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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ylor.org 的比較政治/直接民主:評價和反饋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直接民主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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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民主是用來描述任何民主制度中特定投票形式的術語。直接民主這個詞通常用來指三種不同的投票或機制

■公投,是指選民在法律框架要求或行政或立法機關要求下就一項公共政策問題進行的投票,例如憲法修正案或擬議法案;

■公民倡議,允許一定數量的公民發起一項選民投票,就這些公民提出的提案進行投票,例如修改憲法,或透過、廢除或修改現行法律;以及

■罷免,允許特定數量的公民要求對選出的公職人員在任期結束前是否應被免除公職進行投票。

這些機制的共同特點是,它們都賦予公民直接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的權利。因此,直接民主通常被認為與代議制民主相沖突,在代議制民主中,選民選舉代表代表他們做出決定。或者,直接民主可以被視為一種有時必要的機制,讓公民糾正或限制民選代表和領導人的過失,或者政府可以將其視為一種確保其有權採取可能被認為不受歡迎的措施的機制。

人們提出了支援和反對直接民主的廣泛論點。

支持者認為,直接民主可以幫助減少“民主赤字”,即選民對傳統代議制民主模式越來越不信任和失去興趣。他們聲稱,透過將權力交還到人民手中,人民將對治理問題產生更大的興趣和參與,從而提高民主制度的合法性。

相反,批評者認為,它會破壞和削弱代議制政府,將權力交給人民會威脅社會中少數群體的權利。有人還認為,許多選民沒有足夠的理解能力來對公投問題做出明智的決定,尤其是在複雜的憲法問題的情況下。因此,選民教育和競選資訊是與直接民主相關的重大問題。

以下連結更詳細地介紹了直接民主的三種不同機制,著重關注它們的設計和管理方式,並概述了每種機制的優缺點。

“公投”是指法律框架要求或行政或立法機關要求的選民對公共政策問題的直接投票,與選舉投票不同,選舉投票是針對政黨或個人候選人進行的,一般反映選民對一系列不同問題的偏好。公投可能針對特定情況(例如,修改一個國家的憲法)或特定政治問題(例如,是否加入一個國際組織)進行,但一般針對具有重大政治意義的問題。用於定義公投的術語可能在不同的國家有所不同。

常見的公投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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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全世界國家中最常見的公投型別

強制性或義務性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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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或義務性公投是指在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自動召開的選民投票。投票的結果通常具有約束力。因此,如果一項提案獲得透過,政府或相關機構必須實施該提案。強制性公投可能針對預先確定的問題進行。通常情況下,這些問題是具有重大國家意義的問題,例如透過國際條約、將權力移交國際機構、稅收和公共支出承諾。此外,在許多國家,擬議的憲法修正案必須透過公投確認。

或者,強制性公投可能在預先確定的情況下進行。一個例子是在總統制國家,如果總統和立法機關意見不一致,可能需要公投來解決爭議。

可選或任意性公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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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公投是可選或任意性公投。這些是透過正式要求召開的選民投票,正式要求可以來自行政部門,來自立法機關的若干成員,來自若干公民,或來自其他定義的機構。投票的結果可能具有約束力,也可能沒有約束力。政府可以決定就一項重大政治問題發起公投。它可能這樣做是因為公眾要求舉行公投的壓力迫使它舉行公投,或者它可能選擇舉行公投,因為它對所討論的問題存在分歧。在歐洲,政府發起的可選公投經常在歐盟一體化問題上舉行(儘管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公投是強制性的,因為它們涉及修改一個國家的憲法)。雖然這些公投可能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但政府可能會發現忽略結果在政治上很困難。

另一種型別的可選公投是廢除性公投。廢除性公投是指選民投票,可以選擇保留或廢除立法機關已經透過和頒佈並已實施的法律或法令。通常情況下,公民透過收集一定數量的簽名來支援投票,從而強制進行投票(參見公民倡議)。

公投的設計和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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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在制度框架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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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些關鍵設計要素有助於定義不同型別的公投。第一個,也許是最重要的一個要素是公投在一個國家總體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公投在一個國家的憲法或其他法律下是否具有強制性?是否需要舉行公投,或者是由政府、立法機關或公民發起的?

