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ylor.org 的比較政治/以色列國家工藝的創造
注意:我加入了關於巴勒斯坦國家工藝的討論,因為無法不談論巴勒斯坦而談論以色列。
由 ACE,選舉知識網路撰寫
1992 年 3 月 18 日,以色列議會(議會)在解散前的最後一天,改變了以色列的選舉法。這一重大的制度性變革是在 1996 年 5 月 29 日舉行的第十四屆大選中實施的。
改革選舉法的倡議源於對政府表現的廣泛不滿。由著名法學教授和議會成員領導的草根運動將 1980 年代以色列政治僵局的主要原因歸咎於聯盟政治。小黨,特別是宗教黨,在聯盟組建過程中獲得了不成比例的影響力,從而削弱了總理在制定國家公共政策方面的自由裁量權,並賦予了它們比應得的更多公共資源和象徵性承諾。制度性變革應該解決這種情況。
在一篇最新的論文中,Nachmias 和 Sened (1998) 指出,選舉法的制度性改革顯著降低了大黨的選舉實力,並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宗教和其他小黨的議價能力。從改革者的角度來看,選舉變革的結果是違反直覺的。然而,從理論的角度來看,結果是預料之中的。在第一節中,我將考察 1951-1992 年間以色列使用的選舉規則,並討論人們對這種制度安排普遍不滿的政治原因。在第二節中,描述了新法律的主要屬性,以及它將構成對先前法律的重大改進這一無法實現的期望。第三節從概念角度討論了新法律中固有的問題。在最後一節中,在尋求多元化民主制度設計的背景下,討論了改革的一般意義。
1996 年之前以色列的選舉制度
1951 年至 1992 年間以色列實施的選舉法是最純粹的比例規則形式之一。整個以色列選民被視為一個選區。議會中每個政黨獲得的席位數幾乎完全與其在普選中獲得的票數成正比。進入議會所需的最低票數為投票總數的 1%(自 1992 年以來為 1.5%),與類似的選舉制度相比,這是一個非常低的進入門檻。
這種純粹的比例選舉規則的一個顯著影響是,以色列議會總是由眾多政黨組成。在 1949-1992 年間舉行的 13 次選舉中,沒有一個政黨在議會中獲得多數席位。這就要求議會中最大的政黨在每次競選之後進入聯盟組建的談判過程,以便組建新政府。
多黨制中的聯盟組建涉及對兩種型別報酬的繁瑣談判:與職位相關的附帶付款和政策協議(Laver 和 Schofield 1990;Sened 1996)。在多黨制中,組建聯盟的政黨必須在與職位相關的附帶付款和與政策相關的報酬之間取得平衡。任何政府只能追求一種很少能滿足執政聯盟中所有夥伴的政策。組建聯盟的政黨必須贏得其較小夥伴的支援。分配給他們附帶付款以彌補他們對政府整體決定追求的政策的不滿。這種不滿往往導致聯合政府瓦解,因為與職位相關的附帶付款不再補償不同聯盟夥伴在政策方面的妥協(Mershon 1996;Sened 1996)。
新的選舉法
在 20 世紀 80 年代末,一個草根運動“以色列憲法公共委員會”成立,倡導政治和選舉改革。該組織的領導人提交了一份詳細的改革提案,其中包括關於個人權利問題的具體建議;政府立法和行政部門之間正式的制衡結構,以及一項新的選舉法。儘管大多數以色列政治學家和代表不同政黨的大量立法者公開反對,但議會在經過相當多的政治思考、操縱和拖延策略之後,修改了最初的運動提案,並改變了選舉法。該運動的成功歸因於其在範圍、資源和可見性方面的傑出公共運動,以及兩大黨領袖的支援。
