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民法典/第二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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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年11月22日公佈
- 自1930年5月5日起生效
- 2000年4月26日修正
- 2010年5月26日修正
未修改的條文如下所示。 後續修正的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3、314、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09、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3、524、525、526、527、531、534、544、546、553、554、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7、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1、672、673、674、679、685、686、687、697、708、722、743、746、749條; 新增的第164-1、165-1、165-2、165-3、165-4、166-1、191-1、191-2、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2、514-3、514-4、514-5、514-6、514-7、514-8、514-9、514-10、514-1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2、709-3、709-4、709-5、709-6、709-7、709-8、709-9、720-1、739-1、742-1、753-1、756-1、756-2、756-3、756-4、756-5、756-6、756-7、756-8、756-9條; 刪除的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條在獨立的頁面中。
- 第一百五十三條
-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
- 當事人就契約之重要部分意思表示一致,但非重要部分未有表示者,推定契約已成立。 前項非重要部分,當事人無協議者,由法院依事理決定之。
- 第一百五十四條
- 為契約之要約人,應受其要約之拘束,但其於要約時,已排除此義務,或依其情事或事理之性質,推定其無受拘束之意者,不在此限。
- 將貨物陳列於市面,並標明其價格者,推定為要約。 但寄發價格表者,不視為要約。
- 第一百五十五條
- 要約經對方拒絕,其效力消滅。
- 第一百五十六條
- 在場要約,如不即時接受者,其效力消滅。
- 第一百五十七條
- 不在場要約,如於通常通知到達期間內,未經對方接受者,其效力消滅。
- 第一百五十八條
- 要約有接受期間之指定者,如於該期間內未經接受,其效力消滅。
- 第一百五十九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一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三條
- 前條之規定,於撤回承諾,準用之。
-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後續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條 (後續修正)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後續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後續新增)
-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估價,對要約人與承諾人均有拘束力。-->
- 第 165-3 條 (後增)
- 第 165-4 條 (後增)
- 第 166 條
- 當事人約定以特定形式訂立合同的,在完成該形式之前,合同推定不成立。
- 第 166-1 條 (後增)
- 第 167 條
- 委託由法律行為授予的,應向代理人或與委託行為相對應的第三人表明意願。
- 第 168 條
- 有多名代理人的,委託行為應由他們共同辦理,除非行為或委託人表明的意願另有規定。
- 第 169 條
- 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已授予他人代理權,或者明知他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未表示異議的人,應向第三人承擔授予該代理權的人的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能知道該代理人沒有代理權的除外。
- 第 170 條
- 無代理權的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無效,除非經委託人追認。
- 前款所指情況,法律行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設定合理的期限,要求委託人明確表明是否追認。委託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給予明確答覆的,視為拒絕追認。
- 第 171 條
- [無代理權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的意願表達]無代理權的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可在委託人追認之前由法律行為的對方當事人撤回,但該當事人行為時明知無代理權的除外。
- 第 172 條
- 無權代理或無義務代理他人事務的人,應按照委託人明示或推定的意願,以有利於委託人的方式處理該事務。
- 第 173 條
- 代理人應在開始處理事務時,儘早通知委託人,只要通知是可能的。沒有緊急情況的,應等待委託人的指示。
- 關於委託的第 540 條至第 542 條的規定,對無權代理適用。
- 第 174 條 (後修)
- 第 175 條
- 處理事務是為了避免威脅委託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迫在眉睫的危險,代理人對因其處理而造成的任何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惡意或重大過失除外。
- 第 176 條
- 處理事務有利於委託人,且未違反委託人明示或推定的意願,代理人為委託人支出必要的或有利的費用,或承擔債務,或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委託人償還該費用並支付自支出之日起發生的利息,或償還該債務,或賠償所受的損失。
- 在第 174 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即使處理事務違反委託人的意願,代理人仍可享有前款的權利。
- 第 177 條 (後修)
- 第 178 條 (後修)
- 第 179 條
- 無合法根據而取得利益,且損害他人的,應返還該利益。原有合法根據而事後消失的,適用同一條例。
- 第 180 條
- 在下列情況下,不得要求返還給付
- 給付是為了履行道德義務的;
- 債務人為履行無效義務而作出的給付;
- 給付人履行義務時明知自己沒有義務履行的;
- 給付是因非法原因而作出的。但非法原因僅針對受領人的除外。
- 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的受領人除返還所獲利益外,還應返還因該利益而獲得的任何其他利益。因利益的性質本身或其他原因無法返還的,應賠償其價值。
- 第 182 條
- 受領人不知道沒有合法根據,且利益已不存在的,免除返還利益或賠償價值的義務。
- 受領人在受領時明知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知曉的,應返還受領時所獲利益,或返還其在知曉沒有合法根據時仍存在的利益,並支付利息,如有損失,還應進行賠償。
- 第 183 條
- 不當得利的受領人無償將所獲利益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受領人免除返還利益的義務,該第三人應在受領人免除其義務的範圍內進行返還。
- 第 184 條 (後修)
- 第 185 條
- 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的,對由此產生的損害負連帶責任。即使無法確定誰是實際侵權人,也適用同一條例。
- 教唆犯和幫助犯均視為共同侵權人。
- 第 186 條 (後修)
- 第 187 條 (後修)
- 第 188 條
- 僱主對僱員在履行職責中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主在僱員選聘和職責履行監督方面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或者即使盡到該注意義務,損害也會發生的,則不負責任。
- 根據前款規定無法獲得賠償的,法院應依被害人的申請,考慮僱主和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判決僱主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
- 已按前款規定賠償的僱主,可以向實施侵權行為的僱員追償。
- 第 189 條
- 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承攬人沒有過失的,承攬人沒有責任。
- 第 190 條
- 因動物造成損害的,動物的佔有人應賠償被害人由此產生的損害,但已盡到根據動物的種類和性質採取合理飼養保管措施的,或者即使盡到該注意義務,損害也會發生的,則不負責任。
- 佔有人可以向激發或挑逗動物的第三人,或向造成激發或挑逗的另一隻動物的佔有人追償。
- 第 191 條 (後修)
- 第 191-1 條 (後增)
- 第191-2條 (後增)
- 第191-3條 (後增)
- 第192條 (後修)
- 第193條
- 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使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行為人應賠償被害人由此產生的損害。
- 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判決前項損害賠償金分期給付,但應責令行為人提供擔保。
- 第194條
- 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的,被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純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
- 第195條 (後修)
- 第196條 (後修)
- 第197條
- 因故意或過失致人損害的請求權,自被害人知道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不行使,即消滅。自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之日起滿十年者,亦同。
- 賠償義務人於前項除斥期間完成後,仍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將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取得,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之物,返還被害人。
- 第198條
- 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者,被害人得拒絕履行之,雖除斥期間已完成者,亦同。
第二節 - 債之標的
[edit | edit source]- 第199條
- 債權人因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之給付。
- 給付之標的,得為金錢以外之物。
- 給付之標的,得為不作為。
- 第200條
- 給付之標的,僅定其種類者,其品質不能由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明示者,債務人應交付中等品質之物。
- 前項之情形,債務人已為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之必要之行為,或經債權人同意,已指定其交付之物者,該物即為給付之標的。
- 第201條
- 債之標的為當時流通之特定種類貨幣者,於給付時該貨幣已不流通者,債務人應以當時流通之其他貨幣給付之。
- 第202條
- 債之標的以當時流通之外國貨幣表示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之,其給付時之幣值,以給付地、給付時之市價為準,但當事人約定以當時流通之外國貨幣給付者,不在此限。
- 第203條
- 有息債務,其利率未經契約或法律行為規定者,以年息百分之五(5%)為準。
- 第204條
- 約定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12%)者,債務人得於一年後隨時清償本金,但應於一月前通知債權人。
- 前項清償權,不得因契約之約定而排除或限制之。
- 第205條
- 約定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者,債權人不得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之利息。
- 第206條
- 債權人不得以貼現或其他方法巧取利息,但前條所定之利息不在此限。
- 第207條
- 利息不得加於本金,而再孳息,但當事人書面約定債權人得於利息逾期一年不付,且經債權人催討仍不付者,將利息加於本金者,不在此限。
- 前項之規定,於有不同之營業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208條
- 給付為數種給付中之任一種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行為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209條
- 有選擇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以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始得行使之。
- 選擇權屬於第三人者,應以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始得行使之。
- 第210條
- 有選擇權之期間屆滿,而未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於對方。
- 無選擇權之期間者,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於債務屆期時,定相當之期間,通知對方於該期間內行使選擇權。對方於該期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於通知之當事人。
- 選擇權由第三人行使者,該第三人不能或不願行使者,其選擇權移於債務人。
- 第211條
- 數種給付中之一種,自始不能給付,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其債務僅存於仍能給付之給付,但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對於不能給付負有責任者,不在此限。
- 第212條
-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務發生之始。
- 第213條 (後修)
- 第214條
- 負有恢復原狀義務之人,於債權人所定之相當期間內,不履行義務者,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 第215條
