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證據規則/導言
聯邦證據規則是美國法律教育的基石。幾乎所有法學院學生都在第一或第二年學習這些規則。理解這些規則對於在法庭上辯論案件至關重要,並且對於任何尋求在提起訴訟時保護其客戶的律師來說也很重要。
聯邦規則第一條規定了一些管理其他證據規則應用的基本法律。
- 這些規則適用於美國法院和美國破產法官以及美國治安法官的訴訟程式,適用範圍和例外情況在規則 1101 中說明。
本規則的目的是界定聯邦證據規則何時具有權威性。一般來說,這些規則適用於任何級別的聯邦法院。但是,這些規則對於州法院的訴訟程式也很重要,因為截至 2004 年 1 月 1 日,41 個州和波多黎各已採用聯邦證據規則。每個州在正式由州立法機關編纂之前,可能對這些規則進行了一些適度和一些實質性修改。
沒有直接提到規則 104,可能應該提到,因為雖然這些規則通常適用於地區法院的訴訟程式,但它們不適用於關於證據可採納性的預備性問題,規則 501 除外。 規則 1101明確說明了這些規則的適用或不適用情況。軍事法庭使用《軍事司法統一法典》的證據規則。
- 這些規則應被解釋為確保管理公平,消除不合理的開支和延誤,以及促進證據法的增長和發展,以最終確定真相併公正地進行訴訟。
規則 102 很少被律師引用,但它默默地賦予法官對審判的巨大權力,邀請他們透過管理這些規則來“消除不合理的開支和延誤”以及“增長”和“發展”證據法。
- (a) 錯誤裁決的影響。 除非當事人的實質性權利受到影響,否則不得以承認或排除證據的裁決為由提出錯誤,並且
- (1) 反對。 如果裁決是承認證據,則在記錄中出現及時反對或動議剔除,說明反對的具體理由,如果具體理由在上下文中不明顯;或者
- (2) 證據證明。 如果裁決是排除證據,則證據的內容已透過提供或在提出問題的背景中顯而易見的方式向法院說明。
- 一旦法院在記錄中做出關於承認或排除證據的明確裁決,無論是在審判中還是在審判之前,當事人都不需要重新提出反對或證據證明以保留上訴的錯誤主張。
如果您曾經在電視或電影中看過法庭戲劇,您可能已經看到律師在法庭上提出“反對”。律師透過這些反對來提出和辯論證據問題。提出反對很重要,因為如果律師沒有對證據提出反對,他們就不能以證據被不當承認的理由上訴他們的案件。規則 103(a) 強制律師對他們認為可能不公平地決定其案件的任何證據提出反對,以便“保留錯誤”。
反對形式很多。許多反對是在審判開始之前“訴前”提出的。這可以避免律師在陪審團面前就敏感證據進行辯論。當一方律師向證人提出令另一方不舒服的問題時,會提出一些反對。甚至可以在陪審團聽到證據後提出反對:這種反對被稱為“動議剔除”,雖然它不會阻止證據被陪審團聽到,但它將保留錯誤。
- (b) 提供和裁決的記錄。 法院可以新增任何其他或進一步的陳述,以顯示證據的性質、提供證據的形式、提出的反對以及對反對的裁決。它可以指示以問答形式提供問題。
- (c) 陪審團的聽證。 在陪審團案件中,訴訟程式應儘可能地進行,以防止任何方式(例如,在陪審團聽證時發表宣告或提供證據或提出問題)向陪審團暗示不可採納的證據。
在提出反對後,律師或法官通常會要求“在側邊欄”講話,這意味著在陪審團聽不到的地方。
- (d) 明顯錯誤。 本規則中的任何內容不排除對影響實質性權利的明顯錯誤進行注意,即使這些錯誤未被提請法院注意。
雖然通常需要提出反對以保留錯誤,但上訴法院偶爾也會注意到審判法官的真正嚴重錯誤,即使沒有提出反對。然而,此類案件很少見:對可能成為上訴爭議問題的任何證據提出反對始終很重要。
- (a) 一般可採納性問題。 關於證人資格、特權的存在或證據可採納性的預備性問題應由法院確定,但應遵守細則 (b) 的規定。在做出決定時,它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除非涉及特權的規則。
當法官決定是否承認證據時,他們通常根據規則 104(a) 進行,只有兩個例外(如下所述)。104(a) 的確定相當簡單:律師就可採納性提出辯論,通常由外在證據支援,法官決定是否有爭議的證據應該被承認。法官聽取的辯論和證據不必在陪審團面前被承認,但需要注意的是,特權資訊(例如律師與客戶的交流)不能被考慮。(本章中將更詳細地討論特權。)
- (b) 以事實為條件的相關性。 當證據的相關性取決於事實條件的實現時,法院應在或以引入足以支援對條件實現做出發現的證據為條件的情況下承認該證據。
規則 104(b) 用於確定兩種型別的證據問題:證據的認證(規則 901)和先前的惡劣行為(規則 404(b))。當考慮這些問題時,律師必須透過提供證明可採納性的外在證據來“捆綁”可採納性。這可以在證據提出之前或之後進行,由法官決定。
- (c) 陪審團的聽證。 關於供認可採納性的聽證,應在所有情況下在陪審團聽不到的情況下進行。關於其他預備事項的聽證,當正義的利益要求時,或當被告是證人並提出要求時,應在陪審團聽不到的情況下進行。
雖然法官有權在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證據辯論,但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他們通常會在側邊欄聽取辯論。
- (d) 被告的證詞。 被告對預備性問題作證,並不意味著他將在本案其他問題上受到交叉詢問。
- (e) 權重和可信度。 本規則不限制當事人向陪審團提交與權重或可信度相關的證據的權利。
- 當某項證據對一方或為某一目的可採納,但對另一方或為另一目的不可採納時,法院應根據請求,將該證據限制在其適當範圍內,並相應地指示陪審團。
幾乎每場審判都會包含至少一項“限制性指示”,即陪審團聽到一項有損的證據,而法官告訴他們只能將該證據用於一專案的。許多律師反對限制性指示,聲稱“鈴聲無法撤回”——一旦聽到證據,陪審團會想要將其用於任何看起來相關的目的。然而,上訴法院通常假設陪審團會遵循限制性指示,除非在證據以明顯不公平的方式具有強烈定罪力的情況下。
與異議一樣,律師必須請求限制性指示以保留上訴中的錯誤。如果他們沒有請求指示,他們就不能指責審判法官沒有實施指示。
證據主要有兩種型別:**證詞**,即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提供的證據;**證物**,即以實物形式提供的證據。
證物必須具有使其可採納性有效的**基礎**。該基礎的一個關鍵部分是**認證**,即證明證物是提出方所宣稱的。例如,要向陪審團展示“兇器”,公訴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武器是用於實施謀殺的武器。認證規則在第九條中進行了深入闡述。
書面記錄和錄音陳述除了認證之外還遵循其他規則,而規則 106 就是其中的一條規則,它要求在另一方要求的情況下,以**語境**呈現書面記錄和錄音陳述。
- 當一方提交書面記錄或錄音陳述或其部分內容時,另一方可以要求同時提交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其他書面記錄或錄音陳述,而這些部分或陳述在公平性上應與之同時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