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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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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高度重視最高法院審查國會法律和聯邦政府行動的能力。然而,這種行動並沒有在憲法中明確寫明。憲法第三條表達了最高法院的權力,但沒有說明最高法院有權審查法律。相反,透過案例法、思想實驗和第六條第二款做出了一些潛在的暗示,從而賦予了最高法院這種權力。

邦漢姆博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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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o. Rep. 107a, 114a C.P. 1610. 完整文字可在這裡獲取

議會通過了一項法律,授權倫敦醫師協會 [CPL] 對任何在倫敦行醫超過一個月但不是 CPL 畢業生的人處以罰款,甚至可能將其監禁。繼續違反法律有可能立即被監禁並處以額外罰款。CPL 收取了所有處以罰款的一半。托馬斯·邦漢姆博士畢業於劍橋醫學院;他被指控在倫敦無證行醫。他被罰款,被監禁,並起訴以獲得釋放。

在進入科克的意見之前,需要考慮一些當代詞語的舊用法。CPL 是一個“審查者”,因為它限制了行醫,就像今天人們認為審查者限制了資訊的自由流動一樣。CPL 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因為它從對無證醫生的任何判決中獲益。科克勳爵在分析中首先說,沒有人可以同時成為同一個案件的“審查者”和“一方”。

現在科克遇到了一個問題,因為 CPL 被法規授權以這兩種身份運作。科克的解決方案是發現“…在許多情況下,普通法將控制議會法案,有時會判定它們完全無效:因為當議會法案違反普通權利和理性,或者前後矛盾,或者無法執行時,普通法將控制它,並判定該法案無效”[原始拼寫]。請注意科克在做什麼;英國議會被視為民選機構,而司法部門則不是。為了宣稱推翻議會法案的權力,科克暗示地宣稱司法部門高於立法部門。

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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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黨人文集 #78 - 司法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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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紐約州人民

我們現在開始審查擬議政府的司法部門...

任何認真思考權力不同部門的人都會發現,在一個權力彼此分離的政府中,司法部門由於其職能的性質,將永遠對憲法的政治權利構成最小的威脅;因為它最不可能有能力騷擾或損害它們。行政部門不僅分配榮譽,還掌握著社會的刀劍。立法部門不僅掌管著錢袋,還規定著每個公民的義務和權利應如何規範。相反,司法部門對刀劍或錢袋沒有影響力;對社會的實力或財富沒有指導權;無法採取任何積極的決議。可以說它既沒有力量,也沒有意志,只有判斷;最終必須依靠行政部門的力量才能使其判斷有效。

這種對事物的簡單看法表明了幾項重要後果。它無可辯駁地證明,司法部門是三個權力部門中最弱的;它永遠不可能成功地攻擊另外兩個部門中的任何一個;而且,為了使它能夠抵禦他們的攻擊,需要付出一切可能的努力。它同樣證明,雖然司法部門偶爾會發生個人壓迫行為,但人民的普遍自由永遠不會因此受到威脅;我的意思是,只要司法部門真正與立法部門和行政部門分開。因為我同意,“如果判斷權不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開,就不會有自由。” 最後,它證明,由於自由對司法部門本身沒有任何可懼怕的東西,但對它與其他任何部門的聯合會感到恐懼;由於這種聯合帶來的所有後果都必須來自前者對後者的依賴,儘管名義上和表面上是分離的;由於司法部門天生薄弱,它經常處於被其協調部門壓倒、恐嚇或影響的危險之中;由於沒有任何事情比在任期內保持穩定更能有助於它的堅定和獨立,因此,這種品質理所當然地被視為其憲法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並且在很大程度上被視為公共正義和公共安全的堡壘。

司法部門的完全獨立對於有限憲法來說尤其重要。有限憲法,我理解的是,它包含對立法權的某些特定例外;例如,它不得透過任何追溯法、任何事後法等。只有透過司法部門才能在實踐中保留這種限制,司法部門的職責就是宣佈與憲法明顯內容相悖的所有行為無效。沒有這一點,所有關於特定權利或特權的保留都將毫無意義。

關於法院是否有權宣佈立法行為無效,因為它們違反了憲法,存在一些困惑,這種困惑源於人們認為這種原則意味著司法部門優於立法權。有人爭辯說,能夠宣佈他人的行為無效的權力,必然優於其行為可能被宣佈無效的權力。由於這種原則在所有美國憲法中都非常重要,因此簡要討論它所依據的理由是不可接受的。