- 恢復原狀有不能或顯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 第216條
- 法律行為或契約無特別規定者,賠償之限度,以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準。
- 依通常之情勢、已決之計畫、裝置或其他特別之事情,本來可得期待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
- 第216-1條 (後增)
- 第217條 (後修)
- 第218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賠償會嚴重影響責任人之生活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額。
- 第218-1條 (後增)
第三節 - 債之效力
[edit | edit source]第一款 履行
[edit | edit source]- 第219條 (後刪)
- 第220條
- 債務人應對其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負責。
- 過失責任之程度,依事項之性質而異;但該事項非以圖利債務人者,其責任應減輕。
- 第221條
-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之歸屬,依第187條之規定。
- 第222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
- 第223條
- 應負與管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者,對於其重大過失之行為,仍應負責任。
- 第224條
- 債務人對其代理人及為其履行債務之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與對其本身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相同之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225條
-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者,免除其履行義務。
- 如果債務人因前項規定之履行不能,而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已受領之賠償。
- 第二百二十六條
- 債務人之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規定之情形,如履行之一部分不能,而其餘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餘部分之履行,並請求因全部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第二百二十七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後來添加了)
-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後來添加了)
- 第二百二十八條 (後來刪除了)
- 第二百二十九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三十條
- 債務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能者,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
- 第二百三十一條
- 債務人違反其債務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債務人,在違反其債務期間,對於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於期日內履行,亦必致生同一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二條
- 債務人在違反其債務後之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履行,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第二百三十三條
- 債務之標的為金錢給付,而債務人違反其債務時,債權人得請求違約金,其計算依法定利率,但當事人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
- 違約金不生利息。
- 前兩項所規定之情形,債權人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
- 第二百三十四條
- 債權人拒絕或不能受領其所為之給付時,自給付為之日起,負違約責任。
-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債務人不依照債務之內容為給付者,其為之給付,不生效力,但債權人事前已表示不接受給付,或債權人行為為給付所必要者,債務人得以通知債權人其已準備履行,代之給付。
- 第二百三十六條
- 給付沒有確定的期限,或債務人得於期限前為給付者,債權人因暫時不能受領所為之給付,不負違約責任,但債務人之給付,系因債權人之通知而為之者,或債務人於事前已通知債權人適當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三十七條
- 債權人違反其債務期間,債務人僅對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責。
- 第二百三十八條
- 債務人於債權人違反其債務期間,不負利息之責任。
- 第二百三十九條
- 債務人應返還或賠償標的物所生之利益者,其僅對債權人違反其債務期間,其所實際取得之利益負責。
- 第二百四十條
- 債權人違反其債務時,債務人得請求因其為給付,以及儲存標的物所生之必要費用之賠償。
- 第二百四十一條
- 債務人有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違反其債務後,得放棄其佔有。
- 前項規定之放棄,債務人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二條
- 債權人得為保全其權利,於債務人不為行為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三條
- 債務人未違反其債務時,債權人不得行使前條所規定之權利,但專為保全債務人權利之權利,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四十五條
- 前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者,消滅,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十年內不行使者,亦消滅。
-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後來添加了)
- 第二百四十六條
- 契約之標的不能者,該契約無效,但能除去不能,而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即預定於不能除去後履行者,該契約仍有效。
- 契約附有始期條件或始期時間,而不能於條件成就或時間到來前除去者,該契約有效。
- 第二百四十七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後來添加了)
- 第二百四十八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四十九條
- 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關於定金,適用下列規定:
- 契約履行完畢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 契約因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一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時,該方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 契約因可歸責於收受定金一方之事由不能履行時,該方應返還雙倍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 第二百五十條 (後來修改了)
- 第二百五十一條
- 債務已部分履行者,法院得按債權人因部分履行而取得利益之比例,減少違約金。
- 第二百五十二條
-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 第二百五十三條
- 前三條之規定,於契約違反時約定之非金錢給付,準用之。
- 第二百五十四條
- 契約一方違反其債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其履行,逾期不履行者,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
- 第二百五十五條
-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者,一方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得於不經前條所規定之通知,解除契約。
- 第二百五十六條
- 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解除權無期限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有解除權之當事人,於期限內明確表示是否解除契約,逾期未受領解除通知者,解除權消滅。
- 第二百五十八條
- 解除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通知他方當事人。
- 契約雙方各有多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各人表示之,或向各人表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 第二百五十九條
- 解除時,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各當事人應依下列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恢復原狀:
- 各當事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 如果收到的給付是金錢,則應自收受之日起加計利息。
- 如果收到的給付是服務或物的使用,則應以貨幣償還該服務或使用在收受時的價值。
- 如果應返還的物已產生收益,則應返還該收益。
- 如果已支付應返還物的必要或有益的費用,則在返還時,可向對方索取該費用,但以對方獲益的程度為限。
- 如果應返還的物已損壞或滅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返還,則應償還其價值。
- 第二百六十條
- 行使撤銷權,不影響請求賠償。
- 第二百六十一條
- 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於合同撤銷所產生的當事人相互的義務,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二條
- 撤銷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使所收受的物損壞或滅失,或因其他原因致使返還不能,其撤銷權消滅。因加工、改造致使所收受的物的種類變更者,亦同。
- 第二百六十三條
- 當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準用之。
- 第二百六十四條
- 當事人互負債務者,除有先履行義務之約定外,一方得於他方履行其債務前,拒絕履行其債務。
- 一方已部分履行其債務者,他方如拒絕履行其債務,致有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拒絕履行其債務。
- 第二百六十五條
- 有先履行義務之人,於合同成立後,他方之財產顯有減少,致使履行其債務有困難者,得於他方履行其債務或提供擔保前,拒絕履行其債務。
- 第二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一方之不能履行,非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者,他方免除其履行相對之義務。不能履行僅為部分者,相對之義務應比例減輕。
- 前項情形,如相對之義務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 第二百六十七條
- 當事人一方之不能履行,系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者,他方得請求履行相對之義務,但因免除履行而獲免或應獲免之利益,應自請求履行之相對義務中扣除之。
- 第二百六十八條
- 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其債務者,如第三人不能履行其債務,該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百六十九條
- 合同約定債務應為第三人履行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其債務,第三人亦得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債務。
- 第三人未表示其接受前項合同之意思者,當事人得變更或撤銷該合同。
- 第三人對當事人一方表示其不接受該合同之意思者,視為其自始無該合同上之權利。
- 第二百七十條
- 前條債務人得對受益第三人,行使因該合同所生之有效抗辯。
第四章 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七十一條
- 數人共同負擔同一債務,如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各負其應負擔部分之給付,或享有其應享部分之給付。給付由不可分之物變為可分之物者,亦同。
- 第二百七十二條
- 數人共同負擔同一債務,並表示各負連帶責任者,其債務為連帶債務。
- 前項未有明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連帶債務。
- 第二百七十三條
- 連帶債權人得請求數人、數人中之一人或全部人,同時或分別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
- 在債務全部履行前,各連帶債務人均負連帶履行之義務。
- 第二百七十四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履行、代履行、提存、抵銷或混同消滅債務者,其他債務人亦免除其債務。
- 第二百七十五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其個人之事由,經判決確定其勝訴,且該判決已確定者,該判決亦對其他債務人有利。
- 第二百七十六條
- 連帶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其意思不在於消滅全部債務,僅免除其應負擔部分者,其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債務。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債務已完成時效消滅者,前項規定準用之。
- 第二百七十七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有債權,其債權數額與其應負擔之債務數額相當者,其他債務人得請求抵銷。
- 第二百七十八條
-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該遲延亦對其他債務人有利。
- 第二百七十九條
- 除前五條及契約另有規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事務,無論其有利或不利,均不影響其他債務人。
- 第二百八十條
