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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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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十六條

2009-01-23公佈修訂,自2009-01-23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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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1]
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因其海外居住地區之特殊情況,有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之必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停留、居留或定居,該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提報行政院審查,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依本條規定得居留或定居者,其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依特定國家或地區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辦法另行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入境且無法遣返之無國籍人士或泰國、緬甸、印尼之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得由移民署准予在臺灣地區居留。
本法施行前,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以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為目的入境且無法遣返之泰國或緬甸之無國籍人士或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得由移民署准予在臺灣地區居留。
本法施行前,經蒙藏委員會認定身分且無法遣返之印度或尼泊爾之無國籍人士,得由移民署准予在臺灣地區居留。
依前三項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無國籍人士或取得在臺灣地區居留權之無戶籍中華民國國民,如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在臺灣地區五年內累計居住期間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均超過二百七十日,或在臺灣地區七年內累計居住期間滿七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均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
依前項規定居留期間,有出境者,不視為中斷其居留期間。但其出境系經政府指派或核准,且有書面證明者,其出境期間不計入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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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臺灣). 2015-04-30. 檢索於 2017-01-08.
華夏公益教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