第二個關鍵特徵是關於可以舉行公投的議題。如果一個國家法律框架中明確規定了可以舉行公投的情況,那麼可以舉行公投的議題將是已知的。通常,這些議題與重大憲法或政治意義有關,例如一個國家的憲法、主權或國際關係。例如,在歐洲舉行的很大一部分公投都與歐洲一體化問題有關。然而,在公投是可選的情況下,其主題可能會有所不同。如果沒有限制,廢除性公投可以與任何成為立法主題的議題相關。

因此,一些允許舉行可選/廢除性公投的國家對可以成為公投主題的議題設定了限制。例如,在烏拉圭,公投不能與財政政策或與行政部門相關的法律有關,而在哥倫比亞,政治大赦被禁止成為公投的主題(參見案例研究)。

民調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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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公投時,必須決定是否將其與其他民調(例如普通大選)結合起來,或者公投是否應該單獨舉行。有人認為,將民調結合起來會增加選民混淆不同議題的風險(例如,現任政府的表現可能會與公投的議題相混淆)。然而,從行政的角度來看,與選舉同時舉行公投可能更具成本效益。

公投問題或選票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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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重要問題是關於公投問題或選票文字的措辭。研究表明,問題的措辭會對公投結果產生重要影響。因此,誰決定出現在選票上的確切問題很重要。政府是否負責擬定問題,即使在政府發起公投並因此有興趣設計問題以增加實現其預期結果的機會的情況下?選舉管理機構是否監督問題?無論是誰設計問題,都必須確保向選民提出的問題清晰明瞭。研究通常表明,當選民對公投問題有疑問時,他們往往會持保守態度並維持現狀。

競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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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投競選,確保選民聽到雙方對議題的觀點至關重要。因此,可以實施競選規定,以確保支援和反對公投的組織之間有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這些規定可能包括對競選支出的限制(儘管在一些國家,限制可能被認為違憲)和/或對接受競選捐款的控制,以及對媒體訪問的控制。在魁北克,所有感興趣的組織必須組成兩個總括性組織,而在其他地方,任何數量的組織都可以獨立地支援或反對提交給選民的議題。

政府的作用和資訊提供 在公投競選中,政府的作用也可能很重要。政府是否允許為其支援的結果進行競選?它是否分發自己的宣傳材料或進行政府廣播概述其觀點?同樣,是否存在獨立於政府和公投競選者的中立資訊來源,以及/或者是否有規定要求向選民傳播關於該議題的非黨派資訊?選舉管理機構是否在向選民提供資訊方面發揮作用?如果資訊是透過中立渠道提供的,誰可以將資訊輸入該渠道?選民可能更傾向於相信來自競選者以外來源的資訊,而被認為是中立的資訊來源對於許多選民來說將至關重要。

投票率/多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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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個關鍵問題是何時判斷提案已經透過。在一些國家,提案透過需要指定的透過法定人數。也就是說,整個選民中必須有最低人數或百分比支援該提案。在其他國家,只有在達到指定的投票率門檻時,公投投票才具有約束力。最後,一些國家要求透過雙重多數才能透過(例如,當公投必須獲得總體投票總數的多數和至少指定比例的定義較低級別選舉區域的多數時)。顯然,公投成功的要求會影響公投透過與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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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的結果可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也可能不是。如果政府或相關機構被迫實施它,它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它只是對政府或相關機構的建議,它就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投票的法律後果必須在憲法或召集公投的臨時決定中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區分法律後果和政治後果很重要。即使公投是法律諮詢性的,但出於政治原因,政府或當局可能難以逃避結果。

公投機制的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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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和反對公投提出了許多論點。

公投的支持者認為,在選民日益冷漠和對傳統民主形式感到失望的情況下,直接民主可以幫助選民重新參與政治和民主。另一個支援公投的論點是,它們可以用來解決政治問題,特別是對於執政黨來說;例如,當執政黨在某個議題上存在分歧時,舉行公投可以幫助找到解決該議題的方案,而不會導致該黨分裂(這方面的例子是 1975 年英國關於英國是否應該留在歐洲經濟共同體的公投,這是一個執政的工黨政府內部存在嚴重分歧的問題)。還有一個論點是,政府需要一個明確的民意授權來進行任何沒有包含在他們競選時的原始平臺上的超然變革。這在修訂本身是透過公投批准的憲法時尤其如此。

