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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人工生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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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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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7 年 3 月 21 日,經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5251 號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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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已被修訂。[3]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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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人工生殖之健全發展,維護社會倫理與衛生,保障不孕夫婦、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1. 人工生殖:指以非性交方式,運用人工方法,經由生殖醫學之協助,達到受孕及生產。
  2. 生殖細胞:指精子及卵子。
  3. 受孕夫婦: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妻,其配偶子宮能懷胎生育子女者。
  4. 胚胎:指受精卵經分裂八週以內之胚體。
  5. 捐贈者:指提供精子或卵子,供受孕夫婦受孕及生育子女,且不接受任何報酬者。
  6. 複製:指以單一細胞,不經精子與卵子結合,而產生後代之技術。
  7. 精卵互贈:指雙方當事人各為受孕夫婦,經協議由一方婦女以另一方男子所提供之精子受孕,而另一方婦女則以一方女子所提供之卵子受孕。
  8. 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人工生殖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三條(後來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諮詢委員會,定期就社會倫理及醫學發展與公共衛生維護,及本法施行狀況進行審議。
前項諮詢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半數。
第五條 本法除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相關罰則外,不適用於夫妻雙方之精卵受孕。

第二章 人工生殖醫療機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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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醫療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人工生殖或接受、儲存、提供捐贈生殖細胞。
公益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儲存、提供捐贈精子。
前二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內,如欲繼續從事前項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辦。許可條件、申請程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施行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對受孕夫婦及捐贈者進行下列檢驗及評估:
  1. 一般身心狀況。
  2. 家族病史,包括當事人及其四親等血親遺傳疾病之記錄。
  3. 疑似影響生育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4.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其他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應將前項檢驗及評估結果予以記錄。
第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生殖細胞,捐贈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1. 男性年滿二十歲,未滿五十歲;女性年滿二十歲,未滿四十歲。
  2. 經前條檢驗及評估,確認其符合捐贈條件。
  3. 捐贈者同意無償捐贈。
  4. 捐贈者未曾捐贈精子或卵子,或其先前捐贈之生殖細胞未曾使任何受孕夫婦成功生產,且已不再儲存。
受孕夫婦得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或價格範圍內,委託人工生殖機構提供捐贈者營養津貼或營養品,或支付捐贈者必要之檢驗、醫療、交通費用及工作時間損失。
人工生殖機構應就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條件,洽詢主管機關確認,未經主管機關確認者,不得使用該捐贈者之精子或卵子。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向捐贈者說明相關權利義務,並取得捐贈者之瞭解及書面同意。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生殖細胞時,應將下列資料予以記錄:
  1. 捐贈者之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出生日期、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民族。
  2. 捐贈專案、數量及日期。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者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個以上受孕夫婦使用,且受孕夫婦成功懷孕後,應立即停止提供該捐贈者之生殖細胞;該受孕夫婦完成生產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人工生殖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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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夫妻施行人工生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經第七條規定檢驗及評估,確認其符合接受人工生殖條件。
  2. 夫妻一方經診斷確有不孕症,或經診斷確患有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遺傳性疾病,且經認定以自然受孕生產易生異常子女者。
  3. 夫妻一方擁有健康生殖細胞,且該方不需接受捐贈精子或卵子。
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但夫妻具有正當醫療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接受人工生殖。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前,應向受孕夫婦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技術、成功率、可能之併發症或危險性,以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法,並取得雙方當事人之瞭解及書面同意。
施行人工生殖涉及受孕夫婦接受第三人捐贈精子者,應取得男方之書面同意;涉及接受第三人捐贈卵子者,應取得女方之書面同意,方得施行人工生殖。
前項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
第十三條 施行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不得依受術夫婦之請求,使用特定捐贈人之生殖細胞;醫療機構亦不得依捐贈人之請求,將捐贈之生殖細胞供特定受術夫婦使用。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血型等資料,供受術夫婦參考。
第十四條 施行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將下列事項作成紀錄:
  1. 受術夫婦之夫、妻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出生日期、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
  2. 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該醫療機構之個案編號。
  3. 施行人工生殖之過程。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婦之請求,提供前項所定醫療紀錄時,不得揭露前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料。
第十五條 施行人工生殖時,使用捐贈之精子及卵子,不得為下列親屬之結合:
  1. 直系血親。
  2. 直系姻親。
  3.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法、內容專案、查證程式等相關事項之規範。
違反第一項規定,系因依前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規範查證,致資訊遺漏或錯誤而致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施行人工生殖時,不得有下列情形或方法:
