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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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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 88 條

2003-07-09 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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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1]
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經濟權利或人格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方式請求之:
1.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被害人不能證明損害時,得依權利行使於通常情況下應得之利益減去權利行使受侵害後應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2. 依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計算;但侵權行為人不能證明侵權行為或侵權物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全部收益,推定為其利益。
被害人依前項規定難以證明實際損害者,得請求法院依事由之輕重,判令賠償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其行為故意,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賠償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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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pyright Act". Laws & Regulations Databas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Justice (Taiwan).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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