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刑法/搜查與扣押/無令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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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令搜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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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簡單、最常見的無令搜查型別是基於同意的搜查。[1] 如果擁有適當許可權的人同意搜查,則無需搜查令或可能的事由。 [2] 同意搜查要求被搜查人自由且自願地放棄其第四修正案權利,從而允許警官進行搜查。 [1] 當事人有權拒絕同意搜查 [1],並且除在有限的情況下外,可以在搜查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撤回同意。 [3] 在《施奈克洛斯訴布斯塔蒙特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警官無需提醒當事人其有權拒絕同意,才能使同意有效。 [1] 但是,檢方必須證明同意是自願的,而不是脅迫的結果。 [4] 在諸如《李訴美國案》、《洛佩茲訴美國案》和《霍法訴美國案》等案件中,法院裁定,在臥底警官或線人獲得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搜查中發現的證據是可採的。[4] 在某些有限的情況下,第三方可以給予同意。當事人需要擁有或被搜查警官認為擁有“對擬檢查的場所或物品的共同權力或其他充分的關係”。[4] 在基於同意的搜查過程中,幾乎可以在任何時候撤回同意。如果同意被撤回,執行搜查的警官必須立即停止搜查。在兩種情況下,撤回同意的權利不被認可:機場旅客安檢和監獄探視 [3] 大多數法院認定,一旦旅客開始進行 X 光掃描,撤回同意的權利就被取消。在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審理的《美國訴赫茨布倫案》中,法院認定赫茨布倫“一旦其行李進入 X 光機並透過金屬探測器,就沒有憲法權利撤回對搜查其行李的同意”。“如果允許旅客在 X 光掃描結果不確定後離開而不進行搜查,將鼓勵航空恐怖主義,因為這將提供一個檢測受到威脅的安全出口”,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美國訴普利多-巴克裡索案》中解釋道。 [3] 類似的論點也適用於《美國訴斯普里格斯案》中對監獄探訪者的搜查。只要提醒監獄探訪者所有探訪者都將被搜查,並且同意搜查,那麼一旦搜查開始,就不能撤回同意。法院認為,允許撤回同意將鼓勵將違禁品偷運到監獄,因為這將為走私者提供一個安全的逃脫途徑。 [3] 一旦給予搜查同意,個人可以透過“明確的撤回行為或宣告”撤回同意。同意可以透過宣告、行動或宣告和行動的組合來撤回。在美國法院審理的《美國訴比利案》中,法院認定比利對警官的宣告“夠了,我要你們停止”是撤回同意的行為。撤回同意必須是明確的宣告。在《美國訴格雷案》中,美國第八巡迴上訴法院認定格雷的宣告“這太荒謬了”和“搜查要持續多久”並沒有撤回同意。地方法院認定,雖然格雷及其乘客曾“抗議離開”,但“沒有具體的要求離開,並且在當時的狀況下……[警官]繼續搜查是合理的”。表達不耐煩不足以終止同意。 [3] 在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審理的《美國訴何案》中,法院認定何在搜查期間試圖從警官手中取回其公文包的行為構成了其先前同意搜查的撤回。在此判決中,法院承認其行為構成有效的撤回同意。 [3] 在搜查過程中,警官可能會產生合理懷疑或可能的事由,一旦產生這些,個人便失去撤回同意的權利。但是,在美國法院審理的《美國訴富恩特斯案》中,法院認定“[僅僅]拒絕同意停止或搜查並不會產生合理懷疑或可能的事由”。[3] 警官無需以使個人有機會撤回同意的方式進行搜查。在美國法院審理的《美國訴多明格斯案》中,法院駁回了“官員必須在嫌疑人的視線範圍內進行所有搜查,並且以足夠慢的方式進行,以便他可以在搜查過程中的任何時間撤回或限定其同意”的觀點。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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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例外首先由美國最高法院在《卡羅爾訴美國案》中確立。 [5] 機動車輛例外允許警官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車輛,只要他有理由相信車輛內有證據或違禁品即可。[6] 機動車輛例外基於這樣一種理念,即由於機動車輛受到監管,因此其隱私權的期望較低。此外,機動車輛的易移動性造成了固有的緊急情況。在《賓夕法尼亞州訴拉布隆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輛汽車易於移動,並且存在可能的事由認為其包含違禁品,那麼第四修正案允許警方無需其他條件即可搜查該車輛。”