反對使用公投也有一些論點。一個是它透過削弱民選代表的作用和重要性來削弱代議制民主。進一步來說,公投有時被視為民選代表可以利用的工具,以避免在有爭議的議題上採取不受歡迎的立場。另一個是,選民並不總是有能力或資訊做出關於所涉議題的明智決定,相反,他們可能會根據部分知識或無關因素(如經濟狀況)做出不明智的決定。在關於憲法變更或國際條約等複雜議題的公投中,這種趨勢可能會加劇,因為選民可能不熟悉這些議題。

反對公投的人還認為,如果行政部門有權決定何時舉行公投,他們可以將其作為政治工具,以滿足執政黨的需要,而不是民主的利益。他們還聲稱,由於在許多國家,公投的投票率低於全國選舉,因此公投提高了政治決策合法性的論點站不住腳。然而,瑞士(每年舉行許多直接民主投票)的專家認為,雖然公投的投票率約為 45%,但超過 45% 的選民參與了直接民主,因為不同的選民參與了他們感興趣的不同投票。

公民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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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倡議機制允許一定數量的公民發起一項選舉投票,對這些公民提出的提案進行投票。例如,該提案可能修改憲法、廢除或修改現有法律,或透過(或要求立法機構透過)一項全新的法律。將一項倡議提交到投票所需的簽名數量各不相同,但通常是最近一次選舉中投票人數的比例,或註冊選民的固定數量或比例。根據倡議流程的設計,如果投票措施透過,它可能會成為州或國家的法律。因此,倡議流程為公民提供了一個直接制定其生活法律和/或憲法的機會。倡議機制的使用在不同國家之間差異很大。

不同型別的公民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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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一些常見的公民倡議型別示例

憲法

憲法倡議可用於提出修改國家或州憲法的修正案。將一項憲法措施提交到投票所需的簽名數量通常高於將其他型別的措施提交到投票所需的簽名數量。

法定

使用法定倡議,公民可以提出法定措施,以提交到投票。這種型別的倡議通常需要較低的簽名門檻。

直接

如果一項倡議是直接倡議,那麼在獲得選民批准後,在請願書中傳播或提交到投票的措施會自動成為法律,而無需立法機構的參與。

間接

相反,間接倡議允許立法機構參與制定源於倡議流程的法律。這種參與可能會採取多種不同的形式。在一些國家或州,當請願書達到所需門檻時,立法機構能夠制定自己的提案,也提交到投票,以便為選民提供公民倡議和立法機構回應之間的選擇。或者,立法機構可能在措施通過後發揮作用,例如,如果一項投票措施獲得選民批准,立法機構可能有一些餘地修改該措施或起草由成功倡議授權的實際法律。

議程倡議和廢除公投

還有另外兩種型別的直接民主機制,通常被稱為倡議,因為當公民收集到足夠多的支援一項措施的簽名時,就會呼叫它們。它們是議程倡議和廢除公投。議程倡議是一種“特殊”的直接民主工具,因為它使一些公民能夠提交一項提案,該提案必須由立法機構審議,但不會提交給選民投票。有關廢除公投的詳細資訊可以在公投部分找到。

設計和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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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準備、傳播和批准公民倡議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重要問題。然而,每個問題的意義根據相關的憲法和政治背景而有所不同。

啟動流程

為了啟動一項倡議,該措施的支持者需要收集指定數量的倡議支持者的簽名,並將它們提交給相關的政府部門。投票語言通常必須由流通者提出,並由選舉管理機構或相關管轄區的最高法律機構(例如,司法部長)批准。

投票標題

一旦一項提案被提交,第一個關鍵問題是在請願書中傳播並在投票中出現的投票標題的措辭。通常,投票標題將是提議措施的簡短摘要。提議的措施通常是由提出它的個人或團體起草的,或者由他們聘請的法律團隊起草的,而投票標題通常是由負責監督倡議流程管理的部門起草的。協商投票標題可能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因為管理人員旨在確保投票標題清楚準確地反映出提議的措施,而支持者則試圖提出一個標題,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其透過的機會。資金雄厚的倡議活動可能會提交同一提案的多個版本,然後進行民意調查,以評估每個版本的相對受歡迎程度,以確保向前推進的提案有最大的成功機會。

簽名收集和驗證

一旦一項倡議被提交併達成標題協議,其支持者必須開始收集將該倡議提交到投票所需的相應數量的簽名。簽名和識別資訊,例如選民登記號碼和/或地址,通常收集在選舉管理機構提供的官方表格上,這些表格包含提案的完整文字或摘要。