-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連帶債務人應均攤債務。但因各連帶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而致生損害或費用者,由該債務人自行負擔。
- 第二百八十一條 (後來修改)
- 第二百八十二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負擔其應負擔之給付者,其不足部分由其他債務人按比例負擔,包括有請求返還權利之債務人在內,但其不能負擔系因有請求返還權利之債務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其他債務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
- 前項情形,如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已免除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負擔其應負擔之不足部分。
- 第二百八十三條
- 數人因法律或行為,享有同一債權,各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者,其債權為連帶債權。
- 第二百八十四條
- 連帶債務人得任意選擇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其履行全部債務。
- 第二百八十五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者,亦對其他債權人有利。
- 第二百八十六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履行、代履行、提存、抵銷或混同消滅債務者,其他債權人亦消滅其權利。
- 第二百八十七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經判決確定其勝訴,該判決已確定者,亦對其他債權人有利。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就其個人之事由,經判決確定其敗訴,且該判決已確定者,該判決亦對其他債權人不利。
- 第二百八十八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對債務人免除債務,其意思不在於消滅全部債務,僅免除其應享部分者,其他債權人仍不消滅其權利。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其債權已完成時效消滅者,前項規定準用之。
- 第二百八十九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其他債權人亦負遲延責任。
- 第二百九十條
- 除前五條及契約另有規定外,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之事務,無論其有利或不利,均不影響其他債權人。
- 第二百九十一條
-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連帶債權人應均分其債權。
- 第二百九十二條 (後來修改)
- 第二百九十三條 (後來修改)
第五章 債務移轉
[edit | edit source]- 第二百九十四條
- 債權人得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債權之性質,不許移轉者;或
- 當事人約定不得移轉者;或
- 債權非屬可供強制執行者。
- 前項第二款之約定,對善意第三人,不發生效力。
- 第二百九十五條
- 債權移轉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一併移轉,但與移轉人不可分離者,不在此限。
- 債權移轉時,推定其所生利息,亦隨本金一併移轉。
- 第二百九十六條
- 移轉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檔案,交付於受讓人,並提供受讓人行使債權所必要之情報。
- 第二百九十七條
- 債權之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受移轉人或受讓人之通知前,對債務人無效力。
- 受讓人交付債務人移轉人所為之移轉契約者,與通知之效力相同。
- 第二百九十八條
- 當債務轉移人通知債務人其已將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可以對債權受讓人主張其對債權轉讓人所有的抗辯事由,即使該轉讓尚未完成或無效。
- 前項通知不得在未經債權受讓人同意的情況下撤銷。
- 第三百九十九條
- 債務人接到通知時,其對債權轉讓人所有的抗辯事由,均可對債權受讓人主張。
- 債務人接到通知時,如果其對債權轉讓人有債權,並且該債權在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則債務人可以對債權受讓人主張抵消。
- 第三百條
- 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時,該債務自合同成立時起視為已轉讓給第三人。
- 第三百零一條
-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未經債權人認可,對債權人無效。
- 第三百零二條
- 債務人或前條規定承擔債務的人,可以設定合理期限,通知債權人在期限內明確答覆是否認可轉讓。債權人未在期限內明確答覆的,視為拒絕認可轉讓。
- 債權人拒絕認可轉讓的,債務人或承擔債務的人可以撤銷有關承擔債務的合同。
- 第三百零三條
- 承擔債務的人,可以將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事由,作為其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但不得抵消屬於債務人的債權。
- 承擔債務的人,不得將因承擔債務而產生的其對債務人的法律關係的抗辯事由,作為其對債權人的抗辯事由。
- 第三百零四條
- 債務的承擔不影響債權的從權利的存在,除非該從權利與債務人不可分離。
- 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提供的擔保,因債務的承擔而消滅,除非該第三人認可了債務的承擔。
- 第三百零五條
- 一般地,以整體承接某人財產或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為目的的,自轉讓公告或通知債權人時起,債務的承擔生效。
- 前款規定情形,原債務人在轉讓公告或通知之日起二年內,對到期的債務,或者對未到期的債務自到期之日起,仍與承擔債務的人負連帶責任。
- 第三百零六條
- 一個企業與其他企業合併,相互承接彼此的資產和負債的,視為前條規定的整體承接。合併後的新企業,對合並前各企業的債務負責。
第六節 債務的消滅
[edit | edit source]第一款 總則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百零七條
- 債務消滅時,為其履行而提供的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同時消滅。
- 第三百零八條
- 債務全部消滅時,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或登出載明債務的文書。債務部分消滅,或該文書載明債權人得行使其他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項記載於該文書。
- 債權人聲稱不能返還或記載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出具經公證之消滅證明。
第二款 履行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百零九條
- 依債務內容,向債權人或其有權代理人履行,並經其受領時,債務消滅。
- 持債權人簽章收據者,視為債權人的有權代理人,但債務人明知或應知其非有權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條
- 履行於第三人,並經其受領者,適用下列規定:
- 債權人認可者,或第三人嗣後取得債權者,履行生效;
- 履行由債權的準佔有者受領,而債權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履行生效;
- 前兩項以外之情形,履行僅就債權人因此而獲益之部分生效。
- 第三百十一條
- 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依債務性質不得為第三人履行外,得為第三人履行。
- 債務人反對為第三人履行者,債權人得拒絕其履行;但第三人對履行有利益衝突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第三百十二條 (後修訂)
- 第三百十三條 (後修訂)
- 第三百十四條 (後修訂)
- 第三百十五條 (後修訂)
- 第三百十六條
- 有履行期限者,債權人在期限屆至前,不得要求履行;但無相反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限屆至前履行。
- 第三百十七條
- 法律或契約無規定者,履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債權人變更住所或有其他行為致使履行費用增加者,其增加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 第三百十八條 (後修訂)
- 第三百十九條
- 債權人接受他物代替原約定之給付者,債務消滅。
- 第三百二十條
- 債務人為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債務,而與債權人另訂新債務者,如新債務不履行,原債務不消滅,但當事人有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二十一條
- 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數種同種類之債務者,其所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於給付時,指定其所欲清償之債務。
- 第三百二十二條
- 給付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者,其所欲清償之債務,依下列順序指定之:
- 有期限者,先清償期限屆至之債務;
- 全部債務均已屆至,或均未屆至者,先清償債權人擔保最少之債務。如擔保相同者,先清償債務人履行後最有利之債務。如履行後對債務人均有利者,先清償期限最先屆至之債務;
- 對債務人均有利,且履行後同時屆至者,按比例清償。
- 第三百二十三條
- 給付人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後抵充本金。依前兩條規定履行債務者,亦同。
- 第三百二十四條
- 給付人得請求受領人交付收據。
- 第三百二十五條
- 如果債權人對於某一期的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接受了收據,而沒有對其他各期提出任何保留,則推定其已經收到了先前各期的給付。
- 如果債權人接受了本金的收據,則推定其已經收到了利息。
- 如果債務憑證已經返還,則推定債務已經消滅。
- 第三百二十六條
- 債權人有遲延履行義務,或者不能明確知道債權人是哪些人,致使履行發生困難時,履行的人得為債權人寄存標的物。
- 第三百二十七條 (後來修訂)
- 第三百二十八條
- 寄存以後,標的物損壞或滅失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不再負支付利息或賠償不能取得利益的責任。
- 第三百二十九條
- 債權人得隨時領取寄存的標的物。但債務人只須在債權人先行履行義務以後才負履行義務時,債務人得阻止領取寄存的標的物,直到債權人先行履行義務或提供適當的擔保。
- 第三百三十條 (後來修訂)
- 第三百三十一條 (後來修訂)
- 第三百三十二條
- 前條所指標的物有市價時,法院得許可履行的人,依市價出售,並將價款寄存。
- 第三百三十三條
- 寄存拍賣或出售的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後來修訂)
- 第三百三十五條
- 抵消須由一方對另一方表示意思。因雙方互負債務的關係,自得主張抵消時起,其互相對應的債務,按抵消的數額消滅。
- 前項所指表示,如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 第三百三十六條
- 即使雙方互負債務的履行地不同,亦得抵消,但主張抵消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害。
- 第三百三十七條
- 即使債務請求權因時效消滅,亦得抵消,但須在消滅前得主張抵消者。
- 第三百三十八條
- 債務不受訴訟保全時,債務人不得主張抵消。
- 第三百三十九條
- 債務因故意不法行為而發生時,債務人不得主張抵消。
- 第三百四十條
- 債務經法院裁定保全時,該債務的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在保全以後,從債權人取得的債權,來抵消被保全的債務。
- 第三百四十一條
- 依照契約約定,債務應向第三人履行時,該債務的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對方當事人互負的債務,來抵消其債務。
- 第三百四十二條
-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於抵消適用之。
- 第三百四十三條
- 債權人表示意思,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債務關係消滅。
- 第三百四十四條
- 債務的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人時,該債務消滅,但該債務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四十五條
- 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其財產之物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 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為成立。
- 第三百四十六條
- 契約雖未明確約定價金,但得從其情事決之者,視為已約定價金。
- 約定以市價定價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視為依履行地及履行時之市價定價。
-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本篇之規定,於非買賣之非無償契約,除契約性質不許可者外,適用之。
- 第三百四十八條
- 賣方對於標的物,負交付於買方,使買方取得其所有權之義務。
- 賣方對於權利,負使買方取得所賣權利之義務。如該權利為得使賣方佔有特定物者,賣方亦負交付該物之義務。
- 第三百四十九條
- 賣方應擔保所賣物無第三人對於買方得主張之權利。
- 第三百五十條
- 賣方對於給付之債權或其他權利,應擔保該給付或權利之存在。賣方對於有價證券,亦應擔保其不因公示催告而無效。
- 第三百五十一條
- 如買方在訂立契約時,已知所賣權利之瑕疵,賣方不負擔保該瑕疵之義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五十二條
-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對於給付之債權,不負擔保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義務。如擔保債務人清償能力者,推定其擔保該債權移轉時之清償能力。
- 第三百五十三條
- 如賣方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買方得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三百五十四條
