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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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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中華民國(臺灣)法律
第三十七條

2015年2月4日頒佈修訂,自2015年2月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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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1]
移民署得請求有關部門或機構協助調查未登記永久居留的國民或涉及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列事項的外國人,以及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的外國人,有關部門或機構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
未登記永久居留的國民或外國人服刑完畢或因故釋放時,監獄、教養院、戒治所、感化教育機構或少年輔育院應通知移民署。

華夏公益教科書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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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移民署 (臺灣). 2015-04-30. Retrieved 2017-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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