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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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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三十一條

2007-03-21 首次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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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1]
任何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殖細胞或胚胎買賣或仲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犯罪所得財產,沒收之;所得財產不能沒收或部分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折抵之。

2018-01-03 頒佈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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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2]
任何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殖細胞或胚胎買賣或仲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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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rtificial Reproduction Act: Article 31".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7-03-21. Retrieved 2018-01-05.
  2. 源於2007年文字,刪除了第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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