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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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1 條[1]
- 經濟權利持有人經著作權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以行使權利或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
- 獨佔許可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 第一項所稱團體設立之核準、組織及許可權,以及監督與指導,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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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1 條[2]
- 經濟權利持有人經著作權主管機關核准,得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行使權利或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
- 獨佔許可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 第一項所稱團體設立之核準、組織及許可權,以及監督與指導,另以法律定之。
- ↑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 ↑ "著作權法:第 81 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臺灣). 2014-01-22. 檢索於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