  1. 使用專供研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2. 以非受精方式製造人類胚胎。
  3. 選擇胚胎之性別,但有遺傳疾病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4. 相互捐贈精子及卵子。
  5. 使用體外培養超過七日之胚胎。
  6. 一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7. 使用混合精液。
  8. 使用自國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施行之人工生殖,符合醫療法所定之人體研究者,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受術婦女懷孕後,施行之醫療機構應建議受術婦女接受產前定期檢查,必要時應建議受術婦女接受產前診斷。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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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已捐贈之生殖細胞,但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捐贈人有生殖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尚未銷燬之生殖細胞。
第二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之捐贈生殖細胞,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得移轉至其他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銷燬捐贈生殖細胞:
  1. 受術夫婦已使用該捐贈生殖細胞完成一次活產。
  2. 該生殖細胞已儲存十年以上。
  3. 捐贈後發現該生殖細胞不適於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銷燬受術夫婦之生殖細胞:
  1. 生殖細胞提供者請求銷燬。
  2. 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3. 該生殖細胞已儲存十年以上,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書面同意者,得延長至生殖細胞提供者指定之期限。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銷燬為特定受術夫婦所製造之胚胎:
  1. 受術夫婦之婚姻無效或被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2. 該胚胎已儲存十年以上。
  3. 受術夫婦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終止營業時,應銷燬其儲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者,得移轉至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經受術夫婦書面同意者,得移轉至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儲存。
前四項所定應銷燬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婦書面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儲存供研究之用。
第二十二條 人工生殖機構不得將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婦之生殖細胞或受術夫婦所製造之胚胎,除前條第五項所定供研究之用外,用於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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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已婚婦女經夫同意,使用捐贈之精子所生之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丈夫能證明其同意系因詐欺或脅迫而為者,得自詐欺或脅迫停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否認父權之訴,但其同意系因詐欺而為者,自子女出生後三年內,不得提起此訴。
本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已婚婦女經其同意,使用其夫之精子及捐贈之卵子所生之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妻子能證明其同意系因詐欺或脅迫而為者,得自詐欺或脅迫停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否認親權之訴,但其同意系因詐欺而為者,自子女出生後三年內,不得提起此訴。
第二十五條 已婚婦女懷孕後,其婚姻被撤銷或宣告無效者,其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第六章 資料之儲存、管理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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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製作儲存。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1. 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檢驗及評估。
  2. 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捐贈人捐贈行為。
  3.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施行人工生殖。
  4.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銷燬生殖細胞或胚胎。
  5. 人工生殖機構應每年主動報送人工生殖受術人數、成功率、不孕原因及使用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發布前述資料。
主管機關應訂定前項通知之期限、內容、格式、程式等相關事項之規範。
第二十八條 施行人工生殖、接受、儲存或提供捐贈生殖細胞之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所定之通知事項。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查詢:
  1. 其配偶涉嫌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2. 收養人涉嫌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3. 涉嫌違反其他限制親屬關係範圍之法律或法規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訂定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式、內容等相關事項之規範。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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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後修訂)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者,除依前項處罰外,並應命其於期限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金。
第三十五條 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者,依醫師法規定予以懲戒。
第三十六條 (後修訂)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1. 許可證持有人依第三十二條受罰者。
  2. 醫療機構負責人、員工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第三十條,其刑罰確定者。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者,主管機關除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處罰外,並應命其於期限內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儲存、提供生殖細胞。
人工生殖機構依前項第一款撤銷許可證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金,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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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辦法」許可實施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證;逾期未申請或未取得許可證者,不得實施人工生殖,違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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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工生殖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17-12-22. 檢索於 2018-01-05.
  2. 於 2018 年 1 月 3 日公佈
  3. "人工生殖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7-03-21. 檢索於 2018-01-05.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