“伏擊”對方的證人:規則 613(b) 強制律師在交叉盤問時伏擊證人,而不是在他們無法做出回應時伏擊他們。

宣誓下做出的先前不一致陳述也可作為實質性證據在規則 801(d)(1)(A)下采納。這兩個規則之間的關鍵區別在於 613 陳述僅對彈劾證人有用,而 801 陳述可用於任何相關目的。801(d)(1)(A) 陳述可被認為是 613 陳述的子集;所有先前不一致的陳述都可被採納以彈劾,但只有某些陳述可被採納以證明其真實性。801(d)(1)(A) 的採納性還克服了 613(b) 對外部證據的限制。

雖然規則 613(a) 未明確適用於“不一致”的陳述,但先前一致的陳述與彈劾目的無關:但是,它們可以在規則 801(d)(1)(B)下作為實質性證據採納。

規則 614. 法院傳喚和詢問證人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a) 法院傳喚。法院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的建議傳喚證人,所有當事人都有權對如此傳喚的證人進行交叉盤問。
(b) 法院詢問。法院可以詢問證人,無論是自己傳喚的還是當事人傳喚的。
(c) 異議。對法院傳喚證人或對其進行詢問的異議可在當時提出,或在陪審團不在場時下一次可行機會提出。

規則 615. 證人迴避

[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應當事人的請求,法院應命令證人迴避,使其無法聽到其他證人的證詞,法院也可自行做出該命令。本規則不授權迴避(1)自然人當事人,或(2)非自然人當事人的代表,其由其律師指定為其代表,或(3)當事人證明其在場對陳述其主張至關重要的人,或(4)法律授權在場的人。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