沒有哪個立場比以下原則更清晰:任何委託權力所做出的超出其行使委託授權範圍的行為都是無效的。因此,任何違反憲法的立法行為都是無效的。否認這一點,就是斷言副手大於本主;僕人高於主人;人民的代表優於人民本身;根據權力行使的人,不僅可以做他們的權力沒有授權的事情,而且還可以做他們禁止的事情。

如果有人說立法機關本身是他們自身權力的憲法法官,他們對權力的解釋對其他部門具有約束力,對此可以回答說,這不是自然推測,除非從憲法的任何特定條款中推斷出來。否則,不能認為憲法打算讓人民的代表用他們的意志來代替他們的委託人。更合理的假設是,法院被設計為人民與立法機關之間的中介機構,目的是為了,除其他事項外,將立法機關限制在其權力範圍內。對法律的解釋是法院的適當和特殊職權。憲法事實上必須被法官視為根本法。因此,它屬於他們來確定它的含義,以及來自立法機關的任何特定行為的含義。如果兩者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差異,那麼具有更高義務和效力的那個應該優先;換句話說,憲法應該優先於法規,人民的意願應該優先於其代理人的意願。

這種結論絕不意味著司法部門優於立法權。它只意味著人民的權力高於兩者;並且,當立法機關在其法規中所表達的意志與人民在其憲法中所表達的意志相沖突時,法官應該以後者為指導,而不是前者。他們應該根據根本法來規範他們的決定,而不是根據那些不是根本法的決定。

在確定兩項相互矛盾的法律之間取捨時,司法裁量權的運用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常見情況是,兩項法律同時存在,在全部或部分內容上相互衝突,而兩項法律都沒有包含任何廢止條款或表達。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權界定和確定這兩項法律的含義和適用範圍。在任何合理的解釋下,如果這兩項法律能夠相互協調,那麼理智和法律都會要求這樣做;如果無法協調,則必須以排斥另一項法律的方式對其中一項法律予以執行。法院在確定兩項法律的相對效力時所採用的規則是,以時間順序排列,後頒佈的法律優先於先頒佈的法律。但這只是一條解釋規則,並非來自任何成文法,而是來自事物的本質和道理。這條規則並非由立法機構規定,而是由法院自行採納,因為他們認為這條規則符合真理和正當性,可以指導他們作為法律解釋者所開展的工作。他們認為,在平等權力機構釋出的相互衝突的法令中,最晚釋出的法令應該優先。

但對於上級和下級權力機構,即原始權力和衍生權力所釋出的相互衝突的法令,事物的本質和道理表明,應該遵循上述規則的反面。這些道理告訴我們,上級機構先前釋出的法令應該優先於下級和附屬權力機構隨後釋出的法令;因此,每當一項具體法律與憲法相沖突時,司法機構就有義務堅持憲法,而無視該具體法律。

說法院以法律衝突為藉口,可以將自己的意志代替立法的憲法意圖,這是毫無根據的。這種情況也可能發生在兩項相互衝突的法律之間,或者也可能發生在對任何單項法律的任何判決中。法院必須宣示法律的含義;如果法院傾向於行使意志而不是判斷,那麼其結果同樣是將自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機構的意志。這種說法如果證明了任何事情,只能證明不應該有與立法機構分離的法院……

我們發現,在司法機構中,對憲法權利和個人權利的堅定不移和始終如一的維護是不可或缺的,而這種堅持當然不能指望那些透過臨時任命而擔任職位的法官。定期任命,無論如何規定,也不管由誰任命,都會以某種方式削弱其必要的獨立性。如果任命權交由行政部門或立法機構,那麼就會存在對擁有該權力部門過分順從的危險;如果交由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那麼就會存在不願冒犯任何一個部門的不情願;如果交由人民或由人民選舉的專門負責這項工作的個人,那麼就會過於傾向於迎合民意,無法讓人相信,他們只會考慮憲法和法律……

公共人。

《聯邦黨人文集》為何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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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伯裡訴麥迪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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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馬伯裡訴麥迪遜案,5 美洲 137 (1803) 5 美洲 137 (克倫奇)

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宣讀了法庭意見。

根據美國憲法,總統擁有某些重要的政治權力,在行使這些權力時,他應該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並且只對其在政治角色上的國家負責,以及對其自己的良心負責。為了幫助他履行這些職責,他被授權任命某些官員,這些官員以他的名義行事,並按照他的命令列事。

