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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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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三十六條

2015-02-04頒佈修正,2015-02-05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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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1]
外國人若犯下列罪行之一,移民署應強制遣返。
1.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查驗入境。
2.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短期入境。
移民署在收到遣返令後,可於十日內遣返或命令外國人出境。若外國人收到第一次警告後,仍未在規定時間內出境,移民署可將其遣返。
1. 已入境,經查驗發現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禁止入境規定者。
2. 未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符合檔案、證明及停留時間、地點等要求者。
3.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離開指定的夜間留宿場所者。
4.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入境或居留目的不符的就業或活動者。
5. 未依第三十條規定,遵守移民署對其停留活動限制者。
6.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停留或居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延長停留或居留者;但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者除外。
7. 屬於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所指之情況,但其居留理由已不存在,導致其居留許可證被撤銷,外僑居留證也被登出者。
8.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導致其居留許可證被撤銷,外僑居留證也被登出者。
9.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導致其永久居留許可證被撤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也被登出者。
移民署在得知外國人犯有刑事罪行(基於前兩段所述,須經司法程式)後,應於強制遣返執行前十天通知相關部門。除非外國人依法被拘留、逮捕、收押或禁止出境,否則移民署可將其遣返或命令其出境。
移民署應依法令規定,給予外國人機會提出申訴,並在遣返執行前,召集審查委員會會議。但外國人已取得居留許可證或永久居留許可證,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可不經審查程式遣返。
1. 已書面宣告放棄申訴權利,或選擇自願出境者。
2. 經法院終審判決判處遣返者。
3. 依其他法律法規被命令出境者。
4. 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者,因事態緊急且敏感,應立即採取強制措施。
相關部門應制定有關第一款、第二款所述遣返執行程式的規章,包括遣返方式、程式、管理等,以及其他指導原則。
第四款所指的審查委員會會議成員,應由主管機關從相關部門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中選任。其中,單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人數應占總人數的一半或以上。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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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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