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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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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三條

2003-07-09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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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1]
本法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1. “作品”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知識領域的創作。
2. “作者”指創作作品之人。
3. “著作權”指對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4. “公眾”或“一個公眾”指不特定之人或多個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戶之多人及該住戶之正常社會交往物件不在此限。
5. “複製”指以印刷、影印、錄音、錄影、攝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永久或暫時地複製作品。本定義亦適用於在表演或廣播時對劇本、音樂作品或類似性質作品的錄音或錄影,幷包括根據建築設計圖或模型建造建築物。
6. “公開朗讀”指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
7. “公開廣播”指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以聲音或影像的形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且此類傳播的目的是為了公眾直接收聽或觀看。這包括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向公眾傳播除原始廣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對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8. “公開展示”指使用單一或多單元的視聽裝置或其他影像傳輸方式,將作品內容同時傳播給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的公眾。
9. “公開表演”指透過表演、舞蹈、歌唱、演奏樂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場公眾傳播作品內容。這包括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向公眾傳播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10. “公開傳播”指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向公眾提供或傳播作品內容,包括使公眾能夠透過上述任何方式在他們自己選擇的時間或地點接收作品內容。
11. “改編”指透過翻譯、改編音樂、修訂、拍攝電影或其他方式,以現有作品為基礎創作另一作品。
12. “發行”指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將作品原件或其複製件提供給公眾,用於交易或流通。
13. “公開展示”指將作品內容展示給公眾。
14. “出版”指著作權人發行足夠數量的作品副本,以滿足合理的公眾需求。
15. “公開發布”指著作權人通過出版、廣播、展示、朗讀、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發布作品內容。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體。
17. “電子權利管理資訊”指在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上,或在將作品內容傳播給公眾時所呈現的電子資訊,足以識別作品、作品名稱、作者、經濟權利人或經其許可的人員,以及作品開發利用的期限或條件,包括代表此類資訊的數字或符號。
前項第8款所稱“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包括電影院、俱樂部、播放錄影帶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間、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進入的地方。

2004-09-01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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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2]
本法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1. “作品”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知識領域的創作。
2. “作者”指創作作品之人。
3. “著作權”指對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4. “公眾”或“一個公眾”指不特定之人或多個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戶之多人及該住戶之正常社會交往物件不在此限。
5. “複製”指以印刷、影印、錄音、錄影、攝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永久或暫時地複製作品。本定義亦適用於在表演或廣播時對劇本、音樂作品或類似性質作品的錄音或錄影,幷包括根據建築設計圖或模型建造建築物。
6. “公開朗讀”指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
7. “公開廣播”指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以聲音或影像的形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且此類傳播的目的是為了公眾直接收聽或觀看。這包括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向公眾傳播除原始廣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對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8. “公開展示”指使用單一或多單元的視聽裝置或其他影像傳輸方式,將作品內容同時傳播給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的公眾。
9. “公開表演”指透過表演、舞蹈、歌唱、演奏樂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場公眾傳播作品內容。這包括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向公眾傳播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10. “公開傳播”指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向公眾提供或傳播作品內容,包括使公眾能夠透過上述任何方式在他們自己選擇的時間或地點接收作品內容。
11. “改編”指透過翻譯、改編音樂、修訂、拍攝電影或其他方式,以現有作品為基礎創作另一作品。
12. “發行”指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將作品原件或其複製件提供給公眾,用於交易或流通。
13. “公開展示”指將作品內容展示給公眾。
14. “出版”指著作權人發行足夠數量的作品副本,以滿足合理的公眾需求。
15. “公開發布”指著作權人通過出版、廣播、展示、朗讀、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發布作品內容。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體。
17. “電子權利管理資訊”指在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上,或在將作品內容傳播給公眾時所呈現的電子資訊,足以識別作品、作品名稱、作者、經濟權利人或經其許可的人員,以及作品開發利用的期限或條件,包括代表此類資訊的數字或符號。
18. “技術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了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未經授權訪問或利用作品而採用的裝置、裝置、元件、技術或其他技術手段。
前項第8款所稱“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包括電影院、俱樂部、播放錄影帶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間、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進入的地方。

2009-05-13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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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3]
本法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1. “作品”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知識領域的創作。
2. “作者”指創作作品之人。
3. “著作權”指對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4. “公眾”或“一個公眾”指不特定之人或多個特定之人;但同一住戶之多人及該住戶之正常社會交往物件不在此限。
5. “複製”指以印刷、影印、錄音、錄影、攝影、手抄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永久或暫時地複製作品。本定義亦適用於在表演或廣播時對劇本、音樂作品或類似性質作品的錄音或錄影,幷包括根據建築設計圖或模型建造建築物。
6. “公開朗讀”指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
7. “公開廣播”指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以聲音或影像的形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內容,且此類傳播的目的是為了公眾直接收聽或觀看。這包括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裝置的廣播系統傳輸資訊,向公眾傳播除原始廣播者以外的任何人對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8. “公開展示”指使用單一或多單元的視聽裝置或其他影像傳輸方式,將作品內容同時傳播給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的公眾。
9. “公開表演”指透過表演、舞蹈、歌唱、演奏樂器或其他方式,向在場公眾傳播作品內容。這包括透過揚聲器或其他裝置向公眾傳播聲音或影像的原始廣播。
10. “公開傳播”指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向公眾提供或傳播作品內容,包括使公眾能夠透過上述任何方式在他們自己選擇的時間或地點接收作品內容。
11. “改編”指透過翻譯、改編音樂、修訂、拍攝電影或其他方式,以現有作品為基礎創作另一作品。
12. “發行”指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將作品原件或其複製件提供給公眾,用於交易或流通。
13. “公開展示”指將作品內容展示給公眾。
14. “出版”指著作權人發行足夠數量的作品副本,以滿足合理的公眾需求。
15. “公開發布”指著作權人通過出版、廣播、展示、朗讀、表演、展示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發布作品內容。
16. “原件”指作品首次固定其上的物體。
17. “電子權利管理資訊”指在作品原件或複製件上,或在將作品內容傳播給公眾時所呈現的電子資訊,足以識別作品、作品名稱、作者、經濟權利人或經其許可的人員,以及作品開發利用的期限或條件,包括代表此類資訊的數字或符號。
18. “技術保護措施”指著作權人為了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未經授權訪問或利用作品而採用的裝置、裝置、元件、技術或其他技術手段。
19.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1) 連線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服務提供者控制或運營的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路由或接收服務,或在傳輸、路由或接收過程中對資訊進行中介和臨時儲存。
(2) 快取服務提供者:指在使用者請求資訊傳輸後,透過服務提供者控制或運營的系統或網路,提供資訊的中介和臨時儲存服務,以便為隨後請求資訊傳輸的使用者提供更快的訪問速度。
(3)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服務提供者控制或運營的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要求提供資訊儲存服務的個人或機構。
(4) 搜尋服務提供者:為使用者提供服務,包括索引、參考或超連結,以搜尋或超連結到線上資訊。
前項第8款所稱“傳輸地點或傳輸地點以外的指定地點”,包括電影院、俱樂部、播放錄影帶或影碟的地方、酒店房間、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可以進入的地方。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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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09-30.
  2. 源自 2003 年和 2009 年文字。
  3. "著作權法:第三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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