在這些情況下,他們的行為就是他的行為;無論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式持何種看法,仍然存在,也必然存在,一種力量來控制這種自由裁量權。這些事項是政治性的。它們涉及國家,而不是個人權利,並且由於這些事項被委託給行政部門,因此行政部門的決定具有約束力。透過參考設立外交事務部門的國會法案,就能理解這種說法的應用。根據該法案的規定,該官員的職責是完全符合總統的意願。他僅僅是總統意願的傳達工具。法院永遠無法審查此類官員作為官員的行為。

但是,當立法機構開始將其他職責強加於該官員時;當該官員被明確指示執行某些行為時;當個人的權利取決於這些行為的執行時;他便成為法律的官員;他因其行為而對法律負責;他不能隨意剝奪他人的既有權利。

從這些論據得出的結論是,當部門負責人僅僅是執行總統意志的行政部門的政治或機密代理人,或者是在總統擁有憲法或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采取行動時,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只能在政治上受到審查。但當法律賦予他們特定的職責,並且個人的權利取決於該職責的履行時,同樣清楚的是,認為自己受到損害的個人有權訴諸其國家的法律尋求救濟。

如果這是規則,讓我們調查一下它如何適用於本案。[5 美洲 137, 167] 對參議院提名和任命被提名人的權力是政治權力,總統應根據其自由裁量權行使這些權力。當他做出任命後,他就已經行使了全部權力,並且他的自由裁量權已經完全應用於此案。如果法律規定該官員可以隨時被總統免職,那麼就可以立即進行新的任命,並且該官員的權利將終止。但是,由於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成為從未發生過的事實,因此任命無法被取消;因此,如果法律規定該官員不能隨時被總統免職,那麼他所獲得的權利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總統也不能收回這些權利。這些權利不能被行政權力消滅,他享有與從其他任何來源獲得這些權利一樣的權利,可以主張這些權利。

是否已經獲得權利,其本質是司法問題,必須由司法機構審理。例如,如果馬伯裡先生已經宣誓就任治安官,並開始以治安官的身份行事;並且因此對他提起訴訟,並且他的辯護取決於他是否為治安官;那麼,他的任命的有效性必須由司法機構來確定。

因此,如果他認為根據他的任命,他擁有對為他簽發的委任狀或委任狀副本的合法權利,那麼這也是一個可以在法庭上審查的問題,並且法庭對此的裁決必須取決於其對他的任命的看法。

這個問題已經得到討論,並且觀點是,可以作為任命完成和證明的最後時間點是在總統簽署後,美國印章被加蓋在委任狀上。

因此,法庭的意見是,

...

法庭幾乎沒有必要否認對這種管轄權的所有主張。如此荒謬和過分的行為,是無法想象的。法院的職責僅僅是裁決個人的權利,而不是調查行政部門或行政官員是如何履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職責的。其本質上是政治性的問題,或者根據憲法和法律提交給行政部門的問題,永遠不會在本法庭提出。

但是,如果這不是這樣的問題;如果它遠非干預內閣的秘密,而是涉及一份根據法律存檔的文書,並且法律規定,支付 10 美分就可以獲得一份副本;如果它不干涉行政部門可以認為對其具有控制權的主題;那麼,是什麼讓官員的高貴地位阻止公民在法庭上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或者阻止法庭聽取該權利的主張;或者釋出一項命令,指示執行一項不取決於行政部門自由裁量權,而是取決於國會的具體法案和一般法律原則的職責?

如果部門負責人之一以其職務為幌子實施任何違法行為,從而使個人受到損害,那麼不能假定他的職務本身就可以使他免於以普通訴訟程式起訴,並且被強迫服從法律的判決。那麼,如果案件屬於那種,如果任何其他人是被告,就會授權進行該程式的案件,他的職務是如何讓他免於以這種特殊方式來決定其行為的合法性的?

決定是否應該釋出強制令,不是根據被傳喚人的職位,而是根據所要執行的事項的性質。如果部門負責人處理的是需要行使行政權的案件,他僅僅是行政意志的執行工具,[5 U.S. 137, 171] 再次重申,任何法院對他的行為進行干預的申請都將毫不猶豫地被駁回。

但是,如果法律規定他必須執行一項影響個人絕對權利的特定行為,並且他在執行該行為時不受總統的具體指示,總統也無權合法禁止他執行該行為,因此也從來沒有被視為禁止,例如,記錄一份已經完成所有合法手續的委任狀或土地專利,或者提供該記錄的副本,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無法理解,與非部門負責人執行相同服務相比,國家法院在執行對受害者的權利方面,為什麼有理由免除執行判決的義務。