新的選舉法包括兩項主要規定,旨在加強總理在普選後組建聯盟過程中的權力。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總理由符合資格的選民直接選舉產生。選民在投票中填寫兩張選票。在第一張選票上,他們投票給他們選擇的政黨,在第二張選票上,他們投票給他們最喜歡的總理候選人。根據舊的選舉法,選舉後,以色列總統召集所有新當選的議會成員,與他們協商,然後要求他們中的一人嘗試組建聯盟。實際上(除了一個例外),總統要求議會中最大黨的領導人嘗試組建聯合政府。根據新法律,獲得超過 50% 投票的總理候選人將以民意和直接選舉的方式產生。如果沒有任何候選人獲得超過 50% 的投票,則將舉行第二輪投票。空白票和無效票不計入投票總數。
因此,兩名競爭者中的一名一定會獲得超過 50% 的投票。根據此程式,總理可能不是議會中最大黨的領導人。事實上,在 1996 年的選舉中,內塔尼亞胡贏得了總理選舉,而他的利庫德黨在議會中獲得了 32 個席位。比工黨少兩個席位,工黨獲得了 34 個席位,而其領導人和內塔尼亞胡的總理選舉對手西蒙·佩雷斯在總理選舉中失利。
為了進一步加強總理的權力,確保聯合政府的穩定,新法律大大削弱了長期存在的議會制度“不信任投票”的效力。根據新法律,必須有議會成員的絕對多數(61 名成員)才能透過不信任投票,而根據舊規則,只需在全體會議中出席的成員的簡單多數就足以透過這種投票。然而,最重要的是,根據新法律,如果絕對多數支援不信任投票,不僅政府將被解除權力,而且議會也將被解散。這種變化構成了對立法者支援不信任投票的強烈威懾。為了在不解散議會的情況下推翻聯合政府,不信任投票必須至少獲得 80 名議會成員的支援。
立法規則沒有達到預期目的
有三個原因可以預期制度性變革將無法實現立法的主要目的。第一個原因是眾所周知的,在改革之前,學者和一些傑出的當選官員已經指出了這一點。新的選舉法使小黨能夠在三個回合中向大黨施加壓力,以適應它們的政策偏好:在第一輪選舉之前,在第二輪選舉之前,以及在組建聯合政府的談判過程中。
根據舊法律,小黨只能在聯盟組建過程中向大黨施加壓力,而且只有當它們真正處於關鍵地位時才能這樣做。根據新規則,小黨,尤其是宗教黨,實際上保證了他們在第二輪中的關鍵地位。如果取消第二輪,它們將在第一輪中成為關鍵力量。這種制度性變化大大增加了小黨,尤其是宗教黨真正成為關鍵力量,從而增強其議價能力的可能性。
預期新法律無法實現其目的的第二個原因與另一個預期的結果直接相關:大黨註定會失去議會席位,而小黨則會獲得這些席位。由於工黨失去了主導地位,以色列政黨體系已轉變為兩極體系,其中兩個主要政黨及其衛星黨的支援,爭奪議會控制權,進而爭奪聯合政府。通常,最大黨的領導人首先有機會組建執政聯盟。選民充分了解這種制度慣例,因此經常戰略性地投票,以增加他們喜歡的議會集團中最大黨的領導人獲得組建聯盟第一機會的可能性。選民在意識形態傾向或政策偏好方面可能更接近議會集團中的一個小黨,但他們仍然會投票給該集團中最大的政黨,以增加該黨獲得組建執政聯盟第一機會的可能性。
新的選舉法消除了投票給集團中最大黨的動機。根據新法律,選民可以投票給領導他們喜歡的議會集團的政黨領導人,然後真誠地投票給他們選擇的政黨。不可避免地,這會導致議會進一步分裂,因為它引導選民將票投給小黨,而不是其中一個大黨。這種額外的碎片化以不同的方式加劇了聯合政府固有的治理問題。