- 賣方對於標的物,應擔保該物在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方時,無足以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或其通常效力,或其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必要之品質瑕疵。但瑕疵之程度不足道者,不視為瑕疵。
- 賣方亦應擔保該物在危險移轉時,具有所擔保之品質。
- 第三百五十五條
- 賣方對於所賣物,如有前條第一項所指品質瑕疵,如買方在訂立契約時,已知該瑕疵,賣方不負責任。
- 如買方因重大過失,致使前條第一項所指瑕疵,未能於訂立契約時知悉,除賣方有保證無該瑕疵之情事外,如非賣方故意隱瞞者,賣方不負責任。
- 第三百五十六條
- 買方對於依照契約收受之物,應依照該物之性質,以及事務上通常之程式,無延遲地檢驗,如有賣方應負責任之瑕疵,應立即通知賣方。
- 如買方遲延通知前項所指事項,除瑕疵為通常檢驗所不能發現者外,視為已認可該物。
- 如瑕疵為立即不能發現,而於後來始發現者,應於發現後,無延遲地通知賣方。如買方遲延通知者,視為已認可該物。
- 第三百五十七條
- 前條規定不適用於賣方故意隱瞞瑕疵的情形。
- 第三百五十八條(後修訂)
- 第三百五十九條
- 出售的標的物有瑕疵,依照前五條規定,賣方負有擔保責任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價格,但如經認定解除合同將造成明顯不公平,買方僅有權要求降低價格。
- 第三百六十條
- 出售的標的物沒有賣方保證的質量的,買方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價格。賣方故意隱瞞標的物瑕疵者,亦同。
- 第三百六十一條
- 買方主張出售的標的物有瑕疵的,賣方得定合理期限,通知買方於期限內宣告解除合同與否。
- 買方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解除合同者,其解除權消滅。
- 第三百六十二條
- 因主要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者,其附屬物亦應解除。
- 附屬物有瑕疵者,買方得解除該附屬物之合同。
- 第三百六十三條
- 數個出售的標的物中,有一個有瑕疵者,買方得解除該有瑕疵之標的物之合同。數個標的物以總價出售者,買方亦得要求按有瑕疵之標的物之比例,減少總價。
- 前項所定情形,如有瑕疵之標的物與他物分離,顯有損害於一方者,該方得解除全部合同。
- 第三百六十四條
- 出售之標的物為僅指定其種類者,該標的物有瑕疵時,買方得請求賣方更換無瑕疵之他物,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降低價格。
- 賣方亦負有保證依前項規定更換之標的物無瑕疵的責任。
- 第三百六十五條(後修訂)
- 第三百六十六條
- 買賣合同中,有免除賣方因權利或標的物有瑕疵而負之責任或限制其責任之約定,如賣方故意隱瞞瑕疵者,該約定無效。
- 第三百六十七條
- 買方負有支付價金,並接受出售之標的物之義務。
- 第三百六十八條
- 買方有正當理由認為第三人可能主張權利,致使買方喪失因買賣而取得之全部或一部份權利者,得拒絕支付全部或一部份價金,但賣方已提供適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前項所定情形,賣方得請求買方提存價金。
- 第三百六十九條
- 除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外,出售之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應同時為之。
- 第三百七十條
- 出售之標的物之交付有期限者,該期限推定為價金之支付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一條
- 出售之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應同時為之者,價金應在交付地支付。
- 第三百七十二條
- 價金以出售之標的物之重量計算者,應扣除包裝之重量。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百七十三條
- 出售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起,歸買方所有。
- 第三百七十四條(後修訂)
- 第三百七十五條
- 危險已移轉於買方,而賣方於交付前,為出售之標的物而為必要之支出者,買方應依委託之規定,補償賣方該支出。
- 前項所述情形,支出非屬必要者,買方應依無權代理之管理事務之規定,補償該支出。
- 第三百七十六條
- 買方對於出售之標的物之運送方法有特別指示,而賣方無急迫事由,違反該指示者,賣方對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三百七十七條
- 出售之標的物為權利者,該權利使賣方得佔有某一物,前四條之規定,於其適用之。
- 第三百七十八條
- 除法律、契約或習慣另有規定外,買賣之費用,應依下列規則負擔之:
-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其半;
- 轉讓出售之權利之費用、將出售之標的物運至履行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賣方負擔;
- 接受出售之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將出售之標的物運至履行地以外之其他場所之費用,由買方負擔。
第三節 回贖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百七十九條
- 買賣合同中,賣方保留回贖權者,得返還價金而回贖出售之標的物。
- 前項所定回贖價金,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原價之利息與買方因出售之標的物而得之利益,互相抵充之。
- 第三百八十條
- 回贖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契約另有規定者,以五年為限。
- 第三百八十一條
- 回贖人,應返還買方所支付之買賣費用,並支付回贖價金。
- 回贖之費用,由回贖人負擔。
- 第三百八十二條
- 回贖人,應返還買方為改良出售之標的物所為之支出及其他有益之支出,但以改良之結果使標的物之價值現已增加為限。
- 第三百八十三條
- 買方負有交付出售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於回贖人之義務。
- 因買方之責任,致使出售之標的物不能交付或有明顯變動者,買方應負賠償因之損害之義務。
第四節 特定種類之買賣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百八十四條
- 試用買賣,係指買賣合同成立,但以買方試用出售之標的物為條件者。
- 第三百八十五條
- 試用買賣,賣方負有許可買方試用出售之標的物之義務。
- 第三百八十六條
- 標的物經試用,尚未交付,買方於約定之期限內未宣告受領者,推定為拒絕受領。無約定之期限者,買方於賣方定之合理期限內未宣告受領者,亦同。
- 第三百八十七條
- 標的物已交付試用,買方於約定之期限內未返還標的物或宣告拒絕者,或無約定之期限,於賣方定之合理期限內未返還標的物或宣告拒絕者,推定為受領。
- 買方已支付全部或一部份價金,或為與試用標的物無關之行為者,推定為受領。
- 第三百八十八條
- 樣品買賣,係指賣方保證交付之標的物與樣品具有相同之品質者。
- 第三百八十九條(後修訂)
- 第三百九十條
-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有約定解除合同時,賣方得保留已收受之分期付款者,其保留之金額,不得超過出售之標的物之租金及因出售之標的物有損害之賠償金。
- 第三百九十一條
- 拍賣,係指拍賣人以敲槌或其他通常方法,宣佈競標完畢者。
- 第三百九十二條
- 拍賣人,不得於其主持之拍賣中,自己出價或僱人出價。
- 第三百九十三條
- 除委託人表示相反之意外,拍賣人得將標的物拍給最高出價人。
- 第三百九十四條
- 拍賣人認為最高出價不足者,得宣佈拍賣不成立,並撤回標的物。
- 第三百九十五條
- 出價人所為之出價,於有更高之出價或標的物撤回時,即失其效力。
- 第三百九十六條
-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所定之期限內,以現金支付價金。
- 第三百九十七條(後修訂)
第二節 互易
[edit | edit source]- 第三百九十八條
- 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非金錢之財產權利者,買賣之規定,於其適用之。
- 第三百九十九條
- 如果一方當事人除前條所指的財產權利外,還同意向對方交付或轉移金錢,則關於售價的規定應適用。 mutatis mutandis 對此款項。
- 第四百條
- 往來賬戶是指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發生的交易所產生的給付請求和義務,應在固定期限內結算並相互抵消,僅支付餘額的合同。
- 第四百零一條
- 如果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流通票據未由其債務人支付,則該流通票據的往來賬戶記賬可以取消。
- 第四百零二條
- 在沒有特定協議的情況下,結算往來賬戶餘額的期限為六個月。
- 第四百零三條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任何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往來賬戶合同並結算餘額。
- 第四百零四條
- 當事人可以約定,往來賬戶中的每一項都應從記賬之日起計息。
- 從結算餘額之日起,可以要求支付差額利息
- 第四百零五條
- 結算餘額之日起一年後,不得要求刪除或更正往來賬戶中的記賬專案。
- 第四百零六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零七條(後來刪除)
- 第四百零八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零九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十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十一條
- 贈與人對贈與的標的物或權利的瑕疵不承擔責任。但贈與人故意隱瞞瑕疵或明示保證該標的物無此瑕疵的,應賠償受贈人因此造成的損害。
- 第四百十二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十三條
- 如果贈與附有負擔,而贈與不足以支付該負擔,則受贈人僅應在贈與價值的範圍內履行該負擔。
- 第四百十四條
- 贈與附有負擔時,贈與人在受贈人履行負擔的範圍內,與出賣人承擔標的物或權利瑕疵責任的規則相同。
- 第四百十五條
- 如果贈與是指贈與人定期履行的給付,則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後,義務不再生效,除非贈與人明確表示相反的意思。
- 第四百十六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十七條
- 如果受贈人故意非法致使贈與人死亡,或阻止贈與人撤銷贈與,則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以撤銷贈與。但如果繼承人在知道撤銷理由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將因時效而消滅。
- 第四百十八條
- 如果贈與協議達成後,贈與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致使履行贈與會嚴重影響其生活來源或妨礙其履行對他人供養的義務,則贈與人可以拒絕履行贈與。
- 第四百十九條
- 撤銷贈與應以向受贈人表示的意思表示為之。
-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可以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已贈與的標的物。
- 第四百二十條
- 贈與的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 第四百二十一條
- 租賃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標的物出租給另一方使用或收益,而另一方則為此支付租金的合同。
- 前款所指的租金可以是金錢或租賃標的物的收益。
- 第四百二十二條
- 期限超過一年的不動產租賃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如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則視為訂立了期限不確定的租賃合同。
-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後來增加)
- 第四百二十三條
- 出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其狀況應適合約定的用途或約定的收益方式。出租人還應在租賃期內,將租賃標的物維持在適合該用途或收益方式的狀況。
- 第四百二十四條
- 租賃房屋或其他居住場所時,如果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與承租人同住者的健康或安全,則承租人可以終止合同,即使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知道該瑕疵,或放棄了終止合同的權利。
- 第四百二十五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後來增加)
- 第四百二十六條(後來修正)
-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後來增加)
-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後來增加)
- 第四百二十七條
- 租賃標的物的一切費用和稅金均由出租人承擔。
- 第四百二十八條
- 如果租賃標的物是動物,則承租人應承擔飼料費用。
- 第四百二十九條
- 除非合同或習慣另有規定,否則出租人應承擔租賃標的物的一切修理費用。
- 承租人不得拒絕出租人進行租賃標的物維護所必需的行動。
- 第四百三十條
- 如果租賃期內,租賃標的物是出租人應負修理義務所必需的,則承租人可以確定合理的期限,並通知出租人進行修理。如果出租人在期限內未進行修理,則承租人可以終止合同,或自行進行修理,並要求出租人返還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該費用。
- 第四百三十一條
- 如果承租人為租賃標的物支付了任何有利的支出,從而增加了其價值,並且出租人知道該情況,但沒有表示相反的意思,則出租人在合同終止時,應將該支出返還承租人,該支出以租賃標的物因此而增加的價值為限。
- 承租人可以拆除附在租賃標的物上的所有附件,除非他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到原狀。
- 第四百三十二條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和管理租賃標的物。如果租賃標的物具有生產能力,承租人還應保持其生產能力。
- 如果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租賃標的物損壞或滅失,則應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害。但承租人對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以約定方式或符合標的物性質的方式取得收益而造成的租賃標的物的任何損壞或變化不承擔責任。
- 第四百三十三條
- 承租人應賠償因其同住者或承租人允許使用或收益租賃標的物的第三者負責賠償的損害或滅失。
- 第四百三十四條
- 如果因承租人嚴重過失,租賃標的物因火災而損壞或滅失,則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損害。
- 第四百三十五條
- 如果因承租人不可歸責的原因,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內部分毀損,則承租人可以要求按毀損部分比例減租。