這種觀點似乎並非首次在我國出現。

我們必須牢記,1792 年頒佈了一項法律,指示戰爭部長將那些由巡迴法院報告給他的殘疾軍官和士兵列入退休金名單,該法律在將職責賦予法院方面被認為違憲;但一些法官認為他們可以以委員的身份執行該法律,並繼續以這種身份行事和報告。

這項法律在巡迴法院被認為違憲,因此被廢除,並建立了不同的體系;但那些由法官以委員身份報告的人是否因該報告而有權被列入退休金名單,這是一個法律問題,適宜由法院確定,儘管將這些人列入名單的行為是由部門負責人執行的。

為了妥善解決這個問題,國會於 1793 年 2 月通過了一項法律,規定戰爭部長與司法部長共同採取必要措施,以獲得美國最高法院對根據上述法律提出的任何權利的有效性的裁決。[5 U.S. 137, 172]

這項法律通過後,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向戰爭部長髮布強制令,命令他將聲稱被法官列入報告的人列入退休金名單。

因此,有充分理由相信,這種嘗試確定原告合法權利的方式,被部門負責人和美國最高法律官員認為是最適合該目的的選擇。

當該問題提交給法院時,法院的裁決並非是強制令不能釋出給部門負責人,指示他執行法律規定的、個人擁有既得利益的行動;而是該案件不應該釋出強制令 - 如果委員的報告沒有賦予申請人合法權利,那麼法院必然會做出這種裁決。

據瞭解,該案件的判決決定了所有此類索賠的實質內容;而那些被列入委員報告的人發現,為了將自己列入退休金名單,他們必須按照被認為違憲的法律之後頒佈的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操作。

因此,現在提出的學說是絕非新穎的。

的確,目前申請的強制令並非要求執行法律明確規定的行為。

它是為了交付委任狀;國會法案對此事沒有規定。這種差異不被視為會影響本案。前面已經指出,申請人對該委任狀擁有既得的合法權利,行政部門無法剝奪他的權利。他已經獲得了一個不能被行政部門隨意免職的職位;由於獲得了這樣的任命,他就有權獲得秘書從總統那裡獲得用於他的委任狀。[5 U.S. 137, 173] 國會法案確實沒有命令國務卿將其寄給他,但它被放在他的手中,供有權獲得它的人使用;他無法合法地將其扣押,就像其他人無法合法地扣押它一樣。

起初有人質疑,對馬布裡先生被扣押的委任狀來說,訴訟是否不是一種具體的法律補救措施;如果是這樣,那麼強制令就不合適了。但這種質疑已經讓位於以下考慮:訴訟的判決是針對該物品本身或其價值。不能出售的公職的價值無法確定;而申請人有權獲得該職位本身,或者什麼也得不到。他透過獲得委任狀或從記錄中獲得它的副本來獲得職位。

因此,這是一個簡單的案件,需要釋出強制令,要麼交付委任狀,要麼從記錄中交付它的副本;只剩下要詢問的是:

它是否可以從本法院釋出。

建立美國司法法院的法案授權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慣例允許的情況下,向任何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授權任命的法院或擔任職務的人員釋出強制令”。

國務卿是擔任美利堅合眾國授權職務的人員,完全符合文字描述;如果本法院無權向這樣的官員釋出強制令,則一定是由於該法律違憲,因此完全沒有能力賦予其文字所述的權力和職責。

憲法將美利堅合眾國的全部司法權賦予一個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這種權力明確擴充套件到所有因美國法律而產生的案件;因此,本案也以某種形式涉及這種權力;因為所要求的權利是由美國法律賦予的。[5 U.S. 137, 174]

在分配這種權力時,它宣佈“最高法院對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的案件以及國家為一方的案件擁有初審管轄權。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擁有上訴管轄權”。

辯護律師堅持認為,由於賦予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初審管轄權是普遍性的,而且規定最高法院擁有初審管轄權的條款沒有否定或限制性的詞語,因此,立法機構有權在除了上述條款中列出的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中,將初審管轄權賦予該法院;只要這些案件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的司法權。

如果打算將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的司法權分配權留給立法機構自行決定,那麼當然沒有必要比定義司法權和擁有司法權的法院更進一步。該節的後續部分僅僅是多餘的,如果這樣解釋的話,就完全沒有意義。如果國會仍然有權在這個憲法宣告為初審管轄權的地方賦予本法院上訴管轄權;並且在這個憲法宣告為上訴管轄權的地方賦予初審管轄權,那麼憲法中做出的管轄權分配就形同虛設。