所需的簽名數量可以表示為選民的百分比,也可以表示為註冊選民的固定數量簽名;這些門檻可能從選民的 1% 或 2% 到 10% 甚至 20% 不等。此外,一些簽名的地域分佈,在所有或大多數相關地域細分中,一定數量或百分比的選民可能需要合格的支援。簽名驗證由負責管理直接民主的部門進行,通常將在隨機抽樣的基礎上進行。反對者有時也獲得檢查請願書並對單個簽名或整個提交內容提出異議的機會,理由是它不符合法律要求。通常,收集到的簽名中的一部分會被發現無效,因此支持者通常會尋求收集超過實際門檻數量的簽名。如果收集到相應數量的簽名,該倡議將被列入投票(通常在相關管轄區的下一次選舉中)。

宣傳和資訊提供

在請願書流通階段,尤其是在一項倡議符合投票資格後,倡議的支持者和反對者將針對該措施進行宣傳。與公投宣傳一樣,在一些地方,宣傳受到監管;捐款或支出可能會被限制。然而,在另一些地方,由於憲法的原因,實施宣傳控制可能會有困難;例如,在美國的許多州,法院裁定支出限制違憲,因為宣傳支出被等同於言論自由,不能受到限制。由於對美國金錢作用和倡議行業(見下文)的擔憂,這個問題已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除了由支援或反對倡議的組織進行的宣傳外,負責監督倡議流程的管理部門通常會發布一份資訊手冊,為選民提供有關該提案的資訊。通常,這可能包括來自支援和反對宣傳者的宣告,以及政府編制的關於該措施的無黨派分析。它還可能包括來自支援或反對該措施的其他個人和組織的宣告。

投票中倡議的數量

由於通常對可以列入投票的倡議數量沒有限制,因此在一個投票中可能有多個倡議。投票中倡議的數量通常僅僅取決於在相關選舉前一段時間內符合投票資格的倡議數量(一些倡議支持者會故意安排請願書流通時間,以確保該倡議出現在特定選舉而非其他選舉的投票中)。在美國俄勒岡州,在 2000 年總統大選中,共有 26 項不同的倡議列入了投票。

“倡議行業”

特別是在美國的一些州,人們對公民倡議的使用越來越專業化表示擔憂,並且是“倡議產業”,而不是公民,決定了哪些措施會進入投票。專業公司可以協助倡議流程的幾乎所有方面,包括:倡議的初步起草;民意調查和焦點小組研究;關於投票標題的談判;獲得用於競選的背書;請願書的傳播;提出反倡議;以及一旦倡議獲得資格就進行競選。一些觀察家關注的一個領域是使用付費簽名收集者來傳播倡議,以努力使該措施獲得投票資格。這可能是因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使用來收集簽名,可以說是與普通公民支援的倡議概念最不一致,而普通公民支援這些倡議是因為他們相信這項措施。在一些國家,幾乎已經接受了,如果沒有專業簽名收集者的幫助,幾乎不可能讓倡議進入投票,這意味著只有資金雄厚的競選者才能讓倡議進入投票。一些美國州試圖透過禁止使用付費簽名收集者,或者要求專業公司按小時而不是按簽名付費,來立法反對這種情況。然而,這在一些州被裁定違憲。關於付費簽名收集者是否必須是請願書傳播管轄區的登記選民,也存在爭議。

反倡議

在一些公民倡議頻繁提出的地方,一種趨勢是反對者提出反倡議,以此來反對最初的倡議措施。這種策略可能是成功的,因為兩個相關但相反的倡議的存在會增加選民對某一問題的猶豫和困惑,從而增加選民簡單地反對這兩個措施的可能性。使用這種策略可能對特定倡議的反對者有效,但它也增加了流通中的倡議數量,並有可能出現在投票中。