- 前款所指的情形,如果承租人不能用剩餘部分實現租賃目的,則可以終止租賃合同。
- 第四百三十六條
- 如果承租人不能以約定的用途使用或取得租賃標的物的收益,而第三者主張對租賃標的物享有權利,則前條的規定應適用。 mutatis mutandis 應用。
- 第四百三十七條
- 租賃期間,如租賃物對出租人有必要修繕,或如裝置對避免租賃物之危險有必要,或如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但出租人已知悉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延遲通知,致出租人因其延遲不能及時補救,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四百三十八條
-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或收益,應依照約定,或無約定者,依照租賃物之性質。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使用租賃物或收益,經出租人勸阻而不停止者,出租人得解除契約。
- 第四百三十九條
- 租金應於約定之期給付,無約定者,依照習慣,或無約定及習慣者,於租賃期滿時給付。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應於每期期滿時給付。租賃物有收益季節者,應於該季節終了時給付。
- 第四百四十條 (後來修正)
- 第四百四十一條
- 承租人因自己之行為,致不能全部或部分使用租賃物或收益,不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
- 第四百四十二條
-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除為一定期間之租賃外,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其價值之漲落,增減租金。
- 第四百四十三條
-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得轉租其一部份於他人,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解除租賃。
- 第四百四十四條
- 承租人依照前條規定轉租於他人者,租賃仍續存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
- 承租人應賠償轉租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之損害。
- 第四百四十五條
- 不動產之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置於不動產之動產,除不能執行之動產外,有留置權。
- 前項之情形,出租人對於留置物,僅得就其已得請求之損害,與現期及未付之租金,為抵償。
- 第四百四十六條
- 前條所定留置權,因承租人移去其標的物而消滅,但承租人於出租人不知情,或出租人反對其移去者,不在此限。
- 移去系屬承租人營業或生活之通常行為,或租賃物上尚有足以擔保租金之標的物者,出租人不得反對其移去。
- 第四百四十七條
- 出租人即使未經法院之許可,亦得阻止其留置權標的物之移去,至其得反對移去之限度為止。如承租人不在租賃不動產內,出租人得佔有其留置權標的物。
- 前項標的物,於出租人不知情或反對而移去者,出租人得解除租賃。
- 第四百四十八條
- 承租人得以提供擔保,免除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其亦得就標的物之價值比例,以提供擔保,消滅對特定人之留置權。
- 第四百四十九條 (後來修正)
- 第四百五十條
- 租賃為一定期間者,於該期間屆滿時,租賃消滅。
- 租賃未定期間者,當事人得隨時解除之。但習慣有利於承租人者,從其習慣。
- 前項解除租賃,應依習慣預先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為周、半月或月給付者,應於該周、半月或月終了時始發生效力,並應於該周、半月或月前至少預先通知一週、半月或一個月。
- 第四百五十一條
- 租賃期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或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視為租賃繼續存在,其期間為不定期間。
- 第四百五十二條
-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即使租賃為一定期間,亦得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預先通知,解除租賃。
- 第四百五十三條
- 租賃為一定期間,當事人約定一方得於期滿前解除租賃者,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預先通知。
- 第四百五十四條
- 依前二條規定解除租賃者,出租人應返還其於解除後應屆滿期間所收取之租金。
- 第四百五十五條
-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維持其正常生產力之狀態,返還於出租人。
- 第四百五十六條
- 出租人對承租人因租賃物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債權,承租人對返還其費用之請求權,以及其對租賃物上所為工作之移去權,如於二年內不行使,即因時效消滅。
- 前項期間,出租人自受領租賃物返還之日起算,承租人自租賃期滿之日起算。
- 第四百五十七條
- 農業用地之承租人,如因不可抗力,致租賃物之收益減少或完全消滅者,得請求減免租金。
- 前項請求減免租金之權利,不得事先放棄。
- 第四百五十七條之ㄧ (後來追加)
- 第四百五十八條 (後來修正)
- 第四百五十九條 (後來修正)
- 第四百六十條
- 農業用地之出租人解除租賃者,應於收穫季節終了前,及下一期耕作開始前,始得屆滿。
- 第四百六十條之ㄧ (後來追加)
- 第四百六十一條
- 農業用地之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尚有未收穫之作物,其因耕作所支出之費用,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但以其請求不得超過該作物之價值為限。
- 第四百六十一條之ㄧ (後來追加)
- 第四百六十二條
- 農業用地之租賃,如連帶出租農業用具、家畜及其他附屬物者,應於締結租賃時,製作該附屬物之清單,並載明其當時之價值,並由當事人雙方簽字,各執一份。
- 清單所載附屬物,如因承租人之責任而滅失者,承租人應負補充之義務。
- 如非承租人之責任而滅失者,出租人應負補充之義務。
- 第四百六十三條
- 農業用地之承租人,如依清單取得附屬物,應於租賃期滿時,返還於出租人。如承租人不返還者,應依該清單之價值賠償,但應扣除因使用而生之通常損耗。
- 第四百六十三條之ㄧ (後來追加)
- 第四百六十四條 (後來修正)
- 第465條 (後來刪除)
- 第465-1條 (後來新增)
- 第466條
- 如果出借人故意隱瞞借出物的瑕疵,他對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害對借用人負有責任。
- 第467條
- 借用人應按照約定的方式使用借出物,如果沒有約定,則應按照借出物的性質使用。
- 未經出借人同意,借用人不得允許第三方使用借出物。
- 第468條
- 借用人應以良好的管理人身份保管借出物。
- 如果借用人違反前款規定,對借出物造成損害或毀壞,他必須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但是,對於因按照約定或按照借出物的性質使用借出物而發生的任何變更或損害,他無需負責。
- 第469條 (後來修正)
- 第470條
- 借用人應在約定的期限結束時返還借出物。如果沒有約定期限,借用人應在使用完借出物用於借款目的後返還借出物。但是,出借人也可以在經過合理的期限後要求返還借出物,如果可以推測借用人已使用過借出物。
- 如果借款期限不確定,且無法從借款目的推斷出來,出借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返還借出物。
- 第471條
- 當多人共同借用一物時,他們對出借人負連帶責任。
- 第472條
- 出借人可以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終止借款
- 由於不可預見的情況,他需要借出物。
- 如果借用人使用借出物的方式與約定使用方式或與借出物的性質相符的普通使用方式不一致,或未經出借人同意允許第三方使用借出物。
- 如果借用人因疏於保管而對借出物造成損害或損害的危險。
- 如果借用人死亡。
- 第473條 (後來修正)
- 第474條 (後來修正)
- 第475條 (後來刪除)
- 第475-1條 (後來新增)
- 第476條
- 當消費借款約定支付利息或其他報酬時,如果借出物有瑕疵,出借人應將其更換為無瑕疵的其他物。但是,借用人仍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 當消費借款是無償的,如果借出物有瑕疵,借用人可以將有瑕疵的借出物價值返還給出借人。
- 在前款情況下,如果出借人故意隱瞞瑕疵,借用人仍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 第477條
- 利息或其他報酬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如果沒有指定期限,則應在借款結束時支付;除非借款期限超過一年,則應在每年結束時支付。
- 第478條
- 借用人應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與借出物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的物品。如果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借用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返還;出借人也可以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不少於一個月後,並通知借用人返還。
- 第479條
- 如果借用人無法返還與借出物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的物品,他應在應返還的時間和地點返還其價值。
- 如果沒有約定返還日期或地點,則應根據物品在合同成立時的時間或地點的價值返還。
- 第480條
-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借款返還應適用以下規則
- 當借款貨幣在返還時不再流通時,應以返還時流通的貨幣返還。
- 約定以流通貨幣計算的借款,應以返還時流通的貨幣返還,無論借用人收到的貨幣價值如何波動。
- 如果約定以特定種類的貨幣計算借款,應以特定種類的貨幣或以返還時的時間和地點的市場價格計算的流通貨幣返還。
- 第481條 (後來修正)
- 第482條
- 勞務租賃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期限或不定期內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
- 第483條
- 如果根據情況,勞務並非無償提供,則報酬被視為已約定。
- 如果沒有約定報酬金額,則應按標準支付報酬。如果沒有標準,則應按習慣支付報酬。
- 第483-1條 (後來新增)
- 第484條
- 僱主未經僱員同意不得將其勞務權利轉讓給第三方,僱員未經僱主同意不得讓第三方代為履行勞務。
- 如果任何一方違反前款規定,另一方可以終止合同。
- 第485條
- 如果僱員明示或默示保證自己具有特殊技能,而實際上沒有這種技能,僱主可以終止合同。
- 第486條
- 報酬應在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如果沒有約定,則應按習慣支付。如果沒有約定和習慣,應適用以下規則
- 如果報酬按期限固定,則應在每個期限結束時支付。
- 如果報酬沒有按期限固定,則應在勞務結束時支付。
- 第487條
- 如果僱主延遲接受勞務,僱員可以要求支付報酬,而無需隨後履行勞務。但是,僱主可以從報酬金額中扣除僱員因未履行勞務而節省的費用,以及僱員因故意遺漏而為他人提供勞務所獲得的收益,或本可以獲得的收益。
- 第487-1條 (後來新增)
- 第488條
- 如果勞務租賃期限固定,勞務租賃合同在該期限結束時終止。
- 如果勞務租賃期限不固定或無法根據勞務的性質或目的確定,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時候終止合同,但是,如果習慣有利於僱員,則應遵循該習慣。
- 第489條
- 即使勞務租賃期限已約定,任何一方也可能在發生任何重大事件時,在該期限結束前終止合同。
- 如果前款規定的事件是由於一方的疏忽造成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 第490條 (後來修正)
- 第491條
- 如果根據情況,完工並非無償進行,則報酬被視為已約定。
- 如果沒有約定報酬金額,則應按標準支付報酬。如果沒有標準,則應按習慣支付報酬。
- 第492條
- 承攬人應以使結果具有約定的品質的方式完成工作,並且不應受到損害其價值或其用於普通目的或合同中約定目的的適用性的缺陷的影響。
- 第493條
- 如果工作存在任何缺陷,定作人可以確定一個合理的期限,並要求承攬人在該期限內修復缺陷。
- 如果承攬人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缺陷,定作人可以自行修復缺陷,並要求承攬人返還由此產生的必要費用。
- 如果修復缺陷需要過高的支出,承攬人可以拒絕修復缺陷,前款規定不適用。
- 第494條
- 當承攬人未能在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缺陷,或拒絕根據前條第三款的規定修復缺陷,或無法修復缺陷時,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減少報酬。但是,如果缺陷不重要,或者合同是建造建築物或土地上的其他工程,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 第495條 (後來修正)
- 第496條
- 如果工作缺陷是由於業主提供的材料的性質,或者由於業主的指示造成的,業主不享有前三條規定的權利,除非承包商知道材料的性質或不當指示,並且未通知業主。
- 第五百九十七條
- 如果由於承包商在工作過程中的疏忽,工作明顯出現缺陷或其他違反合同的情況,業主可以確定一個合理期限,要求承包商在該期限內修理工作或履行合同。
-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修理工作或履行合同,業主可以自行修理缺陷或由第三方繼續進行工作,承包商有義務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和費用。
- 第五百九十八條
- 如果工作交付後一年內未發現缺陷,業主不得主張第五百九十三條至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的權利。
- 如果由於工作的性質,無法進行交付,則前款規定的期限從工作完成之日起算。
- 第五百九十九條
- 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程,以及對上述建築物或工程進行重要維修時,前條規定的期限延長至五年。
- 第五百條
- 如果承包商故意隱瞞工作缺陷,則第五百九十八條和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分別延長至五年和十年。
- 第五百零一條
- 第五百九十八條和第五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可以由雙方協議延長,但不得縮短。
- 第五百零一條之一 (後增)
- 第五百零二條 (後修)
- 第五百零三條 (後修)
- 第五百零四條
- 如果業主無保留地接受了延誤完成的工作,承包商不承擔延誤的後果。
- 第五百零五條
- 報酬應在工作交付時支付,如果無法交付,則應在工作完成時支付。
- 如果工作要分批交付,並且每批工作都有單獨的報酬規定,則每批工作的報酬應在交付時支付。
- 第五百零六條