肯定詞語在應用中通常會否定除被肯定的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在本案中,必須賦予它們否定或排他性意義,否則它們就沒有任何作用。

不能推測憲法中的任何條款都是無用的;因此,除非文字要求,否則這種解釋是不可接受的。[5 U.S. 137, 175] 如果大會對與外國保持和平的關切導致了一項規定,即最高法院應在可能被認為會影響外國的案件中擁有初審管轄權,但該條款如果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限制國會權力的意圖,只會規定這類案件。他們對所有其他案件擁有上訴管轄權,國會可以做出例外,這不是限制;除非這些詞語被認為排除了初審管轄權。

當一項檔案從根本上組織一個司法體系,將其劃分為一個最高法院和立法機構可以命令設立的若干下級法院,然後列出其權力,並進一步進行分配,透過宣佈最高法院在哪些案件中擁有初審管轄權以及在哪些案件中擁有上訴管轄權來定義其管轄權時,這些詞語的明顯含義似乎是,在一類案件中,其管轄權是初審的,而不是上訴的;而在另一類案件中,其管轄權是上訴的,而不是初審的。如果任何其他解釋會導致該條款失效,那麼這是拒絕這種其他解釋並堅持明顯含義的額外理由。

因此,要使本法院能夠釋出強制令,必須證明它是上訴管轄權的執行,或者它是執行上訴管轄權的必要手段。

辯護律師在法庭上指出,上訴管轄權可以用多種形式行使,如果立法機構希望使用強制令來實現這一目的,那麼就必須服從。這是事實;但管轄權必須是上訴的,而不是初審的。

上訴管轄權的基本標準是,它審查和糾正已經開始的案件的訴訟程式,而不是建立該案件。因此,雖然可以向法院發出強制令,但向官員發出此類令狀以交付檔案實際上與維持針對該檔案的原訴相同,因此似乎不屬於 [5 U.S. 137, 176] 上訴,而是屬於原訴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中,為了使法院能夠行使上訴管轄權,也沒有必要這樣做。

因此,根據建立美國司法法院的法案,賦予最高法院的向公職人員發出強制令的權力,似乎沒有得到憲法的授權;因此有必要詢問是否可以行使如此授予的管轄權。

一個與憲法相牴觸的法案是否可以成為法律,這個問題對於美國來說是一個非常有趣的問題;但幸運的是,其複雜程度與其重要性不成比例。似乎只需承認一些被認為長期確立的原則,就可以對此做出判斷。

人民擁有為其未來政府建立他們認為最有利於他們自己幸福的原則的原始權利,這是整個美國體系建立的基礎。行使這種原始權利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努力;而且它也不能也不應該經常重複。因此,如此建立的原則被認為是根本的。由於這些原則的來源是至高無上的,而且很少會發生作用,因此它們被設計為永久性的。

這種原始的最高意志組織了政府,併為不同的部門分配了各自的權力。它可以到此為止;或者,可以建立某些部門不可逾越的界限。

美國政府屬於後一種型別。立法的權力是明確定義和限制的;為了防止這些限制被誤解或遺忘,憲法是書面的。如果這些限制可以隨時被那些被限制的人超越,那麼限制權力有什麼意義?如果這些限制沒有約束那些被施加限制的人,如果被禁止的行為和允許的行為具有同等的義務,那麼有限權力政府和無限權力政府之間的區別就消失了。一個無法反駁的明確命題是,憲法控制任何與之相牴觸的立法行為;或者,立法機關可以透過普通法案來修改憲法。

在這兩種選擇之間沒有中間立場。憲法要麼是高於一切的最高法律,不能透過普通手段改變;要麼它與普通立法行為處於同一水平,就像其他行為一樣,當立法機關決定修改它時,它就可以被修改。

如果選擇中的前一部分是正確的,那麼與憲法相牴觸的立法行為就不是法律:如果選擇中的後一部分是正確的,那麼書面憲法就是人民試圖限制其本性上無限的權力的一種荒謬嘗試。

當然,所有制定書面憲法的人都會將其視為國家的基本最高法律,因此,這種政府的理論必須是,立法行為與憲法相牴觸是無效的。

這種理論本質上與書面憲法相關聯,因此,本法院應將其視為我們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在進一步審議此事時,我們不應忽視這一點。