立法機構、政府官員和法院的作用 在公民倡議中,立法機構、政府官員和法院的作用往往是嚴格界定的,而且相當有限。如上所述,立法機構在間接倡議中發揮著作用,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機構可能有機會修改倡議措施,或提出自己的替代方案。然而,在倡議流程的設計沒有規定立法機構參與的情況下,國家對倡議提案允許的唯一審查是,它們是否符合規定的行政要求,即,是否有足夠的提議者,是否收集了足夠的有效簽名?一項進一步的行政任務是起草和同意投票標題的摘要。在一些地方,如果對倡議的範圍有嚴格的控制,管理人員也可能負責檢查倡議提案是否只涉及一個問題或非常密切相關的問題。在需要將倡議翻譯成多種語言的系統中,管理人員也可能負責確認倡議提案的翻譯在所有相關語言中是否意味著相同。然而,除了這些法律界定的行政任務外,官員或法院通常沒有權力審查倡議提案的合憲性,即,符合一個國家憲法且不與憲法相矛盾的質量。

公民倡議工具的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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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有人認為,倡議機制的存在本身就對立法機構的活動起到了制衡作用。這是因為,如果存在倡議機制,立法機構更有可能提出某些改革和措施,因為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很可能就會啟動關於該問題的倡議。一個例子是,美國研究人員已經表明,使用倡議流程的美國州比不使用倡議流程的州更有可能引入治理改革政策(例如,任期限制、競選財務控制)。另一個跡象是瑞士引入的倡議數量,但隨後又撤回了,因為倡議的引入本身就迫使立法機構解決這一問題。因此,有人聲稱倡議流程使立法機構更具響應能力。

缺點

人們經常提到的公民倡議的一個缺點是,它們會導致法律起草不當,因為(除了間接倡議外),如果措施透過,最初提出的措施的措辭最終會成為法令。有人認為,未能利用熟悉起草流程的政府律師和官員提供的專業知識,會導致法律毫無意義或無效,或者必須重新起草,因為起草這些措施的個人或律師沒有立法起草方面的經驗。此外,在某些情況下,透過倡議流程制定的法令被發現違憲。

另一個缺點是,選民預期要對大量複雜的問題進行投票。有人認為,當投票中有大量倡議時,選民不可能做出明智的決定。相關的論點是,不能指望公民對他們(不像民選代表)沒有時間去了解的複雜問題做出決定。人們經常批評公民倡議,說它們實際上只對資源豐富的組織和利益集團開放,因此,這個流程被特殊利益集團劫持,以促進他們自己的利益。關於資金雄厚的利益集團成功與否的實證證據是混合的:一些研究表明,資金實際上對公民倡議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而其他研究則強調了資金的作用,特別是在否決倡議方面。然而,毫無疑問,專業公司在倡議流程的初始階段非常重要,特別是在簽名收集方面。

人們普遍批評公民倡議(以及其他形式的直接民主)是,它們使“多數人的暴政”成為可能。這個詞指的是社會中多數群體利用選舉權力來限制或阻礙不受歡迎的少數群體的權利。批評者認為,如果沒有立法機構的調節影響,可能會透過積極針對社會中不受歡迎的群體的權利的立法。然而,在美國進行的研究得出了不同的結論,即倡議是否真的限制了少數群體的權利。

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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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是用來指代一種機制的名稱,透過這種機制,一定數量的公民可以要求選民投票,決定是否在任期結束之前免除一名當選的公共官員職務。罷免倡議結合了倡議機制和正常候選人選舉的要素,當罷免動議提交相關管理機構時,就會啟動罷免倡議。然後,支持者需要收集一定數量的簽名來支援罷免措施。通常,所需的簽名數量將佔上次普通選舉中投票給該官員(該官員是罷免的主題)的投票數的比例。如果和當罷免請願書獲得足夠的有效簽名時,該問題將提交給選民投票,以決定首先,是否應該罷免該官員,其次,如果罷免措施成功,誰應該代替該官員。

罷免機制是三種直接民主機制中最不常見的機制。雖然許多美國州在其憲法中包括了罷免條款,但該機制在美國國家層面沒有被使用。在美國以外和國家層面,對罷免機制的規定很少見,即使是在廣泛使用直接民主的國家(例如瑞士)。然而,必須承認,2004 年委內瑞拉舉行了第一次總統罷免。有時會對何時可以進行罷免進行限制——例如,不可以在任期的第一年或最後一年——以及誰有資格參加罷免投票;在哥倫比亞,只有那些在原始選舉中投票的人才有資格在任何罷免中投票。

罷免的設計和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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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機制適用哪些官員的限制