-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報酬只是初步估計,並且由於業主不負責任的情況,報酬將大大超過估計,業主可以在工作執行期間或完成工作後解除合同。
- 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是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程,或者對上述建築物或工程進行重要維修,業主只能要求合理減少報酬;如果工作尚未完成,業主可以通知承包商停止工作,並解除合同。
- 業主根據前兩款規定解除合同時,應合理補償承包商的損失。
- 第五百零七條 (後修)
- 第五百零八條
- 在工作被業主驗收之前,承包商承擔工作損壞或毀損的風險。如果業主延遲驗收,則風險轉移到業主。
- 承包商不承擔業主提供的材料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或毀損。
- 第五百零九條
- 如果在業主驗收工作之前,工作因業主提供的材料缺陷或不當指示而損壞或毀損,或無法完成,並且承包商立即通知了業主這些缺陷或不當指示,承包商可以要求按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部分報酬,並退還預付的費用。如果業主存在過失,承包商也可以要求進一步賠償損失。
- 第五百十條
- 前兩條規定規定的驗收情況下,如果工作的性質無法進行交付,則工作完成時間視為驗收時間。
- 第五百十一條
- 業主可以在工作完成之前隨時解除合同,但應賠償承包商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 第五百十二條
- 如果承包商的個人技能是合同的必要要素,則當承包商死亡或因非自身過失而無法完成約定的工作時,合同終止。
- 如果已完成的工作對業主有用,則業主有義務接受它,並支付合理的報酬。
- 第五百十三條 (後修)
- 第五百十四條 (後修)
第八章之一 旅行(1999-04-21)
[edit | edit source]- 第五百十四條之一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二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三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四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六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八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一 (後增)
-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 (後增)
第九章 – 出版
[edit | edit source]- 第五百十五條 (後修)
- 第五百十五條之一 (後增)
- 第五百十六條 (後修)
- 第五百十七條 (後修)
- 第五百十八條 (後修)
- 第五百十九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一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二條 (後刪)
- 第五百二十三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四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五條 (後修)
- 第五百二十六條 (後修)
- 第527條 (後來修正)
- 第528條
- 委託合同是指雙方約定一方委託另一方處理其事務,另一方承諾照辦的合同。
- 第529條
- 關於委託的規定適用於任何關於服務履行的合同,只要這種合同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其他任何型別的合同。
- 第530條
- 公開表示接受特定事務委託的人,如果未立即通知要約人拒絕,則視為已接受與該事務相關的委託。
- 第531條 (後來修正)
- 第532條
- 委託人的許可權範圍由委託合同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確定。委託人可以就特定委託授予委託人一項或多項事務,也可以就所有事務授予一般委託。
- 第533條
- 被授予一般委託的委託人可以為委託人做任何處理委託事務所必需的事情。
- 第534條 (後來修正)
- 第535條
- 處理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並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謹慎態度進行。如果他收到了報酬,他應該以一個良好的管理者的謹慎態度來做。
- 第536條
- 委託人不得偏離委託人的指示,除非在緊急情況下,並且根據情況,他可以推斷,如果委託人知道情況,他會允許偏離。
- 第537條
- 委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但是,如果委託人同意,或者出於習慣,或者不可抗力,他可以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上述事務。
- 第538條
- 如果委託人違反前條規定,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委託事項,則他對該第三方的行為負有與對自身行為相同的責任。
- 如果根據前條規定,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委託事項,則委託人僅對其對該第三方的選擇以及他對該第三方發出的指示負有責任。
- 第539條
- 當委託第三方代為處理委託事項時,委託人對該第三方關於執行委託事項的履行享有直接請求權。
- 第540條
- 委託人應將委託事務的進展情況告知委託人。委託人在委託結束時應就其賬目做出明確的報告。
- 第541條
- 委託人應將因處理委託事務而收到或收取的款項、物品和利潤交付委託人。
- 委託人應將其以委託人名義但代表委託人獲得的權利轉讓給委託人。
- 第542條
- 如果委託人將應交付委託人或用於委託人利益的款項用於自身利益,則應從其將該款項用於自身利益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有任何損失,他也應予賠償。
- 第543條
- 未經委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將處理委託事務的權利轉讓給第三方。
- 第544條 (後來修正)
- 第545條
- 委託人應根據委託人的要求,支付其為處理委託事務所支付的必要費用。
- 第546條 (後來修正)
- 第547條
- 即使沒有約定報酬,委託人也可以根據習慣,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要求支付報酬。
- 第548條
- 委託人收到報酬後,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否則在委託結束後,委託人做出明確的賬目報告之前,不得要求支付報酬。
- 如果由於委託人不可抗力的事故,委託人在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之前結束,委託人可以要求支付其已處理部分的報酬。
- 第549條
- 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 在對另一方不利的時間解除委託合同的一方,應向另一方支付由此產生的任何損失,除非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解除合同的一方不可抗力。
- 第550條
- 委託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委託關係終止,除非合同另有規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委託關係不能終止。
- 第551條
- 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委託關係的終止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委託人、其繼承人或其監護人應繼續處理事務,直到委託人、其繼承人或其監護人自己能夠繼續處理該事務。
- 第552條
- 如果委託關係的終止原因是其中一方的行為,則委託關係視為繼續存在,直到另一方知道或可能知道該原因。
- 第553條 (後來修正)
- 第554條 (後來修正)
- 第555條 (後來修正)
- 第556條
- 公司可以授權給多個經理,但其中兩名經理的聯名簽字對公司有效。
- 第557條
- 對第553條第三款、第554條第二款和第556條規定的經理權力以外的限制,對任何善意第三方不構成有效抗辯。
- 第558條
- 商業代理人是指非經理,受公司委託,以公司名義,在特定地點或區域內,處理全部或部分事務的人員。
- 對於第三方,商業代理人被視為有權做任何處理他被委託的事務所必需的事情。
- 商業代理人不得承擔消費票據或貸款的義務,也不得在法院提起訴訟,除非他得到書面授權。
- 第559條
- 商業代理人應隨時將其所在地或地區的商業狀況告知其公司,涉及其被委託的事務。他應立即向其公司報告其為其公司進行的任何交易。
- 第560條
- 商業代理人可以要求支付約定的報酬或報銷費用。如果沒有此類協議,根據習慣,如果沒有此類協議或習慣,其報酬應與其為其公司處理的事務的重要性及其規模成正比。
- 第561條
- 如果商業代理人的權力期限沒有確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除非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
- 任何一方也可以在任何時候無須提前通知而終止合同,如果終止的原因是終止合同的一方不可抗力。
- 第562條
- 經理或商業代理人未經其公司同意,不得以自身名義或以第三方名義從事與其為其公司所委託的業務相同的業務,也不得成為從事相同業務的商業公司的無限責任合夥人。
- 第563條 (後來修正)
- 第564條
- 經理或商業代理人的權力不會因公司所有者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
- 第五百六十五條
- 居間合同,謂一方當事人約定為他人介紹訂立合同的機會或媒介訂立合同,他方當事人約定支付報酬之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條
- 居間人無報酬,不得為他人介紹訂立合同或媒介訂立合同,依情勢推知居間人有報酬之約定者,推定報酬已約定。
- 報酬數額未定者,依行情計算。無行情者,依習慣計算。
- 第五百六十七條 (後修訂)
- 第五百六十八條
- 居間人因其介紹或媒介而成立合同者,始有請求報酬之權。
- 合同成立有條件者,其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第五百六十九條
- 居間人因居間而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介紹或媒介後,未成立合同者,亦適用之。
- 第五百七十條
- 居間人因媒介而取得之報酬,除有契約或習慣之特約外,由合同當事人各負擔其半。
- 第五百七十一條
- 居間人對於委託人有違反信義義務之行為,或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受其利益者,喪失其請求報酬及費用之權利。
- 第五百七十二條 (後修訂)
- 第五百七十三條 (後修訂)
- 第五百七十四條
- 居間人對於因其媒介而成立之合同,無權代理當事人為或受給與合同有關之給付。
- 第五百七十五條
- 居間人受一方當事人之指示,不將該當事人之姓名或商號告與合同之他方當事人者,其受指示之當事人,得請求居間人負保密義務。
- 居間人對於合同之他方當事人,不告知其姓名或商號者,其對於該當事人因合同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並得代理該當事人受給與。
- 第五百七十六條
- 佣金代理人,謂以營業為目的,為他人買賣動產或辦理其他商業行為,以自己名義,而以委託人之名義為之,並收取佣金者。
- 第五百七十七條
- 佣金代理,除本編之規定外,並適用有關委託之規定。
- 第五百七十八條
- 佣金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交易者,其對他人,有權利,負義務。
- 第五百七十九條
- 佣金代理人,為委託人與他人訂立之合同,除有契約或習慣之特約外,他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佣金代理人對於委託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
- 第五百八十條 (後修訂)
- 第五百八十一條
- 佣金代理人,以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格為他人買賣者,其利益歸委託人;以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格為他人買賣者,其虧損由委託人負擔。
- 第五百八十二條
- 佣金代理人,除有契約或習慣之約定外,有請求報酬、保管費及運費之權利,並有請求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之償還權。
- 第五百八十三條
- 佣金代理人,為委託人買賣之動產,在代理人保管中者,適用有關寄存之規定。
- 前項動產,非經委託人之指示,佣金代理人無須為其投保。
- 第五百八十四條
- 佣金代理人受託出售之動產,有瑕疵或因性質易腐敗者,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採取如同保護自己利益之方法。
- 第五百八十五條
- 委託人拒絕受領佣金代理人依其指示所購入之動產者,佣金代理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受領。委託人於期限內不為受領者,佣金代理人得拍賣之,其拍賣價款,得抵償委託人因佣金代理而應付之債務。餘額,得予保管。
- 易腐敗之動產,得免通知而拍賣之。
- 第五百八十六條
- 佣金代理人受託出售之動產,不能出售,或委託人撤銷出售之指示,而委託人不取回或處理該動產者,佣金代理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五百八十七條
- 佣金代理人受託買賣貨幣、股票或有市價之動產者,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得自為買賣,其價格,依其依委託人之指示買賣時之市價計算之。
- 前項所定之情形,佣金代理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第五百八十八條
- 佣金代理人有權自為買賣者,通知委託人訂立合同而不告知對方當事人之姓名者,推定佣金代理人已對於對方當事人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 第五百八十九條
- 寄存合同,謂一方當事人交付動產於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約定保管之合同。
- 寄存人,除有契約或依情勢推知無報酬不得保管之約定外,無權請求報酬。
- 第五百九十條
- 寄存人,對於寄存之動產,應負與保管其自身動產同等之注意義務。寄存有報酬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第五百九十一條
- 寄存人,未經寄存人同意,不得使用寄存之動產或允許第三人使用之。
- 寄存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寄存人相當之費用;如有損害,亦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該損害即使未經使用,亦將發生者,不在此限。
- 第五百九十二條
- 寄存人應自行保管寄存之動產;但經寄存人同意或依習慣或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得委託第三人保管之。
- 第五百九十三條