■首先,正如 Schofield (1995) 所證明的那樣,在像以色列政策空間這樣的二維政策空間中,非空核心的一個必要條件是,一箇中心的主導黨必須在規模上具有相當大的優勢,並在議會中佔據中心位置。由於選舉法的改變,大黨的選舉規模縮小,中小黨的權力不可避免地增強,實際上消除了議會政策空間中穩定核心的可能性。一個主導的、核心的政黨可以向其聯盟夥伴支付的與職位相關的附帶付款明顯少於那些可能試圖組建聯盟的不太中心的較小政黨。核心主導黨在聯盟組建過程中所具有的優勢使其能夠追求相對一致的、長期的政策,並以次要職位獎勵聯盟夥伴,以獲得他們對政府及其政策的支援。新選舉法下主導黨出現的可能性很小,這損害了政府維持一致政策的能力。同時,這也增加了組建聯盟的政黨為了確保政府夥伴的支援而必須支付的價格。
■另一個導致兩個聯盟領導人失去議會席位而導致較小政黨獲得更多職位的原因是簡單的算術。為了將聯盟提交給信任投票,聯盟組建政黨必須獲得至少 61 名議員的支援,信任投票是多黨議會制度中的核心機構,也是聯盟成為正式政府的必要條件。多黨議會制度中的談判單位是政黨。每個加入聯盟的政黨都會在聯盟組建過程中提出其政策要求以及與職位相關的偏好。鑑於政府只能採取一種政策立場,聯盟組建政黨必須用職位來補償聯盟夥伴,以彌補他們對政策偏好的妥協。這意味著聯盟夥伴的數量應該與聯盟組建的成本呈正相關,而聯盟組建的成本是指聯盟組建政黨必須給予其夥伴的職位數量。由於新法律,預計潛在的聯盟組建政黨將減少議會席位數量,為了組建一個最小的獲勝聯盟並在議會中透過信任投票,必須增加聯盟夥伴的數量。因此,預計新規則將增加聯盟組建者分配給其夥伴的職位數量。
■預計新法律無法達到其目的的第三個原因是它在議會制度的不信任投票中引入的顯著侵蝕。從有效的治理角度來看,Huber(1996:279)已經很好地解釋了不信任投票作為議會實踐的重要性:“透過允許總理提出最終的政策提案,信任投票程式使總理對最終結果擁有重大影響力,即使這些程式沒有被呼叫。”換句話說,透過呼叫不信任投票程式,總理可以約束聯盟夥伴與政府一起投票,即使他們不同意所討論的特定政策。由於新法律下議員缺乏透過任何不信任投票的動機,總理失去了重要的治理資源。此外,不信任投票不再是一個可信的威脅,即較小的聯盟夥伴過度要求預算和政策可能會導致執政聯盟垮臺。這反過來又導致較小的政黨提高了他們對聯盟組建政黨的政策相關回報的要求。
總之,有三個有理論基礎的理由來預期制度變革會起到與預期相反的作用。新選舉法預計不會減少政府的碎片化和削弱小政黨的議價能力,反而會加劇碎片化並增強小政黨的權力,尤其是宗教政黨。首先,新法律為小政黨提供更多機會與總理候選人談判,然後與當選總理談判。為了提高贏得選舉的機會,候選人將承諾向小政黨提供各種回報,以換取他們在第一輪和第二輪以及聯盟組建過程中的支援。其次,新規則逆轉了選民在議會選舉中戰略性投票給大政黨的動機。不可避免地,大政黨將失去議會席位,大大降低了主要核心政黨奪取議會核心並執行相對一致政策的可能性。此外,聯盟組建政黨將不得不依靠更多夥伴來組建和維持執政聯盟。這將加劇政府的碎片化並增加對小政黨的聯盟回報。最後,透過危及信任投票程式的作用,新法律將損害聯盟的治理能力和議會反對派的效力。
ACE,選舉知識網路
1993 年底,以色列與巴解組織(PLO)達成了原則宣言或奧斯陸協議,其中包含一項條款,要求成立一個由巴勒斯坦人選舉產生的議會。奧斯陸協議的實施需要談判一項更詳細的協議,即臨時協議。該協議於 1995 年 9 月在塔巴完成,其中包含有關舉行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選舉的詳細條款,以及分別選舉其執行機構的負責人。巴勒斯坦權力機構主席(Raees)和巴勒斯坦立法委員會於 1996 年 1 月 20 日舉行選舉。
