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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8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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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 (臺灣) 法律
第82-1條

2003-07-09 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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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1 條[1]
在調解達成協議之日起七日內,主管著作權事項之專門機構應將調解協議書送交管轄法院審查。
法院應及時審查前項所稱調解協議書。除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無法強制執行外,法官應簽署[副本]並蓋法院印章,並將調解協議書送回主管著作權事項之專門機構,由該機構送達當事人,並留存一份備查。
法院決定不認可調解協議書者,應將理由通知主管著作權事項之專門機構。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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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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