如果一項與憲法相牴觸的立法行為是無效的,那麼它是否儘管無效,仍然約束法院,並迫使法院執行它?或者,換句話說,雖然它不是法律,但它是否構成一項與法律一樣有效的規則?這實際上將推翻理論上已經確立的東西;從表面上看,這似乎是一種過於粗俗的荒謬,不應堅持。但是,它將得到更仔細的考慮。

說什麼是法律,明確地屬於司法部門的職權範圍和職責。將規則應用於特定案件的人,必須必然解釋和闡釋該規則。如果兩項法律相互衝突,法院必須決定每項法律的效力。 [5 U.S. 137, 178] 因此,如果一項法律與憲法相牴觸:如果法律和憲法都適用於特定案件,以至於法院必須根據法律做出決定,無視憲法;或者根據憲法做出決定,無視法律:法院必須決定哪一條相互衝突的規則支配案件。這是司法職責的本質。

因此,如果法院要考慮憲法;憲法高於任何普通的立法行為;憲法,而不是這種普通的行為,必須支配適用於它們兩者的案件。

因此,那些反對憲法應在法庭上被視為最高法律的原則的人,不得不維護法院必須對憲法視而不見,只看到法律。

這種學說將顛覆所有書面憲法的基礎。它將宣稱,一項根據我們政府的原則和理論完全無效的行為,在實踐中卻是完全有效的。它將宣稱,如果立法機關做了明確禁止的事情,那麼這項行為,儘管有明確的禁止,實際上是有效的。這將是在宣稱要限制立法機關的權力範圍的同時,賦予立法機關實際的和真實的權力。它是在規定界限,並宣稱可以隨意越過這些界限。

這種做法將使我們認為是對政治制度的最大改進——書面憲法——變成無物,僅憑這一點,在美國,書面憲法一直受到如此敬畏,就足以駁斥這種解釋。但是,美國憲法的特殊表述為駁斥它提供了額外的論據。

美國司法權適用於所有因憲法而產生的案件。 [5 U.S. 137, 179] 那些賦予這種權力的人是否會打算說,在行使這種權力時,不應該檢視憲法?根據憲法產生的案件,是否應該在不審查產生該案件的文書的情況下做出決定?

這是無法維護的。

那麼,在某些情況下,法官必須檢視憲法。如果他們可以開啟它,那麼他們被禁止閱讀或遵守憲法的哪一部分呢?

憲法的許多其他部分都有助於闡明這個問題。

憲法規定,“任何州出口的商品不得徵收任何稅款或關稅。”假設對棉花、菸草或麵粉的出口徵收關稅;並提起了訴訟以追回它。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應判決?法官是否應該對憲法視而不見,只看到法律。

憲法規定,“不得透過任何剝奪公民權利法案或追溯法律。”

但是,如果通過了這樣的法案,並根據該法案起訴某人,法院是否必須判處那些憲法試圖保護的受害者死刑?

憲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叛國罪被定罪,除非有兩個人對同一公開行為作證,或者在公開法庭上認罪。” 這裡的憲法語言特別針對法院。它直接為他們規定了一條不可偏離的證據規則。如果立法機關改變了這條規則,並宣佈一個證人或庭外認罪足以定罪,那麼憲法原則是否要屈服於立法行為?

從這些以及可以選擇的許多其他例子中可以看出,憲法起草者將該文書視為管理法院以及立法機關的規則。 [5 U.S. 137, 180]

否則,它為什麼要指示法官宣誓支援它?這種誓言無疑特別適用於他們在擔任公職時的行為。如果他們被用作違反他們宣誓支援的東西的工具,而且是明知的工具,那麼向他們強加這種誓言是多麼不道德!

立法機關強加的宣誓就職也完全證明了立法機關對此事的觀點。它使用以下文字:“我莊嚴宣誓,我將不分人地主持公正,對窮人和富人一視同仁;我將根據美國憲法和法律盡我所能,公正地履行我所承擔的所有職責。”

如果憲法沒有成為法官的行動準則,如果憲法對他關閉,他無法檢視,為什麼法官要宣誓按照美國憲法履行職責?

如果情況真是如此,這比莊嚴的嘲弄更糟。規定或宣誓就職,都成為罪行。

同樣,值得注意的是,在宣佈什麼將成為國家最高法律時,憲法本身首先被提及;而不是美國法律普遍適用,而是隻有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才有這種地位。

因此,美國憲法的特定措辭確認並加強了被認為對所有書面憲法至關重要的原則,即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是無效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門都受到該文書的約束。

該規則必須被駁回。

分析與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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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斐遜/麥迪遜/卡爾霍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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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多數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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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