[6] 搜查範圍僅限於警官有理由搜查的區域。該區域可以涵蓋整個車輛,包括後備箱。除了允許警官搜查車輛外,機動車輛例外還允許警官搜查車輛內可能包含正在搜查的證據或違禁品的任何容器。被搜查的物品無需屬於車輛所有人。在《懷俄明州訴霍頓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裁定,被搜查物品的所有權與搜查的合法性無關。[6] 一些州的憲法要求警官證明沒有足夠的時間獲得搜查令。除了具有此要求的州外,即使可能獲得搜查令,警官也無需獲得搜查令。[5] 在美國第十巡迴上訴法院審理的《美國訴路德維希案》中,法院認定,即使車輛被開走的風險很小或沒有風險,也不需要搜查令。法院指出,“如果警方有理由搜查一輛汽車,他們無需先獲得搜查令,即使他們有時間和機會。”在《美國訴約翰斯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維持了對在搜查前三天已被扣押且處於警方監管下的車輛的搜查。法院指出,“合法處於警方監管下的車輛可以根據可能的事由相信其包含違禁品而進行搜查,並且沒有要求緊急情況來證明這種無令搜查的正當性”。[5] 機動車輛例外不僅適用於汽車。美國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亞州訴卡尼案》中認定,機動車輛例外適用於房車。然而,法院確實區分了易於移動的房車和停放的房車。一些因素決定了是否適用機動車輛例外,包括房屋是否架在支架上、車輛是否已獲得許可以及是否連線到公用設施。在《美國訴約翰斯案》中,機動車輛例外適用於卡車。在《美國訴福雷斯特案》中,其適用於卡車牽引的拖車。《美國訴福雷斯特案》將此例外應用於船隻,在《美國訴希爾案》中應用於房屋船。在美國法院審理的《美國訴尼格羅案》和《美國訴蒙哥馬利案》中,認定機動車輛例外還包括飛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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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情況例外允許警官在某些情況下進入和搜查住宅,這些情況阻止他們獲得搜查令或同意。在明尼蘇達州訴奧爾森案中,防止逃脫被認定為有效的緊急情況,在美國訴桑塔納案中,法院認定防止證據銷燬和對刑事嫌疑人的熱追也是進行緊急搜查的有效理由。在典獄長訴海登案中確立了執行合法無證搜查以防止警官或他人受到傷害的權利。湯普森訴路易斯安那州案和明西訴亞利桑那州案確立了警官有權進入和搜查住宅以向需要幫助的人提供即時援助的權利。[7] 美國最高法院維持了允許警官進入住宅提供即時援助的做法,並評論道:“許多州和聯邦案件都認識到,第四修正案並不禁止警官在合理地認為住宅內有人需要即時援助時進行無證進入和搜查。”“當官方行動有迫切需要且沒有時間獲得搜查令時,執法官員的無證進入可能是合法的。”允許這些進入的原因是,警察是為了幫助需要幫助的人,而不是為了逮捕或收集證據。[7] 為了使無證、無同意進入和搜查合法,警官必須“合理地相信”存在需要立即進行警察干預的緊急情況。法院經常將此解釋為警官必須有足夠的理由。在克爾曼訴紐約市案中,法院認定“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強制進入的充足理由需要認定某人有‘危險’的可能性。”[7] 法院通常採用一種稱為米切爾測試的測試來確定緊急搜查是否有效。該測試要求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存在緊急情況並立即需要警察援助,搜查的主要動機不是逮捕或扣押證據,並且必須有“近似於充足理由的合理依據”來相信被搜查的區域與緊急情況有關。[7] 緊急搜查必須限於搜查和救助傷員。但是,警官可以在合法的緊急搜查期間扣押視野內的物品。[7] 最常見的緊急搜查是由於911報警電話引起的。許多此類電話是匿名的。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認定警察對匿名電話的回應是非法的,除非有其他佐證資訊。這些資訊可以包括警官的觀察,例如暴力、打鬥、槍聲或求救聲。[7] 這方面的一個例子可以在俄亥俄州訴阿普爾蓋特案中找到。警官在接到匿名電話報告家庭暴力後被派往阿普爾蓋特家。警官聽到喊叫、爭吵和傢俱翻倒的聲音。警官進入房屋並逮捕了被告。法院認定“警官的行為是謹慎、審慎和合理的。”[7] 視覺觀察也可用於幫助證實匿名電話。在科羅拉多州訴湯普森案中,回應匿名電話的警官在車道上發現了槍彈殼和前門上的血跡。警官發現一名渾身是血的女子,她聲稱襲擊者已經走了,一切安好。警察搜查了房屋,尋找其他受害者和嫌疑人。沒有發現其他人,但警察確實發現了幾株大型大麻植物。法院維持了搜查,稱“證據證實了存在緊急情況,證明了對[該]住宅進行無證進入和有限搜查的正當性。”法院還指出,警官沒有做更多的事情,“只是對房屋進行了非常有限的搜查,以確定是否有其他受傷人員在場。”[7] 現場人員的行為也可用於證實匿名電話。在美國訴阿科巴索案中,警方回應了“住宅內槍擊”的報告。他們聽到槍支被空擊時發出的咔噠聲,並透過窗戶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空擊槍支。警官進行了保護性搜查,並發現了一支獵槍。