- 寄存人違反前條規定,委託第三人保管寄存之動產者,對於因此而致使寄存之動產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該損害即使未經委託第三人保管,亦將發生者,不在此限。
- 寄存人依前條規定委託第三人保管寄存之動產者,對於第三人之選擇及所付與第三人之指示,負賠償責任。
- 第五百九十四條
- 保管人不得變更已議定的保管方法,但有急迫事由,保管人認定寄存人知道事情真相後會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五百九十五條 (後修訂)
- 第五百九十六條
- 寄存物因其性質或缺陷所致的損害,由寄存人負賠償責任,但寄存時不知其缺陷或危險性質,且其不知為無過失,或保管人明知其缺陷或危險性質者,不在此限。
- 第五百九十七條
- 即使當事人約定返還寄存物的期限,寄存人仍得隨時要求返還。
- 第五百九十八條
- 當事人未約定返還寄存物的期限者,保管人得隨時返還。
- 有約定返還期限者,保管人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存物,但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五百九十九條
- 保管人應將寄存物連同其孳息一併返還。
- 第六百條
- 返還寄存物,應於寄存物存放之處為之。
- 保管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已將寄存物移至其他地點者,得於寄存物現存之地為之。
- 第六百零一條
- 有約定報酬者,應於保管關係終止時支付。報酬為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
- 因保管人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保管關係中斷者,保管人得請求按其已提供之服務比例支付報酬,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百零一條之ㄧ (後增訂)
- 第六百零一條之二 (後增訂)
- 第六百零二條 (後修訂)
- 第六百零三條 (後修訂)
- 第六百零三條之ㄧ (後增訂)
- 第六百零四條 (後刪除)
- 第六百零五條 (後刪除)
- 第六百零六條 (後修訂)
- 第六百零七條 (後修訂)
- 第六百零八條 (後修訂)
- 第六百零九條
- 旅館業者對前三條所定責任之免責或限制責任之宣告,無效。
- 第六百十條
- 旅客應於知悉損害或滅失時,立即通知旅館業者。遲延通知者,喪失其請求賠償之權利。
- 第六百十一條
-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損害或滅失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即消滅。旅客離店後六個月亦同。
- 第六百十二條 (後修訂)
- 第六百十三條
- 倉儲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保管貨物者。
- 第六百十四條
- 倉儲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關於寄存之規定,於倉儲適用之。
- 第六百十五條 (後修訂)
- 第六百十六條
- 倉儲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倉儲人簽署之:
- 寄存人之姓名及地址;
- 保管地點;
- 所保管貨物之種類、品質及數量,以及包裝之種類、數量及記號;
- 倉儲單填發之地點及日期。
- 貨物保管期限,如有約定者;
- 保管費;
- 所保管貨物如有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限及保險人名稱。
- 倉儲人應將上述事項,記入倉儲登記簿之副本。
- 第六百十七條
- 倉儲單之持有人,得請求倉儲人將所保管之貨物分割,並對每一部分分別發給倉儲單,但持有人應將倉儲單正本返還倉儲人。
- 前項分割貨物及發給新倉儲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第六百十八條 (後修訂)
- 第六百十八條之ㄧ (後增訂)
- 第六百十九條
- 倉儲人不得於保管期限屆滿前,請求寄存人搬出貨物。
- 保管期限未經約定者,倉儲人於保管開始後滿六個月,得隨時請求寄存人搬出貨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寄存人。
- 第六百二十條 (後修訂)
- 第六百二十一條
- 倉儲契約終止時,寄存人或倉儲單持有人拒絕或無力搬出所保管貨物者,倉儲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寄存人於期限內搬出。貨物於期限內未搬出者,倉儲人得拍賣之,並自拍賣所得價款中扣除拍賣費用及保管費,如有餘額,應交付有權利之人。
- 第六百二十二條
- 運送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承運貨物或旅客者。
- 第六百二十三條 (後修訂)
- 第六百二十四條
- 運送人有需要者,寄貨人應填發運送單,交付之。
- 運送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寄貨人簽署之:
- 寄貨人之姓名及地址;
- 所運送貨物的種類、品質和數量,以及包裝的種類、數量和標記;
- 目的地;
- 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
- 運輸單據簽發的地點和時間。
- 第625條 (後經修訂)
- 第626條
- 託運人應向承運人提供運輸貨物所需的單據,或稅務機關和警察機關要求的單據,並提供必要的相關資訊。
- 第627條
- 承運人向託運人提供提單後,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關於運輸的事實,以提單的內容為準。
- 第628條
- 即使提單上寫明瞭收貨人的姓名,但除提單上禁止轉讓外,提單可以透過背書轉讓給其他人。
- 第629條
- 將提單交付給有權接受貨物的人,就貨物所有權的轉讓而言,與交付貨物本身具有相同的效果。
- 第629-1條 (後經增補)
- 第630條
- 收貨人應在其要求交付貨物時,交出提單。
- 第631條
- 如果貨物屬於可能對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性質,託運人應在訂立運輸合同之前向承運人宣告其性質,否則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 第632條
- 貨物應在約定的時間內運送;如果沒有約定,則以習慣為準;如果沒有約定或習慣,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運送。
- 在確定前款所稱合理時間時,應考慮每種具體情況。
- 第633條
- 承運人無權偏離託運人的指示,除非是緊急情況,並且承運人可以從實際情況推斷出託運人在瞭解情況的情況下會同意偏離。
- 第634條
- 承運人對委託給他的貨物的任何損失、損壞或延誤交付負責,除非他能夠證明損失、損壞或延誤是由於不可抗力、貨物的性質或託運人或收貨人的疏忽造成的。
- 第635條
- 如果承運人未加保留地接受了貨物進行運輸,則對由於包裝的明顯缺陷造成的損失或損壞負責。
- 第636條 (後經刪除)
- 第637條 (後經修訂)
- 第638條
- 損失、損壞或延誤的情況下,賠償金額應根據貨物在目的地應交付時所具有的價值確定。
- 由於運輸貨物損失或損壞而無需支付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從前款規定的賠償金額中扣除。
- 如果損失、損壞或延誤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造成的,託運人還可以要求其他損害賠償(如果有)。
- 第639條
- 承運人對貨幣、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或損壞不負責任,除非在將此類貨物委託給他時,他收到了此類貨物性質和價值的通知。
- 如果聲明瞭價值,承運人的責任限於宣告的價值。
- 第640條
- 延誤交付造成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貨物完全損失的情況下可以要求的金額。
- 第641條 (後經修訂)
- 第642條 (後經修訂)
- 第643條
- 貨物到達後,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收貨人。
- 第644條
- 貨物到達目的地後,收貨人要求交付,收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輸合同而享有的權利。
- 第645條
- 承運人無權收取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而損失的貨物的運費。已經收取的運費應退還。
- 第646條
- 如果承運人在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之前交付了貨物,則仍應對前述承運人負責支付他們應得的運費和其他費用的一部分。
- 第647條
- 承運人有權保留貨物中足以保證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的部分。
- 如果對運費和其他費用的金額有爭議,收貨人有權在支付爭議金額後要求交付貨物。
- 第648條
- 收貨人在未加保留地接受貨物並支付運費和其他費用後,承運人的責任即告解除。
- 但是,這並不適用於不易發現的貨物損失或損壞,只要收貨人接受貨物後10日內將此類損失或損壞通知承運人即可。
- 如果承運人惡意隱瞞損失或損壞,或者是由承運人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承運人不得利用前兩款的規定。
- 第649條
- 承運人向託運人提供的提單或其他此類檔案中關於排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宣告無效,除非證明託運人已明確同意排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
- 第650條 (後經修訂)
- 第651條
- 如果延誤交付是由於誰有權提貨而產生的爭議,則前條規定適用。
- 第652條
- 承運人應從拍賣所得款項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和其他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有權收取款項的人,如果找不到此人,應將其存入該人的名義。
- 第653條
- 如果貨物由數個連續承運人運輸,最後一個承運人可以行使第647條、第650條和第652條所述的權利,以收取他們應得的所有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節 旅客運輸
[edit | edit source]- 第654條 (後經修訂)
- 第655條
- 旅客在乘車時委託給承運人的行李應在旅客到達時交付。
- 第656條 (後經修訂)
- 第657條
- 除非本節另有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委託給他的行李的權利和義務,即使承運人沒有單獨收費,也應適用關於貨物運輸的規定。
- 第658條 (後經修訂)
- 第659條
- 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車票、收據或其他檔案中關於排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宣告無效,除非證明旅客已明確同意排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
第十七節 貨物運輸代理
[edit | edit source]- 第660條
- 貨物運輸代理人是專門從事以自己的名義但為他人代為運輸貨物,並收取報酬的人。
-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關於佣金代理的規定,應適用之於貨物運輸代理。
- 第661條 (後來修訂)
- 第662條
- 貨運代理有權保留部分貨物,以保證其報酬和支出的支付。
- 第663條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貨運代理可以自行承擔貨物的運輸,在這種情況下,他享有與承運人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 第664條
- 如果對整個運輸已商定固定價格,或者如果貨運代理已自行向託運人交付提單,則貨運代理被視為自行承擔貨物的運輸,在這種情況下,他不享有報酬。
- 第665條
- 第631條、第635條、第638條、第639條和第640條的規定,在本法中適用。
- 第666條 (後來修訂)
- 第667條 (後來修訂)
- 第668條
- 合夥人的出資和其他所有合夥財產,由所有合夥人共有。
- 第669條
- 除非合夥人另有約定,合夥人無需提供已商定的出資的增加,如果其出資因虧損而減少,也無需彌補這些虧損。
- 第670條 (後來修訂)
- 第671條 (後來修訂)
- 第672條 (後來修訂)
- 第673條 (後來修訂)
- 第674條 (後來修訂)
- 第675條
- 儘管有相反的規定,沒有管理權的合夥人有權隨時查詢合夥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審查其賬簿。
- 第676條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合夥的賬目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時結算,其利潤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時分配。
- 第677條
- 如果合夥人在利潤和虧損中的份額未指定,則按每個合夥人出資的價值比例確定。
- 如果只指定了利潤份額或虧損份額,則該比例被視為適用於利潤和虧損。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僅出資服務的人員不分享虧損。
- 第678條
- 合夥人有權報銷其為處理合夥事務而發生的費用。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他無權獲得處理合夥事務的報酬。
- 第679條 (後來修訂)
- 第680條
- 關於委託的第537條至第546條的規定,在本法中適用於合夥人處理合夥事務。
- 第681條
- 如果合夥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合夥人對赤字負連帶責任。
- 第682條
- 合夥人無權在合夥清算之前要求分割財產。
- 對合夥負有債務的人,如果對某個合夥人有債權,不得將其與合夥對其的債權抵消。
- 第683條
- 合夥人不得將其在合夥中的份額轉讓給第三方,除非是轉讓給另一個合夥人。
- 第684條
- 只要合夥繼續存在,合夥人的個人債權人不得在合夥人對合夥的任何權利中取得代位權,但股利請求權除外。
- 第685條 (後來修訂)
- 第686條 (後來修訂)
- 第687條 (後來修訂)
- 第688條
- 排除合夥人只能出於正當理由。
- 前款規定的排除,只能經其他成員一致同意,並應向被排除的合夥人送達通知。
- 第689條
- 退出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之間賬目的結算,應以合夥退出時的財務狀況為基礎。
- 退出成員的份額可以用貨幣償還,不論其出資的性質。
- 對於合夥退出時尚未完成的事務,可以在完成這些事務後結算賬目,分配利潤和虧損。
- 第690條
- 退出合夥的人,繼續對退出前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
- 第691條
- 任何人不得作為合夥人加入已存在的合夥,除非經所有合夥人一致同意。
- 加入該合夥的人,與其他合夥人對加入前發生的債務負有同等的責任。
- 第692條
- 合夥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 商定的合夥期限屆滿;
- 合夥人一致決定解散;
- 構成合夥目的的業務完成,或者無法完成。
- 第693條
- 如果在合夥期限屆滿後,合夥人繼續其業務,則合夥合同被視為無限期繼續。
- 第694條
- 合夥解散後,其事務的清算由所有合夥人共同進行,或由他們為此目的指定的清算人進行。
