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無線電報和廣播的歷史/專題/立法/C1905A00008/FRLI
無線電報。1905 年第 8 號法案。關於無線電報的法律。1905 年 10 月 18 日批准。由國王陛下,參議院和澳大利亞聯邦眾議院特此頒佈如下:—
1. 本法案可稱為 1905 年無線電報法。
2. 在本法中,“澳大利亞”包括聯邦領海和聯邦任何領土;“無線電報”包括所有透過電力傳輸和接收電報資訊,而發射機和接收機之間沒有連續金屬連線的系統。
3. 本法不適用於屬於國王海軍的船隻。郵政部長的專屬特權。
4. 郵政部長擁有以下方面的專屬特權:—
(a) 在澳大利亞境內建立、架設、維護和使用無線電報站和裝置,並接收透過此種方式傳送的無線電報;以及
(b) 從澳大利亞向澳大利亞以外的任何地方或船隻傳送無線電報;以及
(c) 在澳大利亞接收從澳大利亞以外的任何地方或船隻透過無線電報傳送的無線電報。
5. 郵政部長可以根據規定的期限,在規定的條件下,並繳納規定的費用,頒發許可證,以建立、架設、維護或使用用於透過無線電報傳送或接收資訊的站臺和裝置。
6.—(1.) 除本法授權或根據本法授權外,任何人不得—
(a) 建立、架設、維護或使用任何用於透過無線電報傳送或接收資訊的站臺或裝置;或
(b) 透過無線電報傳送或接收資訊。
處罰:五百英鎊,或處以不超過五年的有期徒刑,並可處以苦役。
(2.) 本條第 (1) 款,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於在從澳大利亞以外任何地方抵達的任何船舶上維護的裝置,這些裝置是為了能夠透過無線電報從該船舶傳送或接收資訊;但是,在船舶在澳大利亞境內期間,所有此類裝置—
(a) 應受郵政部長的控制;以及
(b) 只能在郵政部長的授權下或根據規則授權使用。
處罰:五百英鎊。
7. 違反本法或規則,為透過無線電報傳送或接收資訊而建立、維護或使用的所有裝置,應沒收歸國王所有,供聯邦使用。
8.—(1.) 如果治安法官根據宣誓的證詞確信有合理的理由認定,任何裝置違反本法或法規,為了用無線電報發射或接收資訊而被建立、豎立、維護或使用,他可以向任何人頒發搜查令。
(2.) 本條規定的搜查令,授權該搜查令的收件人,無論白天或夜晚,可以破門進入任何場所或船隻,該裝置就在那裡或被認為在那裡,並扣押所有看起來被他認為用於或打算用於無線電報發射或接收資訊的所有裝置。
9.—(1.) 對違反本法的任何罪行提起訴訟,可以在任何簡易程式法院進行,根據本條進行訴訟的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簡易程式處理,也可以被送交審判。
(2.) 法院在根據本條對任何被告進行簡易程式處理時,如果發現被告犯有違反本法的任何罪行,可以判處被告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可勞役或可不勞役,或者處以不超過五十英鎊的罰款。
10. 總督可以制定與本法不牴觸的規章,規定本法要求或允許規定的所有事項,或者為執行或實施本法所必需或方便規定的所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