法院認為搜查是合法的,因為“可能存在槍擊受害者或其他持槍者在裡面……存在緊急情況,證明了無證搜查的正當性。”在其他案件中,發現逃跑的嫌犯或“汗流浹背且顯得焦躁不安”的人證實了匿名電話。[7] 警方對過去或正在發生的犯罪活動的瞭解也可用於證實匿名電話。在人民訴勒夫案中,警官回應了在酒店發現一名持槍男子的電話。警官敲響了房間的門,一名女子打開了門,在看到警察後試圖關上門。警官推開門並進入房間。警官在視野內發現了自動手槍、毒品和吸毒用具。法院維持了警官的行為,因為“[警用無線電傳輸的性質和具體性、它們之間的時間接近性、酒店作為毒品和賣淫活動的場所的名聲以及[該]女子在警察敲門時對房間的敵對反應……”。[7] 受害者的型別也可能是評估匿名報告的一個因素。在威斯康星州訴博格斯案中,一名警官陪同一名社工進行了無證進入,以檢查兒童的福利,此前收到了關於虐待兒童的匿名報告。法院認定進入房屋是合理的,因為它“涉及房屋內的幼兒,他們比成年人更難以保護自己免受進一步傷害或獨立尋求醫療救助。[7] 法院通常只接受“立即”的緊急搜查為有效。但是,確實存在一些例外情況。在州訴克雷默案中,確立了對匿名電話進行調查和證實的合理延遲不會使緊急情況例外的適用失效。克雷默三次致電警方機密熱線,稱“他4天前開槍射擊並相信他殺死了他的妻子;他的妻子的屍體在樓上臥室靠近浴室的地方;他帶著他的四個孩子和他一起在家,年齡從12歲的男孩到2歲的女孩。”警方試圖透過檢查年齡匹配的孩子的學校缺勤情況來找到打電話的人。警方確定了三個家庭,其中孩子的缺勤情況相符。在檢查了另外兩個家庭後,警方在收到第一個電話大約四小時後到達了克雷默家。鄰居告訴警方,他們看到孩子們在院子裡玩耍,這與克雷默給學校的假期解釋相矛盾。警官呼叫了支援,並在短暫的延遲後進入房屋,發現了克雷默妻子的屍體和其他證據。法院裁定進入和搜查是合法的,所有發現的證據均可採納。在尋找打電話者時延遲數小時並沒有消除存在緊急情況的信念,等待支援警官也不是錯誤,因為這是一種“合理的預防措施”。此外,法院認定警察不需要接受外行人認為某人已經死亡的觀點。[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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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而易見原則允許警官在合法觀察期間,無證扣押在視野內發現的證據和違禁品。為了讓警官扣押該物品,警官必須有充足理由相信該物品是犯罪證據或違禁品。警方不得移動物體以獲得更好的視野。在亞利桑那州訴希克斯案中,發現警官的行為是非法的。在調查一起槍擊事件時,警官未經充足理由移動了立體聲音響裝置以記錄序列號。顯而易見原則也擴充套件到包括顯而易見觸感、顯而易見氣味和顯而易見聽覺等子原則。[4]在霍頓訴加州案中,法院取消了在視野內發現證據必須是意外的這一要求。以前,“意外發現”是必需的,導致難以定義“意外發現”。現在使用了三點測試。該測試要求警官在“當時從事合法活動”;“物品的犯罪性質是立即明顯的,而不是隱藏的”,以及“警官合法地接觸到了該物品,並且是偶然發現的”。[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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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令要求的另一個例外是曠野。在赫斯特訴美國案中,法院認定第四修正案不保護曠野,因此沒有搜查令或充足理由的要求。[4]即使搜查可能構成非法侵入,警方也可以對曠野進行無證搜查。在確定是否可以搜查該區域時,會使用諸如靠近房屋的程度、區域的使用以及採取措施防止觀察和進入該區域等因素。在奧利弗訴美國案中,法院認定廢棄的物品、垃圾和公共場所也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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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7月31日頒佈的《1789年法案》授權在國家邊境進行搜查。這些搜查可以在沒有逮捕令、可能原因,甚至在沒有一定程度的懷疑的情況下進行。在《美國訴拉姆齊案》中,法院指出,“根據主權國家保護自身的安全,透過攔截和檢查進入本國的個人和財產的長期權利,在邊境進行的搜查僅僅因為發生在邊境,就被認為是合理的,這一點現在應該無需過多解釋”。[4] 僅憑合理懷疑,移民檢查站的人員就可以被搜查,並被拘留最多16個小時。然而,在靠近國家邊境但不在邊境上的搜查並不包括在內。[8]在《阿爾梅達-桑切斯訴美國案》中,法院認定在距離邊境20英里的地方搜查一輛汽車違反了第四修正案,因為它缺乏可能原因。[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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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修正案不存在犯罪現場例外。警官在應對緊急情況時,可以使用緊急情況作為理由進入私人住宅或商業場所提供援助等,但是,一旦緊急情況消失,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就會重新確立(參見1978年《明西訴亞利桑那州案》)。