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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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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四十九條

1992年6月10日公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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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1]
在以廣播、攝影、電影、報紙或其他方式報道時事時,報道過程中出現的作品可以在報道所需範圍內被利用。

1998年1月21日公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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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2]
在以廣播、攝影、電影、報紙或其他方式報道時事時,報道過程中出現的作品可以在報道所需範圍內被利用。

2003年7月9日公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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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3]
在以廣播、攝影、電影、報紙、網路或其他方式報道時事時,報道過程中出現的作品可以在報道所需範圍內被利用。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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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增加了網路。

  1. 源自 2003 年文字。
  2. 未改變自 1992 年文字,源自 2003 年文字。
  3. "Copyright Act".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