選舉準備工作始於 1994 年,與臨時協議的談判同步進行。選舉法和選舉的進行完全由巴勒斯坦人負責,儘管選舉安排的一些細節需要與臨時協議的條款一致。選舉法的最終版本和主要法規直到 1995 年底才制定完成。
選舉的政治背景強烈影響了選舉制度的選擇。沒有人懷疑亞瑟·阿拉法特會當選總統,總統選舉採用了單輪簡單多數制,幾乎沒有討論。這一假設在實踐中得到了證實,阿拉法特以 80% 以上的得票率擊敗了另一位候選人。
立法委員會選舉制度的選擇則要複雜得多。首先,巴勒斯坦社群內部對接受和參與臨時協議程序並非一致。新生的巴勒斯坦權力機構在幕後與哈馬斯和其他伊斯蘭運動的成員進行了長時間的討論,其中包括他們是否參與選舉的問題。其次,政黨制度尚處於萌芽階段。法塔赫具有民族解放運動的特徵,這種政治形式被認為仍有必要,因為需要團結一致,以便與以色列進行“最終地位”談判(這些談判並不成功)。一些其他小政黨已經組建,但許多潛在候選人正在考慮以獨立於法塔赫的身份參選。第三,有一些先例可以參考:20 世紀 40 年代在加沙舉行了地方選舉,使用埃及程式;20 世紀 70 年代在西岸的城市和城鎮舉行了地方選舉,使用從英國託管時期繼承而來的約旦程式。特別是在遵循約旦的做法方面存在壓力。
因此,候選人制選舉制度的選擇是為了應對三種壓力:希望為與正式拒絕該程序的運動有關的非正式候選人提供一個渠道;一些知名人士希望以獨立身份參選;以及對歷史選舉的回憶。對簡單性、透明度、計票速度和對結果的信心的重視也導致了在投票站進行計票的決定,從而排除了諸如替代投票 (AV) 或單一可轉移投票 (STV) 等優先系統。對自然邊界所在位置的認識導致了選擇塊票制 (BV),其中各區的規模差異很大,從加沙城的 12 個到耶利哥、薩爾菲特和圖巴斯等小鎮的 1 個。
進一步的討論集中在少數民族的代表權上,特別是基督教社群(佔選民的 10% 左右)和撒瑪利亞人(在納布盧斯附近的一個集中社群,只有幾百人)。在塊票制中為基督教徒設立了六個保留席位,分配給基督教徒比例最高的四個區(伯利恆和耶路撒冷各兩個,拉馬拉和加沙城各一個),併為納布盧斯的撒瑪利亞人設立了一個保留席位。基督教候選人可以選擇申報為基督教徒。如果塊票計數顯示,在排名前列的候選人中,申報為基督教徒的候選人數量不足,則排名最低的候選人(否則會當選)將被申報為基督教徒的下一個得票率最高的候選人取代——正如在所有四個地區都發生的那樣。這意味著立法委員會的一些代表是透過比其他未當選的候選人更少的票數當選的。儘管對此有一些爭論,但在廣泛的代表權和成功選舉之後,它被認為是合法的。
實際上,BV 選舉制度實現了人們對其的大部分期望。在加沙城,有 87 名候選人提名,但選民很好地應對了一米長的選票。雖然與拒絕和平程序的人有關的候選人很少,但至少有一名成員當選,這可以被認為是與這些運動之間的橋樑。法塔赫名單上的候選人獲得了優勢,但選民在更受歡迎和不太受歡迎的個人之間做出了明確的區別。領先的獨立人士當選,少數民族代表也當選。擁有強烈獨立身份的小鎮獲得了自己的代表。總統和立法委員會於 1996 年就任,在巴勒斯坦社群內獲得了廣泛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