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無線電報和廣播史/主題/立法/C1901A00012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 FRLI:C1901A00012,1901年第12號法案,於1901年11月16日獲得批准(於1901年12月1日生效)[1]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的生效反映了無線電監管從海軍部到郵政總長部的過渡,並開啟了業餘無線電活動的新時代,這種活動自第一次世界大戰初期以來一直被有效壓制。
摘自本華夏公益教科書的主頁:聯邦
1901年1月1日,當澳大利亞各殖民地和南澳大利亞省聯合起來組成一個新的國家時,《澳大利亞聯邦憲法》賦予聯邦政府權力,使其能夠就特定定義的領域制定法律(第51條)。特別是,第51(v)款明確規定了“郵政、電報、電話及其他類似服務”。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關於新聞媒體的權力,但人們認為這種權力屬於第51(i)款“與其他國家和各州之間的貿易和商業”的範圍,以及其他方面。
摘自本華夏公益教科書的主頁: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第51(v)款下的通用權力在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中[2]得到了詳細闡述,但該法案直到1901年11月16日才獲得御準,並於1901年12月1日生效。該法案將這些權力委託給了新成立的郵政總長部(“PMG”)。該法案包含兩個關鍵定義:(1)“電報”包括電話,以及(2)“電報”或“電報線”是指用於電報或電話通訊的電線或電纜,包括任何包覆塗層管道隧道或管道,以及任何支撐這些電線的柱子桅杆或碼頭,以及與之連線的任何裝置或任何透過電力傳輸資訊或其他通訊的裝置。
該法案對當時相對較新的無線電報技術保持沉默,該技術尚未達到商業規模,但可能屬於“電報”的範圍。[3]隨著無線電報開始展現出商業和國防前景,任何可能的解釋不明確性都被1905年的一項特定法案即《1905年無線電報法》所消除,該法案將這些權力置於PMG之下。在1905年之前,這種可能存在的不明確性並沒有以任何方式限制PMG對這項新技術的興趣和參與。
費森登對無線電話的初步嘗試性實驗將在下一年才開始,但它也顯然屬於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和1905年無線電報法的範圍。然而,一旦無線電話在商業和國防領域開始嶄露頭角,這項技術也被認為值得明確規定,大約14年後,1919年無線電報法簡單地修改了無線電報的定義,將其納入無線電話。
摘自本華夏公益教科書的主頁:1905年無線電報法
英國於1904年頒佈了其《無線電報法》,澳大利亞認為應採取類似的做法。
雖然《澳大利亞聯邦憲法》顯然將無線電報的責任賦予聯邦政府而非各州和地區,但為了消除任何可能的疑慮,《1905年無線電報法》明確了這一點。《1905年無線電報法》(1905年第8號)可稱為《1905年無線電報法》,並於1905年10月18日獲得批准。最初的法案簡明扼要,只有一頁,即使在經過將近80年的修訂之後,在1983年最終被廢除時,也同樣簡潔。該法案[4]
- 將澳大利亞(在該法案的背景下)定義為包括聯邦領海和任何聯邦領土
- 將“無線電報”定義為包括所有透過電力傳輸和接收電報資訊的方式,而發射機和接收機之間沒有持續的金屬連線
- 被定義為不適用於屬於國王海軍的船隻
- 賦予郵政總長獨家特權,建立、豎立、維護和使用用於以下目的的電臺和裝置:
- 在澳大利亞境內傳輸無線電報資訊,以及接收如此傳輸的資訊
- 從澳大利亞向澳大利亞境外任何地點或船隻傳輸無線電報資訊
- 在澳大利亞接收從澳大利亞境外任何地點或船隻傳輸的無線電報資訊
- 對違反該法案的行為規定處罰
- 規定沒收非法豎立的裝置
- 搜查非法豎立的裝置的搜查令
- 賦予郵政總長提起訴訟的權利
- 賦予總督總長制定規定的權利,規定執行或使本法案生效的所有事項
“關於無線電報的法案草案”[5]於1905年8月18日在眾議院首次宣讀。
尚未準備關於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的全面總結,但已為準備工作收集了以下資源
- 研究 -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 至今的研究摘要
- FRLI -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 來自聯邦立法文書註冊處的文書抄本
- 抄本和註釋 -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 超過10個抄本和註釋,主要來自NLA的Trove和漢薩德
- 照片和其他圖形 -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 - 尚未上傳任何內容,尚未識別任何材料
- 1901年郵政和電報法維基百科文章孵化器 - 馬上就要實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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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1901A00012
- ↑ https://www.legislation.gov.au/Series/C1901A00012
- ↑ “每日新聞”. 維多利亞州. 1901年1月2日. 第4頁. http://nla.gov.au/nla.news-article196061948. 檢索日期:2018年2月25日.
- ↑ 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1905A00008
- ↑ https://www.legislation.gov.au/Details/C2004B01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