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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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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六條

2003-02-06 頒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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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1]

國民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或禁止出境:

1. 已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完刑期的;

2. 已經依法通緝或經民事、軍事司法機關請求限制出境的;

3.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穩定的;

4.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叛亂或外患行為,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的;

5.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的;

6.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的,但依法准許出境的除外;

7. 使用非法取得、偽造、變造或他人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的;

8. 未依第四條規定接受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查驗的;

9. 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前項第一款、第九款不適用於經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准許出境接受保護管束之人。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出境者,應以書面通知其禁止出境的原因。通緝犯應公告其通緝令,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但通緝少年犯的通緝令不得公開公告。

主管機關應組設審查委員會,由公正人士組成,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決定,經審查委員會同意後,得准許該國民出境。委員會之組織及議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2007-12-26 頒佈全修,自 2008-08-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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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2]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境:
1. 已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完刑期的。
2. 已經依法通緝的。
3. 因案件經司法機關或軍事機關請求限制出境的。
4.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穩定的。
5.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暴亂或外患行為的。
6.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
7.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的,但依法令准許出境的除外。
8. 使用非法取得、偽造、變造或他人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的。
9. 未依第四條規定接受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查驗的。
10. 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經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准許出境接受保護管束之人,由移民署核准出境。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出境者,移民署應通知其管轄之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依同條規定禁止入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入境者,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出境者,移民署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司法機關或軍事機關應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項通知移民署。各主管機關應將第十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項通知移民署。

2011-11-23 頒佈修訂,自 2011-12-09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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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3]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境:
1. 已經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完刑期的。
2. 已經依法通緝的。
3. 因案件經司法機關或軍事機關請求限制出境的。
4.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穩定的。
5.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暴亂或外患行為的。
6. 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有參與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
7. 正在服兵役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的,但依法令准許出境的除外。
8. 使用非法取得、偽造、變造或他人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的。
9. 未依第四條規定接受護照、飛行員執照、海員證、入出境許可證查驗的。
10. 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境的。
經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准許出境接受保護管束之人,由移民署核准出境。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出境者,移民署應通知其管轄之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依同條規定禁止入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入境者,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境者,經查驗發現已出境者,移民署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司法機關或軍事機關應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項通知移民署。各主管機關應將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列之禁止出境事項通知移民署。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境者外,經各主管機關通知移民署後,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境者禁止出境的原因。各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境者限制或禁止出境的原因。經查驗發現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境者已出境者,移民署應以書面說明理由,禁止其出境。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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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法". 臺灣移民署. 2003-02-06. 檢索於 2016-12-11.
  2. 源於 2011 年文字。
  3. "移民法". 臺灣移民署. 2015-04-30. 檢索於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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