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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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戶籍登記:
1.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經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資格不變,且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者;
2. 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入境,現任中央政府官員者;
3. 出生時其父或母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未滿十二歲,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入境者;
4. 出生於國外時其父母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或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女子未婚生育,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境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已連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一定期間者,得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者,其資格因結婚而取得者,應結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依法應服現役者,應立即申請戶籍登記。其服役期間,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
前條第三項規定,得適用至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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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2]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戶籍登記:
1.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經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資格不變,且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者;
2. 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入境,現任中央政府官員者;
3. 出生時其父或母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未滿十二歲,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許可證入境者;
4. 出生於國外時其父母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或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女子未婚生育,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境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已連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一定期間者,得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者,其資格因結婚而取得者,應結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依法應服現役者,應立即申請戶籍登記。其服役期間,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
前條第三項規定,得適用至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之人數。
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應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之居留期間屆滿後兩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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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3]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 1. 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經准予居留,其原居留資格不變,且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者。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居留臺灣地區者,不適用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之規定。
- 2. 出生或出生於國外,在臺灣地區居住,並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年齡已滿二十歲者。
-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者,其資格因結婚而取得者,應結婚三年以上,其子女婚生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應依下列規定:
- 1.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應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一年;或每年居留滿兩年二百七十天以上;或每年居留滿五年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 2. 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三年;或每年居留滿五年二百七十天以上;或每年居留滿七年一百八十三天以上。
- 無戶籍國民在上述居留期間,因政府派遣或核准而赴國外,且有派遣或核准檔案證明者,其居留期間不視為中斷。赴國外期間亦不計入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 無戶籍國民在居留期間,其臺灣地區戶籍國民之親屬死亡,或因其配偶為臺灣地區戶籍國民而申請居留,在居留期間與該配偶離婚,且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並負有撫養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之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居留資格應不變之限制。
- 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一定期間屆滿後兩年內提出,但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與申請人同步或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一併申請臺灣地區戶籍登記。
-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者,應於三十日內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由移民署撤銷其永久居留許可。
- 主管機關應制定無戶籍國民入境申請、居留申請或戶籍登記申請、應備檔案、核發證明種類、證明有效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