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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9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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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90-1條

2001年11月12日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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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條[1]
著作權人或版權人得向海關申請停止進口或出口侵害其著作權或版權貨物之放行。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侵權事實,並應繳交與海關估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相當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賠償權利人因扣留貨物所受損失之用。
海關處理停止放行貨物申請時,應即通知申請人。海關認定前項規定之條件已具備,並核發扣留貨物之命令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貨物所有人。
申請人或貨物所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查驗扣留貨物。
扣留貨物經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確係侵害著作權或版權,應由海關沒收之。貨物所有人應負擔貨物滯箱費、倉儲費、裝卸費及銷燬貨物等費用。
前項銷燬貨物費用如逾海關所定期限未繳納,得依強制執行程式強制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撤銷扣留貨物之命令,並依進口或出口有關規定辦理放行,並應賠償貨物所有人因扣留貨物所受之損害
1. 扣留貨物經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或版權。
2. 海關通知申請人扣留貨物後十二日內,未接獲申請人已提起訴訟主張扣留貨物構成侵權之通知。
3. 申請人申請撤銷扣留。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海關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十二日。
海關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申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1. 因申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貨物所有人達成和解,而無繼續繳交保證金之必要。
2. 扣留貨物之命令業已撤銷,且申請人能證明自通知停止放行貨物之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日起至少已屆二十日,而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
3. 貨物所有人同意返還。
貨物所有人對本條第二項保證金,有與質權人同等之權利。

2004年9月1日公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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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條[2]
著作權人或版權人得向海關申請停止進口或出口侵害其著作權或版權貨物之放行。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侵權事實,並應繳交與海關估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相當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賠償權利人因扣留貨物所受損失之用。
海關處理停止放行貨物申請時,應即通知申請人。海關認定前項規定之條件已具備,並核發扣留貨物之命令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貨物所有人。
申請人或貨物所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查驗扣留貨物。
扣留貨物經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確係侵害著作權或版權,應由海關沒收之。貨物所有人應負擔貨物滯箱費、倉儲費、裝卸費及銷燬貨物等費用。
前項銷燬貨物費用如逾海關所定期限未繳納,得依強制執行程式強制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撤銷扣留貨物之命令,並依進口或出口有關規定辦理放行,並應賠償貨物所有人因扣留貨物所受之損害
1. 扣留貨物經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或版權。
2. 海關通知申請人扣留貨物後十二日內,未接獲申請人已提起訴訟主張扣留貨物構成侵權之通知。
3. 申請人申請撤銷扣留。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海關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十二日。
海關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申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1. 因申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貨物所有人達成和解,而無繼續繳交保證金之必要。
2. 扣留貨物之命令業已撤銷,且申請人能證明自通知停止放行貨物之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日起至少已屆二十日,而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
3. 貨物所有人同意返還。
貨物所有人對本條第二項保證金,有與質權人同等之權利。
海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疑似侵害著作權,得於一日內通知權利人及進口人或出口人提出授權檔案。權利人受通知後,應於空運出口貨物四小時內、空運進口貨物及海運進出口貨物一日內到場協助查驗。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依通知期限到場協助查驗,或權利人認定該貨物非屬侵權,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應即予放行。
經查驗確認為疑似侵權貨物,海關應採取措施停止放行。
海關採取措施停止放行貨物後三日內,權利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扣留,或未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式救濟,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應即予放行。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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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2. "著作權法:第90-1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司法部(臺灣). 2003-07-09. 檢索於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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