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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民法典/第一編

來自華夏公益教科書
民法典
中華民國法律,從大陸時期到臺灣
第一編 總則

來自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B0000001 

  1. 1929 年 5 月 23 日公佈
  2. 1929 年 10 月 10 日生效
  3. 1982 年 1 月 4 日修訂,1983 年 1 月 1 日生效
  4. 2008 年 5 月 23 日修訂
  5. 2015 年 6 月 10 日修訂

截至 2016 年 7 月 24 日,從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LCNOS=%20%20%201%20%20%20&LCC=1 獲取的未修訂條款顯示如下。稍後修訂的第 8、10、14、15、18、20、22、24、27、28、30、32、33、34、35、36、38、42、43、44、46、47、48、50、51、52、53、56、58、59、60、61、62、63、64、65、85、118、129、131、132、133、134、136、137、148、151、152 條款以及新增的第 15-1、15-2 條款在單獨的頁面中。

第一章 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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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民事案件無適用法律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判例。
第二條
  • 民事案件適用習慣,其習慣不違反公序良俗者。
第三條
  • 法律規定須用書面者,不必親筆,但須簽章。
  • 用印者,與簽章有同等效力。
  • 指印、十字或其他標記,經二人證人簽章者,與簽章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 數量以文字與數字表示者,其間有不同時,法院不能認定當事人之真實意思時,以文字表示者為準。
第五條
  • 數量以文字或數字表示者,其間有不同時,法院不能認定當事人之真實意思時,以數目最少者為準。

第二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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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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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人身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至死亡時終止。
第七條
  • 胎兒為其利益,視為已出生,但後來出生為死產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後修訂)
第九條
  • 宣告死亡者,推定其死亡時間為判決所定之日。
  • 前項死亡時間,無相反證明者,以本條前條所定期間屆滿之日為之。
第十條 (後修訂)
第十一條
  • 二人以上因同一事故死亡,其死亡先後順序不能證明者,推定同時死亡。
第十二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十三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定行為能力。
  • 已婚之未成年人,有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後修訂)
第十五條 (後修訂)
第十五條之一 (後新增)
第十五條之二 (後新增)
第十六條
  • 任何人不得放棄其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
第十七條
  • 任何人不得放棄其自由。
  • 限制自由,非違反公序良俗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後修訂)
第十九條
  •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並賠償精神損失。
第二十條 (後修訂)
第二十一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之。
第二十二條 (後修訂)
第二十三條
  • 人因特定目的選擇住所者,就其目的而言,以其住所為居所。
第二十四條 (後修訂)


第二節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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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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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法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
第二十六條
  • 法人,依法律及法規之規定,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後修訂)
第二十八條 (後修訂)
第二十九條
  • 法人之住所,以其主要營業所之所在地為之。
第三十條 (後修訂)
第三十一條
  • 法人登記後,未登記應登記的事項或未登記已登記事項的變更,該項登記或變更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後修正)
第三十三條 (後修正)
第三十四條 (後修正)
第三十五條 (後修正)
第三十六條 (後修正)
第三十七條
  • 解散的法人,其清算事宜,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另有規定外,由其負責人辦理。
第三十八條 (後修正)
第三十九條
  • 必要時,法院得解除清算人的職務。
第四十條
  • 清算人應負下列職責
  1. 清理法人之業務或事務。
  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將剩餘財產交付有權人。
  • 解散的法人,於清算終了前,為清算之需要,視為繼續存在。
第四十一條
  • 除本總則另有規定外,清算程式,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後修正)
第四十三條 (後修正)
第四十四條 (後修正)

第二節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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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營業公司依法令取得法人格。


第四十六條 (後修正)
第四十七條 (後修正)
第四十八條 (後修正)
第四十九條
  • 公司章程,除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外,得規定公司之組織及公司與會員間之關係。
第五十條 (後修正)
第五十一條 (後修正)
第五十二條 (後修正)
第五十三條 (後修正)
第五十四條
  • 會員得隨時退出公司,但章程規定會員應至營業年度終了或退出通知期間屆滿時始得退出者,不在此限。
  • 前項通知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五十五條
  • 退出或除名之會員,除非營利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外,對公司財產無請求權。
  • 前項會員,對於退出或除名前已到期應繳之出資,仍負其應繳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後修正)
第五十七條
  • 公司得隨時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議解散。
第五十八條 (後修正)

第三節 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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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後修正)
第六十條 (後修正)
第六十一條 (後修正)
第六十二條 (後修正)
第六十三條 (後修正)
第六十四條 (後修正)
第六十五條 (後修正)

