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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移民法/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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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二十三條

2002年7月10日頒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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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1]

在國家合法連續居住七年以上的外國人,或是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永久居留權的國民的配偶和/或子女,在國家合法連續居住五年以上,或是在國家合法居住超過十年,在此期間每年實際居住在國家超過一百八十三天,連續五年以上,可以向當局申請永久居留,如果他們

1. 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2. 品行端正;

3. 擁有相當的財產、技能或才能,使他們能夠自食其力;

4. 在國家合法連續居住期間,每年實際居住在國家超過183天;以及

5. 有利於國家利益。

在2000年5月31日之前,在國家合法居住超過二十年的外國人,在此期間每年實際居住在國家超過183天,連續十年以上,並符合前款第1至3和5項的規定,可以向當局申請永久居留。

未符合第一款規定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可以申請永久居留

1. 對國家做出過重大貢獻;或

2. 擁有國家需要的尖端技術。

當局應組織一個由公眾認可的公正人士組成的審查委員會,對上述條件進行審查。符合審查條件的申請人將被授予永久居留權。

前款第1至3項所述申請人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當局在授予申請人永久居留身份後,應向申請人發放外國人居留證,並通知相關部門。

當局在權衡國家利益後,可根據第一款規定,對每個國家和地區制定年度永久居留配額,並報行政院核准頒佈。

永久居留申請應在完成第一款規定要求的居住期限後兩年內提出。

2007年12月26日頒佈全額修正,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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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2]
持有有效訪問簽證,簽證期限為六十(60)天或以上,且該簽證由簽證簽發機構加註拒絕延期訪問或其他限制的外國人,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可以向國家移民署申請居留。移民署批准申請後,應向外國人簽發外國人居留證。
1. 外國人的配偶持有國家國籍,目前居住在臺灣地區,並登記有永久居留權或獲准在該地區居留。對於外國人配偶為外國人,配偶獲准在該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外國人配偶為外國人,獲准在該地區居留,且其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8至10項所規定的工作,經主管勞動事務的中央機關或其就業領域批准的,不得申請簽發外國人居留證。
2. 外國人未滿二十(20)歲,其父母或祖父母為持有國家國籍的國民,目前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永久居留權或獲准在該地區居留。對於外國人父母或祖父母為外國人,父母或祖父母獲准在該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因被收養人收養而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且其進入國家後未與收養人同住。
3. 經主管勞動事務的中央機關或其就業領域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1至7項或第11項批准,在臺灣地區工作。
4. 投資人在臺灣地區投資的
金額超過一定數額的資本,並經主管投資的中央機關批准或備查。外國投資人的代表也必須在該地區投資了上述數額的資本,並已經主管投資的中央機關進行了與上述目的相同的程式。
5. 在公司法認可並在國內註冊的外國公司的負責人。
6. 外交部依個案批准外國人重新簽發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後,因居留原因發生變化而符合前款所述情況之一的,應向國家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符合前款第1項所述例外情況的外國人,不得申請。
國家移民署批准外國人根據前款提交的變更居留原因的申請後,應向外國人重新簽發外國人居留證,並審查外國人居留的有效期限。

由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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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移民法". 移民署(臺灣). 2003-02-06. Retrieved 2016-12-11.
  2. "移民法". 移民署(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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