- 任命上述清算人的決定,應經所有合夥人過半數投票透過。
- 第695條
- 有多人擔任清算人的,有關清算的決定應經過半數投票透過。
- 第696條
- 如果合夥合同從合夥人中任命了一名或多名清算人,則適用第647條的規定。
- 第697條 (後來修訂)
- 第698條
- 如果合夥財產不足以償還出資,則按各出資的價值比例進行按比例償還。
- 第699條
- 在支付債務和返還出資後,如果還有剩餘的資產餘額,則應按合夥人享有利潤的比例在合夥人之間分配。
- 第700條
- 隱名合夥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同意為另一方當事人管理的企業提供出資,並約定前者將分享該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的合同。
- 第701條
- 除本節規定外,關於合夥的規定在本法中適用。
- 第702條
- 隱名合夥人交付出資後,該出資的所有權轉移給積極合夥人。
- 第703條
- 隱名合夥人對虧損的責任僅限於其出資的範圍。
- 第704條
- 隱名合夥的事務應由積極合夥人獨家管理。
- 隱名合夥人因積極合夥人訂立的交易而產生的任何對第三方的權利或義務。
- 第705條
- 如果隱名合夥人參與隱名合夥事務的管理,或宣告其參與管理,或不否認他人對其參與管理的表述,則不論任何相反的協議,他都將對第三方承擔與積極合夥人相同的責任。
- 第706條
- 儘管有相反的協議,隱名合夥人可以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時,檢查合夥的賬簿,並對其業務和財務狀況進行調查。
- 出於重要原因,法院可以根據隱名合夥人的申請,授權該隱名合夥人在任何時候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或調查。
- 第707條
- 除非合同另有規定,積極合夥人應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時,盤點並計算實現的利潤和虧損,並立即向隱名合夥人支付其應得的利潤。
- 除非另有約定,歸屬隱名合夥人的但尚未支付的利潤,不視為其出資的增加。
- 第708條 (後來修訂)
- 第709條
- 隱名合夥終止時,積極合夥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並支付其應得的利潤。但是,如果出資因虧損而減少,則僅返還餘額。
- 第 709-1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2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3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4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5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6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7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8 條 (後來新增)
- 第 709-9 條 (後來新增)
- 第 710 條
- 委託付款擔保是指一人指示他人向第三人交付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可替代物之憑證。
- 前項指示他人者,稱為委託人;被指示者,稱為受託人;受領者,稱為受益人。
- 第 711 條
- 受託人通知受益人同意履行付款指示時,受託人應依照指示內容履行之。
- 前項情形,受託人對受益人僅得以指示內容或其與受益人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為抗辯。
- 第 712 條
- 委託付款擔保為委託人履行對受益人到期債務所作之擔保時,受託人履行後,債務消滅。
- 前項情形,已接受付款指示之債權人,除受託人在擔保所載期間內無法取得其履行或擔保無載明期間而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取得其履行外,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原債務之履行。
- 債權人不願接受債務人所為之委託付款擔保者,應立即通知債務人。
- 第 713 條
- 受託人雖對委託人負有債務,不受委託付款之約束,受託人如履行之,其對委託人之債務,以其履行之數額免除之。
- 第 714 條
- 受託人拒絕受領或履行委託付款擔保時,受益人應立即通知委託人。
- 第 715 條
- 委託人於受託人未通知受益人同意受領或履行指示前,得撤銷其委託付款擔保,撤銷應以意思表示通知受託人。
- 委託人於受託人受領或履行指示前宣告破產者,視為撤銷其委託付款擔保。
- 第 716 條
- 受益人得將委託付款擔保讓與第三人,但委託人在擔保書內載明禁止讓與者,不在此限。
-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 受託人同意受領讓與人所為之讓與時,不得以其與受益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為抗辯。
- 第 717 條
- 受益人或受讓人對於已同意委託付款擔保之受託人之請求權,自同意之日起三年內不行使,即消滅。
- 第 718 條
- 擔保書遺失、被竊或毀損時,法院得依持票人聲請,以公告方式宣告其無效。
- 第 719 條
- 不記名證券是指憑票人得依其內容向發行人請求履行之證券。
- 第 720 條
- 不記名證券之發行人應向持票人履行其內容所載之給付,但發行人知悉持票人無權處分該證券或已獲悉該證券遺失、被竊或毀損時,不在此限。
- 發行人如依前項規定履行,即使持票人無權處分該證券,亦免除其義務。
- 第 720-1 條 (後來新增)
- 第 721 條
- 不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即使該證券遺失、被竊或因其意思以外之事由而流入市面,對善意持票人亦負其約束力。
- 不記名證券,即使該證券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後發行,亦不失其效力。
- 第 722 條 (後來修正)
- 第 723 條
- 不記名證券之持票人,應於發行人請求履行時,交付該證券。
-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取回該證券時,即使持票人無權處分之,亦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24 條
- 不記名證券毀損或汙損至不堪流通,但其主要內容及識別標記仍可辨認時,持票人得請求發行人交付新證券,並交付舊證券。
- 更換費用由持票人負擔,但銀行券或其他貨幣券者,其費用由發行人負擔。
- 第 725 條
- 不記名證券遺失、被竊或毀損時,法院得依持票人聲請,以公告方式宣告其無效。
- 前項情形,發行人應就該義務之內容,提供持票人辦理公告所需之資料,並提供必要之證據。
- 第 726 條
- 不記名證券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依聲請,命發行人停止付款,其提示期間停止計算。
- 前項停止期間,自聲請停止付款之日起算,至公告終結時為止。
- 第 727 條
- 不記名證券之發行人,已獲悉該證券遺失、被竊或毀損,或已為利息、年金或股利之給付,如該證券於法定定期給付之除斥期間屆滿前未提示付款,已為通知之持票人,得向發行人請求該證券之利息、年金或股利之給付,但此項請求權自除斥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即消滅。
- 如於除斥期間屆滿前,該證券由第三人提示付款,發行人應通知第三人該證券已停止付款,並延緩付款,至第三人與通知人協議或經法院非上訴判決確定為止。
- 第 728 條
- 第 720 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725 條之規定,不適用不計利息之即期不記名證券,但利息、年金及股利證券除外。
- 第 729 條
- 終身年金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在另一方或第三人終身期間,按期給付貨幣給付另一方或第三人的合同。
- 第七百三十條
- 終身年金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 第七百三十一條
- 在終身年金合同中,對年金給付期限有疑問時,推定年金給付至債權人終身。
- 有疑問時,推定合同中所載金額為每年應付金額。
- 第七百三十二條
-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終身年金應按季預付。
- 如果以年金給付期限為標準的人在預付後且在預付期限屆滿前死亡,債權人有權取得該期限內預付的全部金額。
- 第七百三十三條
- 終身年金給付的義務人因其責任導致導致年金給付期限的死亡,法院應根據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的申請,判決該年金給付繼續一段合理的時間。
- 第七百三十四條
-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終身年金的權利不得轉讓。
- 第七百三十五條
- 本章的規定,於終身年金的遺贈,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 和解與調解
[edit | edit source]- 第七百三十六條
- 和解是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協議方式解決現有爭議或防止未來爭議發生的合同。
- 第七百三十七條
- 和解的效力,是使各當事人放棄其所放棄的權利,並使各當事人取得和解協議中所規定的權利。
- 第七百三十八條
- 和解不得因錯誤而撤銷,但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 和解是基於後來發現為偽造或變更的檔案,但偽造或變更的程度,足以使當事人在明知偽造或變更的情況下,不致同意和解。
- 和解的標的,已由法院作成當事人或其中一方當時不知悉的確定判決。
- 當事人一方在對方當事人的資格或爭議要點方面發生錯誤,而該錯誤在案件中是實質性的。
第二十四條 - 保證
[edit | edit source]- 第七百三十九條
- 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在另一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有清償債務的責任。
- 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 (後增)
- 第七百四十條
-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證包括本債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和其他附帶的費用。
- 第七百四十一條
- 保證人的責任超過債務人的責任時,應減至與債務人責任相等的程度。
- 第七百四十二條
- 保證人有權援用債務人可以作為抗辯事由的任何事由。
- 即使債務人放棄這些事由,保證人仍可援用這些事由作為抗辯事由。
- 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 (後增)
- 第七百四十三條 (後修)
- 第七百四十四條
- 債務人有權撤銷其債務依據的法律行為時,保證人有權拒絕履行義務。
- 第七百四十五條
- 保證人在債權人未經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結果之前,可拒絕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 第七百四十六條 (後修)
- 第七百四十七條
- 對債務人提出的履行請求和其他中斷時效的行為,對保證人具有效力。
- 第七百四十八條
-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數人共同為同一債務作保證時,為該債務的連帶保證人。
- 第七百四十九條 (後修)
- 第七百五十條
- 保證人是因債務人的委託而作保證的,保證人可在下列情形之一時,請求債務人解除保證義務:
- 債務人的財產明顯減少。
- 保證合同訂立後,債務人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變更,致使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訴訟變得困難。
- 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
- 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使債權人可以強制保證人履行義務。
- 如果主債務尚未到期,債務人可以提供擔保給保證人,以代替解除保證義務。
- 第七百五十一條
- 債權人放棄其債權擔保的物權時,保證人應在放棄的權利範圍內免除其保證義務。
- 第七百五十二條
- 保證期限為一定期間的,債權人在該期間內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的,保證人即免除保證義務。
- 第七百五十三條
- 保證期限為不定期限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到期後,得定定期限,最短不得少於一個月,請求債權人在該期限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 債權人在前項期限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的,保證人即免除保證義務。
- 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 (後增)
- 第七百五十四條
- 保證為一系列義務且為不定期限的,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解除保證合同。
-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保證人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負的義務,不負責任。
- 第七百五十五條
- 保證為一定期限的義務,債權人對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者,保證人應免除其保證義務,但經保證人同意的除外。
- 第七百五十六條
- 為他人提供信用,以該人之名義,並以該人之名義為他人提供信用,對委託人負有保證責任,為該人之名義,並以該人之名義為他人提供信用,對委託人負有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之一 - 僱用保證(1999-04-21)
[edit | edit source]-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後增)
-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後增)
-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 (後增)
-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 (後增)
-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 (後增)
- 第 756-6 條 (後新增)
- 第 756-7 條 (後新增)
- 第 756-8 條 (後新增)
- 第 756-9 條 (後新增)
- ↑ "民法:立法史".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6-07-15. 檢索於 2016-07-28.
- ↑ "民法第二編債:章內容".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 (臺灣). 2016-07-15. 檢索於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