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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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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它規範瞭如何制定國家法律法規。

[1]

  1. 於1970年8月31日公佈
  2. 於2004年5月19日修正

只有第八條被修正過。[2]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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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央法規之公佈、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均應依照本法之規定,但憲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法律得稱為法、刑法、特別法或綜理法。
第三條
政府機關公佈之命令,依其性質,得稱為組織規程、規章、施行細則、指導原則、指引、標準、準則或規範。

第二章
法規之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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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議決,總統公佈。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明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
  3. 關於中央政府機關組織之事項。
  4. 其他具有重大意義之事項。
第六條
應以法律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規範之。
第七條
政府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應依其性質,予以公告或發布,並立即送交立法院備查。
第八條(後經修正)
第九條
法規內容較為繁複,或條文數目較多者,得分為若干編、章、節、款、項,逐級列舉之。
第十條
修正法規,僅廢止若干條文者,得保留廢止條文之編號,並於其下方以中文引號標明廢止。
修正法規,僅增加若干條文者,得將增加條文置於適當條文之後,並以該條文編號加“-1”或“-2”等號碼,依序編號。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項者,依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政府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政府機關發布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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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法規應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施行者,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算第三日起生效。[3]
第十四條
法規於明定施行日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者,自施行日期起生效。
第十五條
法規於明定施行區域或授權政府機關以命令定之者,自該區域起生效。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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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規對同一事項,有其他法規之規定者,以該法規為準,但該法規已修正,而該法規仍未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法規明定對其他法規適用或準用者,以該其他法規為準,但該其他法規已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除事件之性質,非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不可者外,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決定,如其核準之依據已於決定前修正,而前修正法規對於人民有較有利之規定,且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適用前修正法規者,應適用前修正法規。
第十九條
國家遭遇不可抗力之情事,得將法規之效力全部或部分暫時停止。
停止或回復法規效力之程式,準用本法關於法規廢止或公佈之程式辦理。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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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修正法規:
  1. 政策或事實之變遷,需增減法規內容者。
  2. 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廢止,需配合修正者。
  3.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廢止、合併或變更者。
  4. 同一事項,已有兩項以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修正法規之程式,準用本法關於法規公佈之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法規:
  1.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廢止或合併,致該法規已無施行必要者。
  2. 法規所定事項已完成或情勢已變遷,致該法規無繼續施行必要者。
  3. 因相關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致該法規之依據已不存在,無單獨施行必要者。
  4. 同一事項已由新法規公佈或發布者。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議決,總統公佈。
命令之廢止,應由原公佈機關辦理。
依前兩款規定廢止法律或命令者,得僅公佈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自公佈或發布之日起算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
法規於明定施行期限屆滿,且不適用前條規定者,應予廢止,但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之旨。
第二十四條
在法律規定的實施期限內,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該法律提交立法院審查。但是,如果立法院休會期間,期限屆滿,則應在休會前一個月提交立法院審查。
在法令規定的實施期限內,公佈該法令的機關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法令屆滿前一個月以命令延長該法令的實施期限。
第二十五條
公佈法令或主管法令的政府機關被廢止或合併到其他政府機關的,廢止或延長該法令的權力應屬於接管該法令的政府機關或其上級政府機關。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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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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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歷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7-09-08. Retrieved 2017-09-20.
  2. "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04-05-19. Retrieved 2017-09-20.
  3. 另見 中華民國案例註釋/司法院解釋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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