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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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1]
- 以營利為目的,重製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
- 不以營利為目的,重製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其重製之數量超過五件,或經查扣時以合法複製品市價計算,其侵害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以重製於光碟片方式犯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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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2]
-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重製他人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重製他人著作,供販售或出租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
- 前項以重製於光碟片方式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
- 為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 ↑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
-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中華民國法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臺灣). 2003-07-09. Retrieved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