如果一個國家或州的憲法規定可以使用罷免機制,相關法律規定需要具體說明該機制可以應用於哪些民選官員。只有在委內瑞拉,罷免機制才適用於國家選舉產生的國家元首。然而,在美國大多數州,罷免機制可以用來罷免所有選舉產生的州政府官員,從地方和縣級官員到州長職位。法官也可能是罷免運動的目標。在一些州,一些非選舉產生的官員,如行政官員,也可以被罷免。

罷免機制的限制

在一些採用罷免機制的地方,官員只有在能夠證明其行為不當的情況下才能被罷免(例如,美國明尼蘇達州,罷免民選官員的理由是在任期內嚴重瀆職或不作為,或哥倫比亞,必須證明官員沒有履行其競選承諾)。在其他地方,沒有要求官員必須行為不當或不稱職,只要收集到足夠的簽名就足以迫使進行罷免投票。

迫使進行投票所需的簽名數量

迫使進行罷免投票所需的簽名數量顯然會對罷免的可能性產生重大影響;所需的簽名數量越少,進行投票以決定是否應罷免官員的可能性就越大。在 2003 年加州罷免案中,罷免支持者被要求在 160 天內收集上次選舉中州長投票人數的 12% 的簽名。美國許多其他州要求 25% 的選民支援罷免;加州 12% 的門檻是美國最低的。

簽名的核實

與公民倡議機制一樣,為了進行投票而需要提供指定數量的簽名,這就需要收集和核實簽名。簽名通常只有在從在受罷免官員管轄範圍內的註冊選民那裡收集到的情況下才有效。簽名核實由管理罷免倡議的部門進行。簽名收集和核實過程的重要性在委內瑞拉備受矚目的查韋斯罷免倡議中得到證明,在該倡議中,國家選舉委員會最初裁定,罷免支持者收集的大量簽名不符合資格。

將罷免投票與繼任者投票合併

罷免機制的一個在不同地方有所不同的特點是,一旦罷免請願書收集到足夠有效的簽名,如果罷免成功,罷免投票是否與繼任官員的投票合併。在一些地方,投票是合併的,這意味著選民需要對兩個問題進行投票:首先,是否應罷免該官員,其次,如果罷免成功,誰應該接替該官員。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罷免投票失敗,關於繼任者的投票無關緊要,將被忽略。然而,如果罷免投票透過,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最多支援的候選人將被選為被罷免官員的繼任者。或者,先進行關於是否罷免該官員的初步投票,只有在罷免投票通過後,才會進行關於繼任者的第二輪投票。

對於這些替代方案,有贊成和反對的意見。反對合並投票的一個論點是,合併可能會讓選民對流程感到困惑,並阻止選民將注意力集中在罷免問題上。可以說,當選民決定是否支援罷免時,他們應該能夠專注於手頭的議題和現任者的表現,而不會受到可能的繼任者的干擾。另一方面,合併這兩次投票可以節省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另一個問題是,合併罷免投票和繼任者投票可能會導致被成功罷免的現任者(即留任)的投票率實際上高於支援繼任者的多數票,這可能會帶來合法性問題。透過使用替代投票或補充投票等投票系統,可以避免這種情況。然而,這意味著合併投票對選民來說會變得越來越複雜。

在政黨制選舉制度中的罷免更一般地說,罷免與選舉制度的相容性是一個問題。如果選舉制度是候選人制,則沒有問題。然而,如果它是政黨制,選民是否有權罷免由政黨提名的特定代表?由選民在開放式名單比例代表制下選出的代表之間會有區別嗎?一般來說,在名單制中,由誰填補因成功罷免而產生的空缺:政黨還是選民?

罷免工具的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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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機制的支持者認為,它對民選官員起到了約束作用,因為如果民選代表可能成為罷免運動的目標,他們就更有可能少做不受歡迎的決定。然而,同樣的論點也被用來反對罷免:反對者認為,罷免機制徹底破壞了代議制政府,因為它讓民選官員害怕做出不受歡迎但必要的決定。

支援直接民主的另一個論點是,它為選民提供了持續的機會,讓他們就誰來治理他們做出民主決定,因為他們不是每三到五年只有一次機會選舉代表他們的人,而是對該決定的控制權持續到任期結束。

然而,罷免的反對者聲稱,該機制可能會被不負責任地使用,並且可能會被政黨用作針對競爭對手的政治武器。許多民主黨人聲稱,罷免機制被用作政治工具,這一點在 2003 年加州罷免案中,共和黨活動人士就曾對此表示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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