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移民法/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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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1]
- 移民署應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遣返,並限制其再次入境,如果其未經許可進入國家或逾期居留或停留時間,或逾期強制離境期限。
- 當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時間不足三十(30)天,但其原始申請中註明有有效的居留目的時,可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但須按第 85 條第 4 款的規定進行違規處罰。但是,在申請永久居留時,其在臺灣地區的累計居留時間將減少一年(1 年)。
- 移民署可以將第 1 款中提到的待遣返外國人暫時拘留,如果強制離境令難以或不切實際執行。拘留期限自臨時拘留之日起不超過 15 天。離境後,移民署應登出和吊銷外國人的入境許可證或其他入境許可檔案。前三款規定也適用於在本法實施前已進入國家的人員。
- 第 36 條第 3 款和第 4 款以及第 38 條第 6 款的規定適用於第 1 款中提到的遣返程式。第 3 款中提到的臨時拘留、繼續拘留和延長拘留應按第 38 條和第 39 條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