第三章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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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 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於土地上之物。
  • 不動產之附屬物,如未分離者,屬於不動產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條
  • 動產指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條
  • 附屬物,係指非主物之組成部分,但通常有助於主物之利用,且屬同一所有人之物。但有營業習慣者,從其習慣。
  • 主物之處分,及於其附屬物。
第六十九條
  • 天然孳息,指土地之產物、動物之產物,及其他物因不減少其實體而生之產物。
  • 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收益。
第七十條
  • 享有物之天然孳息權者,取得該物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分離之孳息。
  • 享有物之法定孳息權者,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比例之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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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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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 法律行為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法令於該規定中未明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條
  •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七十三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令所定之形式者,無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 如果一項法律行為,因一方利用他方困境、魯莽或經驗不足,致使該方交付或承諾金錢支付,以致於在該情況下,該交易顯失公平,法院得於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少該款項。
  • 前項請求應於該法律行為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節 - 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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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有行為能力,但在無意識或精神障礙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效。
第七十六條
  • 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非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為之,但純系取得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所必要之生活必需品之意思表示,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單方行為,無效。
第七十九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契約,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者,有效。
第八十條
  • 前條契約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至少一個月,請求法定代理人於該期限內明確答覆是否承認契約。
  • 法定代理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作明確答覆者,視為拒絕。
第八十一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限制原因消滅後,其對先前所為契約之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具有同等效力。
  •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二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在經其承認之前,相對人得撤銷之,但契約成立時,知悉法定代理人未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欺手段使相對人誤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法律行為者,有效。
第八十四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處分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財產。
第八十五條 (後修訂)

第三節 - 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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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 意思表示,非因表示人無受其拘束之意,不得認無效,但該事實為相對人所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 表示人與相對人合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對善意第三人不得為抗辯之原因。
  • 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匿其他法律行為而為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 表示人對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知悉事項,則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但該錯誤或不知悉事項,非因其自身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相對人之資格或標的物之性質,於交易上,應視為重要者,應視為對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八十九條
  • 意思表示,因傳達之人員或機構傳達錯誤者,得依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九十條
  • 前兩條所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內消滅。
第九十一條
  • 意思表示依第八十八條或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者,表示人應賠償相對人或第三人因信賴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受有之損害,但該受損害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意思表示得撤銷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條
  • 意思表示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表示人得撤銷之。詐欺為第三人所為者,僅於相對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該事項時,得撤銷之。
  • 意思表示因詐欺而撤銷者,對善意第三人,不得為抗辯之原因。
第九十三條
  • 前條撤銷權,應自知悉詐欺時起或脅迫消滅時起一年內行使之。但自意思表示之日起十年後,不得行使之。
第九十四條
  • 當事人之間直接為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明瞭時生效。
第九十五條
  • 當事人之間不在場為之意思表示,於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但該通知事先或同時到達相對人時,不在此限。
  • 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後,表示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第九十六條
  • 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於該表示通知到達該人之法定代理人時生效。
第九十七條
  • 表示人非因自身過失,不知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者,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九十八條
  • 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表面意義。

第四節 - 條件及起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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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 法律行為附有始期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時生效。
  • 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時失效。
  • 條件成就之效力,經當事人特別約定,應於條件成就之時間以外發生者,從其約定。
第一百條
  • 當事人一方,於條件成就未確定期間,為有損害對方因條件成就而應得利益之行為者,應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 條件之成就,因不利於一方當事人之行為而受阻者,該條件視為已成就。
  • 條件之成就,因有利於一方當事人之行為而成就者,該條件視為未成就。
第一百零二條
  • 法律行為附有起迄時間者,於該時間到來時生效。
  • 法律行為附有終止時間者,於該時間到來時失效。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兩項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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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 代理人在其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的名義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委託人生效。
  • 對委託人應作出的意思表示,如向其代理人作出的,則前項規定亦準用之。
第104條
  • 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或對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受代理人行為能力受限制的影響。
第105條
  • 代理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因其無意思表示、詐欺、脅迫,或知悉、可歸責的不知悉某事項而受損害者,應就代理人認定之。

但代理人如系基於法律行為取得其代理權,而其意思表示系依委託人之明確指示所為者,則應就委託人認定之。

第106條
  • 代理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以委託人之名義為其與自己為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亦不得以第三人之代理人名義為委託人與該第三人為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僅系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107條
  • 委任的限制或撤回,對善意第三人無效,但第三人之不知悉系因其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08條
  • 委任權系依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消滅。
  • 委任權得依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撤回,但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條
  • 委任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應將書面委任狀返還於委任人,不得自行留存。
第110條
  • 無代理權而為他人代理人法律行為者,應負賠償善意相對人之損害之責。