警官可以使用“明視原則”作為理由扣押違禁品或其他容易識別為犯罪證據的物品。但要開啟抽屜或操縱任何東西來檢視不在明處的物品,將構成非法扣押,並使證據不可採納。在獲取搜查令方面,謹慎行事總是好的。在尋求搜查令期間,可以並且必須儲存現場,並且在住宅內看到的所有東西都可作為可能原因被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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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管理人員被允許搜查監獄牢房,甚至不受合理性標準的約束。在《哈德森訴帕爾默案》中,法院指出,“第四修正案關於不合理搜查的禁令不適用於監獄牢房內”。然而,一些不合理的搜查可能違反第八修正案或州法律關於騷擾或惡意破壞財產的規定。[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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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格里芬訴威斯康星州案》中,法院認定,只要存在搜查的“合理理由”,就不需要搜查令或可能原因來搜查緩刑人員的住所。法院解釋說,“一個州的緩刑制度的運作,就像其學校、政府辦公室或監獄的運作,或其對受監管行業的監管一樣……提出了超出正常執法的‘特殊需要’,這可能證明偏離通常的搜查令和可能原因要求是合理的”,“緩刑,就像監禁一樣,是一種刑事制裁”。法院還注意到,搜查令或可能原因的要求將干擾正在進行的(非對抗性)監管關係的正常運作。[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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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令要求的一個例外是與合法逮捕相關的搜查。這也被稱為奇梅爾規則,以確立該規則的案件《奇梅爾訴加利福尼亞州案》命名。此規則允許警官在合法逮捕期間或之後立即進行無證搜查。此類搜查僅限於被捕人員及其周圍可能獲取武器或銷燬或隱藏證據的區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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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期間對公立學校學生的無證搜查是更具爭議性的無證搜查型別之一。法院在《新澤西州訴T.L.O.案》中界定了學生無證搜查的許多方面。法院認定第四修正案適用於公立學校官員進行的搜查,因為“學校官員充當的是州的代表,而不僅僅是父母的替代者”。然而,法院也指出,“學校環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放寬對公共當局搜查通常適用的限制”。法院裁定,搜查令要求或可能原因標準均不適用,而是使用合理性標準。為了使搜查有效,“有合理理由懷疑搜查將發現學生違反或正在違反法律或學校規定的證據”。此外,搜查必須“鑑於學生的年齡和性別以及違規行為的性質,不得過度侵犯學生的隱私”或基於年齡、性別或種族進行歧視。[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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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人和嫌疑人之間的通訊經常被使用。這些錄音可能是案件中最有價值的證據,提供了原本無法獲得的證據。如果通訊是合法攔截的,警官被允許錄製這些對話並將其用作證據。[9] 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當個人在執法人員面前或與配合執法人員的人交談時,第四修正案不適用。在美國最高法院的《霍法訴美國案》中,裁定使用線人獲取對話內容並不違反另一方的第四修正案權利。法院認定,第四修正案的保護不適用於“不法分子錯誤地認為他自願向其吐露其不法行為的人不會洩露此事”。[9] 在類似的案件《洛佩茲訴美國案》中,洛佩茲試圖賄賂一名美國國稅局特工。特工錄製了洛佩茲試圖賄賂他的對話。法院認定這些錄音是可採納的,因為特工是錄音對話的參與方之一。[9] 在《美國訴懷特案》中,美國最高法院重申了早期的判決,並宣告,“如果在沒有電子裝置的情況下運作的特工的行為和揭露不侵犯被告在憲法上合理的隱私期望,那麼特工同時錄製相同的對話也不會侵犯”。[9] 執法人員可以使用個人錄製他們參與或偷聽到的對話,即使他們不理解對話內容。在《美國訴隆戈里亞案》中,一名與聯邦調查局探員合作的線人錄製了涉及隆戈里亞的對話。隆戈里亞對線人在場時錄製的對話的可採性提出異議,但這些對話是用西班牙語進行的,而線人不懂西班牙語。美國第十巡迴上訴法院認定這些對話是可以採用的,因為“線人很可能隱瞞了自己會說西班牙語的能力,就像他隱瞞錄音裝置和與執法部門的聯絡一樣。”[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