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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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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五十六條

2003-07-09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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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1]
為了公共廣播的目的,廣播或電視廣播機構可以使用自己的裝置,錄製聲音或影片錄製作品;但此應限於公共廣播已獲得經濟權利持有者許可的情況,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情況。
除前款所述錄音的儲存已由版權事務專門機構批准用於指定地點外,此類聲音或影片錄音應在錄音之日起六個月內銷燬。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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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