第六章 撤銷與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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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條
  • 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其全部無效;但法律行為除無效部分外,尚能存在者,其有效部分仍有效。
第112條
  • 無效法律行為已符合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者,如在該情事下,可認定當事人知悉前法律行為之無效時,仍會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有效,則該法律行為有效。
第113條
  • 當事人明知或可知其為無效法律行為者,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因之而生之損害之責。
第114條
  • 法律行為經解除者,視為自始無效。
  • 可解除法律行為系當事人明知或可知者,前項規定於法律行為解除時準用之。
第115條
  • 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承認可撤銷法律行為者,自該行為成立時起發生效力。
第116條
  • 法律行為之解除或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 相對人已知者,應向其為意思表示。
第117條
  • 法律行為之效力系以第三人之同意為必要者,其同意或不同意,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表示。
第118條 (後經修正)

第五章 日期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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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條
  • 本章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於法律、法規、判決或法律行為所規定之日期與期間之計算。
第120條
  • 以小時計算之期間,自始起算。
  • 以日、周、月或年計算之期間,不計入第一天。
第121條
  • 以日、周、月或年計算之期間,以該期間最後一日之終了為終結。
  • 以周、月或年計算之期間,如非自該周、月或年之始起算者,則以該期間最後一日之終了為終結,該最後一日為該期間開始之日起,算至最後一週、月或年內之同一日前一日。但如最後一月內無同一日者,則以該最後一月最後一日之終了為終結。
第122條
  • 意思表示應於特定日期或期間內為之,或應於特定日期或期間內履行者,如特定日或期間最後一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節假日者,則以節假日次日為之。
第123條
  • 本法所稱之月或年,依公曆計算。
  • 以月或年計算之期間,如非連續計算者,一月以三十日計算,一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第124條
  • 人之年齡,自其出生日起算。
  • 人之出生年月日不能確定者,推定其生於七月一日;如出生月份已知,而出生日不能確定者,推定其生於該月十五日。

第六章 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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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條
  • 權利如未於十五年內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短期間限者外,即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第126條
  • 權利如係為利息、股利、租金、扶養費、撫卹金及其他以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為期,而應於特定期間內給付之定期給付,如未於五年內行使,則各期給付即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第127條
  • 下列權利,如未於兩年內行使,即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1. 旅館、飯店、遊樂場所之住宿費、飲食費或座位費,及所支付之費用;
  2. 運輸業者之運費及所支付之費用;
  3. 出租動產之租金;
  4. 醫師、藥劑師、護士之診察費、藥費、酬金及所支付之費用;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酬金及所支付之費用;
  6.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自訴訟當事人處取得之物品之返還;
  7. 技術專家、承辦人之酬金及所支付之費用;
  8. 商人、製造商、手工藝人所供應之貨物或產品之價款。
第128條
  • 除斥期間自權利可行使之時起算;如權利係為不作為之義務,則自該行為之時起算。
第129條 (後經修正)
第130條
  • 除斥期間因請求而中斷者,如自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以實現權利,則除斥期間視為未曾中斷。
第131條 (後經修正)
第132條 (後經修正)
第133條 (後經修正)
第134條 (後經修正)
第135條
  • 除斥期間因訴訟之係爭而中斷者,如自係爭訴訟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除斥期間視為未曾中斷。
第136條 (後經修正)
第137條 (後經修正)
第138條
  • 時效中斷對當事人、其繼承人和受讓人發生效力。
第139條
  • 如果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在時效期限屆滿時無法中斷時效,則該時效應在障礙消除後一個月內屆滿。
第140條
  • 對遺產的權利請求的時效,應在繼承人確定、管理人指定或宣告破產後六個月內屆滿。
第141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時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無人監護,則該時效應在該人取得行為能力或其監護人就任後六個月內屆滿。
第142條
  •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的權利請求的時效,應在其與監護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屆滿。
第143條
  • 夫對妻或妻對夫的權利請求的時效,應在婚姻關係解除後一年內屆滿。
第144條
  • 時效屆滿後,債務人有權拒絕履行其義務。
  • 如果以任何給付來清償因時效而消滅的債權,則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時效不知情為由要求返還給付。前項規定適用於對債務的約定承認和提供債務擔保。
第145條
  • 即使有抵押權、留置權或留置權的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有權從抵押、留置或留置的標的物中取得清償。
  •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對利息或其他週期性給付的權利請求因時效而消滅的情況。
第146條
  • 主債權時效消滅的效力及於從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47條
  • 時效期限不得因法律行為而延長或縮短。時效的利益不得事先放棄。

第七章 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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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條 (後來修改)
第149條
  • 為維護自身或他人權利而對抗立即發生的非法侵害的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但如果行為超出必要防衛的限度,則仍負適當賠償責任。
第150條
  • 為避免危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自由或財產的緊迫危險而採取的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但該行為必須是避免危險所必需的,並且不得超過該危險可能造成的損害的範圍。
  • 在上一項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該行為人對危險的發生負有責任,則應對其行為造成的任何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151條 (後來修改)
第152條 (後來修改)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